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85號原 告 蕭志昌訴訟代理人 蘇顯讀律師複代理人 黃靖琪被 告 詹秀美
李元興上1人訴訟代理人 廖阿鳳被 告 林盧美玉
林秀娟上列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盧明城被 告 劉進德
鄭俊雄上1人訴訟代理人 王秀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議價購買土地事件,於民國10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詹秀美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即台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磚造圍牆、面積二0.六四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雨遮突出物、面積
三.九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李元興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即台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磚造圍牆、面積二0.一三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雨遮突出物、面積
二.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劉進德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八五六、八五七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台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G部分磚造圍牆、面積十九.七四平方公尺,編號H部分磚造圍牆突出物、面積0.四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林秀娟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即台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I部分磚造圍牆、面積十九.五四平方公尺,編號J部分雨遮突出物、面積
三.四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鄭俊雄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即台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K部分磚造圍牆、面積十九.九三平方公尺,編號L部分雨遮突出物、面積
三.二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原告先位之訴及其餘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參萬柒仟貳佰伍拾捌元,由被告詹秀美負擔新台幣肆仟零貳拾肆元、被告李元興負擔新台幣參仟柒佰參拾柒元、被告劉進德負擔新台幣參仟參佰壹拾貳元、被告林秀娟負擔新台幣參仟柒佰伍拾玖元、被告鄭俊雄負擔新台幣參仟柒佰玖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先位聲明第1項:「被告詹秀美、李元興、劉進德、林秀娟、鄭俊雄等5人(下稱被告詹秀美等5人)應分別就如附圖1所示其無權佔有部分之土地(即編號A至編號F占用部分),與原告協議購買價額。」,第2項:「被告詹秀美、李元興、劉進德、林盧美玉、林秀娟、鄭俊雄等6人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1之「應給付金額」欄中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備位聲明第1項:「被告詹秀美、李元興、劉進德、林秀娟、鄭俊雄等5人分別將如附圖1所示其占用部分(即編號A到編號F)之地上物拆遷騰空,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等情。嗣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27日上午囑託台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本院及兩造勘測坐落台中市○○區○○段855、856、857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送院後,原告於100年9月1日具狀更正先位聲明第1項:「被告詹秀美、李元興、劉進德、林秀娟、鄭俊雄等5人應分別就鈞院囑託勘測之台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0年8月
2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其無權占有部分之土地(即編號A~D及編號G~L占用部分)與原告協議購買價格。」,及更正備位聲明第1項為「被告詹秀美、李元興、劉進德、林盧美玉、林秀娟、鄭俊雄等6人應分別就鈞院囑託勘測之台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0年8月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其無權占有部分之土地(即編號A~D及編號G~L占用部分)之地上物拆遷騰空,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等情,有該民事更正狀可按。