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14號原 告 黃天俞訴訟代理人 陳政麟 律師被 告 劉敬崇
劉敬成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 律師追 加被告 劉明仁
劉尊榮劉春郎劉春航劉春凰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訟進行中,以被告劉敬崇、劉敬成將坐落台中市○里區○○段○○○○號土地,於民國(下同)100年8 月9日、8月10日分別移轉登記(以贈與為原因)予劉明仁、劉尊榮、劉春郎、劉春航、劉春凰,因而追加該5 人為被告,並將聲明變更如後述(詳如原告民國100年8月31日民事追加被告狀所載),核其所為被告之追加及聲明之變更,與原訴之聲明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原告前開訴之變更、追加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敬崇、劉敬成於94年8月12日將其2人共有(註:被告劉敬崇之應有部分為2454/3812 、被告劉敬成為1358/3812)之原座落台中市○里區○○段601、604 、607地號土地以新台幣(下同)6505萬2480 元出賣予原告,雙方並立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依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9款、第10款及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2 人並同意原告就同段190、601-1、607-1、668-1、273-1、270、271 等地號土地有通行權,被告2 人並應負責排除該供通行地上之地上物、及使占用者搬遷。嗣雙方於95年1月24 日完成買賣土地之移轉登記(註:原告指定訴外人何吉成為登記名義人,於96年9月27日604地號、607地號土地合併入601地號土地,再於100年1月25日再指定登記移轉與訴外人賴濬哲、許林潘、廖維晟)。嗣於被告2 人於排除上開供通行土地之障礙,及由原告在該通行土地上未鋪設柏油部分進行整地舖設柏油路面之同時,原告即於95年3月31日付清尾款。惟被告2人竟於100年6月間,未經原告同意逕自違約刨除上開271 地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註:面積約68平方公尺)上之柏油路面,且逕自築設花圃、種植植物,妨害原告通行。而於94年8月12 日簽訂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時,被告劉敬崇之子亦在場,被告劉敬成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100年8月9 日將伊就系爭271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以贈與原因移轉予其子即被告劉明仁、劉尊榮,被告劉敬崇則於100年8月10日就系爭
271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亦以贈與原因移轉予其子被告即被告劉春郎、劉春航、劉春凰,由被告劉敬崇、劉敬成與追加之被告之關係及追加被告等受讓系爭271 地號土地時間、系爭271 地號土地前後狀況,及追加被告劉明仁、劉尊榮與其父即被告劉敬成同住南投縣○○鄉○○路○○號,追加被告劉春郎所住之台中市○里區○○○街46之1號即在系爭271地號土地旁,而追加被告劉春航、劉春凰與其父及被告劉敬崇同住於系爭271地號土地旁之台中市○里區○里路○○○號等情觀之,追加被告等人因贈與受讓系爭271 地號土地時,顯已知被告劉敬崇、劉敬成2 人與原告間之本件訴訟,及原告就系爭271土地有合法通行權之特約存在,則該受讓系爭271地號土地之行為,顯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即與誠信原則有違。原告爰依契約關係、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13條、第14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及追加被告。訴之聲明:
①確認原告對被告及追加被告就坐落台中市○里區○○段○○○○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約68 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②被告及追加被告應將第1 項所示A部分土地上之花圃拆除、種植物剷除,並回復為柏油路面;且不得在該A部分土地上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③就第2 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及追加被告則以:
1、被告劉敬崇、劉敬成2人部分:系爭271地號土地,已非被告2人所有,原告對被告2人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明顯無法除去其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原告確認之訴,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又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條第12條第9 款約定,出賣人之被告僅於原告埋設管線時交付同意書而已,難認買受人之原告有永久通行權。且系爭27
