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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補字第 7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783號原 告 吳志忠

張豐聯關明彰陳生本李哲雄林月嬌羅文貴黃羅敏黃鵬謀張寶優黃天惠蔡綉葉周碧霞呂文英葉輔渝陳文菊劉瓊芬文美華盧麗珠蔡適禮王景樺林鈴潣陳雅惠共 同訴訟代理人 熊治璿律師

謝明智律師被 告 陳政協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償金事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

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主張被告應給付如起訴狀附表1之

金額即新臺幣(下同)2,602,349元,另於聲明第二項主張被告應自民國100年6月10日起至不再通行坐落台中市○區○○○段第22之80、22之139、22之140、21之603、21之604地號土地時止,給付原告每年以附表2所示之金額即1,353,903元,此部份之訴訟標的價額,係原告因定期收益涉訟,其期間無法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之規定,推定為10年即13,539,030元(計算式:1,353,903×10年=13,539,030),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141,379元(計算式:2,602,349+13,539,030=16,141,37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4,120元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永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但原告對於本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仍應遵期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振燕

裁判案由:給付償金
裁判日期:2011-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