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親字第65號原 告 王斯柏被 告 施辰恩民國100.兼 法 定 施康莉即上一人之.代 理 人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施辰恩非被告施康莉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施康莉於民國85年4月9日結婚,婚後被告施康莉於92年8 月間離家出走,音訊全無,兩造自此未再共同生活,嗣原告與被告施康莉於100 年9月2日協議離婚。然被告施康莉於離家後,自第三人受胎,於000年0月
0 日產下被告施辰恩,因被告施辰恩之受胎係在原告與被告施康莉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致被告施辰恩受法律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但被告施辰恩實非被告施康莉自原告受胎所生,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之陳述則稱:認諾原告之請求,並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均不爭執。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親子關係事件,與社會公益有關,當事人處分主義應受限制,故民事訴訟法關於認諾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於親子關係事件,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94 條規定自明,此於受婚生推定子女提起之否認生父之訴,自亦應準用(類推適用)。是被告就本件訴訟為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均不生訴訟上效力,亦不得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施康莉原為夫妻關係,惟被告施康莉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離家出走後,自第三人受胎,於 000年0月0日生下被告施辰恩,被告施辰恩雖依法受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然彼此間並無血緣關係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2件、戶口名簿1件為證,並有行政院高雄榮民總醫院過敏免疫風濕科親子鑑定報告書1 件附卷可稽。而觀諸前揭親子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⒈根據以上16組基因位點的分析結果無法排除施辰恩與林原旭之親子關係;⒉累積親子關係指數(CPI)=0000000.00 親子關係機率(PP)=99.00000000% 」等語。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 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是前揭鑑定報告所載自堪可採。又被告就本件訴訟為認諾及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雖不生訴訟上效力,但本院仍得以此自認或不爭執之情形,作為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56號、32年上字第2316號判例參照),亦即被告之供陳,亦足資佐證原告所主張事實之真實性。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施辰恩非被告施康莉自原告受胎所生,應堪採信。執此,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三、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 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否認子女之訴,由夫起訴者,以妻及子女為共同被告,由妻起訴者,以夫及子女為共同被告,96年5 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63條第2項、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58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063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589條之1所定否認子女訴訟之性質,論者固有採形成訴訟說者,惟實務上歷來均認為在原告起訴之前,該子女與法律上推定之父間已非親生子女關係,原告僅係起訴請求法院以判決加以確認而已,亦即法院依原告之聲明而為判決時,並無創設、變更或消滅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效力,應屬確認訴訟性質(司法院78年7月15日78廳民一字第778號函參照)。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被告施辰恩既係被告施康莉與他人所生,與原告間並無血緣關係,僅因受胎期間原告與被告施康莉具婚姻關係,乃受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是前開婚生推定顯與事實不符;又因上開不實之婚生推定之故,兩造間因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不明確,此等法律關係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起訴請求確認。從而原告於知悉被告施辰恩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即100年10月7 日(見附於起訴狀之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請求確認被告施辰恩非被告施康莉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妙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