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556號原 告 蔡秀英訴訟代理人 徐曉萍律師原 告 王大韙
王書瑀王大器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書芸前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明星被 告 何文中
何光輝共 同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複代理人 陳建三律師追加原告 盧淑華〈郭樹東之繼.追加原告 郭明達〈郭樹東之繼.追加原告 陳吉田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追加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盧淑華、郭明達、陳吉田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追加為原告。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於民國100年6月2日,對被告提起請求移轉登記等訴訟,其第一、二項聲明確認公同共有以及移轉登記為公同共有之訴訟標的,在兩造及盧淑華(郭樹東之繼承人)、郭明達(郭樹東之繼承人)、陳吉田間,對於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惟因盧淑華(郭樹東之繼承人)、郭明達(郭樹東之繼承人)、陳吉田已經本院送達相關書狀並通知就追加為原告乙節表示意見,有各該送達回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47至49頁),其三人遲未表示意見,故原告聲請命盧淑華(郭樹東之繼承人)、郭明達(郭樹東之繼承人)以及陳吉田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視為一同起訴,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振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