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83號原 告 吳家炎被 告 黃智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出資變更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㈠本件於民國(下同)98年間,為使被告經營之榮泰鎖業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榮泰公司)得以登記運作,被告經由訴外人葉錦雄介紹原告擔任榮泰公司之負責人,即雙方成立信託契約,由原告擔任榮泰公司形式上之股東,並掛名負責人。原告因被告一再邀約,乃同意提供自身名義登記成為榮泰公司之股東兼負責人,惟實際上原告並無實際出資入股,而係由被告將其名下出資額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原告自98年5月22日申請工廠登記變更完成後,從未實際經營榮泰公司,且雙方並約定原告僅擔任名義股東及負責人,被告必須遵守法令經營,不得有違法或未遵守法令而損害原告權利之情事。被告確為榮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此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058號不起訴處分書中記載:「告訴人(即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於80年間開始經營榮泰鎖業有限公司,從事機車大鎖業務,公司名稱後改為錫發有限公司,負責人係伊友人,因伊積欠銀行債務,不能當負責人,實際上公司由伊經營,…」即明。而榮泰公司另一股東為被告之女即訴外人黃阡。
㈡被告於擔任榮泰公司實際業務負責人時,並未按期繳納勞
工保險之保險費,自98年8月起至99年11月止共欠繳勞保保費、就業保險保費、勞保滯納金、就業保險滯納金及其他公法上給付義務合計16萬9879元,除造成原告需負擔雇主責任外,更因公法上之債權債務關係而可能遭執行即限制住居之可能。因被告上揭違反法令等情事,有違當初雙方之協議,故本件兩造已無雙方信賴關係,原告爰依法終止與被告之信託關係。嗣原告分別於100年1月7日及100年5月25日兩次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請被告將榮泰公司負責人之名義辦理變更,即向被告表示終止本件信託之意思表示;倘認上開通知不合法,則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然被告卻置之不理,更於與榮泰公司同一營業地點即台中市○里區○○○路○○巷○○號,信託訴外人陳金龍另行設立錫發有限公司(下稱錫發公司),原告不得已方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辦理變更登記等事宜。退而言之,縱認原告無法任意終止信託關係,惟按信託法第62條規定:「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榮泰公司現已停業,是信託目的已屬不達或不能完成,依上開規定,本件信託關係業已消滅,原告所請並非無據。又原告並無實際出資,自非榮泰公司之股東,準此,因原告不具股東身分,更不得為公司董事或負責人,故於本件信託關係因消滅或終止而不存在後,被告應將現登記於原告名義下之榮泰公司股東身分及出資額部分,辦理變更登記為被告自己之名義,以名實相符並維交易安全。
㈢再退步言之,縱認本件兩造並非基於信託關係之信託契約
,惟兩造間仍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所謂「借名登記」,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據實務見解,借名登記契約於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是本件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兩造之借名登記契約自因原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生契約終止之效力。且原告終止契約之原因,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曾多次以書面促請被告辦理變更登記或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原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兩造契約關係自因原告表示終止之意思表示作成後、被告知悉時即發生終止之效力。今契約關係既已終止,則雙方之權利義務應即調整變動或回復,即已無將股東名義及出資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必要,故被告應將現登記於原告名義下之榮泰公司股東身分及出資額部分,變更登記為被告自己之名義。並聲明:被告應協同辦理榮泰鎖業有限公司之吳家炎出資額100萬元之股東變更登記為被告黃智仁。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㈠關於被告辯稱其於96年始設立榮泰公司云云,顯屬無稽。
查被告於80年1月18日即於台中市○里區○○○路○○巷○○號設立錫欽製鎖社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被告;後又於91年1月7日於同上地址設立黃灝有限公司(按:黃灝為被告兒子之名),並以被告胞姐黃麗琴為黃灝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登記所營事業為製鎖業;嗣於96年6月25日於同址以訴外人陳金龍為負責人設立富安鎖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安公司),98年間被告自行將富安公司更名為榮泰公司,並變更負責人為原告;末於100年1月11日,被告於同址又以陳金龍為負責人,設立錫發公司,登記所營事業亦為製鎖業。茲因被告債信不良,導致無法向銀行或他人融資,故多年來皆以相同方式,找尋人頭單純提供名義作為公司形式上之負責人,實際上公司經營皆由被告為之。
