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號原 告 何陳玉珍
何源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律師複 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被 告 許振榮
許振川許猛超許振寬許振興許振生許振邦許金倉許麗玉許秋森許秋全許秋科許秋俊許金源許金泉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妨害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如附圖所示(b)、(e)部分土地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㈠被告許振榮、許振川、許猛超、許振寬、許振興、許振生、許振邦、許金倉、許麗玉、許秋森、許秋全、許秋科、許秋俊、許金源、許金泉等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88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一)部分面積
2.5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之鐵絲網及鐵條等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許振榮、許振川、許猛超、許振寬、許振興、許振生、許振邦、許金倉、許麗玉、許秋森、許秋全、許秋科、許秋俊、許金源、許金泉不得有妨害原告通行臺中市○○區○○段○○○○號(下稱系爭886地號土地)及890地號(下稱系爭89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二)面積約84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之行為。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許振榮、許振川、許猛超、許振寬、許振興、許振生、許振邦、許金倉、許麗玉、許秋森、許秋全、許秋科、許秋俊、許金源、許金泉不得有妨害原告通行臺中市○○區○○段○○○○號、890地號、891地號(下稱系爭891地號土地)及892地號(下稱系爭892地號土地)土地如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民國100年3月18日土丈字第0589 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
(e)部分面積77平方公尺、(f)部分7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合計共109平方公尺之行為。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二人於98年8月間向和被告等人有親戚關係之訴外人
陳俊達、林維新購得系爭885地號土地,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被告等人則為與系爭885地號土地相鄰之臺中市○○區○○段○○○○號(下稱系爭894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而系爭885、894地號土地因與公路即臺中市○○路○段無適宜之聯絡而屬袋地,多年來均先經由相鄰屬國有財產局管理之系爭886地號水利地,再經過訴外人楊錦勝、魏慶泉所有之系爭890地號土地上寬約2.4公尺、長約35公尺,合計面積約84平方公尺之農路(下稱系爭農路),而通行至臺中市○○路,系爭886地號土地管理人國有財產局及系爭89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楊錦勝、魏慶泉並無異議。且訴外人陳俊達、林維新於出售土地予原告前亦於98年7月2日書立切結書保證:「陳俊達出售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一筆,現有之通行道路於土地過戶後即民國99年12月30日前有他人出面阻止,致無法通行時,立切結書人應無條件出面處理解決,且不得要求買方付過路權利金。如未處理造成台端損失時,立切結書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立切結書人陳俊達、林維新」。
㈡又系爭農路為現臺中市○○路○段○○○巷之一部分,而該巷最
早設籍之門牌為「軍功路2段398巷36號」,該門牌號於35年
10 月1日起初設戶籍時為『軍功路20號』,並於49年7月1日整編為『軍功路29號』,再於90年6月20日整編為『軍功路2段398巷36號』」有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99年7月16日中市北屯戶字第0990003804號函影本乙件可稽。另原告委請建築師就885地號土地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指定建築線時,依臺中市政府99年9月24日府都計字第0990250004號函復建築線指示圖說所註都市計畫注意事項備註5:「本案基地西南側面臨參點壹至肆點壹伍公尺現有農路,該現有農路於本府59年航空測量圖上業已存在,現況測量圖之寬度與本府87年航空測量圖上之寬度大致相符,應予現況保留,建築時不得妨礙通行,現況以測量圖為準」,故依上開函文之說明,縱該軍功路2段398巷因年代久遠且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而成為既成道路,而認與其相鄰之系爭885地號土地非屬袋地,然系爭885地號土地既與軍功路2段398巷相鄰,基於所有權之權能,原告二人亦得通行系爭土地無疑。
㈢詎至99年初,被告等人突向原告表示,已向系爭890地號之
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楊錦勝、魏慶泉購買系爭農路之通行權,因原告未向訴外人楊錦勝、魏慶泉購買,且軍功路2段398巷之系爭農路多數位於系爭894地號土地上,故禁止原告二人通行系爭土地,且未經原告二人之許可,即擅自占用原告之土地,於原告所有之系爭885地號土地上長約5公尺、寬約0.5公尺、面積為2.5平方公尺處,搭建鐵絲網及鐵條如相片所示,禁止原告通行軍功路2段398巷,並使原告無法於自己之土地上鋪設道路接連系爭農路,被告等人之行為已妨害原告二人通行之權利。
㈣被告等人以前述鐵絲網及鐵條阻隔原告二人通行系爭土地,
對於原告二人不論是基於袋地通行權或通行既成道路之權利,均屬妨害,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或同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第1項後段之規定,原告等並得請求被告許振榮等人不得有妨害原告通行如附圖所示(b)、(e)、(h)、(f)土地之行為。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就中正地政事務所100年3月18日土丈字第058900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b)、(e)、(f)、(h)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①依現場履勘之結果,系爭886地號土地為水利地,目前作為
