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68號原 告 張月英
林進華宋梅英即原告彭沐.詹嘉慶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邦賢律師被 告 洪次永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定原告張月英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原告林進華所有坐落同段二三八地號土地、原告宋梅英所有坐落同段二三九地號土地、原告詹嘉慶所有坐落同段二四○地號土地與被告洪次永所有坐落同段二三五地號、二三六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鑑定圖(甲案)所示F-C-Q-E之連接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貳仟捌佰肆拾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原告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原告張月英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以下簡稱家福段)237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家福段235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B二點連線;㈡原告林進華所有坐落家福段238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家福段235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如起訴狀附圖所示B、C二點連線;㈢原告宋梅英所有坐落家福段239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家福段235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如起訴狀附圖所示C、D二點連線;㈣原告詹嘉慶所有坐落家福段24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家福段236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如起訴狀附圖所示D、E二點連線;㈤被告應將坐落家福段237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甲部分1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原告張月英;㈥被告應將坐落家福段238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甲部分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原告林進華;㈦被告應將坐落家福段239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甲部分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原告宋梅英;㈧被告應將坐落家福段24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甲部分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原告詹嘉慶㈨第五至八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1年6月12日於準備書狀更正聲明為:㈠原告張月英所有坐落家福段237地號土地,原告林進華所有同段238地號土地,原告宋梅英所有同段239地號土地,原告詹嘉慶所有同段24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235、236地號土地之界址,應如鑑定圖(甲案)所示B、C、E三點連線;㈡被告應將坐落家福段237地號土地上,如分析圖(甲案)所示a1部分1.83平方公尺、b1部分
1.98平方公尺、c1部分0.12平方公尺,合計3.93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原告張月英;㈢被告應將坐落家福段238地號土地上,如分析圖(甲案)所示a2部分0.91平方公尺、b2部分1.97平方公尺、c2部分0.41平方公尺,合計
2.38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原告林進華;㈣被告應將坐落家福段239地號土地上,如分析圖(甲案)所示a3部分0.32平方公尺、b3部分1.11平方公尺、c3部分0.13平方公尺,合計1.56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原告宋梅英;㈤被告應將坐落家福段240地號土地上,如分析圖(甲案)所示b4部分0.34平方公尺、b5部分0.57平方公尺,合計0.91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原告詹嘉慶;㈥上開第二、三、四、五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核原告之聲明均係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界址為何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核屬同一並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彭沐郎於100年8月12日死亡,本件彭沐郎所有系爭家福段239地號土地由繼承人宋梅英繼承,並於100年9月5日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83、84頁),原告宋梅英於100年11月21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前開規定,自應許其承受並續行訴訟。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張月英所有坐落家福段237地號(重測前為頭家厝段151-68地號),原告林進華所有坐落家福段238地號(重測前為頭家厝151-100地號),原告宋梅英所有坐落家福段239地號(重測前:頭家厝段146-140地號),原告詹嘉慶所有坐落家福段240地號(重測前為頭家厝段146-19地號)土地與被告99年7月23日購買之坐落家福段235、236地號(重測前為151-69、151-121地號)土地【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巷○號之2】相鄰。兩造間土地之界址於95年8月間,曾經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測量,於該複丈成果圖上所標記兩造界址之鋼釘,顯見在此次鑑界之前系爭土地上早有界址之鋼釘存在,尤其,於上開複丈成果圖上記載:「151-69地號關係人到場」,更足見被告所有上開房地之前手(關係人)於當時亦在現場,且明知以鋼釘為界址之事實,因此,被告事後購買上開房地,對於早已存在之鋼釘界標自無不知之理,又若伊不知兩造土地之鋼釘界址,或界址糾紛,致有所損失,亦屬伊前手故意隱瞞欺騙,即係與伊前手間之買賣糾葛,尚難徒憑被告片面之詞,率認伊所指界之處為兩造土地之界址。
