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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5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33號原 告 江利泉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被 告 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傅宗道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複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重劃會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下稱重劃籌備會),依

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市地重劃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籌備會應於重劃計畫書公告期滿日起二個月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審議章程、重劃計畫書,並互選代表組成理事會、監事會,分別負責執行業務。」嗣於民國97年3月12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依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本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共2619人,親自出席277人,委任出席1452人,出席人數共計1729人,其持有土地面積共計127.0000000公頃,符合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規定,人數已達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其所有土地面積亦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行之規定。然據原告調閱鈞院100年度訴字第649號卷內有關被告於97年3月12日所召開之第一次會員大會之「全部簽到單」、「全部委託書」及「掛號回執收據影本3冊」資料共32冊得知,在重劃籌備會於97年3月12日所召開之第一次會員大會,親自出席者273人、委託他人(一人)出席為123席、委託他人(同一人受2名會員(含)以上)出席有1330席。惟因民法第52條第一項與第三項規定,會員僅得受委託一人出席之規定,於扣除不合法之委託後,僅剩有效委託92席,故有效出席總數合計為488席(計算式:273+123+92=488),故97年3月12日所召開之第一次會員大會未達土地所有權人1/2,依據上開市地重劃辦法規定,該次會員大會不能為任何決議,其不能為決議卻為決議,依法自屬不存在有效決議。故以該次「會員大會」所為之各項決議均不存在,因此重劃會即尚未合法成立。茲因原告遭被告向鈞院訴請拆屋交地(98年度訴字第3040號),此危險須賴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

㈡聲明:⒈確認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於民國97

年3月12日所召開之第一次會員大會所為①追認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②審議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③審議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監事選舉辦法、④選舉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監事之決議均不存在。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以「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為名義,訴

請該重劃區會員「拆除地上物事件」,均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7號判決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95號確定判決以「其起訴不備要件」甚或「未經會員大會決議」及「尚未經公告重劃分配成果」等程序上理由,「駁回或廢棄其曾經勝訴之原判決」,被告一昧以「違反相關重劃法規」而草率恣意妄為興訟,實不足取。

⒉重劃區會員大會與「社團」同屬由一定資格之人所組織的

總會,其決議之方式自應適用民法第52條規定。再者民法第52條第3項:「社員表決權之行使,除章程另有限制外,得以書面授權他人代理為之。但一人僅得代理社員一人。」其立法理由係為免總會為少數人操縱,爰限制一人僅得代理社員一人行使表決權。是以,會員大會決議之開議定足人數即有以相關法律補充適用之必要。本件被告雖係依據「平均地權條例」授權內政部訂定之獎勵辦法所籌立,然就其始自「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或七人以上為發起成立籌備會」,檢附範圍圖與發起人所有區內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備。並有其設立之目的與訂定章程,與一般「社團」由若干人發起、如何訂立章程、確定社團目的、規定內部組織以及推展業務等重要事項。其特徵相同,而以「相類似事件相同處理」之法理推論,亦應如此規範。

⒊依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06號民事確定判決

與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判決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4號判決,一致認定「民法第52條總會之決議」於「自辦市地重劃事件之會員大會決議事項有類推適用之必要」,而且,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4號判決理由更具體敘明「民法第52條第3項與第4項規定為杜絕社團總會為少數人操縱,並防止有利害關係而無表決權之社員與其他社員勾串,於自辦市地重劃會會員行使表決權之情形,亦難謂無類推適用之餘地。」因此,本案僅由合法出席488席會員所參與之第一次會員大會「依法」不足有效為決議之最低門檻人數(1310席),其不能為任何決議。

因此,會員大會無法選舉理、監事,既無法選出理、監事,則重劃會「尚未依法成立」,亦即仍處於「重劃區籌備會」之階段,而不具法律上之「當事人能力」。

⒋第一次會員大會有效出席之488席中,土地面積「僅占重

劃區總面積之21.26%」。故97年3月12日所召開之第一次會員大會出席會員土地面積未達獎勵辦法第11條第4項之規定。被告於97年3月12日依法並不能為任何決議,故以該次「會員大會」所為各項決議均不存在,因此重劃會即尚未合法成立。

⒌另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確定判決理由謂:「按

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我國公司法雖僅就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故原告據此所提起之「確認決議不存在之訴,應為法所許可」。且實務見解採此判決計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 年度訴字第806號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字第13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13號確定判決。尤其這三件實務見解乃「針對」自辦市地重劃事件中,會員大會由不足法定出席人數所為之決議,均判決「決議不存在」。是以,貫徹「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之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