溝渠使用,而系爭884地號土地上被告亦不否認上有建物而無法通行,並參照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65年12月11日之航照圖所示,自65年起系爭885地號土地除依現有之軍功路2段398巷通行至軍功路外,北面鄰仁愛之家圍牆,東、西二側均為農田而無其他道路可資對外通行,故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885地號土地確為袋地無疑,此先敘明。
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有關「袋地必要通行權」之土地所有人
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規定,其「周圍地」並非僅指以與不通公路土地直接相毗鄰者為限。如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之間,有二筆以上不同所有人之土地相鄰,為達通行公路之目的,自亦得通行該周圍地。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可參。又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經查,軍功路2段398巷除原告所有系爭885地號土地外,尚供臺中市○○區○○段892、894、893、893-2、893-3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通行,而非僅只有原告需通行該處,故依多年通行之習慣,可認依通常使用之通行寬度應以軍功路2段398巷巷口之寬度為據,再依中正地政事務所100年3月18日土丈字第058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890地號與892地號毗鄰供通行部分之土地,顯然較該軍功路2段398巷巷口為狹窄,而需使用如複丈成果圖所示(h)部分土地,其寬度方與巷口約略相當。而系爭890地號如附圖所示(d)部分土地,其上已有建物,已不可能再行拆除後提供相當之土地供通行使用,是以原告所有建安段885地號土地欲通行至軍功路2段,必需經由複丈成果圖所示(b)、(e)、(h)、(f)方足以為通常之使用無疑,是以原告就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b)、(e)、(h)、(f)部分土地應有通行權存在。
③再者,被告稱依複丈成果圖所示(e)部分土地最窄處約2.5
~3公尺,已足以供自小客車或農業機械用具通行云云。然依被告之答辯,已足以認定原告得於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使用,而非單作為農地使用。且依現代化之農業皆以機械化之作業方有足夠之競爭力,而參酌日本久保田公司生產並由新臺灣農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在臺灣銷售之久保田牌NSD8G乘坐式插秧機,其全寬為2820mm,若再容留安全寬度,所通行之寬度顯超過3公尺。且由多年來通行之習慣可知,若
(h)部分無通行之必要,則系爭892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又何需將(h)部分保留作為通行使用?故被告所辯顯無理由。⑵次查,被告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惟民法787條第1項
但書所稱之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與原告通行權之行使並無對價關係,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亦無理由。
㈦聲明:⑴被告許振榮、許振川、許猛超、許振寬、許振興、
許振生、許振邦、許金倉、許麗玉、許秋森、許秋全、許秋科、許秋俊、許金源、許金泉不得有妨害原告通行臺中市○○區○○段○○○○號、890地號、891地號及892地號土地如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0年3月18日土丈字第058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77平方公尺、(f)部分7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合計共109平方公尺之行為。
二、被告則辯以:㈠系爭農路坐落系爭89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軍功寮段434-10
地號)上部分,係被告先祖許登貴、許登福於64年8月25日向當時之所有權人林清海、林清雲以新臺幣(下同)21,060元購買作為路地之用。被告先祖於64年間購買系爭890地號土地之道路時,亦曾邀系爭885地號土地當時所有權人賴清海合購,惟賴清海以當時已有系爭886、884地號之國有土地可供通行至軍功路為由,而拒絕出資,被告先祖只得獨資購買,而系爭885地號土地所有人亦通行系爭886、884地號國有土地,而未通行系爭890地號土地,一、二十年皆相安無事,嗣後系爭885地號土地輾轉讓與所有權並廢耕,致系爭884地號國有地遭他人佔用違章建築而無法通行,此為系爭885地號土地通行至軍功路之緣由,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就系爭886、890、891及892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
圖所示(b)、(e)、(f)、(h)部分有通行權存在為無理由:
⑴系爭農路於系爭89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土地為
被告先祖許登貴、許登福於64年8月25日向當時之所有權人林清海、林清雲以21,060元購買作為路地之用,系爭農路如附圖所示(h)部分土地為被告等人所有,且軍功路398巷亦僅被告設籍,並無不特定人通行,非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再者,原告向訴外人陳俊達、林維新購買系爭885地號土地,即已知系爭農路為私人所有之道路,非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故於購買系爭885地號土地時即要求訴外人陳俊達、林維新書立切結書應處理解決道路通行問題,是原告主張系爭道路為既成道路,渠有通行既成道路之權利,並無理由。
⑵又原告所有之系爭885地號土地,原已有系爭886、884地號
土地通行至軍功路,非屬袋地。又系爭農路為被告私設道路,並非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885地號土地為袋地,主張對如附圖所示(b)、(e)、(f)、(h)之系爭農路有袋地通行權或通行既成道路之權利,並無理由。
