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57號原 告 何昇紋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正雄律師被 告 吳碧美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並未將「臺中市○里區○○段○○○號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49,及其上2284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里區○○里○○路○段○○○號地下室所有權158分之1(暨共同使用部分即2285建號權利使用範圍10000分之944 )與其上216l建號即臺中市○里區○○里○○路○段○○○巷○號6樓房屋所有權全部(暨共同使用部分即2285建號權利使用範圍10000分之47)」及「臺中市○里區○○段209之13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其上45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段152之2號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乃係擔任代書職業之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逕行辦理移轉登記,合先敘明。
(二)蓋查,兩造於民國99年6月間正處於婚姻關係爭執期間,因原告發現被告與其他男性友人之往來情事,致雙方處於劍拔弩張之緊張狀態,99年7月19日(即辦理房地移轉登記之當日)被告突然無故離家,99年7月21日旋即對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要求離婚,兩人關係在此狀態下,原告無可能於該時期還贈與不動產予被告。原告係在之後,約99年8月份時,與被告電話溝通時,始得知系爭不動產遭過戶乙事,事前並不知情,原告雖曾以律師函催請被告出面處理,然未獲置理。且若,原告真有贈與被告之合意(原告否認),孰可能貸款之主債務人仍為原告,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均仍係由原告繼續繳納,顯不符合常理,益證並無贈與之情事。
(三)再查,「臺中市○里區○○段○○○號地號土地,及其上228 4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里區○○里○○路○段○○○號地下室與其上216l建號即臺中市○里區○○里○○路○段○○○巷○號6樓房屋(順天大邸社區)」尚且書立協議切結書,擬過戶給兩造三位子女共有,且被告於兩造離婚訴訟99年9月21日起訴狀中亦將之作為證物為雙方所不爭執,孰可能毫無緣由地,突然間轉而過戶予被告之道理。
(四)按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毫無任何原告贈與允諾之書面或其他資料可以佐證,業經被告於100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所自認。且兩造家中很多的房地多年來都是由被告經手過戶,被告辦理過戶系爭不動產時,兩造還是住在一起,同住在臺中市○里區○○路○段○○○巷○號6樓,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事先蓋好空白的過戶資料,而原告的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都是放在房間裡面,被告未經同意擅自取得原告資料辦理過戶,原告從未同意要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給被告。
(五)至於被告所提99年7月6日至99年7月10日間原告所開予被告之金額新台幣(下同)1,112,033元支票,乃係兩造共同投資一筆土地交易,結算後應給被告的款項,當時被告要求原告給付,原告認為此部份確實屬共同投資而應結算予被告之款項,故加以計算後,以支票給付被告,支票已兌現。然當時被告已經計畫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乙事,原告仍被隱瞞其中,並不知情,亦可見被告計畫之縝密。惟此二事件,乃係不同事件,應予區分,不容混淆一談,模糊焦點。
(六)被告稱房屋過戶時,稅捐機關有寄發所謂回覆函通知云云,一者,雙方不動產交易均係擔任專業代書工作之被告一手處理過戶事宜,關於回覆函乙事原告並不了解;二者,原告確實無收到所謂回覆函之通知,併予說明。再者,本件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之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里區○○段209之13地號○○里區○○段○○○○號土地),亦由被告以代理人身分(惟原告絕無委託被告為之)於99年7月13日領取,業經該局100年7月11日中市稅屯分字第1005369901號函敘明綦詳,是被告辯稱回覆函有寄到原告戶籍所在地,誠非事實。
(七)另被告稱「原告名下有七、八筆不動產,若要擅自過戶的話,會選沒有貸款的過戶」云云,亦非正確,而且也不能因此即合理化被告無權過戶之事實。按在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不動產過戶時(99年7月間),原告當時名下所持有之房屋僅有三間,分別為系爭兩房地及另一市價僅有約180餘萬元左右之臺中市○里區○○路○段○○巷○○弄14之6號房地。後者價值不高,不若系爭兩房地合計市價超過1,000萬元。而原告庭呈房地買租之明細,僅係原告代銷代租之房地,併予釐清說明。
