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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5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522號抗 告 人即參加人 莊榮兆上列當事人因原告陳勇任與被告曾坤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8月5日本院所為駁回參加訴訟之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抗告程序,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準用之。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21日以傳真書狀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100年8月22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0年8月25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

三、詎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固於100年8月29日繳納裁判費1000元,惟據其於100年8月31日傳真書狀陳稱該筆1000元係參加訴訟之裁判費等語,則該筆1000元顯然並非基於抗告而繳納,本院除另行辦理退費外(因參加訴訟已駁回在前,事後再補繳裁判費已屬無益),仍應認為抗告人未遵期繳納抗告裁判費,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1-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