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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5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93號原 告 張錦珊

張玉霞張美滿張玉雪郭張玉枝蘇張玉葉鄭張玉珠張玉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律師

羅宗賢律師被 告 易秀鳳

張櫻馨張家維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富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⒈被告應共同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527-4、527-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區域土地上之地上物(以實際面積、位置以測量為準)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錦珊新臺幣(下同)16萬4317元、原告張玉霞10萬6154元及原告張美滿、張玉雪、郭張玉枝、蘇張玉葉、鄭張玉珠、張玉蕊每人各5萬76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民國100年6月20日起,至將第一項所示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止,按月於每月末日連帶給付原告張錦珊2738元、原告張玉霞1769元、及原告張美滿、張玉雪、郭張玉枝、蘇張玉葉、鄭張玉珠、張玉蕊,每人各960元,併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有不足1月部分,按比例計算之。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共同將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0年8月3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編號A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同段527-4地號土地編號B部分(面積166平方公尺)、527-5地號土地編號C部分(面積73平方公尺)、527-7地號土地編號D(面積51平方公尺)、527-9地號土地編號E(面積8平方公尺)、527-20地號土地編號F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等土地上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錦珊54萬4490元、原告張玉霞35萬1759元及原告張美滿、張玉雪、郭張玉枝、蘇張玉葉、鄭張玉珠、張玉蕊每人各19萬10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00年6月20日起,至將第一項所示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止,按月於每月末日連帶給付原告張錦珊1萬297元,原告張玉霞6652元、及原告張美滿、張玉雪、郭張玉枝、蘇張玉葉、鄭張玉珠、張玉蕊每人各3613元,併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如有不足1月部分,按比例計算之。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同段527-4地號、527-5地號、527-7地號、527-9地號、527-20地號等六筆土地為兩造(被告易秀鳳除外)所分別共有,原告張錦珊應有部分均為0000000/00000000;原告張玉霞應有部分均為0000000/00000000;被告張家維、張櫻馨應有部分均為0000000/ 00000000;被告張富鈞應有部分均為0000000/00000000,另原告張美滿、張玉雪、鄭張玉珠、蘇張玉葉、郭張玉枝、張玉蕊應有部分均為0000000/00000000。惟被告等人所有之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0年8月3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編號A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527-4號土地編號B部分(面積166平方公尺)、527-5號土地編號C部分(面積73平方公尺)、527-7號土地編號D(面積51平方公尺)、527-9號土地編號E(面積8平方公尺)、527-20地號土地編號F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總稱系爭建物),係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所搭建,原告等人多次請求被告將前揭建物拆除,並將該建物所占之土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均遭被告拒絕,更反將前揭建物出租予他人收取高達上萬元之租金,顯屬侵害原告等共有人之權利,為此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又該建物所占土地屬建地,面○○○區○○路,對面為軍營,平常交通往來頻繁,為臺中市○○區○○○○段,而被告係將系爭建物出租予他人經營卡拉OK店營業,依最高法院94 年第2次民事庭決議意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亦如附表所示。並聲明:⒈被告應共同將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0年8月3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編號A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527-4地號土地編號B部分(面積166平方公尺)、527-5地號土地編號C部分(面積73平方公尺)、527-7地號土地編號D(面積51平方公尺)、527-9地號土地編號E(面積8平方公尺)、527-20地號土地編號F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等土地上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錦珊54萬4490元、原告張玉霞35萬1759元及原告張美滿、張玉雪、郭張玉枝、蘇張玉葉、鄭張玉珠、張玉蕊每人各19萬10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00年6月20日起,至將第一項所示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止,按月於每月末日連帶給付原告張錦珊1萬297元,原告張玉霞6652元、及原告張美滿、張玉雪、郭張玉枝、蘇張玉葉、鄭張玉珠、張玉蕊每人各3613元,併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如有不足1月部分,按比例計算之。⒋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被告辯稱渠等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權利,惟被告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雖被告主張訴外人張春貴係設籍於原臺中縣○○鄉○○路○○○號,而渠等於84年間即陸續將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出租予他人,故可證明渠等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權利。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主張,應負舉證之責,而被告等人並未提出任何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權利之證明文件,渠等所為之主張僅是臆測之詞,且縱張春貴曾經設籍於臺中市○○區○○路○○○號,亦不能遽以認定被告就系爭土地即有使用借貸之權利,蓋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僅是礙於情面未出面催討返還土地,或係經催討而占用人遲遲未歸還土地等情。是被告等人所言實無事證可證其實。又縱如被告所言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張春貴曾經同意張榮文於系爭土地上搭建興建工廠經營鞋業,惟其使用目的僅止於興建工廠經營鞋業,而被告亦承認已不再經營鞋業工廠,故張榮文即便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但使用目的應已終止。況張榮文於83年間已辭世,則借用人已死亡,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之規定,貸與人即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故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472條之規定,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應已終止。從而,被告等人應已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至於,被告主張張春貴以「默示」意思表示同意被告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出租收益,然被告亦未證明曾經向張春貴表示要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並把系爭地上物出租收益,併張春貴亦了解其情。又被告亦自承自84年起即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出租予他人,可見被告根本沒有居住於此地上物,更足徵被告未曾向張春貴表示要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並欲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出租收益之意思,雖卷內未有張春貴同被告等人請求拆屋還地,惟事實上張春貴係曾向被告表示拆屋還之意思,故不得以張春貴單純沈默,遽認被告得本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占有系爭土地,並把系爭上地上之地上物出租收益。

