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88號原 告 陳永成被 告 聲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春蓮訴訟代理人 黃超群被 告 福星大地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壽康訴訟代理人 符修明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於民國100年3月間因店面住戶張女士墊款新臺幣(下同)1500元,先行招工修理騎樓柱子之老鼠洞。然被告福星大地管理委員會(下稱福星大地管委會)總幹事江詠鈴卻隱匿店面住戶張女士於100年3月1日交出之請款收據,致使請款程序遭到被告福星大地管委會之彭姓監察委員強硬拒付,原告於100年3月8日間與被告福星大地管委會協商,被告福星大地管委會總幹事江詠鈴還打電話請來被告聲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威保全公司)主管黃超群總經理等人,至同日晚間6點53分時,黃超群總經理竟對原告大聲咆哮:「隨便你!…走法院…」等語,並要求該社區管理員藍茂森打電話報警,而同日晚間7點1分許,北屯派出所先派遣2名員警到場處理,然其等竟與被告聲威保全公司之主管談笑風生,原告不滿,因此又自行再打電話報警一次,且原告堅持要告發被告等關於違犯公共危險等罪之犯行時,北屯派出所員警竟不願利用照相機及攝影機等工具進行蒐證,原告因此心生疑慮,恐北屯派出所涉有「瀆職」嫌疑,雖然之後警方有進行蒐證,然原告考慮情節有蹊蹺,因此當晚亦未前往北屯派出所製作筆錄,而是改於次日100年3月9日再度前往管理室,向被告福星大地管委會總幹事江詠鈴聲明:「伊昨晚沒去派出所製作筆錄…。」果然被告聲威保全公司於100年3月10日由該公司董事長張春蓮出具函文,向北屯派出所以「住戶騷擾管理室」為由,試圖讓警方結案,並在函文中指出原告在100年3月8日騷擾管理室,還將副本交給被告福星大地管委會留存,顯然是意圖顛倒是非,掩飾被告之不當行為。而被告福星大地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張壽康則於100年3月12 日將該函文轉給店面住戶張女士觀看,原告在當日下午2點40分許才發現此情形,主任委員張壽康更拒絕讓原告影印該份函文。至該社區100年5月份管委會例行會議中,被告竟將上開歪曲之事實記載於會議記錄裡,並在100年5月8日以後張貼會議記錄公告於社區之2個公佈欄中,造成社區住戶均對原告議論紛紛及產生許多誤解,是被告等妨礙原告名譽甚鉅,已違反民法第184、185條規定,且原告已向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相關告訴。
二、被告福星大地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張壽康應當親自出庭,茲張壽康並不知道本件於100年8月2日開庭審理,亦不知道本件已審理終結,其亦不曾委任被告聲威保全公司之職員出庭,乃被告聲威保全公司為維護自己之利益,竟違法進行代理,究竟是欺瞞或偽造委任狀,法院對此應當調查清楚。
三、聲明:(一)被告聲威保全公司應給付原告12萬元。(二)被告福星大地管委會應在法院判決後,將民事判決書張貼在該社區大樓2個公告欄30日。(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聲威保全公司對於業務之執行應遵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與福星大地社區住戶規約執行,不得擅自增減。而本案之住戶申請墊款事宜,依社區財務行政程序,本需在提出申請單據後,待管理委員會簽核無異議,才能發放,且原告所指之工程並無立即安全危險性,更應先行建請被告福星大地管委會可否先行施做再請款,非未經溝通墊款後直接請款,與ㄧ般行政程序不符。且福星大地社區財務報表新增應付帳款日為每月20日至最末日間,若過財務關帳日,理應列入下月應付帳款作帳,應付帳款並經管理委員會簽核通過方得請款,而原告所爭執之100年3月1日應付帳款為100年3月20日起製作,故並無所謂隱匿之情事。況且,被告聲威保全公司已明確告知社區住戶將依行政程序請各委員核簽會准,從未表示拒不處理,故與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不符。
二、原告雖稱被告福星大地管委會之彭姓監察委員阻撓其請款程序,然依福星大地住戶規約第9條第7款載明:「管理委員應遵守法令、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另依福星大地住戶規約第11條第3款支付辦法載明為授權管理委員會執行,故監察委員依其職權提出糾核認主任委員並未於住戶規約或委員會議得到授權即直接通過應付審核此情節不當,該監察委員糾核實屬正確。
三、另原告ㄧ再提出被告與警員間之曖昧情事,並運用多處主觀猜測判斷話語認被告具有惡意,原告應提出確實之人證與物證,且應為具有高證據證明力之證據,否則空口無憑。
四、至於被告發函主管機關緣由,乃係為被告福星大地管委會與住戶應依住戶規約執行,而管理委員會無法確實要求住戶依照住戶規約支付辦法執行時,因管理委員會並無強制及處罰住戶之職權,僅能委託被告聲威保全公司盡其應盡之義務報請主管機關處理,而被告聲威保全公司總經理請求警員協處本案,亦是依此原則,並無錯誤。
五、福星大地社區之100年4、5月份會議記錄關於本案之說明皆以平鋪直述之方式敘述事情緣由,並無惡意污辱原告之情形,其中對話與順序經過亦屬事實,並無任何對錯或影響社會評價之評斷,亦無捏造,故不構成原告任何名譽上之妨害。況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規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因此公告會議紀錄之用意,均係為遵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原告所謂妨害名譽之情事。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有原告所稱之侵權行為?亦即妨害名譽之行為,以下分析之: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復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經原告當庭特定為:(一)100年3月10日被告聲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函文向北屯派出所內容陳述住戶騷擾管理室。(二)100年5月份會議記錄歪曲事實。故原告自應就上揭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就100年3月10日被告公司之函文部分,卷內並無任何函文可供本院核對,是以,該函文之內容究指為何?本院無從判斷;且被告公司係將函文寄給警察機關之北屯派出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就該函文之內容,既係寄給有偵查權之偵查機關,而非有意向他人為不實之指述,並不對原告之名譽造成影響;且收受單位既係偵查機關,則該事實之是否具備,是否構成犯罪等情,偵查機關亦有探知之義務,故難謂此有妨害名譽之行為。
(三)另就100年5月份會議紀錄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管委員有妨害名譽之行為,惟查原告並未提出該該會議紀錄,本院無從判定所指為何內容;再者,會議紀錄之張貼,被告管委會只是基於其職權而為「張貼」,至於內容是否屬實,係個別發言者之個人責任,被告管委會充其量只負責「紀錄」及「張貼紀錄」,至會議內倘若有人以不實陳述致原告名譽受損害,均與被告管委會無涉,此部分亦難認有何妨害名譽之行為。
(四)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規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而原告亦自承其於100年5月8日向地檢署對出妨害名譽告訴,被告管委會則於原告提出告訴之後張貼會議紀錄,有卷附筆錄可參(本院卷第31頁),是以,被告管委會辯稱依上揭規定,於管委會成為被告時,張貼會議紀錄之用意,係為遵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原告所謂妨害名譽之情事,即值採信。
二、綜上所述,原告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聲威公司及被告管委會應就上揭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並未就侵權行為之事實善盡舉之責,揆諸首揭判決意旨之說明,其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是以,原告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聲威保全公司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另請求被告福星大地管委會應在法院判決後,將民事判決書張貼在該社區大樓2個公告欄30日,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慶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淑燕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