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67號原 告 林明道
林明信林明亮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複代理人 王慧凱律師複代理人 楊宗翰被 告 林明星
5林明憲
6-1號3樓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立斌律師
洪翰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先以林明星、林明憲、祭祀公業林和泰公管理人林志華等三人為被告起訴,嗣於訴訟中之100年7月18日具狀撤回對被告祭祀公業林和泰公管理人林志華之訴,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林明憲、林明星2人及原告林明道、林明信、林明亮3人
分屬「祭祀公業林和泰公」派下8大房(即林禛祥)之第1、
2、3房之派下員。因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於民國93年間將名下土地出售,並發放土地、建物及果樹補償金予派下員;於93年6月8日時任「祭祀公業林和泰公管理委員會」管理人之林漢津發放補償金425萬7170元(即「土地補償金」147萬001
0元、「建物補償金」278萬7160元,共計425萬7170元)予被告林明憲、林明星2人。惟被告林明憲、林明星2人於得款後,亦未將該款項平均分配予第8大房下6房,即未依房份比例分配予其他派下員,而將之據為己有。
㈡按「祭祀公業為派下員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有關祭祀公業
財產之處分,除依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者外,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為之,此觀民法第828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81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祭祀公業屬公同共有性質,惟於祭祀公業財產之管理處分、管理人之選任及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如公業內部已有契約(規約、規章)約定者,即不適用民法第828條第2項應得公同共有人(即派下員)全體同意之規定,此觀之民法第828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臺灣祭祀公業之祀產,遇必要情形經全體派下同意處分變賣或因政府徵收而得之價金或補償費,如得全體派下同意分析者,其分配之方法及比例,應依該公業之規約或習慣定之」、「祭祀公業之祀產為政府徵收而領得之補償金,仍屬派下全體所公同共有。同意分配該補償金予全體派下,發生消滅共有關係之效果,固須依公業管理規章有關處分財產之規定處理。惟於同意分配補償金予全體派下後,究應按如何之比例分配予各派下,則應依各派下所擁有之派下權比例為之。」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台上字第2740號、88年度台上字第4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參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54號判決意旨:「按家族之分之曰『房』,『份』即份額,為應得之數。『房份』合稱,即派下子孫對祭祀公業享受權利與負擔義務之比例與份額。於設立人各房間,係均分而平等,爾後派出之各房,則按各房派出之男子之人數而決定之。換言之,設立人派出之小房之房份,則與各代分房數之相乘積數,成反比例,而為派下權所佔之比例。」又司法行政部印行「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13頁:「派下權之分量,即派下權對於其所屬祭祀公業之權利義務之多寡,稱為「房份」。其房份,在(1)鬮分字的祭祀公業,於設立人各房間,係均分而平等,爾後派出之各房,則按各房派出之男子之人數而決定。如果祭祀公業之享祭人甲,有男子三人A、B、C存在者,該A、B、C三人即為設立人,亦可稱為大房,如該A、B、C各有A1、B1、B2、C1、C2、C3之男子者,此A1、B1、B2、C1、C2、C3即稱為小房,亦有指大房稱為「直接派下」,指小房稱為「間接派下」者。設立A、B、C三人之房份,係均分,各人即有3分之1,由A所出之A1係獨生子,故其房份亦為3分之1,由B所出之B1、B2二人即各有6分之1,C1、C2、C3三人即各有9分之1之房份,換言之,設立人派出之小房之房份,則與各代分房數之相乘積數,成反比例。如在(2)合約字的祭祀公業,其設立之初之各房之份,原則上雖由各房均分,但亦可由各設立人另定之,至於其繼承人各派下之分量,即依與(1)鬮分字的祭祀公業相同之方法而定。」再尤重道先生編著「祭祀公業財產管理實務」第150-151頁:「派下權之分量,於設立時之直接派下各房間係均分,例如得繼承享祀者之男繼承人(即其直接派下),享祀者如有3子,則爾後該祭祀公業即永遠分為3大房。因各房生男育女有多寡,繼承各房之人數又不一,各派下之房份自有異。房份之大小(即派下權之分量),與各房繼承人之多寡成反比例。末按祭祀公業如將補償分配金分配予全體派下,並均經領取完畢,全體派下就該補償金似已同意分析,而有消滅該部分公同共有之關係甚明,尚難認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未得全體派下同意,而將公業之補償金處分之情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祭祀公業管委會名下之土地係公同共有之祀產,有關祭