1 地號土地,依台中市大里區都市計劃使用分區為「廣場」,並非道路用地,被告自得種植物。又被告2人既非系爭27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對於該系爭土地及土地上之花圃、植物、柏油路面等,並無支配力,遑論拆除、剷除或回復,更無從為「不得營建、設置障礙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容忍行為。是原告對被告2 人提起本件訴訟,要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2、追加被告劉明仁、劉尊榮、劉春郎、劉春航、劉春凰部:本件系爭271 地號土地未曾由原告占有,與原告所引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所示案例情節不相符。且本件移轉行為之當事人間,固係分別具有父子關係,何以父子之間一定明知系爭訴訟存在,或知悉有關兩造間是否有約定通行權存在等事實,原告空言主張追加被告等人應屬知情,而應繼受原告所主張之約定通行權,明顯不足為憑。另按債之關係僅具相對性,追加被告等人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迄未有過約定通行權之合意,故原告本於契約關係、債務不履行關係或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民法第148 條等規定,對追加被告等人本件訴訟,亦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按債之關係,指一方當事人得對他方當事人請求一定給付的法律關係,具有所謂之相對性。僅特定人得向特定人主張,契約既屬債之關係,則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如民法第269 條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或法律另有規定(即債之關係物權化,如土地法第79條之1預告登記及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等)外,契約僅有拘束當事人之效力。換言之,僅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得對契約當事人之他方,為契約內容之主張及請求,此即債之關係相對性。本件買賣及協議書之契約關係係存於原告與被告劉敬崇、劉敬成2 人間,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在卷可憑。是本於上開有關債之關係相對性之說明,原告於本件本於契約關係而對追加被告即劉明仁、劉尊榮、劉春郎、劉春航、劉春凰為本件之主張,即顯無理由。
五、次按,現行民法上債之關係乃建立在「給付義務」之上,學說上稱為「主給付義務」,即指債之關係上固有、必備,並用以決定契約類型的基本義務(即債之關係的要素)。而除主給付義務外,尚有所謂之從給付義務,發生之原因有三,即基於法律之明文規定(如民法第296條、第540條)、基於當事人之約定(例如甲醫院僱用醫師,約定夜間不得自行營業)、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及補充契約之解釋(例如名馬之出賣人應交付該馬的血統證明書),此從給付義務之功能在於補助主給付義務,不在於決定契債之關係之類型,乃在於確保債權人的利益能夠獲得最大的滿足。另於債之關係發展過程中,除前述給付義務外,依其情形,尚會發生其他義務,如照顧義務、保管義務、協力義務、保密義務,就其功能而言,可別為促進主給付義務之實現,使債權人的給付利益能獲得最大之滿足(即輔助功能),及維護他方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即保護功能),例如僱主應注意其所提供之工具的安全性,避免受僱因此而受損害。兼具上開二種功能者亦有之。此即附隨義務,而與從給付義務之差別在於附隨義務不得獨立以訴請求,從給付義務則可。基上所述,可知債之關係上乃以主給付義務為核心,決定債之關係(尤其是契約)的類型。與主給付義務最具密切關係的,為從給付義務,債權人得請求訴請履行,其功能在於使債權人之主給付義務獲得滿足。附隨義務則有輔助實現債權人給付利益。足見,誠實信用原則對於債之義務群之發展,於已存在債之關係當事人間,具有發展從給付義務之功能,然於非契約當事人間,自難以誠實信用原則創造債之關係。是原告本於民法第
148 條誠實信用原則對於追加被告即劉明仁、劉尊榮、劉春郎、劉春航、劉春凰為本件之主張,亦顯無理由。
六、又按,被告劉敬成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100年8月9 日將伊就系爭27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358/3812),以贈與原因移轉予其子即被告劉明仁(註:應有部分679/3812)、劉尊榮(679/3812);被告劉敬崇則於100年8月10日將系爭271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454/3812 ),亦以贈與原因移轉予其子被告即被告劉春郎(818/3812)、劉春航(818/3812)、劉春凰(818/3812)之事實,業據兩造陳明,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劉敬崇、劉敬成已非系爭27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甚明。則原告對其2人依契約關係確認就該系爭土地所示A部分有通行權,而為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為之聲明,即無理由。
七、末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66條第2項、第811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訴之聲明第2項之主張,其中於系爭土地A部分內之植物,已為系爭土地之成份。另花圃、柏油路面,亦已因附合而系爭土地之重要成分。是姑且不論,裁種植物、設置花圃係何人所為,然依上說明,該等均屬系爭27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所有,而已非被告劉敬崇、劉敬成2 人所有亦明。是原告本於契約關係對被告劉敬崇、劉敬成2 人,為將系爭271地號土地內A部分土地上之花圃拆除、裁種之植物剷除,亦無理由。又被告劉敬崇、劉敬成2 人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則原告本於契約關係,對其2人為請求不得再A部分土地上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即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之主張,亦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契約關係(債務不履行)及民法第 148條第2項誠實信用原則對被告及追加被告而為如訴之聲明第1項、第2 項之主張,於法自有未合,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爰一併予以駁回。
九、至原告得否本於契約關係,而對被告劉敬崇、劉敬成2 人為金錢損害賠償之請求,究與本件無涉,併予敘明。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