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15號原 告 胡秀美訴訟代理人 蔡志中律師
洪嘉鴻律師被 告 田白玉訴訟代理人 蔡耀德
徐明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停車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一四八之十三地號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零點零零零零叁陸公頃土地上騰空後返還予臺中市○○區○○段一四八之十三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全體。
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一四八之十七地號,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零點零零零零一四公頃範圍內之矽利康拆除,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壹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二項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第148-17、148-13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市○○○路○○號建物地下一層停車場,編號4之停車位騰空返還原告並刨除被告在編號4停車位上鋪設之地磚及抿石子材質施設之界線,依附圖二所示編號3、4之界線重新鋪設地磚及抿石子,已回復原狀。㈡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第148-17、148-13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市○○○路○○號建物上,三樓頂層加蓋之突出物,面積約0.188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及追加先位聲明為:⑴請求確認原告就如附圖所示F部分有約定專用權,及確認如附圖所示I部分為全體共有人共有。⑵請求被告將F、I部分之地磚抿石子刨除,回復停車位中間界線原狀、請求被告將三樓A部分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⑶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96元,及自100年2月17日起至返還前開停車位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112元。並備位聲明:⑴請求將地下一層之F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I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⑵並刨除F、I部分之地磚抿石子刨除,回復停車位中間界線原狀、⑶請求被告將三樓A部分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是原告追加請求部分,均係基於其主張就就如附圖一所示F、I部分有約定專用部分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變更、追加,揭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訴之追加、變更,應予准予,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6年間買賣取得坐落臺中市○○區○○段148之
17、148之13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84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市○○○路○○號(所在社區稱純箴社區),暨共同使用部分之850建號面積923.31平方公尺、持分10000之879(下稱系爭不動產),及編號第4、5、10號之停車位,並於同年7月4日依權利範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其中850建號之共同使用部分興建時,訴外人大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錸公司)即將之規劃為停車空間,並就已購買之住戶,依所取得之權利範圍,登記於購買住戶之建物所有權狀內,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及謄本可稽。是就系爭850建號地下一樓部分而言,乃就該停車空間成立「分管契約」。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該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包括地下室編號第4、5、10號之停車位,亦由原告依分管契約取得占有使用之權利。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占有編號4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並於100年1月17日前後逕行刨除系爭停車位原有之建材及基地後,再行越界舖設地磚及抿石子界線,占用面積如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0年7月29日土丈字第137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F、I部分,面積分別為5.76平方公尺、0.36平方公尺,合計6.12平方公尺),顯係侵害原告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及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
㈡按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
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而言;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另有約定者,包括同法第3條第5款所定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之約定專用部分在內。是公寓大廈之公共設施,倘經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為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專用,則該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該特定專用部分,即屬有專用權。本件徵諸大錸公司函覆鈞院檢呈之系爭社區各個承購戶買賣契約書後附之停車位使用空間範圍圖說,雖圖說樣式有所不同,但所標示之停車位位置,均與地下室整體空間及各自之相對位置相符且明定使用範圍。又證人吳坤墀在法院作證時亦證稱證人吳坤墀於交屋至今所使用之車位範圍,即係依據大錸公司交屋時提供之參考提供之參考配置圖。再者,系爭地下室車位界線於完工點交住戶時,建商與原告、被告之第一手承購戶分別約定,均係以房屋之梁柱線為約定專用範圍之中間界線,此有當時承銷人員李佩蓉小姐及原始銷售圖說影本可稽。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建商為銷售房屋提出之廣告、銷售圖說等均視為契約之一部分,買受人均以此作為點交房屋之依據,此亦可做為住戶約定專用分管之憑證。且法院堪驗現場時,應可明察地下室車位均以梁柱線為中間線,此由地下室車位目前現況觀之均係以房屋之房柱線為中間界線,作為約定專用範圍,此有現場之89號車位照片可參。足證系爭純箴社區建商大錸公司與各承購戶,就屬地下室作為停車場使用之管理範圍,合意訂有分管之約定,由購買停車位之特定共有人管理使用其配屬之附屬停車位。