祀公業財產之處分原則上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為之,而祭祀公業不論係基於何者原因出售名下土地,皆屬處分公同共有財產之行為,而處分所得之對價亦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系爭425萬7170元補償金符合規約處分共有物之規定並經派下員大會決議分析,自發生消滅公同關係之效力。雖林漢津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513號不起訴處分書中證稱發放補償費不是所有權分配,應以有繳納租金及地價稅予祭祀公業者做為發放與否之標準。惟查,以有繳納租金之人視為使用者之規則,及同時繳納租金及地價稅者方得領取補償費之規則是否經訂入祭祀公業規約?參祭祀公業林和泰公章程第25條規定「本公業之財產如經處分,其利益按系統房別於產權完成移轉登記取得全部價金後分配之,但各房如有鬮書者,照鬮書所載分配。」且習慣上補償金仍屬祀產之一部分,自應依派下權比例分派之。系爭祭祀公業名下土地既屬公同共有,處分共有物所得之對價亦屬派下公同共有財產,則何以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得僅以92年度委員監事聯席會會議記錄自訂使用者方得補償之標準,將出售公同共有土地所得之價金僅分配予部分派下員?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0號判決揭櫫之意旨尚有未合。
㈣本件系爭之補償金425萬7170元原應屬派下六房公同共有(即
1.林文智2.林文仁3.林文勇4.林文科5.林文豐6.林文良),然被告林明憲(繼承大房林文智公)與林明星(繼承二房林文仁公)於領取該補償款項425萬7170元後,未再分配予其他派下員,其溢領補償金,而共同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導致原告等3人未取得依法得領取之70萬9528元補償金而受有損害(計算式:0000000元÷6房=709528元),自應返還予原告每人23萬6509元(計算式:709528元÷3人=236509元)。故原告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明憲、林明星連帶賠償。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補償金應依各派下所擁有之派下權即房份比例分配之,被告林明憲、林明星二人於領取該補償款項後,未再分配予原告及其他派下員,就原告房份部分其各自溢領補償金35萬4764元(計算式:00000
00元÷6房÷2人=354764元),自應各返還予原告每人各11萬8255元(計算式:0000000元÷6房÷2÷3=118755 元)。
㈤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林明憲、林明星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明道23萬650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明憲、林明星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明信23萬65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被告林明憲、林明星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明亮23萬65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林明憲、林明星應各給付原告林明道11萬825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明憲、林明星應各給付原告林明信11萬8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被告林明憲、林明星應各給付原告林明亮11萬8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㈥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本厝部份,原告三兄弟並未領取分文。「本厝」補償金
425萬7170元屬第八房下之6房份,沒有道理只分配給被告林明星1/2、林明憲1/2。訴外人林漢津連任兩屆主委,主導改建案,明知被告林明星、林明憲跟原告一樣是先後搬出四合院(本厝)的,卻任由被告林明星、林明憲只繳些微的房租去獲取暴利而不加糾正。林漢津也明知第8大房下有6房,當時若規定要繳租金,理該向6房個別收取租金,為何林漢津只向被告林明星、林明憲收?其他4房都不知「本厝」必須要繳租金,更遑論拒繳!另被告林明星是代表第八房的「委員」,其繳房租時根本沒有跟其他4房收取租金,或問其他人是否繳不起?被告林明星不該置其他