㈡另查原告僅形式上提供名義擔任榮泰公司負責人,並未每
月分紅5千元。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當時係約定由原告擔任榮泰公司形式上之股東,並掛名負責人,由榮泰公司提供原告勞保,且原告得隨時請求被告變更公司負責人之登記,以避免原告權益受損。自98年5月22日申請工廠登記變更完成在案後,原告從未經營榮泰公司,且自始未從榮泰公司領取所謂分紅,被告自應就原告有領取分紅部分負舉證責任。又原告提供名義予被告,先後僅領取人頭費4萬元(原約定每月5千元之走路工費用),第一次係於98年7月間,被告向訴外人葉錦雄借款2萬元交予被告;第二次則於99年1月間,被告再向訴外人葉錦雄借款2萬元交予被告,除此4萬元外,原告並未領取被告所謂之分紅。
㈢被告確為榮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公司帳冊及相關資料
皆在被告及所指定委託之會計人員處,故被告辦理公司登記及股份轉換等事項,皆係被告以原告名義自行請會計人員辦理,從未經由原告同意,原告亦從未出面協同辦理。是被告辯稱「被告如何獨力完成停業手續」等語,僅為主觀臆測,與事實不符,實際上辦理停業皆為被告一人所為,原告從未出面亦從未委託或協議辦理。
㈣另參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榮泰公司先自98年11月11日起
為原告投保,至99年3月31日將原告辦理退保,又於99年11月9日起,再續為原告投保,兩次勞保期間曾中斷7個月又8天,更可證明原告並非榮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否則為何原告要將自己退保中斷後,再重新加保,依一般客觀經驗法則,若原告身為公司實際之負責人,豈會中斷自己之投保。
㈤又於99年12月6日,被告自行將榮泰公司另一股東黃阡名
下之200萬元出資額,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一事,原告從不知悉更無從同意,且原告並未出資或提供對價予訴外人黃阡,故上開移轉登記行為應為被告個人自行或委請他人更改,原告與訴外人黃阡間,根本沒有實際交易與資金流程。
㈥被告另辯稱由原告提供榮泰公司名下之兩輛汽車提交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下稱臺中行政執行處)執行抵償公法上之欠款等語,亦屬無稽。按一般執行程序,債權人只要查得債務人之財產,即得聲請扣押變價拍賣,以滿足其債權,根本無需債務人之配合,是本件實係台中行政執行處調查知悉榮泰公司名下有財產,即加以執行,被告所稱顯與執行程序不合而屬推諉之詞。
三、被告雖未曾到庭,惟據其以書狀答辯略以:㈠按信託法第2條規定:「信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
契約或遺囑為之。」;第4條第1項規定:「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依上規定,倘兩造間確實成立信託關係,原告應就有利於己之部分負舉證責任,惟原告無法提出相關信託契約或公示登記資料,先予敘明。
㈡被告確曾於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058號偵查程序中
證稱被告於80年間即從事機車大鎖業務,惟查榮泰公司係至96年間始正式登記成立,此有公司資料登記資料可稽。
後被告於98年間經由訴外人葉錦雄認識原告,因與原告相談甚歡,原告進而擔任榮泰公司之負責人。次查,原告每月皆至榮泰公司領取5千元,非如原告所稱其從未經營榮泰公司;原告雖稱僅先後收取4萬元之人頭費,惟該4萬元實係給予原告之分紅,因原告不常進入公司,始以累積方式一次支付原告數月份之分紅獎金。再查,榮泰公司於99年間因經營不善而欠繳勞保保費、就業保險費、勞保滯納金等公法上給付義務,而遭臺中行政執行處通知執行在即,原告身為榮泰公司負責人,遂將榮泰公司名下動產:NC-311 8、0673-RX兩輛汽車,提交台中行政執行處抵償上揭公法上之欠款,如原告非實際負責人,且未參與公司營運,何來領取分紅之舉?又如何取得上述動產以供抵償?實則本件兩造間係成立合夥關係。
㈢承上所述,榮泰公司原係以被告名義成立,另一股東確為
被告之女黃阡,被告與原告間嗣成立合夥關係,僅約定由原告擔任負責人,並非取得榮泰公司所有股份。退步言之,誠如原告所稱,其並未出資於榮泰公司,如公司全部移轉於原告名下,對被告亦無從保障。故原告指稱「榮泰公司另一股東為被告之女即訴外人黃阡,更可推斷榮泰公司實際之經營者並非原告。」,其推論依據為何?嗣因榮泰公司未如原告及被告所預期之蓬勃發展,又遇金融危機,雙方遂協議辦理停業,以降低財務赤宇,而辦理停業亦需原告協助進行,如原告非榮泰公司負責人,被告如何獨力完成停業手續?本件原告係因榮泰公司財務赤字後,始辯稱非實際負責人,此對被告非謂公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本院就兩造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為爭點整理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現為榮泰公司之董事,登記出資額為100萬元,該公
司另一股東為訴外人黃阡(本件被告之女),出資額為200萬元;該公司設立登記於96年6月25日,自100年1月6日起停業。
㈡被告曾以訴外人葉錦雄、劉羿涵涉嫌重利罪提起告訴,經
臺中地檢署以100年度偵字第2058號案件受理,後獲不起訴處分,於該不起訴處分書中記載本件被告曾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係於80年間經營榮泰公司,嗣該公司改名為錫發有限公司,負責人係伊友人,實際上公司由伊經營等語。