⑶再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主張有通行權之所有坐落臺中市○○段○○○○號土地,地目為田,屬農業用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解釋農業用地依法應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農業之設施或農舍等使用,不得作為一般建築房屋使用。是原告主張之通行權,應僅係在從事農業使用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而依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89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之道路寬度最窄處約2.5~3公尺,已足以供自小客車或農業機械用具通行,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原告除通行系爭89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其追加請求89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h)部分一併主張有權通行,已超出從事農業使用於通行必要之範圍,擴大對周圍地之損害,原告追加系爭89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h)部分有權通行並無理由。
⑷退步言,縱認原告有權通行如附圖所示(e)、(h)部分土
地,惟如附圖所示(h)部分為被告等人所共有,如附圖所示(e)部分則為被告先祖許登貴、許登福於64年8月25日向當時之所有權人林清海、林清雲以21,060元購買作為路地之用,依民法第787條但書規定原告亦應支付因通行對被告所共有及有償購買通行權之土地所造成損害之償金,被告於原告未支付償金前,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原告通行。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何陳玉珍、何源洲為系爭88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㈡系爭892地號土地為被告所共有。
㈢系爭891地號土地為訴外人林宇豐所有。
㈣系爭890地號土地為訴外人楊錦勝、魏慶泉所共有。
㈤系爭886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為國有土地。
㈥系爭885地號土地僅有如複丈成果圖所示(b)、(e)、(h
)、(f)所示之巷道(軍功路2段398巷)通往軍功路2段,無其他道路對外聯絡。
㈦系爭890地號土地上道路部分之土地於64年8月25日被告等人
之祖先許登貴、許登福向訴外人林清海、林清雲購買,但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所共有之系爭885地號土地,面積411 0平方公尺,地
目田;系爭890地號土地為訴外人楊錦勝、魏慶泉所共有;系爭886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系爭892地號土地為被告等人所共有;系爭891地號土地為訴外人林宇豐所有,且如附圖所示(b)、(e)、(h)、(f)之道路,現為臺中市○○區○○路2段398巷,並原告所共有之系爭885地號土地,除如附圖所示(b)、(e)、(h)、(f)所示之系爭農路可通往臺中市○○路○段外,並無其他道路得對外聯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無訛,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99年7月16日中市北屯戶字第0990003804號函、臺中市政府99年9月24日府都計字第0990250004號函,及本院勘驗測量筆錄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又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885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屬袋地,得通行周圍地,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無訛,有前開勘驗測量筆錄暨現場照片在卷足憑。以上,均堪信為真實。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3項準備第779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81號判例要旨參照)。且所謂「周圍地」並非僅指以與不通公路土地直接相毗鄰者為限。如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之間,有二筆以上不同所有人之土地相鄰,為達通行公路之目的,自亦得通行該周圍地(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66號裁判參照)。又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864號判決參照)。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42號裁判參照);所謂得通行之周圍地,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如有多數周圍地可供通行,應比較各土地所有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189號裁判參照)。
㈢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885地號土地係袋地,又如附圖所示(b
)、(e)、(h)、(f)之土地現為道路,經臺中市政府編臺中市○○區○○路2段398巷,原告除上開臺中市○○路○段○○○巷道路外,並無其他適宜道路得與公路聯絡,已如前述,是本院所應審酌者,即原告主張通行權之範圍是否即應包括如附圖所示(b)、(e)、(h)、(f)部分土地全部?並原告主張被告所共有系爭89 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h)部分亦應容忍原告通行,有無理由?及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妨害原告通行如附圖所示(b)、(e)、(h)、(f)部分土地有無理由?經查:
⑴查原告所有系爭885地號土地,除系爭臺中市○○區○○路2
段398巷可通往最近公路即軍功路2段道路外,別無其他道路可與公路聯絡,且經本院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測量結果,其中如附圖所示(e)部分土地面積為77平方公尺,而如附圖所示(d)、(i)、(g)部分土地上則均有建物存在,此有複丈成果圖1份附卷可參。另參諸臺中市政府99年9月24日府都計字第0990250004號函之附件都市計畫注意事項備註欄第5點所載,如附圖所示(b)、(e)、(h)、(f)部分之土地即系爭臺中市○○區○○路2段398巷,係屬於59年間即存在之農路,且該路寬度於59年及現今大致相符,足見原告通行系爭臺中市○○區○○路2段398巷,無予以拆除他人之建物之情形,應屬損害最小之通行之處所及方法。