4 房之權益於不顧,而只知圖利自己和親弟弟林明憲。原告所爭取的只是「本厝」425萬7170這個金額,必須除以6,由6房平均分配。「本厝」那些房舍係先祖父所興建之百年老屋,也是父執輩及原告三兄弟的出生成長地,原告的傢俱也一直放在該處房間內,並未遷走。所以「本厝」係先祖父林禎祥公所遺留給6個兒子的共有祖產;屬6房之公有財,原告三兄弟未曾拋棄繼承,不應該由(大房)林明憲和(二房)林明星兩人刻意安排以繳交的極小額租金而霸佔該「本厝」425餘萬元之補償金。
⒉證人林漢津於100年8月29日雖證稱:「(問:補償費發放
多少?)補償費發放五千多萬元,增值稅也五千多萬元,再扣掉仲介費、代書費,剩餘的部分還有二億一千萬,除三千萬由祭祀公業保留作為基金外,其餘分給派下員,原告也有分到,這部分是依照祭祀公業的章程以派下員的持分比例分配。」「(問:原告是否也有領到地上物的拆遷補償費?)有,店舖、本厝都有領到,原告領到的金額就是上開偵查卷第39頁的金額。」等語,惟所述並非事實。
原告等並未就「本厝」之部份受領任何分派。證人林漢津又證稱:章程第25條所謂的利益,當然要扣掉處分財產的成本及必要費用,而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當然是處分財產的必要費用之一等語。惟查,兩造爭執者乃係「本厝」之拆遷補償費應由六房均分,亦在指成本及必要費用不能由被告獨受分配,是證人所述,尚與本件無關。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二人均為祭祀公業林和泰公派下員,而系爭「本厝」,
被告二人自幼即住居於此。被告林明憲於61年雖在台北工作,但家屬仍住居該處,被告林明憲休假時仍會返家省親。而被告林明星則持續住居至93年地上物拆遷時才搬離。被告二人並定期向祭祀公業林和泰公繳納租金,被告二人確實為地上物之占有使用人。
㈡祭祀公業林和泰公管理委員會,因名下土地繳納地價稅所需
,故開始出售土地。又因部分土地已出租與派下員,於土地賣出前,需要派下員配合搬遷、拆除地上物,故必須發放補償費予租用各該土地之派下員。因此祭祀公業林和泰公針對土地及地上物占有使用之情形進行調查造冊,並依據調查造冊之結果發放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茲管理委員會發放補償費對象之認定標準,為有繳納租金予祭祀公業,且必須同時為使用人或管理人。被告二人因每年均有繳納租金,並有實際使用管理該址之事實,經管理委員會認定屬實後而發放補償金,自無任何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可言。且本案經原告對被告提起詐欺等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㈢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所發放之土地、建物補償費,性質為補
償土地及地上物使用人之拆遷費用,並非處分祭祀公業不動產後分配處分所得之財產予派下員,自無按派下員房份分配的問題。原告三人既未租用該址(指本厝),未繳納該址租金,對於該址之搬遷補償費即無領取資格。本件搬遷補償費之發放,屬於祭祀公業對其不動產所為管理行為,而非處分行為,習慣上屬於管理委員會之權限,並無不當。
㈣證人林漢津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決定發放「本厝」的補
償金給被告時,原告林明信他們並沒有說什麼,也沒有反對。可知原告對於系爭「本厝」補償費之發放並未表示異議或反對。且縱令如原告所述被告之行為侵害其權利,則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
㈤本件原告三人實際上亦領取除本厝以外之土地、建物及果樹
之補償費314萬4951元。縱令原告主張祭祀公業發放之補償費為所有權之替代,則原告三人所領取之補償費314萬4951元,亦應為全體派下員所有,惟原告迄今亦未將所領取之補償分配予被告,顯然與其主張自相矛盾。
㈥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由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林明憲、林明星二人,以及原告林明道、林明信、林
明亮三人,分屬祭祀公業林和泰公派下第8大房(林禎祥)之第1、2、3房之派下員。而第8大房派下有6小房。
⒉祭祀公業林和泰公於93年間,因名下土地需繳交地價稅,
開始出售土地,且為順利讓使用土地之派下員搬遷,祭祀公業並發放土地、建物及果樹補償金予租用土地之派下員。
⒊被告二人於94、95年間領取祭祀公業發放之土地、建物及
果樹補償金總數為598萬2232元,其中「本厝」部分為425萬7170元,其餘為店舖部分。原告三人該次亦領取補償費合計314萬4951元,但未分配到「本厝」的補償金。雙方均未將所領取之補償費再依派下權比例,分配予他方。
⒋關於「本厝」部分,僅被告曾向祭祀公業繳納租金。
⒌94年7月24日祭祀公業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曾決議「有關土地及地上物補償款,一律依照政府徵收補償標準補償之。
發放給每年繳納租金及地價稅之土地及地上物使用人或耕作人。」㈡主要爭點:
⒈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發放土地、建物補償費之性質為何?