又原告復於100年10月4日具狀更正先位聲明第1項:「被告詹秀美、李元興、劉進德、林秀娟、鄭俊雄等5人分別就鈞院囑託勘測之台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0年8月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其無權占有部分之土地(即編號A~D及編號G~L占用部分) ,依第2次更正附表1之「應購買金額」欄中所示金額向原告購買。」,亦有該民事更正聲明暨補充理由(二)狀可證。再原告於10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協議價購之金額以101年5月間價格即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2403元為準,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審酌原告上開多次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與系爭土地毗鄰即坐落台中市○○區○○段862、863、864、866、867地號土地依序為被告鄭俊雄、林秀娟、劉進德、李元興、詹秀美所有,而同段865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詹秀美等5人亦為各該土地上之建物所有權人(其中被告林秀娟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建物,係被告林盧美玉於96年3月6日贈與),其等5人均分別占用系爭土地之一部分,藉以興建圍牆、加蓋鐵皮屋頂與其等各別所有之建物連結使用,占用位置及面積詳如附圖即台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0年8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2、被告詹秀美、李元興、劉進德、林盧美玉、鄭俊雄等5人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越界興建圍牆、加蓋鐵皮屋頂使用,多年來未曾支付任何代價,原告每年卻需繳納地價稅賦,造成原告損害。然若逕行請求上開被告詹秀美等5人拆除上開圍牆、加蓋鐵皮屋頂等建物,將有害被告詹秀美等5人建物之經濟利益。爰依民法第796條規定請求如先位聲明第1項所示,藉以維持兩造利益平衡及鄰居情誼。
3、退步言之,被告詹秀美等5人未經原告同意,分別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興建圍牆及加蓋鐵皮屋頂使用,顯已侵害原告之土地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備位聲明第1項所示,被告詹秀美等5人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予原告。
4、又被告詹秀美等5人及被告林盧美玉(下稱被告6人)一直或前後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興建圍牆及加蓋鐵皮屋頂使用,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不論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主張為議價購買(先位聲明)或拆屋還地(備位聲明),被告6人應分別返還占用系爭土地期間內之不當得利予原告,爰參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及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等規定,與系爭土地之地理位置及環境,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原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本屬損害賠償之性質,非租金之替補,故無租金請求權因5年不行使而消滅規定之適用。系爭土地自96年起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784元,依上開計算基礎,被告6人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4、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①被告詹秀美等5人分別就鈞院囑託勘測坐落台中市太平地
政事務所100年8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無權占有部分之土地(即編號A~D及編號G~L占用部分),依第2次更正附表之「應購買金額」欄中所示金額向原告購買。
②被告6人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之「應給付金額」欄中所
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計算之利息。
③第①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詹秀美等5人依占用比例分別負擔。
④第②項訴訟費用由被告6人依應給付金額比例分別負擔。
(2)備位聲明:①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
②、③、④部分與先位聲明相同,引用之。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詹秀美等5人所有系爭49、51、53、57及59號等建物係於75年7月20日建築完成,原告為00年出生,當時尚未成年,原告之母即訴外人黃清妹亦不識字,並不知建商興建上開房屋已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而原告出售建物及土地時,記憶所及1戶賣出價格約180萬元,並非高價出售,且買賣契約並未就系爭土地部分另有使用之約定。故被告6人抗辯稱原告母親曾同意被告等人使用系爭土地,故被告等人願支付較高金額購買其建物及土地云云,並非事實。另被告詹秀美係向建商(或建商之子)即訴外人林秀賢購買,被告鄭俊雄係向建商配偶即訴外人周香仔購買,被告李元興係向建商之子即訴外人林建宏購買,均與原告無關連,何能抗辯原告母親同意被告等人使用系爭土地?況原告或原告母親與建商間並無任何親戚關係,被告等人之抗辯不實在。
