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6號上訴人 即原 告 何陳玉珍
何源洲被上訴人即被 告 許振榮
許振川許猛超許振寬許振興許振生許振邦許金倉許麗玉許秋森許秋全許秋科許秋俊許金源許金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妨害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0,87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8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何俞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