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親字第41號原 告 廖桂蓁法定代理人 廖庭瑄訴訟代理人 林佐偉律師被 告 連慶堂
游 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生父死亡後之認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之被繼承人連志雄(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五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認領原告(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廖庭瑄前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連志雄為男女朋友,雙方自九十八年八月間起,共同生活在連志雄之父母即被告之住處(即臺中市○○區○○路○號)。雙方於交往期間發生性行為,廖庭瑄自連志雄處受胎懷有原告,詎連志雄於九十九年七月五日(起訴狀誤載為七月四日)死亡後,被告等人即將廖庭瑄趕離上開住處,並否認原告與連志雄具有親子關係,原告為認祖歸宗及確定私法上之地位,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之被繼承人連志雄應認領原告為其子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被告之被繼承人連志雄生前曾表示無法生育,怎會突然有子女,請求檢驗DNA。對於DNA鑑定報告並無意見。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法定代理人廖庭瑄前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連志雄交往期間,自連志雄處受胎而生下原告,及被告之被繼承人連志雄於九十九年七月五日死亡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經本院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鑑定兩造之血緣關係,鑑定結果略以:原告與被告連慶堂、游有於一百年十月十七日,接受DNA血緣關係鑑定結果顯示:
依據染色體DNA STR單倍型分型結果(血緣關係指數為七八
四六.九八七八)及參考血緣關係指數表,被告連慶堂與原告可以肯定具有祖孫關係;依據染色體DNA STR單倍型分型結果(血緣關係指數為二一二三.五五八一)及參考血緣關係指數表,被告游有與原告可以肯定具有祖孫關係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一百年十二月十九日中榮醫企字第一0000二四一0八號書函暨所附之血親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百分之九十九點八以上,是上開親子鑑定結果應堪可採。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連志雄為其親生父親之事實,應堪採信。而被告之被繼承人連志雄既於九十九年七月五日死亡,則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對被告起訴請求被告之被繼承人連志雄應認領原告為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純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