2、原告並未持有系爭55、53號建物之買賣契約書,有可能係合建時分得之房屋及土地,但無法確定。原告亦否認被告抗辯圍牆係由原告建造之事實。
3、原告對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無意見。但系爭土地迄今均由原告繳納地價稅,若被告等人曾與原告母親有系爭土地使用爭議,當時即應與原告母親商量,且系爭土地既由被告等人使用,卻由原告繳納稅捐,即非合理。況原告並非要求被告等人以高價購買系爭土地,若被告等人能購買,亦有益日後土地及建物之處分。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詹秀美部分:
1、被告對台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0年8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沒有意見,但不同意與原告協議價購。又占用原告土地部分尚不知要如何處理。另搭蓋鐵皮雨遮部分係本來就存在,後來有損害,被告曾經整修。
2、被告認為圍牆應拆除,讓道路用地可供通行。但系爭道路是10米計畫道路,其中5米由原告建造圍牆出售被告使用,故圍牆部分之損失希望原告補償,大約每戶4萬元。
3、被告所有房屋買受迄今20餘年,經過九二一地震家中整修,該買賣契約已經佚失。
4、被告對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沒有意見,但不同意以該價格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原告明知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卻在系爭土地建造圍牆後出售被告使用,故本件應由政府機關辦理徵收較適當,而非由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其餘抗辯與被告林秀娟相同,爰引用之。
5、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李元興部分:
1、除鐵皮雨遮部分係被告自己加蓋外,其餘抗辯與被告詹秀美相同,爰引用之。
2、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劉進德部分:
1、被告對台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0年8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沒有意見。
2、原告於77年5月19日出售系爭53號建物予被告,購買時房屋狀態包括房屋、土地及庭院圍牆等即為現狀,當初買賣範圍不包含庭院土地,原告曾告知此為計畫道路用地,故圍牆建物最早係為興建共同壁使用,建商為取得良好賣相及提高銷售金額,與原告取得共識而興建。又原告曾口頭告知庭院用地為無償使用,被告遂接受原告以較高價格出售,被告亦不曾加蓋任何建材。另從原告起訴狀附件及照片等可知,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其上建物即系爭55號房屋為保留戶,與被告所有系爭53號建物僅一牆之隔,原告庭院加蓋鐵皮牆亦坐落被告圍牆上,建物格式及建材雷同,從外觀可證乃原告與建商合建分屋、先建後售。故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係不實在。
3、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協議價購之主張有違公平交易及誠信原則,似有重複買賣之嫌。另原告備位聲明部分,被告尊重原告取回土地權利,但不得損傷被告所有建物之結構及屋貌,且若能讓道路暢通,被告同意拆除圍牆,惟原告拆除圍牆時需負修繕責任,回復房屋外觀,更不得斷絕被告所有建物出入動線。況圍牆結構價金乃當初被告承購範圍,原告亦需償還買賣價金(市價×面積)。
4、被告曾因財務困窘欲轉賣房屋,但因建地糾紛、道路尚未拓寬、動線狹小及無停車空間,無法洽得合理價格出售。又當初買賣房屋時,原告及建商均謊稱鄰里建地後續興建即可拓寬道路,但迄今已20餘年,鄰里建地皆已興建,卻無拓寬道路跡象,顯見原告及建商有違公平交易之誠信原則。故原告應依相關規定程序,儘速向主管機關申請計畫道路拓寬案核列,辦理既定計畫道路拓寬相關手續,以維目前現有住戶公共安全及兩造之權利,亦不違買賣時之誠信。尤其於土地徵收時,亦請原告返還地上物補償費用予被告。至原告以時事之變遷、占用土地之名、只享權利不盡義務之心態,利用法律程序2次買賣有違章建築之道路用地,除不尊重當事人,亦浪費司法資源。
5、被告向原告買受系爭53號房屋迄今20餘年,且經過九二一地震後家中整修,相關買賣契約已經佚失,但買賣價金至少200萬元以上,並非原告主張之180萬元,且當初約定道路用地係無償使用,若被徵收,補償費用亦由原告取得,故被告買受房屋之價金應有墊高。
6、被告所有53號房屋於75年7月20日建築完成,當時原告雖尚未成年,但被告於77年間向原告購買時,原告已成年,且若無系爭土地使用約定,何以被告得使用繼續使用長達20餘年?再者,原告房屋加蓋之鐵皮雨遮亦搭建在被告之圍牆上方,若該圍牆係被告建造,原告何以建造在被告圍牆上方,原告是否應構成不當得利,足見原告主張前後矛盾。
7、被告對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沒有意見,但不同意以該價格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
8、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林盧美玉部分:
1、除占用原告土地部分應如何處理,視原告之意思,及鐵皮雨遮部分係被告自己加蓋的,圍牆係購屋時即已存在等抗辯外,其餘抗辯與被告詹秀美相同,爰引用之。
2、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林秀娟部分:
1、被告對台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0年8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沒有意見。
2、被告所有建物係於77年4月20日由被告林盧美玉購買,並於99年6月3日贈與被告,被告受贈時,即有鐵皮雨遮存在。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本案6間房屋均屬原告與建商合建分屋,於75年10月29日建築完成,全部均占用道路用地,且興建圍牆,此從同地號其他建物照片可見房屋外牆磁磚與圍牆外觀磁磚相同,圍牆與主建物材料亦完全一致,加上房屋係先建後售,即無占用問題。從而,建商與原告合建分屋,既合意在道路用地加蓋圍牆、鐵皮屋頂,以增加房屋出售價格,並在政府徵收時有地上物可供徵收。又此6間建物,原告保留1間即坐落同段865地號土地上,若被告等人購買建物後,再加蓋圍牆及鐵皮雨遮占用道路,原告是否會同意?鄰居或其他道路使用人是否同意被告等人占用道路而不檢舉?可知原告係利用公權力強迫被告再次購買存在違章建築之道路用地,原告主張無理由。
3、被告認為系爭圍牆應拆除,讓道路用地可供通行。又系爭道路是10米計畫道路,其中5米由原告建造圍牆出售予被告使用,故圍牆拆除部分之損失希望原告補償,大約每戶4萬元。
4、被告買受系爭房屋迄今20餘年,且經過九二一地震家中整修,該買賣契約已經佚失。惟依原告主張當初買賣房屋時,原告尚未成年不清楚,則原告何以知悉房屋1戶約以180萬元出售,前後矛盾?況原告母親在世時長達20餘年來均無爭議,卻自原告母親死亡後,原告即主張被告無權占用,顯然係以其母親已無法到庭說明而欲以其主張為主。
4、依被告提出現場照片所示,原告所有55號房屋與被告所有49號房屋係同時興建,可見該圍牆並非被告自行興建,而是原告興建完成再出售給被告等人。
5、被告對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沒有意見,但不同意以該價格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況原告明知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卻在系爭土地建造圍牆後出售給被告等人使用,本件解決方式應由政府機關辦理徵收,而非由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
6、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被告鄭俊雄部分:
1、被告對台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0年8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沒有意見。
2、被告鄭俊雄於76年9月3日購買系爭建物,當時房屋狀態即如現況,被告不知道有占用道路用地部分,若原告再請求被告協議價購,如同一頭牛被剝二層皮。
3、系爭道路是10米計畫道路,其中5米由原告建造圍牆出售被告使用,故圍牆部分確係原告蓋給被告使用。被告同意圍牆可拆除,但原告若欲出賣土地,則應補償被告。
4、被告所有房屋買受迄今20餘年,經過九二一地震家中整修,該買賣契約已經佚失。
5、被告對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沒有意見,但不同意以該價格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
6、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詹秀美等5人係與系爭土地相毗鄰之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並分別占用系爭土地一部分興建圍牆、加蓋鐵皮屋頂與其各別所有之建物連結使用,占用位置及面積詳如附圖即台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0年8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二)被告李元興、林盧美玉所有建物之鐵皮雨遮部分係其等自行搭蓋。
(三)被告林秀娟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建物,係被告林盧美玉於96年6月3日贈與登記。
(四)被告劉進德所有建物係於77年5月間直接向原告購買,該建物並未加蓋鐵皮雨遮部分。
(五)兩造對台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0年8月2日平地二字第1000006795號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均無意見。
(六)兩造對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1年6月1日華估字第81135號函檢送估價報告書均無意見。
(七)依台中市太平區公所出具「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所示,系爭土地依太平市(新光地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均記載「道路用地(69年9月12日)劃設應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詹秀美等5人依附表「應購買金額」欄所示價額購買占用部分之系爭土地,是否有據?
(二)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詹秀美等5人依附圖即台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0年8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占用位置及面積拆屋還地,是否有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6人依附表「不當得利應給付金額」欄所示返還不當得利,是否可採?
