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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4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68號原 告 管啟淞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訴訟代理人 蕭立俊律師被 告 萬昆明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複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地目雜、面積77.73平方公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1809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前於民國97年12月24日與原告簽訂「同意重劃互助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並由公證人王廷瑞加以公證並作成公證書(原證一)。依系爭契約第一條之約定,原告應先將台中市○○區○○段○○○○○○號,面積124.25平方公尺之土地中之應有部分497分之100,即持分面積25平方公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以使被告取得重劃區內地主之身分。嗣原告即於97年12月31日,將上開土地持分移轉予被告(原證二,該土地嗣分割為同段750-2及750-7地號)。又依系爭契約第五條之約定,乙方即被告與陳重熙、劉敏郎等人保證自「台中縣東勢鎮文小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經台中縣政府核定成立之日起一年六個月內完成本重劃案,且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二款之約定,乙方未能遵守應履行之承諾,應將本標的歸還甲方,並連帶賠償甲方新台幣(下同)300萬元。

二、經查,上開重劃會係於98年7月16日經台中縣政府以府地劃字第0980219611號函核准成立(原證三),則依雙方間之契約約定,乙方即被告與陳重熙、劉敏郎等人應於一年六個月內即100年1月16日前完成本重劃案。惟原告於100年1月18日去函台中市政府地政局查詢結果,該局於同月21日回函表示本重劃案目前辦理進度為「土地分配成果送請該轄東勢地政事務所辦理重劃登記及土地檢測等事宜」等事宜,亦即本重劃案迄目前為止仍未完成(原證四),則被告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五條之約定,依系爭契約第七條之約定,渠應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一條移轉予伊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賠償原告300萬元。原告曾去函催告被告依契約之約定履行給付義務(原證五),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只得依法起訴請求。

三、又原告依系爭契約移轉予被告之持分面積25平方公尺土地,其中14.06平方公尺已因重劃後改分配為台中市○○區○○段○○○○○號土地 (地目雜、面積77.73平方公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1809,其餘之10.94平方公尺則因重劃而成為抵費地及公共設施用地,被告已無從返還。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重劃後分配之持分面積14.06平方公尺部分,其餘10.94平方公尺部分則請求返還其地價(依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7000元計算,共計185,980元整),連同被告應賠償之違約金300萬元,共計3,185,980元整。為此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依約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違約金。

四、本件被告對於其未能於系爭契約第五條所約定之一年六個月期限內完成本件重劃,並不爭執,惟辯稱其並無可歸責之違約情事,且本重劃案於核發所有權狀予參與重劃之地主時即已實質完成,作業時間僅落差約3、4個月,是以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五條內關於被告應於一年六個月內完成本重劃案之約定,並未區分為「實質上完成」或「形式上完成」,是以其完成應即指全部之重劃事務均已終了之意,從而被告辯稱其就本重劃案已實質上完成,並未違約云云,即非可採。

五、次查,系爭契約第七條有關乙方未能履約時應返還標的並賠償違約金之約定,並未以其未能履行可歸責於乙方為其要件,是以被告辯稱其無可歸責事由云云,亦不足採。何況被告為專業之重劃公司實際負責人,其所經辦過之重劃案已有多起,是以其對於重劃案需時多久可以完成,當已有縝密之評估,而後始敢與原告為系爭契約第五條及第七條之約定。又被告既非首次辦理重劃,則其於評估本重劃所需時間時,對於其中有部分程序之進度取決於地政機關之作業流程乙節,必已了然於胸,而後始依其瞭解定出其預計可完成本件重劃之時限。職故,被告謂其遲延係因地政機關之作業流程其無法掌握云云,顯屬推托之詞,不足憑採。

六、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第五條所約定之一年六個月,僅屬預定完成之時間,性質上應屬「通常約定之完成期限」,並非絕對之期間,是以其未依限完成時,原告尚不得逕為解除契約云云。然查,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間就民事法律關係之效果,應得由當事人自行約定。本件兩造間之合約第五條所使用之文字,係以乙方「保證」在一定期間內完成本重劃案,而非以乙方「預定」在一定期間內完成,是以雙方間就該等期限為明確之履約期限,已有清楚之合意甚明。此外,系爭契約於簽約時係經公證人之公證,且於公證書「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私權事實」欄內明確記載「雙方對於各項條款均已同意,並願切實履行」;「公證人實際體驗情形」欄內則記載「 (三)公證人闡明權行使之情形與請求人所為表示:

公證人詢問當事人契約之真意,並告以契約之法律效果。請求人表示瞭解。」等語,足見當事人對於合約內所訂之期限應確實遵守,及其違反時將負擔違約責任等情,均已明瞭且願受其拘束。在此情況下,如仍認被告可不受該等期限之拘束,則顯有違當事人締約之精神,亦與私法契約之法律效果有違,應不待言。

七、另查,本件原告於被告違反合約所定之期限時,並非逕行加以解除契約,而係先行發函催告被告依約履行,嗣始主張解除契約。此外,被告雖謂其完成時間僅有些許差距,並無可歸責之延誤情事云云,然被告自承重劃作業僅進行至被證四所示市地重劃流程之倒數第四項「申請地籍整理及地價換算」,其後尚有交接及清償與申請核發費用證明書、財務結算、重劃報告及重劃會解散等項目尚未進行。準此,則本件重劃案迄目前為止,已然遲延逾半年之久。縱依被告所主張之「實質上完成」,其時間亦已遲延三、四個月(此亦為被告所自承)。觀諸雙方約定之完成期限僅一年六個月,被告所遲延之日數,實已十分嚴重,而難謂為僅有些許差距。職故,本件被告之延誤情形堪稱重大,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賠償違約金等,自非無據。

八、並聲明:1、被告應將台中市○○區○○段○○○○○號土地 (地目雜、面積77.73平方公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1809移轉登記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3,185,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與訴外人陳重熙、劉敏郎成立「台中縣東勢鎮文小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籌備會後,確有陸續進行相關重劃作業,其流程包括:①發起成立籌備會②範圍申請核定③徵求同意④研訂自辦市地重劃計畫書報核⑤公告重劃計算書⑥研擬重劃會章程草案⑦成立重劃會⑧籌編經費及公告禁止移轉等事項⑨現況調查及測量⑩工程規劃設計⑪查估重劃前後地價⑫查估及發放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費⑬土地分配設計及計算負擔⑭分配結果公告及異議處理⑮申請地籍整理及土地登記⑯土地交接及清償⑰申請核發重劃費用負擔證明書⑱財物結算⑲重劃會解散(被證四)。

二、系爭契約第五條規定:「乙方(被告與陳重熙、劉敏郎)承諾取得標的移轉登記(97年12月31日)後,保證在30日內送重劃計畫書至縣府審查並經核定後公告一個月,依法二個月內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及自本會經台中縣政府核定成立日起一年六個月內完成本重劃案」。系爭重劃會係98年7月16日經台中縣政府核准成立,兩造固約定應於一年六個月內即100年1月16日前完成本重劃案。惟被告確於97年12月31日取得標的移轉登記後30日內將重劃計畫書送至台中縣政府審查,並於98年4月24日至5月24日公告一個月,再於公告後二個月內依法於98年6月18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台中縣政府係於98年7月16日就重劃會章程及第一次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紀錄等發函核定,其後,被告均無延宕進行各項重劃流程,於99年12月5日公告重劃分配期滿,並於99年12月20日發函予台中縣政府,因期間歷經縣市合併,台中市政府地政局於100年1月7日發函准重劃會辦理土地檢測及登記、100年5月3日登記完成。因申請地籍整理及土地登記涉及地政主管機關(台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行政作業流程,重劃會無法控制確切作業時間,以致無法於100年1月16日前完成本重劃案,惟本件重劃案而言,核發所有權狀予參與重劃之地主,重劃案實質上即已完成,作業時間僅有些許差距(僅落差約

3、4個月),被告並無任何可歸責之延誤情事,原告不得以100年1月16日作為完成本重劃案之絕對期限,被告就作業時間並無任何可歸責之延誤,僅與預計可完成期限些許差距,並未因此損及原告任何權益,原告竟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及賠償3,185,980元,顯無理由。