究竟為所有權之替代?或是搬遷補償費之性質?⒉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得否自訂使用者方得補償之標準,將
出售共有土地之價金分配予派下員?抑或應依公業規約或習慣,按派下權之比例分配之?⒊原告可否依派下權之比例,請求分配被告所領取關於「本
厝」之補償費425萬7170元?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固主張本件補償費之發放,僅由「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
92年度委員監事聯席會議」即作成決議,欠缺合法性及正當性云云。惟查本件祭祀公業曾於94年召開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於該次會議討論事項第二案「有關本公業本次出售之土地標的明細及出售所得款項處理方式,與土地及地上物補償標準等」乙案中,曾決議如下:「⒈本公業所○○○鄉○○段..... 共計11筆土地,經派下員同意(無異議)出售,出售土地明細詳如處分同意書之標示、面積及權利範圍。⒉本出售土地款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及發放土地與地上物補償費並依章程規定外,餘留款存做為祭拜祖先費用及修建祖祠、祖墳經費。⒊有關土地及地上物補償款,一律依照政府徵收補償標準補償之。發放給每年繳納租金及地價稅之土地及地上物使用人或耕作人。其地上物拆除以土地所有權人名義申請,拆除工作及費用由承買人負責及負擔。但現住戶及使用者,應配合於領取土地及地上物補償款前將戶籍遷出,並領取遷出後之戶籍謄本一份及在房屋拆除申請書上簽章...」等,此有證人即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林漢津提出之「九四年度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一份在卷可參。另證人林漢津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祭祀公業要處分名下的土地,在處分以前,因為宗親有建屋或種植使用,為順利拆除地上物,所以才發放搬遷補償費。(問:發放依據?)我們對使用土地的宗親都有收取租金,補償的標準是比照三七五減租條例,按公告現值扣除增值稅後的三分之一來計算,發放補償的有三部分,分別是土地、建物及果樹。(問:如何認定補償的對象?)土地的使用人並且有向祭祀公業繳交租金者。(問:這些補償費的經費來源?)從賣土地的錢來支付補償費。(問:補償費發放多少?)補償費發放五千多萬元,增值稅也五千多萬元,再扣掉仲介費、代書費,剩餘的部分還有二億一千萬,除三千萬由祭祀公業保留作為基金外,其餘分給派下員,原告也有分到,這部分是依照祭祀公業的章程以派下員的持分比例分配。」等語(參本院100年8月29日筆錄)。
由此可知,本件補償金之發放標準及原則,係經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決議而成,非由管理委員會之委員監事聯席會議決議而作,原告上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又按「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每年至少定期召開一次,議決下列事項:....五、財產處分及設定負擔。六、其他與派下員權利義務有關之事項。」祭祀公業條例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本件處分祭祀公業之財產及補償金發放標準等與派下員權利義務有關之事項,既經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拘束全體派下員之效力。
㈡原告固又主張,祭祀公業名下之財產處分後,應依派下權之
比例分配之,惟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竟決議將出售土地之價金,分配予土地之承租人及地上物之所有人,而未依派下權之比例分配,顯然違法云云。惟依業經臺中市潭子區公所於94年8月18日以潭鄉民字第0940015342號函准予備查之「祭祀公業林泰和公管理章程」第25條規定:「本公業之財產如經處分,其利益按系統房別於產權完成移轉登記取得全部價金後分配之,但各房如有鬮書者,照鬮書所載分配。」所謂利益,當然須扣除處分財產之成本及必要費用。茲本件祭祀公業所處分之土地,其上既有地上物待拆除、或有占有人、使用人待搬遷,則有關地上物之拆遷補償費,自屬處分財產之必要費用之一。從而,本件祭祀公業於94年度之派下員大會所作成之決議內容,尚難認有牴觸法令或章程之處。且該次祭祀公業處分財產分配利益前,原告也因為本身為地上物「店舖」之使用人,並有向祭祀公業繳交租金,因而領取到土地、果樹及「店舖」建物之拆遷補償金合計314萬4651元。如今卻又質疑上開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之決議違法,實有違誠信原則。倘原告認為處分財產所得,連同補償金,均應依派下權之比例分配,則為何其自身領取之補償金,未主張應按派下權之比例分配予被告,顯見原告之主張自相矛盾。㈢至於原告另主張,伊與被告均曾使用過「本厝」,但因主導