五、法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另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
經查:
(一)又民法第796條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第1項)。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第2項)。」另民法第796條所謂越界建築,其建築物必為房屋,苟屬非房屋構成部分之牆垣、豬欄、狗舍或屋外之簡陋廚廁,尚不能謂有該條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799號判例意旨)。再牆垣非房屋構成部分,如有越界建築,不論鄰地所有人是否知情而不即提出異議,要無民法第796條之適用。上訴人之圍牆既確有越界情事,縱令占地無幾,被上訴人亦無容忍之義務,即非不得請求拆除(參見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112號判例意旨)。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詹秀美等5人所有房屋興建圍牆及加蓋鐵皮雨遮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之一部分乙節,已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3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台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員於100年7月27日上午會同本院及兩造勘測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製有勘驗筆錄及命測量員繪製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證。而依附圖所示測量結果,系爭855地號土地上確有被告詹秀美所有編號A部分磚造圍牆、面積20.64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雨遮突出物、面積3.95平方公尺;被告李元興所有坐編號C部分磚造圍牆、面積20.13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雨遮突出物、面積2.7平方公尺。系爭856、857地號土地上確有被告劉進德所有編號G部分磚造圍牆、面積
19.74平方公尺,編號H部分磚造圍牆突出物、面積0.48平方公尺。系爭857地號土地上確有被告林秀娟所有編號I部分磚造圍牆、面積19.54平方公尺,編號J部分雨遮突出物、面積3.43平方公尺;被告鄭俊雄所有編號K部分磚造圍牆、面積19.93平方公尺,編號L部分雨遮突出物、面積3.26平方公尺各情,可見被告詹秀美等5人所有房屋之磚造圍牆及鐵皮雨遮部分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一部分,但占用部分並不包括被告詹秀美等5人所有房屋之建築主體(結構)部分,亦即該占有部分係與主體建物連結使用而已,故依前揭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799號及62年台上字第1112號等判例意旨,被告詹秀美等5人越界建築部分既非房屋之構成部分,縱令予以拆除,亦不影響其等5人所有房屋之整體性,是本件應無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準此,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詹秀美等5人協議價購該越界部分之土地,即嫌無憑,不應准許。
(二)另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本件原告雖主張附圖即台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0年8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D及編號G~L部分之地上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侵害原告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遂訴請被告詹秀美等5人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乙節。惟:
1、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又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于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于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另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被上訴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參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及45年台上字第31號等判例意旨)。原告主張被告詹秀美等5人所有房屋之磚造圍牆即如附圖編號A、C、G、H、I、K部分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一部分,其備位聲明第1項訴請被告詹秀美等5人應將上揭磚造圍牆部分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乙節,已據被告詹秀美、李元興、林秀娟等3人訴訟代理人盧明城、被告劉進德及被告鄭俊雄訴訟代理人王秀溶於10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均一致陳稱:「我主張(同意)圍牆應拆除,讓路地可供通行。」等語(參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是被告詹秀美等5人既對原告請求拆除如附圖編號A、C、G、H、I、K部分之磚造圍牆表示同意,即屬承認原告就圍牆部分之拆屋還地請求權之存在,應認係對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認諾,法院毋庸再就原告此部分主張是否有理由予以審酌,而應本於被告詹秀美等5人之認諾行為,逕為被告詹秀美等5人敗訴之判決。