㈡、自99年間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顯示均係以兩造土地界址之鋼釘進行施測,因此,兩造土地之界址如非原告所主張之鑑定圖(甲案)所示,B、C、E三點連線,亦應如該鑑定圖(甲案)所示,F、C、D、E四點連線,或如鑑定圖(乙案)所示,F、C、Q、E四點連線,即原告張月英所有坐落家福段237地號土地、原告林進華所有坐落同上段238地號土地、原告宋梅英所有坐落同上段239地號土地,原告詹嘉慶所有坐落同上段24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上段235、236地號土地之界址,應如鑑定圖(甲案)所示F、C、D、E四點連線,或如鑑定圖(乙案)所示F、C、Q、E四點連線,較為合理。
㈢、被告顯然無權占有原告上開土地,從而被告應將坐落⑴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分析圖(甲案)或(乙案)所示,b1部分1.98平方公尺、c1部分0.12平方公尺,合計2.10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原告張月英。
⑵同上段238地號土地上,如分析圖(甲案)或(乙案)所示,b2部分1.97平方公尺、c2部分0.41平方公尺,合計2.38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原告林進華。⑶同上段239地號土地上,如分析圖(甲案)或(乙案)所示,b3部分1.11平方公尺、c3部分0.13平方公尺,計1.24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原告宋梅英。㈣同上段240地號土地上,如分析圖(甲案)所示a4部分0.46平方公尺、b4部分0.34平方公尺、b5部分0.57平方公尺,合計1.37平方公尺;或(乙案)所示b4部0.34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原告詹嘉慶。
二、並聲明:⒈原告張月英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原
告林進華所有同段238地號土地,原告宋梅英所有同段239地號土地,原告詹嘉慶所有同段24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235、236地號土地之界址,應如鑑定圖(甲案)所示B、C、E三點連線。
⒉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分析
圖(甲案)所示a1部分1.83平方公尺、b1部分1.98平方公尺、c1部分0.12平方公尺,合3.93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原告張月英。
⒊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分析
圖(甲案)所示a2部分0.91平方公尺、b2部分1.97平方公尺、c2部分0.41平方公尺,合計2.38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原告林進華。
⒋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分析
圖(甲案)所示a3部分0.32平方公尺、b3部分1.11平方公尺、c3部分0.13平方公尺,合計1.56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原告宋梅英。
⒌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分析
圖(甲案)所示b4部分0.34平方公尺、b5部分0.57平方公尺,合計0.91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原告詹嘉慶。
⒍上開第二、三、四、五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主張:被告於99年8月間,經房屋仲介公司購得家福段2
35、236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伊購買時就如同目前房地之現況。當時房屋仲介公司提供給伊之地籍圖顯示面寬應為9.2公尺,目前實際面寬為8.9公尺,並未越界;建物面寬並非
8.6公尺,自建物立面圖及平面圖上8.6公尺,還要加上牆中心與外牆尚有12公分的距離,加起來共8.84公尺。被告購得之土地實際面積較地政機關核發之所有權狀面積還小,被告實為受害者。測量結果不論是甲案或乙案,原告詹嘉慶240地號土地比其登記面積還多,顯然不公平。且依據101年1月6日臺中市地政局、雅潭地政事務所、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中區測量隊等單位開會結論認本區為圖地不符,辦理地籍圖重測,套圖之考量除舊地籍圖外,亦應考量現有使用狀況,故應該以被告目前使用之狀況重新核發土地所有權狀。其且經被告以比例尺量測雅潭地政事務所關於235地號重測前後之複丈成果圖,其寬度在9.1至9.2公尺,顯示被告並無占有原告土地之情形,因此本件兩造的界址應該是鑑定圖(乙案)所示G-H-E-I連線。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已辦地籍圖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圖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土地法第46條之1定有明文。