㈡被告既自承渠等自84年起即陸陸續續將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出

租予他人,則渠等顯然並未自己使用系爭土地,反而以將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出租予他人,由他人占用系爭土地使用系爭土地,此顯然違反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381號判例意旨,則原告亦得終止被告所稱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蓋所謂使用借貸之內容在於物之「使用」,然被告並未使用系爭土地,反而係將系爭土地上所搭建之房屋出租予他人,由他人占用系爭土地使用,此完全與使用借貸之本旨不符。若被告所辯可行,則被告等人豈不得以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再以出租房屋方式恆久收取租金,卻由系爭土地之全部共有人繳納土地稅賦,顯與公義不符。被告另主張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係因張春貴為愛護照顧遺孀、復有疼惜子孫之情等目的,惟前揭目的亦因被告張家維、張櫻馨、張富鈞等得孝養被告易秀鳳,已無須再由原告等人接濟照顧,該使用借貸之目的應已達成,依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之旨,原告亦應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末查,原告等人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已超過二分之一,且人數已超過二分之一,原告等人得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管理系爭土地,而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1、2項之規定表示終止被告等人所主張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

㈢綜上所述,被告既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依被告所提出之

租賃契約資料足證系爭土地可充當商業使用,故原告依100年10月21日準備一狀所附之附表計算式請求被告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合理。

三、被告則答辯略以:㈠系爭建物原為被告易秀鳳、訴外人張榮文於70年間所興建,

而原所有權人即被繼承人張春貴自74年起至85年間設籍並實際居住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嗣張榮文往生後,始在同址之三合院處另興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居住。又原告張錦珊於69年1月4日遷入臺中市○○區○○路○○○號居住,於81年4月7日與張榮文、被告易秀鳳等人同設籍並實際居住在臺中市○○區○○路○○○號,直至83年6月18日始遷與張春貴同住。足見張春貴、原告張錦珊乃長期居住在該處。再參以張春貴與張榮文、被告易秀鳳為至親關係,且曾與張榮文、被告易秀鳳同住,期間均未曾主張使用土地之對價,足認張春貴確有明示或默示同意張榮文、被告易秀鳳無償使用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意思表示存在。倘張榮文、被告易秀鳳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未得張春貴之同意,張春貴豈有可能長達20年均未有任何異議或反對之意思表示?又系爭建物位置經測量後共計378平方公尺,佔用面積非微,原告張錦珊既為同居家屬,原告張玉霞7人同為家族成員,對此情當無不知之理。堪認張春貴對於張榮文及被告易秀鳳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乙節確係明知並有同意,應已成立未定期限之無償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且為原告張錦珊8人所知悉,是被告易秀鳳等人應屬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乃無正當權源,實昧於事實,不足採信。

