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74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信用卡簽帳款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蔡欣芳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61,037元,應繳裁判費10,5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070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規定,補正起訴準備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應附繕本或影本),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詩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