㈢次查純箴社區管理委員會移交清冊第27項列有:「純箴社區
地下室公共空間使用分區圖」,此互核大錸公司檢呈之「見證移交事項」表中編號二「公寓大廈共用部份,約定共用部份與其附屬設施點交表」,純箴社區管理委員會勾選「資料完整」、「公寓大廈共用部份、約定共用部份與附屬設施點交表」項目2.「專有、約定專有、共用、約定共用部份之配置圖」,圖說有無,勾選『有』,及後附有「純箴社區地下室公共空間使用分區圖」等文件,兩相符合。復證明純箴社區第一屆管理委員會暨全體住戶,就地下室使用方式,已明訂有分管協議甚為明確。
㈣再查諸純箴社區其他住戶簽立之「聲明書」,亦明確表示10
0年3月1日與100年3月10日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當時之純箴社區管委會主委即被告提供之資料有誤,導致各區分所有權人表決錯誤,與原社區分管圖不符。又揆諸純箴社區101年5月5日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參、臨時動議提案六:八票通過,地下室車位線恢復案,決議:落實執行上次區權會通過之決議事項辦理(即回復大錸公司點交予純箴社區第一屆管理委員會時,檢附之「純箴社區地下室公共空間使用分區圖」所定之地下室使用方式。上開決議,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因業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份合計過半數之意行之,自有拘束力,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遵守。綜上事證,依上述最高法院揭櫫之判斷標準,可認系爭地下一樓停車位之使用方式,於大錸公司售予各承購戶時,即約定有分管協議。
㈤原告與大錸公司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買受之範圍包括坐落
臺中市○○區○○段第148之17、148之13地號土地、土地上之同段第84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市○○○路○○號),及共同使用部分之同段第850建號建物之面積923.31平方公尺、持分10000之879(含系爭停車位,及編號5、10號停車位之使用權)等情,有買賣契約書可稽,顯見系爭建物之分管契約原係約定由原告管理使用系爭停車位甚明,是原告就系爭停車位有使用權存在。
㈥依訴外人大錸公司呈庭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示,被告
之前手張雅婷向大錸公司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148之16、148之13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84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市○○○路○○號時,就系爭地下室之停車空間使用,僅限於編號3部分。是以張雅婷業與大錸公司就系爭停車空間之使用方式及約定專用部分定有分管契約,而被告為張雅婷之後手(繼受者),自應受該分管契約拘束。況且,被告擔任管委會第四屆主委期間亦有接收該「純箴社區地下室公共空間使用分區圖」,復難諉稱不知情甚明。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方式,於建商大錸公司售予各承購戶時,即約定有分管協議。而被告「非」向大錸公司購買,而係輾轉購自第三人,自應受分管協議之拘束甚明。
㈦被告辯稱依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及建築設計圖其就系爭停車位
有使用權,惟查被告之買賣契約書就停車位僅記載「共貳座」,而就系爭地下室之停車空間使用,僅限於編號3部分。又依建築設計圖1F平面圖所示,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市○○○路○○號建物一樓為「停車空間」,是以,被告所稱已購買取得貳座停車位,當應包含一樓之停車空間及系爭地下室之編號3停車位,而不及於系爭停車位。次按,如原證9附圖編號3車位範圍,業經訴外人張金水提出證明書及蓋章於參考配置圖簽名確認,張金水係第一手之買受人,已確認原證9附圖編號3車位為使用範圍。被告係自第二手所有權人買受而來,如認為車位使用範圍與仲介指述不同,依法應向第二手所有權人主張買賣物之瑕疵擔保始為合法,如遽自行僱工刨除原有抿石子車位線,顯然已構成侵權行為。被告就系爭停車位並無使用權,今被告於100年間雇工刨除原界線且無權占用,已侵害原告權利,有現場照片可稽。被告如否認有分管約定,並主張系爭停車位有使用權,則被告就此變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舉證原則須先負舉證責任,否則應受敗訴之判決。
㈧查如附圖一所示F部分所坐落之土地(即臺中市○○區○○
段第148之17地號),乃原告因買賣關係而取得。原告先位部分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訴請確認就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F部分之使用權,並排除被告妨害原告使用之行為。又縱認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F部分係屬共用性質,然因純箴社區各區分所有權人,業就地下室一層「有」約定分管使用方式,原告依分管約定系爭停車位有占有使用權。是以,原告依分管協議與民法第96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213條規定、管委會決議,訴請確認就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F部分之使用權,並排除被告妨害原告使用之行為及回復原狀。次查,如附圖一所示I部分坐落之土地(即臺中市○○區○○段第148之13地號)係屬分別共有性質,惟依分管協議,原告就系爭停車位有占有使用權能。故原告依分管協議與民法第962條、民法第184條第
1 項前段及同法第213條規定、管委會決議,訴請確認就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I部分之使用權,並排除被告妨害原告使用之行為及回復原狀。
㈨退步言,本件如認系爭停車位無分管約定存在,易言之,系