2、又原告訴請被告詹秀美等5人拆除如附圖編號B、D、J、L部分之鐵皮雨遮部分,已為被告詹秀美等5人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然依兩造一致不爭執之附圖所示,被告劉進德所有53號建物磚造圍牆上並未搭建鐵皮雨遮,故原告訴請被告劉進德應拆除鐵皮雨遮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至被告詹秀美、李元興、林秀娟、鄭俊雄分別搭建之鐵皮雨遮部分,既全部坐落在系爭土地之上,而被告詹秀美等人復無法舉證證明其等搭建鐵皮雨遮時已獲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之同意,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甚明。再被告詹秀美等人搭建之鐵皮雨遮或有直接搭建在上開磚造圍牆之上,而被告詹秀美等人復已同意上開磚造圍牆應予拆除,已如前述,則上開磚造圍牆部分若予拆除,前揭鐵皮雨遮部分顯然將無所依附,自應予以拆除,方屬合理。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詹秀美等人拆除前揭鐵皮雨遮部分,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再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另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原告雖主張被告6人一直或先後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興建圍牆及加蓋鐵皮雨遮使用,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遂認為被告6人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乙事,已為被告6人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然依兩造分別提出被告6人所有建物之外觀照片所示,從其建築型式、建物外牆磁磚與磚造圍牆磁磚樣式大致相同,可知被告6人所有建物及原告所有建物應係同一時期興建完成,而且建物主體完成後即同時建造圍牆,再將建物含圍牆內之庭院土地使用權一併出售予承買人,否則該磚造圍牆若係建物出售後再由各承購戶自行建造使用,在客觀上該圍牆之高度不可能齊一,該圍牆貼用磁磚顏色及尺寸亦不可能與建物主體外觀之磁磚顏色及尺寸相同?況依被告6人提出其等所有建物及基地之登記簿謄本記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第1次登記日期均為75年10月29日,被告林盧美玉係於77年3月21日向其前手訴外人黃清妹(原告之母)購買,被告李元興係於76年9月5日向其前手訴外人林建宏購買,被告鄭俊雄係於76年9月3日向其前手訴外人周香仔購買,被告劉進德係於77年5月19日向其前手即原告購買,被告詹秀美係於79年12月20日由其前手訴外人林秀寶贈與應有部分2分之1,再於80年7月29日自其共有人林憲明贈與應有部分2分之1,被告李元興係於76年9月5日向其前手訴外人林建宏購買;另依被告6人所有建物坐落基地之土地權利異動情形,可知該土地所有權原為訴外人黃清妹所有,於75年7月23日移轉應有部分2分之1予周香仔,於75年12月8日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各節,可見兩造所有建物於75年間興建時,應係原告之母黃清妹提供土地與訴外人周香仔合建,共建造6戶,其中原告之母黃清妹分得3戶,除保留1戶自住(即系爭55號建物)外,其餘2戶分別於77年間出售予被告林盧美玉、劉進德等2人,而訴外人周香仔亦分得3戶,分別以周香仔、林建宏、林秀寶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再依序出售予被告鄭俊雄、李元興或贈與被告詹秀美。是被告6人所有建物既於75年間同時興建及建造圍牆後再出售,則在磚造圍牆內之庭院土地,既係合建之建商及地主在房屋建造完成後提供予各承購戶使用,即令該庭院土地不在出售範圍,亦屬同意各承購戶「無償使用」之範圍,否則建商何必刻意建造圍牆區隔內外?故被告6人就其所有建物前面、磚造圍牆內之系爭土地使用權,應係基於與其前手間買賣契約,或係當時參與合建之地主即黃清妹「同意無償使用」之約定而來。從而被告6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難認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要與前揭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要件有別。至原告固於95年1月26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然原告既於77年5月19日將系爭55號建物出售予被告劉進德,當時原告已成年,並非欠缺辨別事理能力之人,縱令系爭建物於75年間興建時,原告亦已18歲左右,在客觀上對其母黃清妹提供土地與建商合建乙事自不得諉稱不知,而原告復因民法繼承法律關係繼受其前手即黃清妹之一切權利義務,對於其母黃清妹提供系爭土地之一部分作為被告6人所有建物之庭院用地使用,原告應負有容忍之義務,否則被告6人在黃清妹過世前原本「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卻於黃清妹過世後變為「無權占有」,豈非事理之平?準此,依前開民法第17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主張被告6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一部分係欠缺法律上原因,即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故原告請求被告6人返還如附表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既遭被告6人占有使用,而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仍由原告繳納,乃為不合理之情事云云。然依前述,原告為系爭53號建物之出賣人,復因民法繼承法律關係繼受其前手即黃清妹之一切權利義務,對於其母黃清妹提供系爭土地之一部分作為被告6人所有建物之庭院用地使用,原告應負有容忍之義務,且在本件訴訟審理過程,被告詹秀美等5人亦已當庭同意將磚造圍牆拆除,使系爭土地回復為公共設施保留地(道路用地)之本質,原告必須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乃土地所有權人之法律上義務,與被告6人無涉。