⑵按鄰地通行權係為供需用地之通行所必要,乃鄰地所有權之
擴張,而予他人所有權使用上之限制,基本上並非常態,故必係為供通行所必要,倘僅係為通行之便利,即非法之所許。查,系爭臺中市○○區○○路2段398巷道路,涵蓋系爭88
6、890、891、892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e)、(f)、(h)部分,而兩造均不爭執其中系爭886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系爭890地號土地為訴外人楊錦勝、魏慶泉所共有;系爭892地號土地為被告等人所共有;系爭891地號土地為訴外人林宇豐所有,並系爭886地號土地為水道,其上並有部分覆土作為道路使用,且原告自陳系爭89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楊錦勝、魏慶泉,就原告所有系爭885地號土地通行如附圖所示e部分土地並無意見,復查,系爭885地號土地之地目為田,且現場地勢尚屬平坦,原告所共有系爭885地號土地通行至臺中市○○路○段之距離非長,再參酌農路設計規範第11點:「農路等級分類如下:…農路四級:設計行車速度每小時十五公里,路基寬度二‧五公尺以上未滿四公尺…」,第12點:「『既有農路之改善及維護』係指路寬二‧五公尺以上六公尺以下未依公路法管理之既成農用道路改善及維護,包括產業道路、農路、支線農路等。」,而依兩造所不爭執之複丈成果圖所示,如附圖所示e部分土地與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連接面最窄部分已達2.5公尺,顯足供一般自用小客車及農用機具通行,是原告通行如附圖所示(b)、(e)部分土地與臺中市○○區○○路2段聯絡,即屬已足,逾此範圍之通行,即不可採。
⑶又被告雖辯稱系爭農路於系爭89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為其等先祖於64年8月25日向當時系爭89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林清海、林清雲購買作為道路使用,自得排除他人干涉等語。惟按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因此在二重買賣之場合,出賣人如已將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後買受人,前買受人縱已占有不動產,後買受人仍得基於所有權請求前買受人返還所有物,前買受人即不得以其與出賣人間之買賣關係,對抗後買受人,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3243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所提出於64年8月25日所訂立契約書,固載明許金貴、許登福向訴外人林清海、林清雲購買臺中市○○○段434之10(即系爭890地號土地)南端、面積共18坪之土地作為道路,然被告自陳嗣後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揭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被告等人雖得繼承許金貴、許登福就系爭890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然此僅係其等得向契約當事人林清海、林清雲主張買賣契約之效力,其等仍不得已與出賣人間之買賣關係,對抗契約以外之任何第三人,是被告所辯基於前開買賣契約拒絕原告通行等語,尚無足採。
⑷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所有人
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7條後段、第76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如附圖所示b、h部分之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885地號土地對外聯繫所必須,已如前述,被告等人阻止原告通行如附圖所示(b)、(e)、(h)、(f)部分土地之行為,已妨害原告對其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後段之所有權妨害防止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不得妨害原告使用如附圖所示(b)、(e)部分土地之聯繫通行而提起本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如附圖所示(h)、(f)部分土地,非原告所有系爭885地號土地對外聯繫所必須,其就此部分無通行權,亦如前述,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後段之所有權妨害防止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不得妨害原告使用如附圖所示(h)、(f)部分土地之聯繫通行,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又按有通行權者,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雖應支付償
金,惟「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必於有通行權者,行使其通行權後,始有是項損害發生,與通行權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2646、86年度臺上字第3265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雖辯稱,原告如主張通行權,亦應支付上訴人補償費用云云。然查,本件原告僅得通行如附圖所示(b)、(e)部分土地,且被告並非如附圖所示(b)、(e)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核如前述,揭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就原告所得通行之如附圖所示(b)、(e)部分土地,被告即無向原告請求支付償金之權利,是被告以原告應向其等支付償金,始得通行如附圖所示所示(b)、(e)部分土地,而為同時履行抗辯,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不
得有妨害原告通行如附圖所示(b)、(e)部分土地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俞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