㈡再者,張春貴出借系爭土地供張榮文、被告易秀鳳興建系爭

建物時,並未限定使用期限,是兩造間屬未定期限之借貸契約關係。又被告易秀鳳等人自84年起,即有將系爭建物出租予第三人而使用收益之行為,而張春貴自74年起至94年間亦設籍並實際居住在臺中市○○區○○路176、178號,已如上述。則依其長期居住在該處之情況,對被告易秀鳳等人以出租系爭建物方式使用收益當屬知悉,其並無任何制止或反對之意思表示,堪認其對被告易秀鳳等人有將系爭建物出租予第三人使用收益之事實確係明知且有同意。且張春貴與被告張櫻馨、張家維、張富鈞為祖孫至親,其子張榮文於83年間往生後,仍將系爭土地無償提供被告易秀鳳等人使用,並同意由被告易秀鳳等人利用系爭建物使用收益,乃係愛護照顧遺孀被告易秀鳳,復有疼惜子孫之情,至為顯然。是本件張春貴出借系爭土地之目的,非僅係供被告易秀鳳等人作興建系爭建物而為己用之目的,更有同意被告易秀鳳等人得以出租他人方式而為使用收益,且以之為「特定目的」而出借系爭土地之意,堪以認定。而系爭建物結構仍係完整,且現供被告易秀鳳等人出租第三人使用收益中,業經鈞院於100年8月30日現場履勘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1份為憑,足見本件使用借貸之目的尚未終結。原告等人與張榮文乃手足至親,更係被告張櫻馨、張家維、張富鈞之家族長輩,生活互動密切,對上情之緣由曲折,自不能諉為不知。渠等於張春貴過世後,竟率爾於100年6月間對被告起訴,全然不顧家族情誼,自難謂當。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擅將系爭建物出租予第三人使用,故欲終止

兩造之使用借貸契約。然本件張春貴出借系爭土地之目的,非僅係供被告易秀鳳等人作興建系爭建物之用,更有同意被告易秀鳳等人得以出租他人方式而為使用收益,已如上述。則被告易秀鳳等人將系爭建物出租他人使用收益原係在張春貴之同意授權範圍內,是本件並無任何違反使用借貸約定之情事存在。況被告易秀鳳等人縱有將系爭建物出租,惟此亦非將借得之系爭土地出借與他人,核與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2條第2款規定意旨不符,原告據此主張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亦有未洽。

㈣綜上所述,被告易秀鳳等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確與張春貴間

存有未定期限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且此等無償使用借貸關係對張春貴之繼承人即原告等人應繼續存在,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4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易秀鳳等人基於該無償使用借貸關係而使用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並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情事。又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尚未終結,復無違反使用借貸約定之情事,原告自不得任意終止兩造間之借貸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亦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470條第1項、179條、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均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本件不爭執事項⑴關於臺中市○○區○○段○○○○○○號、同地段527-4地號、

527-5地號、527-7地號、527-9地號、527-20地號等六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易秀鳳除外)所分別共有,張錦珊應有部分均為0000000/00000000、張玉霞應有部分均為0000000/00000000、張家維、張櫻馨應有部分均為0000000/00000000、張富鈞應有部分均為0000000/00000000,另張美滿、張玉雪、鄭張玉珠、蘇張玉葉、郭張玉枝、張玉蕊應有部分均為0000000/00000000。

⑵被告易秀鳳、張櫻馨、張家維、張富鈞4人為張榮文之繼承人。

⑶被告分別於84年2月28日至85年2月24日、86年2月24日至87

年2月23日、92年7月26日至95年7月25日、93年7月28 日至95年7月27日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出租予他人。

⑷目前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仍出租予劉樹發使用。

⑸目前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0年8

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中如編號A(面積38平方公尺)、B(面積166平方公尺)、C(面積73平方公尺)、D(面積51平方公尺)、E(面積8平方公尺)、F(面積40平方公尺)部分。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張春貴所有,訴外人張春

貴死亡後,由兩造除被告易秀鳳以外繼承,另被告為訴外人張榮文之繼承人,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另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所搭建,原告等人多次請求被告將前揭建物拆除,並將該建物所占之土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均遭被告拒絕,更反將前揭建物出租予他人收取高達上萬元之租金,顯屬侵害原告等共有人之權利等語,被告則辯稱該屋係訴外人張榮文於70年間與被告易秀鳳共同搭建,並已得張春貴之同意使用系爭土地建屋,張榮文死亡後,張春貴並同意被告繼續使用土地及利用該土地收益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⑴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究竟為何人於何時興建?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時,與原所有權人張春貴間是否成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⑵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是否有使用借貸之權利?如有,則使用借貸之目的為何?是否已經終止?如認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係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使用之目的是否包含出租予第三人使用,原告可否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原告等人請求被告等人拆屋還地是否有理?⑶原告等人向被告等人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是否有理?㈡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應係由訴外人張榮文所興建,而非被告易秀鳳與訴外人張榮文共同興建:

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訴外人張榮文所興建,被告則辯稱係被告易秀鳳與訴外人張榮文共同興建云云。然查,依卷附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01年2月7日中區國稅豐原一字第1010003726號函附被繼承人張榮文遺產稅申報及核定資料影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101年2月14日中市稅豐分字第1015251976號函附系爭建物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資料所載,被告於83年間申報被繼承人張榮文之遺產及變更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時,均將系建物屋列為張榮文之遺產,果若係是系爭建物應係被告易秀鳳與訴外人張榮文共同興建,焉有可能於申報時將其列入張榮文之遺產範圍內,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無足採。是系爭建物應係張榮文所興建,應可認定。

㈢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時,與原所有權人張春貴間成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

⑴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亦值參照。

⑵經查,本件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張春貴所有,訴外人張春貴

為張榮文之父,訴外人張春貴死亡後,由兩造除被告易秀鳳以外繼承,此為兩造所是認。而依被告所抗辯之事由,張榮文及被告是否對於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應以被告所辯稱之使用借貸成立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張春貴之意思為斷,如張春貴與張榮文或被告等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使用借貸關係,或已得終止,原告自得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係無權占有,如若張春貴確有與張榮文或被告等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則原告為張春貴之繼承人,自應受其拘束。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所搭建,而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容有誤會,此先敘明。

⑶又被告辯稱張榮文於搭建系爭建物時,已取得張春貴就系爭

土地使用借貸之合意,雖為原告所否認。然依臺中市神岡區戶政事務所100年12月5日中市神戶字第1000003904號函附臺中市○○區○○路○○○號自74年至94年之設籍資料(含除戶及現戶資料,另同函文說明臺中市○○區○○路○○○號並無設籍資料)所示,訴外人張春貴於35年10月1日初次申請設籍登記後,均設籍於臺中市○○區○○路○○○號,於85年6月21日另設籍於臺中市○○區○○路178之2號,原告張錦珊則於同日創立新戶設籍於臺中市○○區○○路178之1號,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而系爭建物之門牌號碼亦為臺中市○○區○○路○○○號,是系爭建物在搭建當時,張春貴亦居住於該地,而依上開戶籍資料所示,原告張錦珊於當時亦居住於該地,是張春貴除張榮文外,尚有其他子女居住於該處,且原告7人均為張春貴之親屬,如張春貴與張榮文間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使用借貸之合意,則在張春貴及張榮文、及其他兄弟均居住於該地及將來可得繼承之人數眾多之情形下,張榮文焉有可能在系爭土地上搭蓋建物,足認張春貴確有明示或默示同意張榮文無償使用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意思表示存在。是被告辯稱張春貴與張榮文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之合意,並提供系爭土地供張榮文建屋一節,應屬可信。

⑷另,原告雖復主張:張榮文於83年間已辭世,則借用人已死

亡,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之規定,貸與人即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故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472條之規定,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應已終止云云。然按借用人死亡者,貨與人得終止借貸契約,如貸與人不為終止,而積極表示借用人之繼承人得繼續其契約時,此後,貸與人即不得更以原借用人死亡為由,向其已繼續借貸契約之繼承人,為借貸契約之終止。(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足見借用人死亡,僅為貸與人終止契約之事由,借貸契約非因借用人死亡當然消滅,故借用人死亡者,該項法律關係自得由其繼承人繼受取得。本件原告主張張榮文於83年間死亡後,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之規定,貸與人即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故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472條之規定,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應已終止云云。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張春貴於張榮文死亡當時,以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表示,是該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自得由張榮文之繼承人即被告繼受取得。

㈣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應有以出租第三人為目的之使用借貸之

權利,原告應尚不得依被告將系爭建物出租予第三人使用為由,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