改建之林漢津只告知被告等人向祭祀公業繳納租金,造成伊因未向祭祀公業繳納「本厝」之租金,因而無法參與「本厝」拆遷補償費425萬7170元之分配,實有違公平云云。惟查:被告等人自84年間起即有向祭祀公業繳納租金之紀錄,有租金繳納明細一份在卷可參。而本件祭祀公業決議於出售土地後,將以部分價金作為地上物之拆遷補償費,是在94年間才作成之決議,已如前述,林漢津如何能在十年前,即預知向祭祀公業繳納租金,可以獲分配地上物之拆遷補償費,而故意對原告隱匿此一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有違經驗法則。另查,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曾在92年5月18日召開92年度之委員監事聯席會議,會議中針對祭祀公業名下土地因地目變更,稅捐機關要求比照一般用地課徵地價稅之議案曾作成決議:「本案係地價稅,依稅法規定,地價稅納稅義務人為地主,即土地所有權人,亦即為地主應繳之稅賦,並非耕作人或承租人應繳納,故無法轉嫁給他人,各承租人亦不願接受。然經與耕作人或承租人協商後,雙方(即土地所有權人與耕作人或承租人)同意依政府所規定之三七五租約條,對都市內土地或建地,耕作人或承租人可按政府公告現值取得三分之一之地價款或所有權之權利,按此比例來分攤政府每年所課徵之地價稅。即地主(土地所有權人)負擔三分之二地價稅,耕作人、承租人、佃農負三分之一之地價稅,另耕作人、承租人及佃農,每年應再繳納承租土地所繳之租金的三分之二給地主(即土地所有權人)。」此亦有祭祀公業林和泰公管理委員會92年度委員監事聯席會會議記錄一份存卷可按。而依該次會議記錄所載,出席之委員暨監事中,原告之一林明信亦有出席。換言之,倘原告認為伊亦為本件系爭「本厝」之承租使用人,自可依規定向祭祀公業繳納租金或分擔地價稅,其主張不知承租人應向祭祀公業繳納租金或分擔地價稅,顯與事實不符。更何況,原告對於「店舖」部分,亦因自始即有繳納租金,因此嗣後才能領取「店舖」之拆遷補償費。由此可知,原告顯然不是不知應繳納「本厝」之租金或地價稅,而係認為其已非「本厝」之使用人或承租人,因而不願繳納「本厝」之租金或地價稅甚明。
㈣末查,上開祭祀公業林和泰公管理委員會92年度委員監事聯
席會會議記錄另記載:「本公業土地,每房派下員或承租人均為各自管理使用,且早已在數十年前,就已委請土地代書會同地政機關測量人員,與各房派下員、使用人或承租人會勘測量確認在案。同時各使用人或承租人每年所繳納之租金,均以該次測量確認之面積坪數計收租金,已有數十年之久,故往後各使用人或承租人經日久之後,與現狀、面積有不符事時,仍均以該次測量所確認面積為準,未來處理土地補償事宜,亦均以該次測量所確認之面積計算依據。因每年所繳納之租金,亦以此面積來計算租金,以符公平合理,以免生糾紛。」換言之,該次會議亦確認以先前之會勘作為認定承租人、使用人以及使用面積大小等依據。而原告之一林明信既出席該會議,已如前述,倘認其亦為「本厝」之承租人或使用人,何以未表示異議,或要求針對「本厝」之承租人、使用人重新作認定。由此可知,原告亦自認其等已非「本厝」之使用人或承租人甚明。
㈤綜上所述,祭祀公業林泰和公依據派下員大會之決議,將出
賣土地所得,先行繳納規費、稅賦、及發放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後,再依派下權之比例分配予全體派下員,尚難認有違反祭祀公業條例及本身所制定之管理章程等規定,被告等人受領系爭補償費,難認無法律上之原因。又被告等人係依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會勘測量之結果,以承租人之身分向祭祀公業繳納「本厝」之租金,因而獲得「本厝」拆遷費之補償;原告固主張亦為「本厝」之使用人,惟卻於知悉應向祭祀公業繳納租金而未繳納,自難認被告有故意損害其向祭祀公業繳納租金以取得補償費發放之權利。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領取之「本厝」拆遷補償費,依派下權之比例分配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碩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