(八)續按,被告身為專業代書,卻代理原告與其自己為贈與行為,有相關贈與移轉登記文書等稽,乃屬於自己代理,依據民法第106條規定,「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否則乃係無權代理行為,事前未經原告許諾,事後亦未經原告承認,故其自己代理之行為,自非有效。
(九)按系爭不動產之過戶,毫無任何原告贈與允諾之書面或簽認,被告卻利用其可輕易取得原告之個人資料,即辦理過戶予自己,顯係侵害原告之權益。蓋兩造間既無贈與之合意,是被告以不存在之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擅自片面不法移轉登記至其自己名下,系爭不動產仍應屬於原告所有,被告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登記」之利益,使原告難對系爭不動產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行使用益之權,其所得之不法利益自屬不當得利,且乃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併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且系爭贈與行為既係無效之法律行為,被告亦應依據民法第113條規定負回復原狀義務,併予敘明等語。並聲明:
1.確認原告與被告就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49,及其上2284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里區○○里○○路○段○○○號地下室所有權158分之1(暨共同使用部分即2285建號權利使用範圍10000分之944)與其上216l建號即臺中市○里區○○里○○路○段○○○巷○號6樓房屋所有權全部(暨共同使用部分即2285建號權利使用範圍10000分之47)之贈與關係不存在。
2.確認原告與被告就坐落臺中市○里區○○段209之13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其上45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段152之2號房屋所有權全部之贈與關係不存在。
3.被告就上開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土地及建物於99年7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為被告之前夫,兩人於82年間結婚,被告和原告從認識到結婚二十幾年,結婚時原告毫無積蓄,四處租屋搬家,被告並不以為苦,甚至將婚前積蓄及結婚時男方給女方的聘金皆交付給原告運用,期望能全心全意和原告共同奮鬥、打拼。辛苦二十多年,終於協助原告現在事業成功、功成名就、資產雄厚。啟料原告自94、95年開始沉溺於聲色場所,流連酒店,經常深夜不歸或滿身酒氣半夜才回家。原告仗勢家中經濟大權都由其掌控,常常口出惡言驅趕被告離家甚至暴力相向,完全未念及被告和其共同奮鬥二十多年,棄被告如敝屣。為此雙方常產生爭執,於97年5 、6月間原告又更變本加厲對待被告,被告忍受不了回娘家後,原告更將家中鑰匙更換,不讓被告回家。約半個月後原告冷靜思考後,自知理虧,遂勸說被告回家並承諾不再夜歸及將現有居住的產權移轉給三位子女並立下協議切結書,被告為了家中三名年幼孩子,為求家庭完整只有再次隱忍,期望原告能改變其言行。孰知原告事後卻無一履行,依然恣意妄為。
(二)原告常以地區性投資考察為理由,常提出要自行搬遷到外居住,因原告掌控家中經濟大權,財產均在其名下,其種種言行更造成被告的不安,夫妻雙方經常為家中經濟掌控發生口角,原告為安撫被告,於是於97年12月12日親自簽立500萬元本票交付被告,並指定支付人為被告吳碧美,供被告日後生活支出之用,惟原告事後矢口不認,誣陷被告是持其交付代管的空白支票偽造,原告的誠信已蕩然無存。
(三)被告於99年6月初,方因大女兒基測成績優越考上女中,為犒賞她並和她一起參加仲介公會舉辦的日本旅遊。方回國幾天,豈知原告便蓄意找一個也與原告熟識因業務往來的銀行放款行員的一封網路間流傳博君一笑互相轉寄的信件為理由,便對被告恣意的誣陷、污辱、並要求離婚,又於晚上將房間關上不讓被告進房睡覺,吵鬧近月變本加厲不肯罷休,令被告身心俱疲,而因原告在提出離婚要求當時有近十筆之不動產,被告遂要求原告給予不動產,始同意離婚,原告提出願將當時全家人居住之臺中市○里區○○路○段○○○巷○號6樓之房屋與中興路2段152之2號之房屋贈與被告,當作離婚條件,被告明知上開二間不動產已被原告設定貸款,且自行居住,實在無實益可言,但心想日後也是交付子女為子女所有,勉為接受。惟因原告有之前種種不信守承諾的行為,故被告要求原告交付相關資料辦理產權移轉後,始願辦理離婚。原告在當時兩造位於臺中市○里區○○路○段○○○巷○號6樓的住處,大約是在99年7 月6日,被告填寫土地登記聲請書的前一天,將印鑑、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狀拿給被告,系爭土地的登記聲請書是由被告蓋章,內容也是被告填寫,當時並無寫下任何有關原告要把系爭不動產贈與給被告之書面資料,因為之前原告也曾用被告的名義買賣不動產,也沒有寫下任何書面。被告取得過戶相關文件後即開始著手辦理申報契稅、增值稅、贈與稅,最後至地政機關辦理過戶登記等手續,而期間稅捐機關亦發出增值稅核覆之通知信函予房屋所有權人即原告。