爭停車位乃純箴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則被告「亦不得」為排他性之專用。是以,被告破壞原有停車位之中間界線,並為排他性之占領使用行為,已損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權益,而原告為共有人之一,備位部分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訴請被告應將占用如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F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將占用如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I部分土地騰空並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㈩又按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稽。本件被告自100年1月17日前後越界刨除兩造地下室約定專用範圍中間界線,無權占用如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F部分之土地,自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規定之適用,系爭土地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931元(62,400÷32.3=1,931),被告無權越界占用系爭土地5.76平方公尺,作為停放車輛使用,斟酌系爭土地屬於七期重劃區,附近區域工商繁榮程度,被告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認被告應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10%計算為相當,故被告應自100年1月17日起至101年
2 月16日止14個月間之不當得利計1,296元返還原告(計算式:5.76㎡×1,931元/㎡×0.1=1,112;1,112÷12=92 ;92×2=184;1,112+184=1296),及自100年2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按年賠償1,112元之損害金予原告(計算式:5.76㎡×1,931元/㎡×0.1=1,112元)。
另被告所有門牌臺中市○○區市○○○路○○號之三層樓房屋
,與原告所有門牌臺中市○○區市○○○路○○號之三層樓房屋,係相連互為隔壁之房屋。詎被告竟擅自在其三層樓房上加蓋增建,因其增建部分乃未經原告同意,且已逾越牆壁中心線(俗稱壁心)占用原告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樓房之三層樓女兒牆及樓頂使用空間,業經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複丈確認無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拆除返還。聲明:⑴先位聲明:①確認原告對於坐落臺中市○○區○○
段第148之13、148-17地號土地(建號:臺中市○○區○○段○○○○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市○○○路○○號地下室)如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0年7月29日土丈字第137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F部分、面積5.76平方公尺之範圍停車位有約定專用權,及I部分、面積0.36平方公尺之範圍為全體共有人共有。②被告應刨除其在如上揭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F 、I範圍之地磚及E、F界線及I部分鋪設之抿石子界線,回復以土地複丈成果圖F、D及I、H中間界線為兩造使用範圍中間界線,並以原有地磚及抿石子之材質樣式施工,回復停車位中間界線原狀;並將F範圍土地騰空返還原告,I範圍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③被告應給付原告1,296元,及自100年2月17日起至返還前開停車位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112元。④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第148之
16 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市○○○路○○號)建物三樓頂層加蓋之突出物上,如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0年7 月29日土丈字第137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0.14平方公尺及矽利康外緣均拆除,並將越界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⑵備位聲明: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第148-13、148-17地號土地(建號:臺中市○○區○○段○○○○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市○○○路○○號地下室)如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
100 年7月29日土丈字第137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F部分、面積5.76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I部分、面積
0.36 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並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②被告應刨除其在如上揭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F範圍之地磚及刨除E、F界線及I部分鋪設之抿石子界線,以土地複丈成果圖F、D 及I、H中間界線,以原有地磚及抿石子之材質樣式施工,回復停車位中間界線原狀。③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第148之16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市○○○路○○號)建物三樓頂層加蓋之突出物上,如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0年7月29日土丈字第137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0.14平方公尺及矽利康外緣均拆除,並將越界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訴外人大錸公司100年8月17日大錸字第1000817號函文所檢
附之「純箴社區地下室公共空間使用分區圖」,其上僅有大錸公司及其負責人廖明芳之印文,且廖明芳之印文明顯與移交紀錄上之印文不同,並未見純箴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印文,且移交紀錄、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附屬設施點交表,以及純箴社區地下室公共空間使用分區圖間,均未見騎縫章,且「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附屬設施點交表」建築物概要停車位欄載:平面23位,顯然與所檢附之「純箴社區地下室公共空間使用分區圖」合計共26位停車位,顯不相符。查原告為訴外人大錸公司負責人廖明芳之配偶,而大錸公司所檢附使用分區圖,顯然與所檢附點交表所示內容不合,則該使用分區圖是否確實經共有人同意而劃分使用範圍並移交予管理委員會,非無可疑。
㈡又大錸公司所檢附與純箴社區各戶買賣契約書所檢附之附圖