㈢原告因榮泰公司欠繳勞保保費、就業保險費、勞保滯納金
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而遭台中行政執行處以100年4月27日號中執平99年勞費執字第00020687號函通知其自動繳清應納金額16萬9879元。
二、爭執事項:㈠本件兩造間是否成立信託關係或借名登記關係?㈡原告得否終止其與被告間之契約關係,並據以請求被告應
協同變更其名下公司董事及出資額部分之登記為被告名義?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現為榮泰公司之董事,登記出資額為100萬元,該公司另一股東為訴外人黃阡(本件被告之女),出資額為200萬元;該公司設立登記於96年6月25日,自100年1月
6 日起停業,原告因榮泰公司欠繳勞保保費、就業保險費、勞保滯納金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而遭台中行政執行處以100年4月27日號中執平99年勞費執字第00020687號函通知其自動繳清應納金額16萬987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榮泰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台中行政執行處函及欠繳紀錄影本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採信。
二、次查,原告主張:本件兩造間是否成立信託關係或借名登記關係,且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辯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本件兩造間成立信託關係或借名登記關係云云
,固據其聲請證人葉錦雄(原告之表兄)庭證稱:「兩造是由我介紹認識,時間在98年間,被告是我朋友,當時被告經營的是富安鎖業公司,當時他的信用不好,富安公司負責人是陳金龍,陳金龍也是被告找的人頭,陳金龍有辦理信用貸款,被告怕連累到公司,所以他希望找一個新的人頭,要我幫忙,剛好原告從大陸回來,我就詢問原告的意思,他說可以,被告就把原告登記為改名榮泰公司(統一編號沒有改變)的負責人。」云云,惟查證人葉錦雄與原告具有表兄弟之親屬關係,業據其陳明在卷,且證人葉錦雄與被告間另有他案涉訟糾紛,亦即被告曾於95、96年間起向葉錦雄借貸款項,而葉錦雄涉犯重利罪嫌,經臺中地檢署偵查中(參看本院調取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058號案件所附警局刑案偵查卷宗葉錦雄、本件被告黃智仁於100年1月5日調查筆錄所載),且上開偵查案件之同案被告劉羿涵(即葉錦雄之女友)於檢察官偵查庭供稱:「(問:你在黃智仁公司幫忙何業務?)答:葉錦雄借錢給黃智仁,黃智仁公司曾倒過許多次,我是幫忙看財報,給與經營方針。」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058號案卷第13頁,100年1月5日訊問筆錄第3頁所載),可見本件被告曾向葉錦雄借錢,葉錦雄之女友劉羿涵亦因而曾介入被告經營公司之營運,或幫忙看財報或給與經營方針等方式介入。
㈡次查,本件被告黃智仁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問:與
被告〈按指葉錦雄、劉羿涵〉有何民事官司?)答:今天上午有一件台中地院簡易庭100年度中小字第791號案件,本件是支付命令我有異議,我把票開給葉錦雄,後來吳家炎〈即本件原告〉拿票對我聲請支付命令,今天早上是劉羿涵出庭與我辯論。」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058號案卷第22頁,100年5月4日訊問筆錄第1頁所載),可見本件原告亦曾介入處理葉錦雄與被告間金錢借貸之糾紛中甚明。
㈢綜上各項事證以觀,證人葉錦雄曾借貸款項予被告,其後
或以其女友即刑案共同被告劉羿涵介入被告經營之公司,而原告亦有介入處理葉錦雄與被告間金錢借貸糾紛之案件中,則本件原告究竟如何允諾擔任榮泰公司之股東及負責人,其中意義如何,究竟是單純幫被告當名義上之負責人,抑或實際掌控公司之經濟營運之動向,以確保葉錦雄之借款回收等,均非無可能,是否如證人葉錦雄上開證言所述?非無疑義,難予遽予採信。是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僅成立信託關係或借名登記關係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信。
三、退萬步言之,縱兩造間確有所謂信託或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惟按公司法第108條及及第111條之規定,有限公司董事之選任及出資額之轉讓,均應由股東會決議同意之,皆有其一定之法律程序。是本件原告並無權利私相授受,逕行請求將其名下股東出資額部分變更為被告之名義,因而解除董事之職務,原告之請求亦乏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成立信託關係或借名登記關係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又縱兩造間確有所謂信託或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惟有限公司董事之選任及出資額之轉讓,均有一定之法定程序,本件原告並無權利請求擅將其名下出資額部分變更為被告之名義。是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件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無礙,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