(四)被告辦理過戶之後,兩造還有談到資金的問題,因為被告還有一筆土地的資金在原告名下,原告把這筆資金跟被告分算,被告希望再拿一些現金,原告立刻於99年7月6日至99年7月10日指示其助理將99年3月間兩造共同投資原存放在原告帳戶內的資金和被告做個結算,並開立共計四張支票給被告,這些支票已經兌現。被告亦要求原告給付其開具給被告之上開500萬元本票,孰知原告悍然拒絕,雙方開始每日均有爭執,迄至99年9月2日被告突然接獲台中地方法院假處分裁定,始知原告開始就財產進行法律程序,被告驚覺有異,遂調閱原告名下之財產謄本資料,赫然發現原告在雙方尚處爭議時,即開始惡意脫產、隱匿資產,為其日後離婚後夫妻財產分配做脫產準備。至此,被告對原告徹底死心,始提起離婚訴訟。
(五)原告聲稱被告可輕易取得其個人資料,並非事實,過戶的文件、原告印章、印鑑證明還有權狀等一些重要的財產都由原告保管,原告沒有拿給被告,被告根本沒有辦法辦理過戶。假如原告所述屬實,就原告97年6月4日所立之協議切結書說要過戶給三名子女,如果過戶的文件在被告手中,當時被告即可將房屋過戶給自己,但原告事後反悔不願意交付資料,所以沒有過戶給三名子女,且原告說被告在電話中告訴他過戶的事,怎麼可能被告把產權過戶還在電話中告知原告。假如原告所言屬實,原告當時尚有其他不動產均未貸款且無人居住,更有一筆從台中市政府以6,500萬元標得之土地,現在原告開價1億8,000萬出售,如可選擇,依正常判斷都會選擇有實益性之不動產,可見原告所言並非事實。
(六)原告聲稱被告會將爭議之不動產移轉給第三人因而聲請假處分,原告贈與被告該不動產到原告聲請假處分的時間遠超過一個月,被告如有非分之心,大有充足的時間將該不動產移轉給第三人,被告並無此舉,可見原告所言並非事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49,及其上2284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里區○○里○○路○段○○○號地下室所有權158分之1(暨共同使用部分即2285建號權利使用範圍10000分之944)與其上216l建號即臺中市○里區○○路○段○○○巷○號6樓房屋所有權全部(暨共同使用部分即2285建號權利使用範圍10000分之47)、坐落臺中市○里區○○段209之13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其上45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段152之2號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於99年7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由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二)兩造於99年l0月22日於本院家事法庭調解離婚成立。
(三)對於兩造所提之文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原告印鑑章、印鑑證明之真正及本院函調資料均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贈與法律關係存在?原告訴請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關係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存有贈與法律關係即有不明確,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49,及其上2284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里區○○里○○路○段○○○號地下室所有權158分之1(暨共同使用部分即2285建號權利使用範圍10000分之944)與其上216l建號即臺中市○里區○○路○段○○○巷○號6樓房屋所有權全部(暨共同使用部分即2285建號權利使用範圍10000分之47)、坐落臺中市○里區○○段209之13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其上45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段152之2號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於99年7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由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兩造業於99年l0月22日於本院家事法庭調解離婚成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99年度司家調字第1543號卷宗、調解程序筆錄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其並無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之意思,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取得原告資料辦理過戶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贈與法律關係存在?