格式不盡相同,茲就大錸公司所檢附各戶買賣契約書之圖面、大錸公司所檢附「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附屬設施點交表」、「純箴社區地下室公共空間使用分區圖」,以及原告101年3月23日民事呈報狀所附地下一樓全面配置圖,整理如101年4月17日被告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附表所示,可知各戶間就買賣契約附圖顯然並非一致。而大錸公司函文所稱地下室劃分1至16停車位云云,亦與大錸公司所檢附「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附屬設施點交表」所稱停車位平面23個、所謂「純箴社區地下室公共空間使用分區圖」顯示共26個停車位,以及被告所提出系爭地下室竣工圖顯示及建物成果圖,共計21個停車位,均不一致。況且,大錸公司提出之買賣契約書,除原告及訴外人張雅婷以外,均係預定買賣,則於訂約之當時,系爭地下室根本尚未完成(94年9月26日建築完成,94年12月28日第一次登記),如何就根本不存在之物,約定其使用方式?㈢再觀諸大錸公司提出之各契約附圖,各買受人或有於停車位
編號欄位蓋章(張雅婷、胡秀美、蕭淑珍、羅百齡),或有在停車位編號欄位以外蓋章,看不出所約定使用之停車位為何(H棟林宜蓁、、J棟王盈之、A棟王藝真、L棟陳玫姿),或有完全未蓋章(B+C謝銘原、I棟羅百齡),至於F+G棟吳坤墀部分則未見地下室全區使用圖,而K棟蕭淑珍之附圖(地下一樓全區配置圖)亦明顯與他人不同,且渠等圖面亦與實際竣工圖不同,且契約書內亦未見有關於某範圍應屬何人「專用」或「專有」之描述,縱認為各買受人有對於自己使用之部分有表示意見,惟各買受人關於自己使用範圍以外究竟如何使用(係約定專用或共用)亦未見渠等表示意見,實難認為共有人間就系爭地下一樓之使用已有分管契約之合意。
㈣又原告固提出證物八第三屆移交予第四屆之移交清冊,上有
「純箴社區地下室公共空間使用分區圖」之項次,然查,被告於受交接時,移交清冊上所載所謂「純箴社區地下室公共空間使用分區圖」即為市府核發之B1平面圖即竣工圖。況且,純箴社區第二屆交接予第三屆主任委員吳坤墀時,98年7月15日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交接明細僅見項次22地下室一樓平面圖,並無所謂「純箴社區地下室公共空間使用分區圖」,且第三屆管理委員任職期間,並未有任何關於制定「純箴社區地下室公共空間使用分區圖」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管理委員會議,是其移交予被告之資料亦不可能有「純箴社區地下室公共空間使用分區圖」在內。
㈤再者,純箴社區關於地下一樓停車空間屢生爭議,曾於97年
5 月17日、97年9月13日、98年5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陸續提出討論,純箴社區管理委員會亦曾於97年間函請臺中市政府就共有空間變更繪製私人停車位適法性為解釋,99年8月間仍請管理公司查明公共停車位事宜,足徵區分所有權人間對於停車空間持續有爭議,倘如原告所稱有分管協議,衡情即無上開爭議,足見原告指稱區分所有權人間係存有分管協議云云,並不足採。
㈥又參證人吳坤墀於101年3月7日當庭證述內容:…擔任第一
屆主委時,有與建設公司辦理系爭社區公共設施移交,有給我壹張竣工圖)即被告100年7月29日陳報狀所附被證二附圖),還有一整本藍晒圖,當時建設公司移交公共設施與管委會時,並沒有移交買賣契約書及附圖之分管給管委會,…伊與建商買賣合約附圖是已經有變更過的,與廣告內頁內容不同;伊印象中只有大張的竣工圖,伊沒有印象有移交過這份純箴社區地下室公共空間使用分區圖…云云。是以,擔任第一屆主委的吳坤墀並沒有自建商處受移交所謂「純箴社區地下室公共空間使用分區圖」,該社區地下室停車位與實際竣工圖不同,使爭議不斷,住戶仍使用原來在自己房屋下的停車位,實難認所謂「純箴社區地下室公共空間使用分區圖」所示係屬純箴社區就系爭地下一樓的分管契約。
㈦證人謝德亮於101年3月7日當庭證述內容:伊任職住商不動
產仲介,系爭(指被告所有)房屋是伊仲介買賣,買賣約定範圍係房子及地下室二個停車位…,出賣人並沒有提出約定專用部分的證明,…屋主指給我們看的時候,剛好有停車,伊看到的情形是車子停的比較過去,到原告房屋的範圍,伊並沒有注意那二台車子是否停在車格內,所以伊不確定車格的範圍多大。是依據證人謝德亮所述,被告的前手出售時,有指出二個停車位的位置,車子係停得比較過去到原告房屋的範圍了,無法確定抿石子界線即與梁柱齊等語,而原告所提出的圖面係「配置圖」,充其量不過在說明其相對位置而已,且由買賣契約所附的平面配置圖、純箴社區地下室公共間公共空間使用分區圖、廣告的地下一樓全區配置圖觀之,也有停車位不在自己房屋正下方,而在兩戶房屋之間之情形。是以,原告所主張已有分管契約而兩造間停車位置係以梁柱為界云云,尚難憑此認定。
㈧另查,鈞院函請純箴社區管理委員會查明建商移交時就停車
位置有無分管約定?有無移交?惟被告當時為純箴社區之主委,未曾收到該等函文,經向書記官洽詢,得知有人檢附圖說陳報回覆鈞院,被告聲請閱卷發現:該等資料恰與大錸公司所檢附資料相同。而本社區因原管理公司試用期滿,管委會決議不續約而於100年8月15日離場,直至100年9月16日始有管委會決議通過之龍昇保全公司接手管理,期間有包含原告在內之若干住戶私下聘請管理人員,可疑係該等住戶私下聘請之管理人員未將法院函文確實轉交予社區管委會,有心人士即藉機任意以大錸公司提供之資料陳報鈞院,意圖矇蔽鈞院,此併予敘明。
㈨按「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065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
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司法院大法官著有釋字第349號解釋。本件被告係於98年11月間向訴外人黃俊維購買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8
86、同段148-16地號土地全部,及其上842建號之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市○○○路○○號建物、850建號即公共設施權利範圍10000分之64 1 ,訂立有買賣契約書,契約書第2條停車位標示:本停車位為地下第壹層平面式,共貳座。契約書並未另有附圖,買賣雙方即依當時使用現況點交。而查,被告現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市○○○路○○號之房屋,依大錸公司所陳報資料,當時係訴外人張雅婷向大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買受。今縱使認為大錸公司出售予各買受人之當時,各買受人間關於地下室之使用已成立所謂分管契約(被告否認之)。況且,被告並非自訴外人張雅婷購得該不動產,與前手黃俊維買賣時亦沒有附圖,社區就停車位問題在被告買受(98年11月1日)以前,即已爭議不斷,縱使共有人間曾有分管契約,亦非屬被告所明知或可得而知,依據釋字第349號解釋意旨,尚無從拘束被告。
㈩再查,原告提出101年3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三地下
室車位確認案決議:「8票通過;依原始建設公司之銷售平面圖為依據並由各戶簽名確認,爾後任何人不得再行異議或更改以確保各戶之權益。」云云。然而,建設公司係預售,售屋時根本尚未建造完成,配置圖僅係作為相對位置之參考而已,且未標示係何戶所有,亦沒有比例尺,實仍無從特定各個停車位的實際界址為何。被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第148-13地號土地、同段148-16地號土地,以及其上建號842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市○○○路○○號、建號850之所有權人,如依持分比例,被告就建號850之地下層建物,可使用面積為59.18平方公尺。今被告所使用停車位(以95號車位柱內緣為準),亦即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H、F、I之範圍,合計共31.26平方公尺,並未逾越超出被告應有部分而使用。