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718號判例意旨揭示:「系爭房屋其建築之四十日完工期限,僅為通常約定完成工程之期限,原與民法第255條所謂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目的者有間,而依兩造訂立前開合約之內容,又未就此項履行期間有特別重要之合意表示,自無適用該條逕行解除契約之餘地」。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77號判例意旨復認:「民法第255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如定製慶祝國慶牌坊是。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如定製手工藝品一套,並告以係為本月五日出國贈送親友之用。必須於本月四日交付是。本件再審原告應為之給付,係買賣價金,自客觀上觀察殊無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而兩造間又無從證明有嚴守六個月履行期限之合意,並對此期限之重要已有所認識,自無民法第255條之適用」,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35號判決亦採同旨。另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更闡述:「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時期給付,他方當事人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者,必依其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給付,即不能達其目的者而言,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為民法第254條所明定。至於民法第255條所謂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者,必依其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給付,即不能達其目的者而言,例如為生日宴而訂卡片,非於約定期內給付即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類皆是,否則當事人之意思表示,約定債務不履行時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始足當之。茲查兩造訂購鋼製扳手係一般之商品,其履行期並非特別重視,核其訂貨單內容,亦無該批扳手非按期給付即無從達到經濟上目的之記載,此項契約之性質既不合於民法第255條所載情形,而該契約內復無遲延交貨時訂購人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之明文。是被上訴人縱有逾期不交貨情事,上訴人亦應依法催告其履行。乃上訴人未經催告定期履行,逕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發生解約之效力。本件契約既未合法解除,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與其餘之價款並加給損害賠償之金額暨其遲延利息,均屬無從准許」(被證八),綜合前揭判例及判決意旨可知,民法第255條所規定絕對定期行為須該當:①客觀上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②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③當事人間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等要件,始足當之。兩造固於系爭契約書第五條約定自系爭重劃會成立日起一年六個月內完成本重劃案,惟該一年六個月僅屬預計完成之期間,此觀原告100年7月7日準備書狀已自承係「預計可完成」本件重劃之時限,顯見第五條所約定一年六個月,性質上屬「通常約定之完成期限」,與民法第255條所指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目的者要件不符。依系爭契約及公證書,本件是要乙方不履行才構成違約,本件重劃作業共有19項(如被證四)被告已經完成15項,其他4項則與原告無關,就原告而言,完成15項就算已經完成了,原告請求違約金300萬元顯不合理。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採為判決基礎:

(一)兩造於97年12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並由公證人王廷瑞加以公證並作成公證書。依系爭契約第一條之約定,原告應先將台中市○○區○○段○○○○○○號,面積124.25平方公尺之土地中之應有部分497分之100,即持分面積25平方公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以使被告取得重劃區內地主之身分。嗣原告即於97年12月31日,將上開土地持分移轉予被告(原證二,按該土地嗣分割為同段750-2及750-7地號)。

(二)依系爭契約第五條之約定,乙方即被告與訴外人陳重熙、劉敏郎等人保證自「台中縣東勢鎮文小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經台中縣政府核定成立之日起一年六個月內完成本重劃案,且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二款之約定,乙方未能遵守應履行之承諾,應將本標的歸還甲方即原告,並連帶賠償甲方300萬元。

(三)系爭重劃會於98年7月16日經台中縣政府以原證三函核准成立,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乙方承諾自核定成立日起一年六個月內,即100年1月16日前完成本重劃案。系爭重劃案於100年5月3日完成土地分配移轉登記,尚未進行被證四之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作業流程表末三項事項,即「交接及清償與申請核發費用證明書」以下之事項。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五條業約明:被告保證自系爭重劃會經台中縣政府核定成立之日起一年六個月內(即100年1月16日前)完成本重劃案;復就系爭契約予以公證,公證書中亦明載「甲方(即原告)不履行系爭契約第一條及第三條之義務,乙方(即被告)不履行系爭契約第二條、第四條及第五條之義務,而不依系爭契約第七條之約定給付違約金300萬元整時,應逕受強制執行」。可見兩造就被告應完成系爭重劃案之給付,定有確定期限,雙方復循公證程序,經公證人確認當事人契約真意,並告以契約之法律效果,故兩造對系爭契約雙方之給付義務、期限及違約效果均已明確達成合意,並無不明之處。依系爭契約,被告應於「100年1月16日」此確定期限前完成系爭重劃案,否則即應負遲延責任。惟系爭重劃案於100年5月3日始完成土地分配移轉登記,尚未進行卷第43頁之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作業流程表末三項事項,即「交接及清償與申請核發費用證明書」、「財務結算」、「重劃報告及重劃會解散」等事項。縱使從寬採認被告主張,認為就與其相關部分,於「100年5月3日」完成土地分配移轉登記時,即算完成系爭重劃案;或依被告所提卷第78頁台中市政府地政局函說明,認為系爭重劃案業於「100年5月10日」完成,均已逾「100年1月16日」此一確定給付期限,從而,被告顯已給付遲延。而且辦理市地重劃業務之被告,就重劃作業流程及應辦事項,包括:①發起成立籌備會②範圍申請核定③徵求同意④研訂自辦市地重劃計畫書報核⑤公告重劃計算書⑥研擬重劃會章程草案⑦成立重劃會⑧籌編經費及公告禁止移轉等事項⑨現況調查及測量⑩工程規劃設計⑪查估重劃前後地價⑫查估及發放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費⑬土地分配設計及計算負擔⑭分配結果公告及異議處理⑮申請地籍整理及土地登記⑯土地交接及清償⑰申請核發重劃費用負擔證明書⑱財物結算⑲重劃會解散等繁冗程序,所需花費之時間,自有其專業縝密之估算,且就各事項進行速度或地政機關土地登記作業流程快慢不一之情形,亦應有所預見,其經整體盤算後,既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定明完成系爭重劃案之確定期限,復經公證確認,則綜合調控上開各應辦事項之時程進度,使整個重劃案程序能如期完成,本屬被告依約所應克服之基本契約義務,今既逾期未能完成系爭重劃案而給付遲延,自屬可歸責而應負遲延責任。被告所辯本件係因地政主管機關行政作業流程延宕,遲延屬不可歸責云云,並非可採。