重劃辦法(下稱:市地重劃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組織成立,並經臺中市政府核准之團體,其係以理事長傅宗道為代表人,於臺中市○○區○○○路○段○○○○號4樓之6設有辦公處所,並訂有章程,且有獨立之財產,其目的在於辦理本件重劃區內土地重劃事宜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97年4月8日府地劃字第0970081905號准予成立核定函、第一次會員大會記錄、重劃計劃書、章程、理事、監事名冊、重劃會存摺等為證,而上開證物亦經另案即鈞院「98年度訴字第2453號民事判決」審核無誤,是被告成立之合法性並無任何不明確之處,原告僅憑主觀臆測,提出本件訴訟,實係藉此拖延重劃工程。㈡自辦市地重劃舉辦會員大會時,其會員出席之方式,依據市

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1項前段:「會員大會舉辦時,會員不能親自出席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即是於自辦市地重劃區之會員,因故無法出席會員大會時,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惟必須出具「書面」為要件,除此之外,關於代理人之「資格(即是否限於重劃會員)」以及「代理人數(即是否僅得代理一人)」等部分,法律上並未作任何之限制。又法律意旨之探求,以「文義解釋」為首要原則,尊重文義,為法律解釋正當性之基礎,僅於法律可能之文義,作最廣義之解釋,尚不能使之涵攝於案件之事實,亦即法律規範產生「漏洞」時,始生是否以「類推適用」之方式來予以填補之問題。從而,自辦市地重劃會員出席大會方式,是否應類推適用民法52條第3項之規定,應探究「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是否具有所謂法律規範上之「漏洞」?而此事實既係原告所為之主張且屬對其有利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再參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判決,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1項前段,未就代理人數作限制,應有其特殊之考量,蓋該條文於立法時,既已參酌上開民法及公司法之規定,卻仍未就代理人數作限制,顯見立法者應係審酌市地重劃之特殊性後,於立法政策上所為之決定(即有意之省略),非屬法律漏洞。

㈢在「非營利社團」,因社員表決均相同,故明文限制一人僅

得代理社員一人;而在「營利社團」,以股份有限公司為例,因每一位股東之股份數不同,因此,在委託代理之人數上即未作限制,僅就表決權數作適度之限制。而在自辦市地重劃「會員大會」之部分,因重劃會員於重劃區內所持有之土地面積差異甚大(表決權並不均等),基於同一法理,自毋庸於代理出席之人數上作限制,僅就出席會員持有土地面積之比例作限制即可,此由市地重劃辦法第11條第3項本文規定:「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且由內政部100年7月6日公告之市地重劃辦法修正草案第13條第1項前段:「會員大會舉辦時,會員如不能親自出席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個別受託人接受委託人數不得超過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人數十分之一。但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少於十人時,得接受一人委託;……。」;修法說明:「第一項增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個別受託人接受委託之人數不得超過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人數十分之一。但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少於十人時,得接受一人委託。」並未限制一人僅得代理會員一人出席,即得加以印證。

㈣被告於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時雖有進行現場之錄影紀錄,但

該錄影光碟因承辦人員之保存失當而損毀、滅失,以致於被告無法提出。而辦理市地重劃除應檢附申請書、重劃計畫書等相關文件向行政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外,並未包括「第一次會員大會之錄影紀錄」。且查,被告重劃會係經土地所有權人7人發起成立籌備會,並經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成立重劃會,此有臺中市政府95年3月3日府地劃字第0950039385 號函同意成立籌備會、96年3月26日府都計字第0960014657號函公告公開展覽計劃書(圖)、96年11月7日府地劃字第0960245891號函核定重劃範圍及重劃區名稱、96年11月14日府都計字第0960260037號函公告發布細部計劃書(圖)、97年1月29日府地劃字第0970014702號函核定重劃計劃書、第一次會員大會記錄、97年4月8日府地劃字第0970081905號函核定成立重劃會等資料可稽,原告逕以被告未能提出錄影紀錄而認該次會員大會不合法,於法洵屬無據。

㈤原告援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4號判決,而謂:「市

地重劃辦法修正草案所言『代理人可受會員十分之一之委託出席』之建議,不但與最高法院終審見解牴觸,並有『非法鼓勵少數人操縱會員大會之實』,洵無足採等云。」然按:「民法第52條第4項有關社員表決權行使迴避之規定,係為避免社員因自身利害與社團利益相背,杜絕該社團總會為少數人所操縱,並防止有利害關係而無表決權之社員與其他社員勾串,以代理人名義行使表決權,乃參考公司法第178 條及德、日等國民法之立法例而增訂,明文禁止該社員加入表決,且不得代理他人行使表決權。又同條第3項既僅規定,社員表決權之行使,除章程另有限制外,得以書面授權他人代理為之,對於代理人資格之限制,並未明文規定以社員為限。則於非社員而與總會決議有利害關係,且與社團利益相衝突時,是否得代理該社團之社員而為表決?為避免損及社團之共同利益,並貫徹該條項增設社員表決權行使迴避規定之旨趣,自仍不得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辦市地重劃會會員行使表決權之情形,依上說明,亦難謂無類推適用之餘地。㈥按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會員大會舉辦時