另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業於101年1月12日派員到場會勘,
會勘意見記載:「1樓公共空間增設車道通往地下1樓(6 米通道);直通樓梯圖說為兩座,現場僅剩1座;地下1樓停車空間請依原核准圖說使用。」,並命限期依會勘意見缺失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逾期將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處分,而原告所提出原證9即101年3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主張以原始建設公司之銷售平面圖,作為停車空間約定專用之依據云云,然而該圖面與市府核准使用執照之竣工圖不同,已違反建築法令,且原告固主張約定專用云云,然關於共用的地下停車空間約定專用的範圍及使用主體,並未載明於規約內,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4款、第9條、第23條規定,仍不生效力。又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已來函要求社區地下一樓停車位等社區擅自變更使用部分均應依原核准圖說恢復原狀使用,否則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處罰,然因社區仍未改善,各共有人已收到臺中市都市發展局裁罰通知單,是各共有人勢必應依臺中市政府核准之合法竣工圖說作為車位使用依據,而無違規使用之餘地。且系爭純箴社區建物既於94年間已取得使用執照,則原告在96年買受時於其93號房地買賣契約中所附之車位圖即為違反建築法之車位圖,被告認為該違法之車位圖當然無效,更不可能能做為系爭車位使用遵循之依據。原告主張依共有物分管契約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車位交還予伊使用云云,其請求並無理由,且與建築法規及臺中市政府上開函釋內容有違。
末查,目前原告之93號與被告之95號車位之界線與標示,係
由管委會依100年1月11日之會議決議施作,並非被告個人付費自行施設。但管委會將兩柱之間標示為三個車位,並畫線是與原始市府核准之合法車位圖一致。(詳竣工圖即被證十二及原始、現況車位照片即被證十三)。目前被告係依使用當初買受之二個地下室合法車位,絕無原告所稱占用他人車位之情形。
被告並未侵害原告房屋三樓之使用空間:
⑴依鈞院於100年8月26日到系爭房屋現場履勘並囑託臺中市中
興地政事務所以100年9月13日中興地所二字第1000010548號函覆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由複丈成果圖可知被告房屋三樓氣密窗外緣、矽利康外緣,以及百葉窗關閉時,均落在兩造房屋之中心線,並未逾越;100年12月12日中興地所二字第1000014179號函覆表示該複丈成果圖所標示之矽利康外緣並無位於前開(指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148-17地號)地號土地上;至於100年12月26日中興地所二字第1000014792號函說明二後段「另A部份其窗框外緣位於上開地號(指惠順段148-17地號)與鄰地148-16地號間之地籍線上,故窗框外緣之之矽膠及鉚釘應位於原告所有之惠順段148-17地號土地上」,然其所謂窗框外緣之矽膠及鉚釘究竟有多長?有幾枝?根本沒有經過測量或勘驗而繪製於複丈成果圖,中興地政事務所就此部分之回函內容應屬推論之詞,實無從特定明確。
⑵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今被告為杜爭議,已將百葉窗之扇葉全部拆除,僅留框架,並已用大片鐵板焊住,即無逾越侵害原告房屋使用空間之可能,原告訴請被告拆除此部分突出物云云,即無理由至明。縱認為被告增建的窗框外緣之矽膠及鉚釘等可能落在原告所有之土地上,然而矽膠外緣及鉚釘等極微小之處,根本無礙於原告之活動空間,原告強求被告拆除,無非是希望被告因此花費鉅資再施工,且強求被告退縮而切割窗框,則會造成窗框架底部有切割口,兩造的家庭成員反而容易在三樓活動時不慎受傷,對於兩造均有不利。原告之請求,顯然係以損害被告財產為主要目的,應屬權利濫用,而無理由。
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臺中市○○區○○段84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市○○○路○○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及坐落土地臺中市○○區○○段○○○○○○○號之共有人及同段148-17地號之所有人。
㈡被告是臺中市○○區○○段84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市○○○路○○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及坐落土地臺中市○○區○○段○○○○○○○號之共有人及同段148-16地號之所有人。
㈢兩造均為臺中市○○區○○段850建號之地下一樓建物部分共有人之一。
四、法院之判斷:㈠先位聲明部分: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
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以某處房院一所作抵,向其揭借鉅款,被上訴人始終未嘗爭執,是其法律關係之存在,當事人間非不明確,縱令被上訴人之債權人某甲,曾經否認上訴人之抵押權,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然上訴人僅對於被上訴人提起確認抵押權存在之訴,其判決之效力無從及於某甲,此項危險非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所得除去,仍不能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為確認其就如附圖所示F部分有約定專用權,並I部分為全體共有人共有。就如附圖所示F部分,被告否認有約定專用情形。是原告對該部分之管領權利仍處於不安之狀態。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如附圖所示F部分,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就如附圖所示F部分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依法即無不合。另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I部分為全體共有人共有,被告始終未曾爭執,是如附圖所示I部分為系爭148-3地號土地及所坐落臺中市○○區○○段850建號地下室之全體共有人共有之法律關係存在,當事人間非不明確,縱被告否認原告就如附圖所示I部分之約定專用權利,致原告就如附圖所示I部分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然原告就如附圖所示I部分得否專用之危險非以其確認如附圖所示I部分為全體共有人共有之確認判決所得除去,仍不能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揭諸上開法律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原告此部分確認如附圖所示I部分,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⑵原告主張原告主張其於96年6月8日向訴外人大錸公司購買系