三、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七條復已約明違約罰則,則原告依約請求被告賠償遲延損害,將原告當初依約移轉之標的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而返還之,及給付約定之違約金,即有理由。至於被告所辯系爭契約非屬民法第255條所規定之定期行為一節,查定期行為指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目的之法律行為,其法律效果為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逕行解除其契約。本件原告係請求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並非主張行使民法第255條定期行為之逕行解約權,是系爭契約縱非屬定期行為,亦不影響本件原告請求之合法性。

四、又土地重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規定之意旨,係為建設開發、為公共安全、衛生、交通或促進土地合理使用之需要、為開發新社區等目的而實施,以求取土地之最大使用利益。而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8條規定,實施重劃時,更應評估都市計畫、土地所有權人意願、地區發展潛力、人口成長情形與建地需求量、地區現況、重劃後地價預期增漲幅度、財務計畫及其他特殊事項。可見土地重劃係就土地為地區性之整體考量而將土地為交換分配使用,並因重劃而增加土地之經濟價值,且重劃後所獲分配之土地地形、位置及使用區分與整體價值,既與重劃前有明顯區別,土地所有權人自不能因扣除抵費地及公共設施用地致重劃後所得土地應有部分或面積減縮,而主張受有不利益。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移轉予被告之依持分計算面積25平方公尺土地,其中14.06平方公尺已因重劃後改分配為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地目雜、面積77.73平方公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1809,其餘之10.94平方公尺則因重劃而成為抵費地及公共設施用地,雖重劃後土地持分面積較重劃前減縮,然因前述重劃而增加土地經濟價值等因素,自應認重劃前後之土地價值具有相當性,原告自不得以重劃後所得持分面積減縮為由,另請求被告返還減縮部分之土地地價。故原告請求被告將其重劃後分配之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地目雜、面積77.73平方公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1809移轉登記予原告而返還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就其餘之10.94平方公尺部分請求返還其地價,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衡量違約金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又上開違約金酌減之規定,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51年台上字19號判例及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查「約定有違約金者,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時,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如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債務人固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法院減至相當之數額,惟就約定違約金過高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9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違約金酌減之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47號、93年度臺上字第90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為具有辦理土地重劃此等高度專業事務能力者,相較於單純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告,被告之締約地位顯非屬弱勢一方,又系爭契約復經慎重公證,被告對於契約利害關係知之甚明,且系爭契約第七條關於違約罰則之內容,係為兩造平等對稱性之規定,即非僅被告未能遵守應履行之承諾,應賠償原告300萬元;若係原告未能遵守應履行之承諾,亦應賠償被告300萬元,故就違約金之約定,並無失衡之處。被告與原告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違約時賠償計算標準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契約條款之公平性應足以擔保,即不得於違約後任意主張約定之違約金數額過高。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違約金之約定並無過高情形。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遲延事由,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地目雜、面積77.73平方公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1809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告勝訴之金錢給付部分,兩造請求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金錢請求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又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請求被告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部分,核其性質屬意思表示之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與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故待判決確定時,即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而此種命債務人為意思表示之判決,性質上不適於假執行。從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故亦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11-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