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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5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22號原 告 陳勇任被 告 曾坤炳

參 加 人 莊榮兆上列原告因被告觸犯刑事公然侮辱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民國98年度附民字第18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0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零元由兩造各自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參加人莊榮兆雖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聲請為被告參加訴訟,已違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而本院復當庭諭知參加人應於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款規定繳納參加訴訟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嗣因參加人未遵期繳納參加訴訟裁判費,本院乃於100年8月5日裁定駁回參加訴訟之聲請,參加人不服該裁定,於100年8月22日具狀提出抗告,本院復於100年8月22日裁定命參加人於收受該裁定翌日起5日內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參加人仍未遵期繳納,本院乃於100年9月7日再裁定駁回參加人之抗告。詎參加人仍不服該裁定,復就該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就抗告裁判費部分聲請訴訟救助,目前在抗告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從而本件駁回參加訴訟之裁定既尚未確定,故本件判決當事人欄仍列參加人名義,先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97年7月24日凌晨4時37分許,在台中市○區○○街○○○巷○號1樓「自由PUB」店內,適因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下稱公益派出所)警員即原告與訴外人程崇豪依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之勤務分配而前往上址實施臨檢,被告明知原告與訴外人程崇豪均穿著警察制服且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察人員,竟基於侮辱原告與訴外人程崇豪之犯意,以質問及侮辱之語氣稱:「你們是那個單位的?」、「你們擾民了,知道嗎?人家在營業,有執照的。」、「你們是流氓喔,公務人員可以這樣搞喔」、「臨檢可以這樣喔,來這裡耍流氓。」等語,並對原告與訴外人程崇豪以自有手機錄影蒐證時,稱:「你憑什麼錄我,錄這麼久,你不給證件啊,……,這個幾號,1763(此為原告之警察證號碼),沒關係啦,1763喔,無沙小路用(台語)。」等語,藉此方式在不特定人之人得共見共聞之「自由PUB」店內公然侮辱原告與訴外人程崇豪。嗣原告告知被告為涉犯妨害公務罪之現行犯,於告知權利事項後欲依法將被告逮捕之際,被告即以扭動肢體及身體,拒絕原告對其雙手上手銬方式拒捕,致原告在上銬逮捕過程與被告發生肢體接觸,使原告受有左臂、左手掌及左手指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又原告2 人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再經本院刑事庭以97 年度易字第474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觸犯侮辱公務員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被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刑事部分刻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尚未確定。另被告在案發當時以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會長及前台中市議員身分,對原告恐嚇及暗示影響生命財產安全,案發後多方檢舉原告執行臨檢之法外瑕疵,令原告身心精神及社交活動嚴重受影響,且被告態度不佳,致原告內心悲慟,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情(包括傷害罪部分,惟原告就被告涉犯傷害罪部分之損害賠償,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

2、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案發當日執勤時,原告在公益派出所任職僅3個月,該派出所有無配備蒐證錄影設備,原告不清楚,而原告當時並未攜帶錄影設備,係使用自有手機錄影,故提供給鈞院刑事庭之蒐證錄影帶係自原告之手機記憶卡轉拷,實際上並不存在被告所謂之錄影母帶。

2、原告為台灣省警察學校畢業,自84年分發擔任警察迄今有16年,已婚,並無小孩,每月薪資含加班費約6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

3、原告當時係依公益派出所規劃勤務對該PUB執行臨檢,並未針對任何個人,且原告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執行職務,並非依照大法官會議解釋文,原告依法逮捕被告,並未故意設計被告,且被告實際上亦不具有民意代表身分,此與被告是否表明身分無關。再原告提出蒐證錄影帶部分在刑案審理時已經鑑定,並無被告抗辯變造之情事。

4、對被告主張抵銷抗辯部分,倘鈞院認為被告之反訴係有理由,原告無意見。

二、被告及參加人方面:

(一)本件刑案部分在刑事庭審理時曾勘驗原告提出之蒐證錄影帶轉譯文書,有時間倒置之瑕疵,且原告當時並非使用警察機關執勤使用之合法蒐證器材,故原告涉有誣告、變造證據及不當執勤之嫌。又原告已因本案遭上級長官記過、糾正,竟仍濫用司法資源提起民、刑事訴訟,簡直無法無天。請求勘驗原告執勤時蒐證之錄影母帶、原告服務單位之出勤紀錄及原告因執勤不當遭台中市警察局記過處分之卷宗。

(二)原告執勤當時並未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出示證件,並告知臨檢之事由,依該法第4條規定,民眾自得拒絕臨檢。事後在刑案審理時,被告發現遭設計,因原告曾出庭作證表示在其臨檢之前,該PUB已被臨檢4次,且有人對臨檢有意見,故原告臨檢時故意不帶公有錄影器材蒐證,若以公有錄影器材蒐證,即不可能遭變造,但原告以自有器材蒐證,應無證據能力可言。再勘驗原告之蒐證錄影帶時,開始錄影時報時間為凌晨4時35分,錄到被告說「無沙小路用」時是3分3秒,原告主張當時之時間為4時37分,被告認為此部分誤差2、3分鐘有剪接之嫌。又被告遭帶回公益派出所時間為凌晨5時,遲至上午10時始製作筆錄,這段期間應係原告將蒐證錄影帶動手腳之時段。況依當時情形,被告係接受民眾陳情前往該PUB,原告臨檢時,被告並未表明係前台中市議員,迄至原告欲將被告上銬時才表明身分,故依被告之認知,原告當時並無將被告上銬之必要,原告故意侮辱被告才這樣做。況臨檢時,被告曾要求被告出示證件,原告拒不出示,且對被告蒐證,顯然係故意激怒被告,被告事後發現上當,才說「無沙小路用」,這祇是批判語句,因為原告身為警察,執勤不敢出示證件,卻一直錄影,故被告當時祇是拒絕臨檢,並無妨害公務之行為,且依據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若警察違法在先,民眾即使罵三字經也是無罪,警察職權行使法即是依據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制定,縱使原告當時穿著警察制服,民眾仍有權利要求出示證件,從而被告不認為原告當時係在執行公務,尤其原告是公務人員,係可受公評之人,被告祇是為民服務,為何要受原告之侮辱,故原告並無理由要求被告賠償任何損害。

(三)被告為台灣師範大學畢業,已婚,育有2名子女,目前均就讀研究所,被告係從事社會服務,無固定工作收入,名下亦無不動產。

(四)被告於100年10月4日提出抵銷抗辯,被告擬對原告抵銷之債權係指被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倘鈞院認為被告之反訴為有理由,被告自得主張與原告請求賠償金額相互抵銷。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97年7月24日凌晨4時37分許,在台中市○區○○街○○○巷○號1樓「自由PUB」店內飲酒消費,適遇穿著警察制服之公益派出所警員即原告與訴外人程崇豪執行臨檢勤務。

(二)被告在原告及訴外人程崇豪執行臨檢過程,曾要求原告及訴外人程崇豪需出示證件未果,乃當場對原告指稱:「1763(原告之警察證號碼)喔,無沙小路用」(台語)等語。

(三)原告及訴外人程崇豪執行臨檢過程並未攜帶公有配發使用之蒐證錄影器材,而係以自有手機錄影蒐證。

(四)被告因前揭事件,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妨害公務等罪嫌,再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易字第474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觸犯侮辱公務員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目前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審理中,尚未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對原告指稱「1763喔,無沙小路用」(台語)等語,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而成立故意侵權行為?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是否有據?

五、法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經查:

(一)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設有規定。另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曾口出「流氓」、「擾民」及「無沙小路用」等語,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人格權乙節,被告在刑事案件偵、審過程及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曾口出上開言語,但否認有何辱罵原告之情事,並以上情抗辯。惟查:

1、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規定:「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第1項)。