1.經查:被告於99年7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有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申請書(附有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等,見本院卷第18至30頁)為證,且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書上原告印鑑章、印鑑證明均屬真正,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按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文書內印章及作押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判決意旨亦足參照。查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登載之義務人及贈與人即原告之印文、暨印鑑證明均屬真正,為原告所自承,足堪推定為原告授權行為,則其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取得原告印鑑、印鑑證明等資料辦理過戶之盜用事實、被告為無權使用印鑑之人之變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遭盜用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雖主張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事先蓋好空白的過戶資料,而原告的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都是放在房間裡面,被告未經同意擅自取得原告資料辦理過戶等語,然於本院審理本件訴訟期間,未據原告就其遭被告竊取盜用原告上開印章、印鑑證明及不動產所有權狀等不法行為,具體舉證以實其說,且申請印鑑登記後,當事人依印鑑登記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仍得申請印鑑變更或註銷登記,或有視同註銷之情形,事先蓋用印鑑於空白過戶資料上日後是否仍屬有效,非無疑義,又參諸卷附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申請書(含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土地增值稅申報書等過戶資料上所示原告印鑑印文與其所對應之書寫段落落筆位置相當,亦難推認該等文書原係被告事先即已蓋妥之空白文件。
3.原告雖主張兩造於99年6月間正處於婚姻關係爭執期間,雙方關係緊張狀態,被告於99年7月19日突然離家,並於99年7月21日旋即對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要求離婚,兩人關係在此狀態下,原告無可能於該時期還贈與不動產予被告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一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惟查,兩造於系爭不動產辦理過戶前之99年7月6日至99年7月10日間,仍有就雙方其前共同投資土地資金進行結算,並由原告助理及原告手寫結算內容,再由原告開票與被告支付結算款項,有被告提出之代收票據記錄憑條、結算字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復為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正反面),則兩造於斯時之婚姻關係雖已生齟齬,然亦同時就雙方財務狀態進行釐清,以減少日後財產爭執(兩造嗣於99年l0月22日於本院家事法庭調解離婚成立),原告既能於當時與被告結算財務並開票支付款項約110萬元許予被告,則兩造於婚姻關係發生爭執期間,一併就原告名下財產進行分配,以消解日後離婚分配剩餘財產爭議,並非無可能,原告徒以兩造斯時婚姻關係已生齟齬一節,遽推認無贈與系爭不動產之可能,尚無足採。原告另主張其於97年6月4日尚且書立協議切結書,擬將系爭不動產其中「順天大邸社區」之不動產過戶給兩造三位子女共有等語,並提出協議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1頁),然徵諸該協議書內容,尚設有「原告未告知被告並經同意而外出超過晚上12點未回家」之條件,條件是否成就不得而知,且所謂原告擬將該不動產過戶給兩造三位子女共有一節,僅係兩造間之約定,並非不得變更之,亦難遽此推認被告盜用原告印鑑等資料之事實。
(四)再者,依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所示(見本院卷第4至13頁),該等不動產迄仍設有抵押貸款之負擔,原告自承貸款尚未繳清,現仍由其繳納中(見本院卷第103頁),且查,原告迄99年8、9月間,名下尚有數筆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有相關辦理移轉登記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10至163頁),苟被告確有盜用原告印鑑、印鑑證明將原告名下不動產過戶至其名下圖獲不法利益,衡情應無捨其他不動產而擇取仍由原告繳納貸款、設定抵押負擔之系爭不動產,容留日後因原告停繳貸款而遭拍賣之風險。而徵諸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聯絡電話,復登載兩造斯時同位於臺中市○里區○○路二段153巷5號6樓住處之電話「00000000」,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8頁、第168頁反面),如被告未經原告授權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事宜,為免遭察覺,應無留下得聯絡原告電話之必要。又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與被告,既足堪推定為原告授權行為,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盜用印鑑之事實,被告應屬有權使用原告印鑑之人,堪認原告有贈與被告系爭不動產之意思始同意授權為之,非無法律上原因,是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贈與法律關係非不存在,則被告代理原告與自己為系爭法律行為,即難認未經原告之許諾而屬無效。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盜用印鑑之事實,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非無贈與法律關係存在,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法律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179條、第184條、第11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