爭不動產及編號第4、5、10號之系爭停車位,並已於同年7月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依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77號裁判意旨,則同段850建號共同使用部分興建時,大錸公司將之規劃為地下停車空間,並依購買住戶所取得之權利範圍,登記在購買住戶之建物所有權狀內,各共有人間就停車位之使用方式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而系爭停車位既係原告向大錸公司所買受之停車位,即屬原告約定專用部分,並提出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登記謄本影本等件為憑。惟查:
①依大錸公司所函送該公司出售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市○○
○路79、81、83、85、87、91、93、95、97號共十戶建物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所附之地下室平面配置圖(本判決引為附圖,下稱附圖三至十二),如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即E棟之附圖(附圖六)為準:除D棟及I棟之附圖(即附圖五、九)與附圖六相同外;A棟附圖(即附圖三)編號1、2、7之停車位位置;B、C棟附圖(即附圖四,該戶為2戶併為1戶)編號1、2之停車位位置;H、L棟附圖(即附圖八、十二,該圖同附圖4)編號1、2停車位位置;J棟附圖(即附圖時)編號1、2、6、7停車位位置,均與附圖六之停車位空間配置有所不同;另K棟附圖(即附圖七)則無編號16之停車位空間;FG棟之附圖(即附圖七,該戶亦為2戶併為1戶)則僅為該戶設計圖,而非全社區之地下室平面配置圖。又依大錸公司於該函中併予檢送其移交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地下室公共空間使用分區圖(本判決引為附圖,即附圖十三)所示,BC棟及FG棟之停車空間,亦均與附圖六不同。
②復查,證人吳坤墀即系爭純箴社區之第1、3任主任委員,於
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擔任第一屆主任委員時,有與建設公司(即大錸公司)辦理系爭社區公共設施移交,當時建設公司並未移交全部住戶買賣契約書及附圖予管理委員會,當時移交清冊中記載之分管協議即為竣工圖及藍晒圖,印象中並未移交地下室公共公間使用分區圖(即附圖13),而移交清冊中之切結書雖為其親簽,然為其事先簽立;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亦並未就地下一樓停車場作過如何使用之決議,當初與建設公司訂立買賣契約時,即約定買受之房屋地下室即為使用之車位空間,直至第三屆管理委員會移交予第四屆管理委員會時,於100年3月間有開會決議大家就現況即大家所買受房屋下方之地下室繼續使用;另其雖有參與100年12月10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但其後來即先離席,對於該次之決議內容推翻了100年3月份之決議,其並不認同等語(參本院卷卷二101年3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系爭社區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無就系爭850建號地下停車場共有部分進行個別區分所有權人約定專用之決議甚明。
③又證人李佩蓉即系爭純箴社區建案之銷售人員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稱:一般來說建設公司會提供固定之分區使用圖予銷售人員作為簽約之附件,但現場之銷售人員如找不到該圖時,就會自己變通,會找簡銷圖作為契約之附件,解說時也以簡銷圖解說等語(參本院卷卷二10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大錸公司於銷售系爭純箴社區建物時,並無使用同一之地下室使用圖說作為附件而與買受人訂立買賣契約。
④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
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為媒介而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未成立。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77號裁判意旨參照)。惟依前開實務見解,得認各區分所有權人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前提應為建商雖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間,然該約定之基礎於各該承購戶間應屬相同,即依照相同之分區使用圖說,與各該承購戶訂立買賣契約,各該承購戶對於共用部分或其基地空間之使用配置,於購買當時即顯然有所預見並為同意後,方與建商訂立該買賣契約,換言之,各該承購戶與建商之買賣合意均立基於相同之使用分區圖,方可論斷共有人就成立分管契約已有合意。而本件綜合前開大錸公司檢送之買賣契約及證人之證詞,可認本件於銷售當時並未依相同之分區使用圖為買賣契約之附件,各該承購人對於共用部分或基地空間之使用配置並未有相同之認知;此外,各承購人於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亦未就地下室停車位使用空間達成決議;又大錸公司檢送之移交清冊中雖有公共空間使用分配圖(即附圖13)之移交記錄,然該圖與各該承購人買賣契約之附圖所有不同,已如前所述,更遑論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即證人林坤墀亦否認大錸公司曾移交該附圖予管理委員會。據上,原告主張依據系爭買賣契約之附圖而認本件各共有人間已有分管協議,即屬無據。⑶又原告雖主張系爭純箴社區於101年5月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依100年3月1日及100年3月1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地下室車位恢復於大錸公司所交付予管理委員會之「純箴社區地下室公共空間使用分區圖」之使用方式,系爭純箴社區應有分管協議存在等語。然按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大錸公司銷售時並無與買受人全體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已如前述,而系爭純箴社區縱於101年5月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約定專用部分,惟該約定專用內容既未載明於規約,揭諸上開法律規定,其等關於分管之決議,仍不生效力,是原告據此主張依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系爭純箴社區有約定專用之分管協議存在等語,仍屬無據。