警察未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者,人民得拒絕之(第2項)。

」同法第6條亦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第1項)。警察進入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於營業時間為之,並不得任意妨礙其營業 (第2項)。」故原告當時既係依公益派出所之勤務分配前往案發地點之「自由PUB」執行臨檢勤務,且已穿著警察制服及配戴警用手槍,復告知臨檢事由,在外觀上即足以表明原告之警察身分,依前揭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有裁量是否出示證件之必要,即使原告未出示證件,尚不得遽行指摘原告為違法臨檢。至於被告抗辯稱前開「自由PUB」先前已被臨檢4次,涉及擾民云云,此應屬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或公益派出所勤務規劃是否適當之問題,應由該「自由PUB」業者循正當管道向原告之上級機關申訴及反映,被告並非該「自由PUB」業者,且對前揭警察職權行使法相關規定之誤解,一再以要求原告及訴外人程崇豪必須出示證件方式干擾原告執行臨檢勤務,其顯有妨害原告及訴外人程崇豪執行公務之事實甚明。從而原告當時因被告抗拒阻撓臨檢,欲以妨害公務現行犯對被告上銬逮捕,於法尚無不合。被告事後猶以「前台中市議員」身分自居(被告自承於原告欲上銬逮捕時即已表明為前民意代表身分),意圖免於上銬逮捕,委無可取。

2、又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5號解釋文:「警察勤務條例規定警察機關執行勤務之編組及分工,並對執行勤務得採取之方式加以列舉,已非單純之組織法,實兼有行為法之性質。依該條例第11條第3款,臨檢自屬警察執行勤務方式之一種。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上開條例有關臨檢之規定,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立法本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臨檢進行前應對在場者告以實施之事由,並出示證件表明其為執行人員之身分。臨檢應於現場實施,非經受臨檢人同意或無從確定其身分或現場為之對該受臨檢人將有不利影響或妨礙交通、安寧者,不得要求其同行至警察局、所進行盤查。其因發現違法事實,應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身分一經查明,即應任其離去,不得稽延。前述條例第11條第3款之規定,於符合上開解釋意旨範圍內,予以適用,始無悖於維護人權之憲法意旨。現行警察執行職務法規有欠完備,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解釋意旨,且參酌社會實際狀況,賦予警察人員執行勤務時應付突發事故之權限,俾對人民自由與警察自身安全之維護兼籌並顧,通盤檢討訂定,併此指明。」其中所謂「臨檢進行前應對在場者告以實施之事由,並出示證件表明其為執行人員之身分」,此為前揭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規定之原委,其目的在於讓接受臨檢之人得以確信執行臨檢者之身分,而不至於受非法臨檢之危險,故祇要警察人員執行臨檢時以客觀手段「表明身分」已足,該表明身分之手段若從穿著警察制服及配戴警用手槍等形式足以識別,自無非「出示證件」不可之必要性。準此,警察職權行使法之制定及公布施行,應係補充原「警察勤務條例」規定之疏漏不足,亦即落實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而設,2者在實質上並無牴觸之情事。故被告偏執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5號解釋文之「出示證件表明其為執行人員之身分」,即以原告執行臨檢時未出示證件為由,遽行指摘原告為非法臨檢云云,自為本院所不採。

3、另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原告口出「流氓」、「擾民」及「無沙小路用」(台語)等語部分,被告雖否認有何辱罵原告之情事,惟依目前社會大眾之觀念,所謂「流氓」,係指為非作歹、欺壓民眾、破壞社會秩序者,乃屬負面之用語,若以「流氓」2字形容擔任人民保姆、執行國家公權力之警察,無異指責其執行警察勤務之行為與「流氓」一般,目無法紀,欺壓善良百姓,就像「披著羊皮外衣的狼」,被告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之場合即「自由PUB」店內,據此指責批評執行臨檢勤務之原告,即與構成「公然侮辱」無異。又所謂「擾民」,通常係指公務人員假借執行職務名義,以不正當手段干擾一般民眾之日常生活,或刻意影響一般商家之正當營業,使顧客不敢上門而言,此亦屬負面之用語,被告用以指責執行警察職務之原告,無異批評原告當時執行臨檢勤務係違法不當,蓄意欲使該「自由PUB」無法繼續營業,若原告當時執行臨檢並無被告指摘之情形,被告在上揭場合對原告之批評當然構成「公然侮辱」至明。再所謂「無沙小路用」(台語) ,通常係使用在批評「沒有用」、「能力不足」之人、事、物方面,在客觀上屬於粗鄙、輕蔑、藐視等負面形容詞,若據此指摘擔任警察職務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之人,等同於指責警察「無能」、「無用」,不能保護合法善良之民眾,該項用語亦屬具有侮辱性之語句。準此,在事發當時原告及訴外人程崇豪係依公益派出所之勤務分配而合法執行臨檢勤務,在外觀上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被告卻在上開場合,無端指摘原告及訴外人程崇豪「流氓」、「擾民」及「無沙小路用」(台語)等語,顯然係以公開手段貶抑原告及訴外人程崇豪之人格,及對其等2人執行警察職務身分之輕蔑及藐視,在刑事法上應構成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在民事法上自屬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及訴外人程崇豪之名譽權及其他身分人格法益,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被告事後否認前開用語涉及侮辱云云,自不足採。