衡諸地籍圖重測之目的在於求地籍資料之正確,經重測後之實際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原登記面積不符,乃由於數十年前測量技術欠佳或其他因素所致,況地籍圖重測係依土地法令之規定,利用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我國民法未有明文,是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固以地籍圖為準,惟地籍圖如不精確,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為主,合理認定之,即㈠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㈡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㈢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㈣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是本件兩造所有上開相鄰土地之界址,自應依此原則認定之,並非以登記面積為唯一之認定依據。又「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本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被上訴人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兩造所有上開相鄰土地之界址,自應依前揭說明認定之。
二、本件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於100年10月12日至兩造所有系爭土地勘測現場,分別就兩造實地所指界址進行測量。該中心為求測量精確,首先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利用99年度臺中市潭子區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合格後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用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與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宗地資料等,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該中心鑑測人員至實地鑑測後發現系爭土地有圖地不符之情形,並於擴大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之可靠界點與重測前地籍圖套繪時,依據本件家福段237、238、
239、240(重測前頭家厝151-68、151-100、146-140、146-19)地號土地區塊及附近房屋之界址據以套繪結果,製成鑑定圖(甲案);另依據家福段235、236(重測前頭家厝段151- 69、151-121)地號土地以西及北側兩排房屋之界址據以套繪結果,製成鑑定圖(乙案),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1年3月26日測籍字第1010001431號函及檢送之鑑定圖(甲案)、鑑定圖(乙案)各乙份(見本院卷第59至77頁、89頁至96頁)。
三、本件原告張月英、林進華、宋梅英、詹嘉慶主張渠等土地與被告土地之經界應為鑑定圖(甲案)B-C-E連線,被告則主張兩造之經界應為鑑定圖(乙案)G-H-E-I連線。而本件兩造土地所在區域係屬圖地不符地區,以致本件國土測繪中心至現場施測時,自原告所有前揭土地區塊及附近房屋之界址套繪結果,與自被告所有235、236地號土地以西及北側兩排房屋之界址套繪結果,如依重測前地籍圖位置,產生不同的結果。而本院查兩造各自所有之土地上均建有房屋,而原告4人之房屋係在65、66年間建造,被告所有之房屋則係在87年間建造,原告4人之房屋後面與被告房屋之東側相鄰等情,有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建物複丈(勘測)結果、臺中縣雅潭地政事所測量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至31頁)。原告主張其渠於被告之前手於87年間興建房屋時,將原告與被告間做界線之圍牆拆除後越界建築,被告之建物已逾越界址等語。依據前揭原告所有建物65、66年間興建時製作之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建物複丈(勘測)結果圖及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測量成果圖顯示,原告於65、66年間興建房屋時,與被告所有235、236地號土地界線間,尚有相當之距離,被告建物於87年間建造時,其建物則蓋至與鄰地間之地籍線。本院至現場履勘時,目前兩造之建物間空隙甚小,幾已相連,有現場勘驗照片足憑(見本院卷第70頁、71頁、73頁、
77 頁)。又被告所有之建物於87年興建時,蓋至東西兩側地籍線之建物東西向面寬為8.6公尺(4.55+4.05),有卷附之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而依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1年6月29日測籍字第101000 3532號函本院:依辦理重測時地籍調查表所示,臺中市○○區○○段○○○○號建物面寬為8.6公尺,依辦理重測地籍調查表所示,家福段235地號與同段234地號土地間經界為牆壁屬家福段235地土地所有,依該經界往東延伸8.6公尺處,與鑑定圖所示F鋼釘位置相符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則綜合上情,本件原告張月英之237地號與被告之235地號之界點應為鑑定圖(甲案)【核與鑑定圖(乙案)亦相符,故以下均稱鑑定圖(甲案)】F鋼釘所在位置。而依據現場F鋼釘所在位置(見本院卷第63頁上方照片、64頁下方照片),顯示被告建物確實有越界之情事。則原告主張現場留有拆除圍牆遺跡所在,係兩造之界線,因被告於87年間興建房屋時將其拆除等語,堪屬可信,亦與上開兩造建物建造時之測量圖較為符合。又上開現場磚造圍牆拆除遺跡所在位置即在C鋼釘延伸至240地號土地到與241地號上建物之牆壁處,則C鋼釘應堪認係被告土地與原告詹嘉慶24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點。又雖然原告主張如鑑定圖(甲案)A紅漆係舊電線桿所在位置,應為界點等語,而查該紅漆點所在位置固可見新設電線桿後方地上留有陳舊木質之圓形電線桿經移除留下之痕跡,然按電線桿應為電力公司所設置,並非原告或被告之前手所設,故究兩造系爭土地最早是否以電線桿為界,並未見原告提出說明,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該電線桿即為兩造之界址點,尚難逕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又原告詹嘉慶雖主張其與被告236地號間之界點應在C鋼釘至E之連線處,應做為界點之依據等語。然觀之本件236地號係位在與235土地之南側,自卷內所附之地籍圖顯示236地號土地呈長方形,且形狀方整,倘依原告主張之CE連線,則造成236土地造成明顯缺角,與236地號土地原有之坵塊形狀未合,自不足採。而本件重測後236地號與相鄰之第三人所有之241地號、原告詹嘉慶所有之240地號之地籍線即鑑定圖(甲案)綠色虛線本應連為一直線,則236地號土地南側與原告詹嘉慶之240地號應係鑑定圖(甲案)綠色虛線為界,核與236地號土地之坵塊形狀相符,且不致使236地號土地原僅面積9平方公尺,如以原告主張之C為界點,將造成236地號面積減少比例過大之情形。