⑷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且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查,系爭148-17土地固為原告所有,然系爭850建物之地下室停車場係部分坐落在系爭148-17土地上,且系爭850建物為全體共有人所共有,亦有系爭850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是該系爭148-1 7土地就系爭850建物關於停車空間之使用、收益上即受有限制,亦即關於系爭850建物地下室之使用,應為系爭純箴社區之系爭850建物共有人所共同使用、收益,而系爭850建物之共有人就系爭850建物即社區地下一樓並無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已如前述,是揭諸上開法律規定,各共有人得按其等應有部分,就系爭850建物即社區地下一樓停車空間全部為使用收益。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就如附圖一所示F部分有約定專用情形,是被告雖未舉證證明被告就如附圖一所示F部分有約定專用權利,揭諸上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原告主張基於分管契約,請求確認其就如附圖一所示F部分有約定專用權利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⑸復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
權之請求,固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惟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不得請求僅向自己返還,其請求僅向自己返還者,應將其訴駁回(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611號、37年上字第670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就系爭850建物並無分管契約,已如前述;而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車位既然無分管契約存在,自難認如附圖一所示F部分原告有約定專用部分存在。又系爭如附圖一所示F部分為系爭850建物共有人共有,且因系爭850建物係坐落包括系爭148-17土地之各區分所有權人單獨所有之土地上,足認各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就系爭850建物之使用、收益,應受系爭850建物為共有使用之限制甚明,又被告自承如附圖一所示F部分為被告占用作為自己車位使用,則被告將共有空間佔為個人使用固有無權占有共有物之情形,然揭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原告僅得請求被告將無權占用如附圖一所示F部分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而非請求返還予原告自己。從而,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一所示F部分拆除地磚及抿石子後返還予原告自己,並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自己等語,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⑹另原告主張被告在附圖一所示I部分鋪設地磚及抿石子作為
私人停車位使用,無權占有系爭148-13地號土地共有人共有土地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照片為證。被告固不否認占有如附圖一所示I部分作為個人停車位使用,惟辯稱其向前手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市○○○路○○號房屋時,即包括如附圖一所示I部分之2個車位等語。經查:
①系爭148-13地號土地為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又
如附圖一所示I部分確占用系爭148-13地號土地,並遭被告作為私人車位使用之事實,經本院履勘及請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測量無誤,本院100年8月26日製有勘驗測量筆錄1份及現場照片在卷足憑,並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0年9月13日中興地所二字第1000010548號函及附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②按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
(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3243號、72年臺上字第938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雖辯稱其向訴外人黃俊維購買系爭842建號建物及所坐落基地時,即已包括如附圖一所示I部分之停車位等語,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然查,證人謝德亮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買受系爭842建號建物是其仲介買賣,買賣雙方約定買賣標的範圍是房子及地下室2個車位,當時原屋主並無提出車位分管約定,出賣予被告時,出賣人與買受人(即被告)都知道地下室部分為分別共有,屋主指給其的2個車位剛好有停車,其並無注意那2台車子是否停在停車格內,所以其不確定停車格為置有多大等語(見本院卷卷二101年3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被告與訴外人黃俊維買受系爭842建號建物時,買賣契約雖約定買賣標的包括2個車位,然該買賣僅有債權效力,自不得以此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又系爭148-13土地為共有土地,核如前述,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就如附圖一所示I部分有約定專用,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如附圖一所示I部分,核屬有據。
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復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148-13地號共有土地如附圖所示I部分無權占有作為個人停車位使用,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如附圖返還予系爭148-13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
④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應將如附圖一所示I部分上之地磚及抿石
子刨除後回復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本件被告固有無權占有如附圖一所示I部分工己使用,詳如前述,惟被告否認如附圖一所示I部分之地磚及抿石子為其出資施作,是原告應舉證證明如附圖一所示I部分之地磚及抿石子為被告出資興建。查,原告固提出純箴社區管理委員會100年元月份財務收支明細表及存摺影本為證,然該財務收支明細表及存摺影本僅足證明純箴社區管理委員會並無出資如附圖一所示I部分上地磚及抿石子之鋪設,然仍無從證明為被告所出資興建,且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施設於148-1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I部分上之地磚與抿石子,因附合在148-13地號土地之不動產上,且無法分離,顯已成為系爭148-13地號土地之重要成分,揭諸上開法律規定,即應由148-1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取得地磚及抿石子之所有權。是原告請求被告刨除如附圖一所示I部分上之地磚及抿石子部分,即屬無據。