⑴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

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又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二、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民法第470條、第47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查,訴外人張榮文於83年3月28日死亡後,被告分別於84年2月28日至85年2月24日、86年2月24日至87年2月23日、92年7月26日至95年7月25日、93年7月28日至95年7月27日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出租予他人,目前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仍出租予劉樹發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訴外人張春貴於94年1月16 日死亡前均繼續居住於臺中市○○區○○路176、178之2號,業論述如前。被告於張榮文死亡後,將系爭建物連同系爭土地出租予第三人,以張春貴當時仍居住於臺中市○○區○○路176、178之2號等處,對於被告長達數年將系爭建物出租與第三人一事,衡諸常情,張春貴當無不知之理,則依張春貴長期居住在該處之情況,對被告易秀鳳等人以出租系爭建物方式使用收益當屬知悉,其並無任何制止或反對之意思表示,堪認其對被告易秀鳳等人有將系爭建物出租予第三人使用收益之事實確係明知且有同意。況張春貴與被告張櫻馨、張家維、張富鈞為祖孫至親,被告易秀鳳又為媳婦,張春貴與被告間之親屬關係至為親密,非一般關係可資比擬。張春貴在張榮文死亡後,由被告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於被告將系爭建物出租第三人時復未反對,顯與一般被占用土地,沈默不表示反對不同,可證張春貴被告易秀鳳等人有將系爭建物出租予第三人使用收益之事實確係明知且有同意,亦與常情無違。是被告辯稱:張春貴於其子張榮文於83 年間死亡後,仍將系爭土地無償提供被告易秀鳳等人使用,並同意由被告易秀鳳等人利用系爭建物使用收益,乃係愛護照顧遺孀被告易秀鳳,復有疼惜子孫之情。本件張春貴出借系爭土地之目的,非僅係供被告易秀鳳等人作興建系爭建物而為己用之目的,更有同意被告易秀鳳等人得以出租他人方式而為使用收益,且以之為「特定目的」而出借系爭土地之意,顯非無據。再查,本件原告復主張被告擅將系爭建物出租予第三人使用,故欲終止兩造之使用借貸契約。然本件張春貴出借系爭土地之目的,非僅係供訴外人張榮文作興建系爭建物之用,更於訴外人張榮文死亡後,有同意張榮文之繼承人即被告易秀鳳等人得以出租他人方式而為使用收益,已如上述。則被告易秀鳳等人將系爭建物出租他人使用收益原係在張春貴之同意授權範圍內,是本件並無任何違反使用借貸約定之情事存在。原告據此主張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亦難認有理。⑵再按,使用借貸未定有期限而定有使用之目的者,應於其借

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物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條第1項後段規定甚明。準此,借地造屋未定有期限者,法院自應斟酌房屋之種類、品質及經過時期並一切情形,以定其使用土地是否已完畢,不能一概認為必須俟房屋毀壞至不堪使用之時,始得謂依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縱如被告所言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張春貴曾經同意張榮文於系爭土地上搭建興建工廠經營鞋業,惟其使用目的僅止於興建工廠經營鞋業,而被告亦承認已不再經營鞋業工廠,故張榮文即便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但使用目的應已終止,且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係因張春貴為愛護照顧遺孀、復有疼惜子孫之情等目的,惟前揭目的亦因被告張家維、張櫻馨、張富鈞等得孝養被告易秀鳳,已無須再由原告等人接濟照顧,該使用借貸之目的應已達成云云。惟查,本件訴外人張榮文係向張春貴借用土地建屋,被告辯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並未限定使用期限,原告雖然否認,然原告並未就此舉證證明訴外人張榮文與張春貴間,就系爭使用借貸訂有使用期限,是本件應屬未定期限之借貸契約關係。而依卷附系爭建物照片及本院至系爭土地、建物現場勘驗所得,系爭建物為鋼架構基部磚造之鐵皮屋,此有現場照片及本院100年8月3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按。且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仍出租予劉樹發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系爭建物仍可供使用,斟酌房屋為鋼架構基部磚造之鐵皮屋,品質尚佳,張春貴於張榮文死亡後,仍繼續由被告使用,並默示同意被告出租他人之情形,期間達10年,可見在建物正常使用狀況下,由被告繼續使用,並無違背張春貴當時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真意等一切情形,應認本件使用土地之目的尚未完畢。雖原告另主張若被告所辯可行,則被告等人豈不得以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再以出租房屋方式恆久收取租金,卻由系爭土地之全部共有人繳納土地稅賦,顯與公義不符等語,非無研求之餘地,然此係原告與除被告易秀鳳以外之被告繼承被繼承人張春貴之權利義務後當然可期之結果,要難因被告得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即認與公平正義不符。原告主張依470條第1項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亦無理由。

