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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4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95號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訴訟代理人 劉孜育被 告 邊昱宏即邊遠逸

曾美珍共 同訴訟代理人 盧兆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0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杜念慈前於民國(下同)86 年2月2 日邀同被告邊昱宏(即邊遠逸)為連帶保證人向華穚商業銀行(現已由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購併)抵押貸款(下同)312 萬元,嗣因訴外人杜念慈未依約繳款,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後,尚有1,134,054 元及利息未清償,嗣經原告對訴外人杜念慈及被告起訴(支付命令核發後經被告異議)請求其2 人連帶清償上開債務,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0年1月17日以99年度訴字第1408號民事判決2 人應如數連帶給付本金及自99年5月19日起按年息2.6%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嗣於100年2月2日確定,然被告邊昱宏竟前於99年9 月初收受前開民事事件前之支付命令後,隨即於同年9月28 日將其所有座落於台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76.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 分之1)及其上143建號建物(建物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村○○街○巷○號,總面積105.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曾美珍,致被告邊昱宏無能力清償上開抵押借款債務,而害及原告之上揭債權。查本件被告2 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固係以買賣為原因,惟被告曾美珍為被告邊昱宏配偶之姊妹,其2 人為姊舅關係,按一般社會觀念,親屬間不動產物權之移轉實係無償,並無買賣價款之支付,且被告邊昱宏迄今仍設籍於該處,益證此情,故被告2 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違反公序俗,依民法第87條及第72條之規定上開買賣行為自屬無效,乃先確定被告2 人間就上開不動產之買賣無效,且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邊昱宏,依民法第767條中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美珍塗銷系爭不移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為如先位聲明所示。又被告2 人雖以買賣為原因,惟實際上應係贈與,原告自亦得行使民法第244第1項之撤銷權(包括債權及物權行為);退步言之,縱認被告2 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原因為買賣,被告曾美珍亦知悉被告邊昱宏積欠原告銀行款項之事實,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並請求被告曾美珍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為如備位聲明所示。訴之聲明:⑴先位聲明: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所為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②被告曾美珍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9年9月28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⑵備位聲明: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②同前開②。

二、被告2 人則以:被告邊昱宏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被告曾美珍實係因被告邊昱宏每月薪資只有2 萬餘元,每月支付系爭房屋之款1 萬餘元,剩餘薪資支付生活開銷頗為吃緊,實無能力再支付系爭房屋之貸款,早於99年初即欲系爭房屋出售,是與被告邊昱宏收受支付命令,全無關連。洽被告曾美珍欲購買房屋自住,而系爭房屋與現其與父母同住之臺中市○○區○村○○街○巷○○ 號相距甚近,被告曾美珍始買受系爭房屋。

然被告邊昱宏出售系爭房屋之後,無地方居住,且被告曾美珍亦與父母同住,故無須馬上居住系爭房屋之必要,乃將系爭房屋出租以每月租金7,000 元出租予被告邊昱宏,是原告主張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乃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要屬無據。另被告曾美珍固為被告邊昱宏妻之胞姊,然對於被告邊昱宏擔任訴外人杜念慈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銀行對其申請核發支付命令等情,從未聽被告邊昱宏提及,實不知情,對於伊向被告邊昱宏買受系爭房屋害及原告債權乙事,並不知情,是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為本件之主張,亦無理由。是以,本件原告先位之訴及預備之訴之聲明均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號、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參以,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例要旨所示:「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本此而論,本件原告就被告

2 人間就虛偽成立上開買賣契約乙事,即負有舉證之責(並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換言之,原告應證明被告2人間就上開買賣契約之成立係出於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就此,原告係以被告曾美珍為被告邊昱宏配偶之姊,其2 人為姊舅關係,且被告邊昱宏迄今仍設籍於該處為據。是實際被告2 人間並無存有買賣關係,甚或被告邊昱宏係贈與予被告曾美珍。惟查,系爭房屋係被告邊昱宏出賣予被告曾美珍,嗣前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邊昱宏等情,此有被告提出卷附之買賣契約書及租賃契約書為據。互核上開買賣契約書所載系爭房款項之交付,其中由被告曾美珍代償被告邊昱宏向合作金庫之貸款,與卷附系爭房屋之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上所載由被告邊昱宏塗銷抵押權後,再由被告曾美珍為抵押權之設定相符。是以,原告純以按一般社會觀念,親屬間不動產物權之移轉實係無償,並無買賣價款之支付,故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其2 人間之交易行為係屬贈與,或違反公序俗,顯屬無據。

四、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觀之,債務人(即被告邊昱宏)於有償行為時,則債權人(即原告)行使撤銷權之要件,尚須「受益人(即被告曾美珍)於受益時亦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主觀要件之存在。本件被告2 人間之移轉系爭房屋之原因係為買賣,而非贈與,已如前述。是以,縱認被告邊昱宏上開移轉登記系爭房屋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人(即原告銀行)之債權。然上開移轉登記之原因關係,係為買賣契約,而為有償行為。準此而言,原告欲行使本件撤銷權,則須證明被告曾美珍對於被告邊昱宏移轉登記系爭房屋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乙事知情。此實難僅以被告2 人間為親屬關係,被告邊昱宏且仍設籍於系爭房屋,即為被告曾美珍知情之認定。而除此之外,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之證據,以資審認。是以,無從認定被告曾美珍對上開行為害及債權乙事,已為知情。

五、綜上所述,被告2 人間就移轉系爭房屋之原因關係為買賣契約(有償),而非贈與(無償),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違反公序俗之情事;又縱認被告邊昱宏上開之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然原告亦無從證明被告曾美珍對於害及債權乙事知情。是原告亦無從行使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是本件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姑且不論,依原告之張是否確為真正預備訴之合併)之請求,於法均屬無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11-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