,會員如不能親自出席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對於代理人之資格之限制,與民法第52條第3項本文相同,亦未明文以重劃區之會員為限,因此當:(1)該代理人為非會員之人;而(2)該代理人與重劃區會員大會之決議有利害關係,且與重劃會員大會之利益相衝突時。則該非會員之代理人是否得代理該重劃區之會員而為表決?亦同樣產生法律解釋上之漏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4號判決之意旨認為:「此項規定(應係指民法第52條第4項),於自辦市地重劃會會員行使表決權之情形,依上說明,亦難謂無類推適用之餘地。」亦即,當非會員之代理人與重劃區第一次會員大會之決議有利害關係,且與重劃會員大會之利益相衝突時,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2條第4項」之規定,不得代理該重劃區之會員而為表決。原告所謂:「依該判決之意旨,於自辦市地重劃舉辦第一次會員大會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一人僅得代理一人會員一人。」顯有故意曲解判決意旨之嫌,不足採信。

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間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條及

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規定組織成立重劃會而自辦市地重劃,係重劃區之土地所有權人為達地盡其利,促進地方快速發展之目的,共同協調合致,召開會員大會擬定、決議相關土地重劃分配事宜,重劃會就重劃區內土地所為分配,因涉及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須經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決議認可,具有高度之自治性。故重劃會會員大會為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機關及最高權力機關,該會員大會之決議性質上與社團總會決議相似,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於重劃會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重劃之會員請求法院撤銷重劃會之決議;於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重劃之會員訴請確認重劃會之決議為無效。」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參照。又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條自行組織成立重劃會而辦理市地重劃,就重劃區內土地所作成之分配,因涉及參與重劃土地所有人之權益,須經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決議認可,具有高度之自治性,該會員大會係參與重劃土地所有人之意思機關及最高權力機關,所為之決議性質上可與社團總會之決議同視。倘重劃會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為使重劃區之土地所有人達地盡其利,促進地方快速發展之目的,重劃會之會員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於決議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初不因該重劃會僅係一非法人團體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34號亦著有判決足資參照。又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另「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出席之社員不足法令或章程所定之額數,為決議方法之違反。又總會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在社員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前,該決議應仍有效存在。原審認大灣重劃會於89年11月15日召開之第五次會員大會,在出席人數未達全體會員四分之三以上時作成決議,違反大灣重劃會章程之規定。果爾,自屬決議方法之違反,其社員僅得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乃原審竟謂被上訴人得逕行訴請確認該決議不存在,已有可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號亦有判決可參。綜上可知:

⒈重劃會出席之社員不足法令或章程所定之額數,為決議方法之違反,而非決議內容之違反。

⒉重劃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會員

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於三個月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而非訴請確認決議不存在。

⒊重劃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該決議內容不待撤

銷即自始無效,當事人對此決議之效力有所爭執,則應以確認之訴請求之,而非提起撤銷之訴。

㈡本件原告主張依重劃會之性質,其召開會議之程序及方法應

類推適用民法第52條有關總會決議方法之規定。而民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社員表決權之行使,除章程另有限制外,得以書面授權他人代理為之,但一人僅得代理社員一人。本件被告重劃會於97年3月12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時,親自出席者有273人,委任出席者有1453人(即123+1330=1453),總出席數1729人,故達全部土地所有權人2619人之二分之一。惟其中受2名以上會員委託出席之者達1330席,已違反上開民法第52條第3項所規定:一人僅得代理社員一人出席之規定,倘扣除後,該次出席之會員僅有488席,根本未達法定二分之一之出席門檻等語。則依原告上開所述,顯然係主張被告重劃會於97年3月12日之第一次會員大會,其出席之人數不足法令所定之額數,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及章程之規定,原告應於三個月內提起撤銷之訴救濟之,而非提起確認決議不存在或確認決議無效之訴。茲本件原告除已逾提起撤銷之訴之三個月除斥期間外,復未依法提起撤銷決議之訴,反以確認之訴請求,自有未符。

㈢另原告固援引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意旨,認成

立決議所必要之定額,乃為構成法律行為所應具備之成立要件,若欠缺此一要件,則該法律行為自屬不能成立。惟詳閱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原文,係針對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決議所作成之見解,於性質並不相同之重劃會能否適用,要非無疑。況且,原告若主張被告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召開之程序有瑕疵,出席人數未達定額,重劃會根本未成立,所作成之決議自始無效,則其顯然認為被告重劃會根本不存在,自無當事人能力而成為本件之被告。換言之,原告若認重劃會根本未成立,而請求確認97年3月12日第一次重劃會決議不存在,似應以該次出席會員大會之土地所權人全體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

㈣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召開之第一次會員大會召集之程序違

背法令,而訴請確認第一次會員大會之決議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碩薇

裁判日期:2011-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