㈤基上,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既係有使用借貸關係,且被告將系

爭土地連同系爭建物出租他人,亦已得原土地所有權人張春貴之同意,另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尚未使用完畢,原告主張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尚非有據,則被告既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要無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可言,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張錦珊54萬4490元、原告張玉霞35萬1759元及原告張美滿、張玉雪、郭張玉枝、蘇張玉葉、鄭張玉珠、張玉蕊每人各19萬10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應自100年6月20日起,至將第一項所示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止,按月於每月末日連帶給付原告張錦珊1萬297元,原告張玉霞6652元、及原告張美滿、張玉雪、郭張玉枝、蘇張玉葉、鄭張玉珠、張玉蕊每人各3613元,併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如有不足1月部分,按比例計算之,應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共同將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上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另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錦珊54萬4490元、原告張玉霞35萬1759元及原告張美滿、張玉雪、郭張玉枝、蘇張玉葉、鄭張玉珠、張玉蕊每人各19萬10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自100年6月

20 日起,至將第一項所示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止,按月於每月末日連帶給付原告張錦珊1萬297元,原告張玉霞6652元、及原告張美滿、張玉雪、郭張玉枝、蘇張玉葉、鄭張玉珠、張玉蕊每人各3613元,併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如有不足1月部分,按比例計算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督訓附表:

┌──┬────┬─────────┬───────────────────────────────────────────────────┬─────┬─────┬────┬──┐│ │ │ │系爭房屋占用總面積:376平方公尺之不當得利金額 │ │請求五年之│每月得請│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總 金 額 │不當得利金│求之金額│備註││ │ │ │95/6/19-95/12/31 │96年度 │97年度 │98年度 │99年度 │100/1/1-100/6/19 │ │額 │ │ │├──┼────┼─────────┼─────────┼───────┼───────┼───────┼───────┼─────────┼─────┼─────┼────┼──┤│ 1 │張家維 │0000000/00000000 │376㎡×公告土地 │376㎡×公告土 │376㎡×公告土 │376㎡×公告土 │376㎡×公告土 │376㎡×公告土地現 │0000000元 │ │ │ │├──┼────┼─────────┤現值10800元×10%×│地現值12300元 │地現值13100元 │地現值12000元 │地現值12000元 │值14000元×10%× │ ├─────┼────┼──┤│ 2 │張富鈞 │0000000/00000000 │195/365=216946元 │×10%=462480 │×10%=492560 │×10%=451200 │×10%=451200 │170/365=245172元 │ │ │ │ │├──┼────┼─────────┤ │元 │元 │元 │元 │ │ ├─────┼────┼──┤│ 3 │張錦珊 │0000000/00000000 │ │ │ │ │ │ │ │544490元 │10297元 │ │├──┼────┼─────────┤ │ │ │ │ │ │ ├─────┼────┼──┤│ 4 │張櫻馨 │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5 │張玉蕊 │0000000/00000000 │ │ │ │ │ │ │ │191058元 │3613元 │ │├──┼────┼─────────┤ │ │ │ │ │ │ ├─────┼────┼──┤│ 6 │蘇張玉葉│0000000/00000000 │ │ │ │ │ │ │ │191058元 │3613元 │ │├──┼────┼─────────┤ │ │ │ │ │ │ ├─────┼────┼──┤│ 7 │郭張玉枝│0000000/00000000 │ │ │ │ │ │ │ │191058元 │3613元 │ │├──┼────┼─────────┤ │ │ │ │ │ │ ├─────┼────┼──┤│ 8 │鄭張玉珠│0000000/00000000 │ │ │ │ │ │ │ │191058元 │3613元 │ │├──┼────┼─────────┤ │ │ │ │ │ │ ├─────┼────┼──┤│ 9 │張玉雪 │0000000/00000000 │ │ │ │ │ │ │ │191058元 │3613元 │ │├──┼────┼─────────┤ │ │ │ │ │ │ ├─────┼────┼──┤│ 10 │張美滿 │0000000/00000000 │ │ │ │ │ │ │ │191058元 │3613元 │ │├──┼────┼─────────┤ │ │ │ │ │ │ ├─────┼────┼──┤│ 11 │張玉霞 │0000000/00000000 │ │ │ │ │ │ │ │351759元 │6652元 │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2-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