原告若不欲繼續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自應促請台中市太平區公所依69年9月12日核定「新光地區都市計畫」辦理公共設施保留地(道路用地)之徵收作業,併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詹秀美等5人所有建物之磚造圍牆及鐵皮雨遮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之一部分如附圖所示,而其等5人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源,係於76、77年間買受(繼受)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或當時地主即原告之母黃清妹「同意無償使用」之約定,即有法律上之原因甚明。又被告詹秀美等5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為磚造圍牆及鐵皮雨遮,並非房屋之構成部分,依前開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799號及62年台上字第1112號等判例意旨,該越界建築部分應無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依據民法第796條規定請求被告詹秀美等5人協議價購系爭土地,及請求被告6人返還如附表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詹秀美等5人拆除如附圖所示之磚造圍牆及鐵皮雨遮,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就拆除磚造圍牆部分,前經被告詹秀美等5人於10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認諾在卷,而鐵皮雨遮部分,被告詹秀美等5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等搭建該地上物具有法律上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則原告備位聲明第1項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備位聲明第2項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該項聲明與先位聲明第2項相同,基於同一法律上之理由,亦應認為原告備位聲明第2項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原告上揭請求被告6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無理由,其併請求被告6人分別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包括第一審裁判費24958元、地政機關勘測費用12300元及系爭土地鑑價費用100000元,共計137258元。
又本院既認定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詹秀美等5人協議價購土地部分為無理由,則上開系爭土地鑑價費用100000元即屬無益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故本件訴訟費用額應由兩造共同負擔者應減為37258元。再本院審酌被告詹秀美等5人所有磚造圍牆及鐵皮雨遮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比例,及原告在本件訴訟之勝訴比例等,爰酌定訴訟費用額之負擔如主文第7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1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金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附表:(新台幣)◎不當得利應給付金額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占用面積㎡×申報地價1784元/㎡×8%/年×15年)◎應購買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占用面積㎡×公告土地現值12403元/㎡×140%)┌─┬───┬──────┬─────────┬─────┬────┬───────┬─────┐│編│被 告│ 建物門牌 │ 占用地號 │附圖1編號 │占用面積│ 不當得利 │應購買金額││號│ │ │ │即占用部分│(㎡) │ 應給付金額 │ │├─┼───┼──────┼─────────┼─────┼────┼───────┼─────┤│1 │詹秀美│台中市太平區│ │A及B │24.59㎡ │52642元 │ ││ │ │新光里振昌街│ │ │ │ │426987元 ││ │ │59號 │ │ │ │ │ │├─┼───┼──────┤台中市○○區○○段├─────┼────┼───────┼─────┤│2 │李元興│台中市太平區│855地號 │C及D │22.83㎡ │48874元 │ ││ │ │新光里振昌街│ │ │ │ │396425元 ││ │ │57號 │ │ │ │ │ │├─┼───┼──────┼─────────┼─────┼────┼───────┼─────┤│ │ │ │台中市○○區○○段│G及H │20.22㎡ │43287元 │ ││ │ │台中市太平區│856地號 │ │ │ │ ││3 │劉進德│新光里振昌街├─────────┤ │ │ │351104元 ││ │ │53號 │台中市○○區○○段│ │ │ │ ││ │ │ │857地號 │ │ │ │ │├─┼───┼──────┼─────────┼─────┼────┼───────┼─────┤│4 │林盧美│ │ │ │ │35241元 │ ││ │玉(96│ │ │ │ │(㎡×1784/㎡ │ ││ │年3月6│ │ │ │ │×8%×129月 │ ││ │日前)│台中市太平區│ │ │ │/12月) │ │├─┼───┤新光里振昌街│ │I及J │22.97㎡ ├───────┤398856元 ││5 │林秀娟│51號 │ │ │ │13933元 │ ││ │(96年│ │台中市○○區○○段│ │ │(㎡×1784/㎡ │ ││ │3月6日│ │857地號 │ │ │×8%×51月/12│ ││ │前) │ │ │ │ │月) │ │├─┼───┼──────┤ ├─────┼────┼───────┼─────┤│6 │鄭俊雄│台中市太平區│ │K及L │23.19㎡ │49645元 │ ││ │ │新光里振昌街│ │ │ │ │402676元 ││ │ │49號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