⑺再查,系爭148-17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就如附圖一所
示A部分範圍內之窗框外緣位於系爭148-17地號土地與148-16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上,窗框外緣之矽膠及鉚釘位於原告所有系爭148-17地號土地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照片為證,並經本院會同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暨土地複丈成果附卷可稽,並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0年12月26日中興地所二字第1000014792號函在卷可憑;被告對於有在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之窗框外緣設置矽膠之事實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又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業經原告同意而再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上施設之矽膠。從而,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0.000014公頃範圍內之矽膠拆除後,交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⑻又被告固抗辯稱:原告訴請被告拆除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
積0.000014公頃範圍內之矽膠拆除並返還系爭148-17土地,有權利濫用之情形云云,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有明文。然查,系爭148-17土地全部為原告於96年7月4日因買賣登記為所有權人迄今,原告確有請求被告將上開範圍內之矽膠拆除,並返還系爭148-17土地之正當事由及目的,已詳如上述,可認原告提起本訴所為請求,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當無權利濫用之可言。又本件被告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係自行嗣後違規加建之地上物等情,益見原告之請求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之情形。更何況若不准原告收回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遭矽膠占用部分,將形成原告必將自己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遭矽膠占用部分無限期供先違規興建地上物之被告使用,自己反而必須退讓使用之不合理現象,此對原告顯非公平。是綜據前述,足認本件原告之請求,顯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即不生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之問題,則被告猶執前詞抗辯,亦無足採。
⑼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先位請求被告
應將如附圖一所示I部分騰空後返還系爭148-13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及將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0.000014公頃範圍內之矽膠拆除後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⑽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
,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㈡備位主張部分:
⑴按在訴之預備合併,法院應依原告所列聲明及訴訟標的之順
序,依次審判之,即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預備之訴調查裁判。查原告前開先位主張,係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則就其先位聲明無理由部分,本院自應就其備位聲明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⑵原告備位主張被告應將坐落系爭148-17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
F部分返還原告,並刨除如附圖一所示F部分之地磚及E、F界線,以原有地磚及抿石子材質施工回復停車位中間界線等語。然查,如附圖一所示F部分為臺中市○○區○○段850建號之地下室停車場,且原告亦不爭執該850建號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而坐落於系爭148-17地號土地上,又系爭純箴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850建號地下室建物並無約定專用部分,且無證據證明如附圖一所示F部分及E、F界線係被告出資設置,均如前述,則原告備位主張其就如附圖一所示F部分有約定專用部分,並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如附圖一所示F部分上之地磚及E、F部分界線刨除,返還原告等語,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又原告備位主張被告應將如附圖一所示I部分上抿石子界線
刨除後以原有抿石子材質施工等語。然被告否認其有出資施作如附圖一所示I部分之抿石子界線,且無證據證明如附圖一所示I部分上之抿石子為被告所出資施作,且該抿石子因附合於不動產而為系爭148-13地號土地共有人取得抿石子之動產所有權,亦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仍屬無據,應予駁回。
⑷如先位之訴有理由,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
理由,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查原告先位聲明關於請求被告將如附圖一所示I部分騰空返還系爭148-13地號土地共有人全體,及將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範圍內矽膠外緣拆除後返還原告部分,既部分有理由,其備位請求就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如附圖一所示F、I部分之請求,即毋庸裁判,亦附敘明。另原告就其餘備位聲明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備位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於本院上開審認,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俞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