(二)另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或縱未至刑法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亦足當之(參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及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等意旨)。另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參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及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等意旨)。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既對執行警察臨檢勤務之原告為「流氓」、「擾民」及「無沙小路用」(台語)等侮辱性言語,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而被告對原告所為侮辱性言語,乃不法侵害原告擔任及執行警察職務之身分與名譽,使原告之人格權及身分法益受有損害,依前開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判決)等意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參酌原告陳明其為台灣省警察學校畢業,自84年分發擔任警察迄今有16年,已婚,並無小孩,每月薪資含加班費約6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而被告亦陳明其為台灣師範大學畢業,已婚,育有2名子女,目前均就讀研究所,被告係從事社會服務,無固定工作收入,名下亦無不動產各情,並認為被告曾擔任第11、12屆台中市議員之民意代表身分,對警察人員若有執勤不當之嫌,應循何種管道提出申訴或反映,自屬知之甚稔,即使被告事發當時已不具有民意代表身分,依其舊有人脈網絡,亦不難循正當途徑處理此事,但被告不循正途,卻以幾近公開挑釁方式與執行警察勤務之原告及訴外人程崇豪對立,復口出上揭侮辱性言詞,無端使原告及訴外人程崇豪依法執行警察臨檢勤務之合法正當性受在場之不特定人質疑,致原告之名譽及擔任警察職務之身分法益受有損害,被告之作法自具有高度之可非難性。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再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同法第339條亦規定:「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本件被告雖於10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提出抵銷抗辯及反訴狀,並主張以其提起反訴之請求有理由為前提,於法院准許範圍內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相互抵銷云云。惟本院認為原告在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即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為請求,而依前述,本院復認定被告應成立「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則依前揭民法第339條規定,被告既為故意侵權行為之債務人,縱令被告對原告確有反訴部分之債權存在,被告亦不得主張抵銷。從而被告提出所謂之抵銷抗辯,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5萬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遲延利息乙節,因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參見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原告就遲延利息部分僅請求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尚低於法定年息百分之5,本院從其請求,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併准許之。

七、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此僅屬促請法院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而已,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併予敘明。

八、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法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又本院在本件訴訟審理過程,並未向兩造當事人徵收任何訴訟費用,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0元。另本件訴訟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爰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九、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勘驗原告執勤時蒐證之錄影母帶、原告服務單位之出勤紀錄及原告因執勤不當遭台中市警察局記過處分之卷宗各情,因本件蒐證錄影係以原告自有手機錄影,實際上並無被告所謂之「蒐證錄影母帶」存在,已據原告陳明在卷,故被告聲請勘驗「蒐證錄影母帶」部分,自屬客觀不能。又被告聲請調閱原告服務單位之出勤紀錄及原告因執勤不當遭台中市警察局記過處分之卷宗部分,因原告出勤紀錄已在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提出,並附於本院刑事卷第3宗影卷第147頁以下,自無再重複調閱必要;至原告是否因執勤不當遭記過乙節,此屬原告之上級機關即台中市警察局之行政裁量權行使問題,被告抗辯縱為事實,因本院所為判斷自不受台中市警察局行政裁量之拘束,尚無調閱之必要。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金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1-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