復參以原告張月英所有237地號土地、林進華所有238地號土地、宋梅英所有239地號土地、詹嘉慶所有24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235、236地號土地之地籍線為呈一直線,則兩造之界點應為鑑定圖(甲案)F,及延伸直線至C再延伸至與綠色虛線(即重測後地籍線)之交界處即鑑定圖(甲案)所示Q,至鑑定圖(甲案)所示E之連接線,應堪認定。雖然被告主張應依據鑑定圖(乙案)所示其所指界之G-H-E-I,然與前述所析均有未符,尚不足採。
四、本件鑑定圖(甲案)所示F-C-Q-E之連接線應為兩造之經界,則如鑑定圖(甲案)紅色實線所示為被告建物東側外緣位置,可知被告所有之建物已占有原告張月英所有237地號土地之面積應為2.1平方公尺(即b1+c1)、占有原告林進華所有238地號土地之面積應為2.38平方公尺(即b2+c2)、占有原告宋梅英所有239地號土地之面積應為1.24平方公尺(即b3+c3)、占有原告詹嘉慶所有240地號土地之面積應為0.34平方公尺(即b4)【參雅潭地政事務所製作之臺中市○○區○○段235、236地號土地上建物逾越用237、238、239、240地號等土地面積分析圖說之各坵塊代碼所示面積】,則本件被告確有無權占有原告前述面積土地之事實,應可認定。又原告雖依據民法第767條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無權占有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4人等語。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行使所受之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之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為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後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本件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建物為加強磚造二層樓房,有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為據(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所有之建物東側與原告4人所有之4棟建物後方相毗鄰,兩者之牆壁間幾無空隙,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又參以被告占有原告張月英土地面積僅2.1平方公尺、占有原告林進華土地面積僅2.38平方公尺、占有原告宋梅英土地面積僅1.24平方公尺、占有原告詹嘉慶土地面積僅0.34平方公尺,且越界部分為被告建物之外牆,而外牆在結構上與房屋連成一體,原告如請求被告將越界之外牆拆除,此非但技術上甚為困難,且需耗費高額拆除費用,又有損及建築結構安全之虞;而反觀原告被越界部分係原告房屋後側之空地,縱被告拆除越界之外牆,原告所回收之面積甚小,自所在地形及利用情況觀之,亦難認可供較高經濟效能之經濟利用。從而原告4人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應將被告建物占有原告4人前述面積土地部分拆除並返還土地,其所得利益甚小,被告所受損失甚鉅,基於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已悖離所有權之目的,並超出其使用機能範圍,故應認原告就拆除建物返還土地部分之請求,係屬權利濫用,不應准許。原告等人雖不能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惟得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對原告權利之保護,亦無失衡之問題。
五、綜上所述,原告張月英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237地號土地,原告林進華所有同段238地號土地,原告宋梅英所有同段239地號土地,原告詹嘉慶所有同段24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235、236地號土地之界址,應如鑑定圖(甲案)所示F-C-Q-E連接線。至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主張被告應將無權占有原告張月英、林進華、宋梅英、詹嘉慶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部分,核屬權利濫用,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4人聲明願供擔保假執行部分,惟因此部分請求經駁回而失其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界址,因本院所確認界址之結果與兩造所主張之情形均不符,且雙方前因鑑界結果始發生界址爭議已如前述,並審酌就拆屋還地部分,原告敗訴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32,840元(測量費27,000元、裁判費5,840元)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較為允當。
八、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陳添喜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