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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6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28號原 告 智慧財品牌策略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培村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被 告 艮椼植物素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聖原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玖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21日簽訂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書),由被告委任原告進行被告之品牌識別形象規劃設計事宜,簽約後原告即戮力開始履行如系爭契約書所戴之義務。詎料,被告於給付第一期款項新臺幣(下同)294,000 元後,即拒絕給付原告後續款項,惟被告於3月18日至3月22 日於台北世貿第三展覽館參展時,仍繼續使用原告所交付之海報印刷、型錄設計印刷與包裝印刷,且原告並有派遣員工至展場幫忙,被告亦欣然接受,並與原告公司員工相處融洽,故原告仍認為被告會如期給付契約所載之款項,因此,原告基於誠信原則,在該展場工作結束後,仍依循契約之內容完全履行所有委任事務,詎被告經原告多次催討本案之委任報酬時,均拒絕付款。按系爭委任契約書第2條,關於付款方式及結案方式約定,第二期款於基本系統設計完成(預計100年3月17日),被告應給付原告490,000元,第三期款則在原告完成應用系統與環境識別設計完成與網站完成測試上線並交付品牌識別手冊(100年4月30日),被告應給付原告196,000元。本件被告在原告完成本案之給付義務後,並未於上開期限內為給付,原告自得依系爭委任契約書之約定,向原告請求剩餘之委任報酬,即第二期款490,000元,第三期款196,000元,合計686,000元。

㈡、另按系爭委任契約書第4條約定:「工作範圍不包含如下:⒈本合約內容不含實物製作、…電腦輸出四色印刷網陽片、印刷成品…等外包實質製作費用」,而本件原告受被告之委任,另外就產品之包裝、展場產品DM進行製作,共計支出印刷費用89,600元,並有委託簽認單可證,此部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該代墊款項89,600元。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被告無權終止系爭契約:

被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549條規定隨時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云云,惟系爭契約書第7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應履行本契約不得轉讓或無故中途解約不付餘款。」,故該條款之效力當可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因此,被告主張終止系爭契約,應無理由。

⒉又原告於被告主張終止契約前(終止契約後亦同),並無任何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原告不得終止契約:

⑴系爭委任契約第1條約定「本合約規畫預計自西元20 11年01月24日至西元2011年04月30日,預計為期97天。第一期…。

第二期…。第三期…。第四期:2011年03月5日至2011年03月17日-預計完成『艮椼』基本系統與展場識別設計,網站進入執行…」,可知原告對於本件委任事務之履行,有依循時間而為繼續給付。而被告於100年3月18日至同年3月22日於台北世貿第三展覽館參展時,確有使用原告所交付之海報印刷、型錄設計印刷與包裝印刷,並完成該參展之行程,可知原告對於系爭契約書明定第四期之義務,已按約如期履行,否則被告如何進行參展,原告既無任何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且系爭契約又排除民法第549條之適用,則被告於100年3月17日當時應無權終止契約。

⑵至於證人徐姮琇證述有與原告針對契約所應履行之義務進行

彙算,因而確認原告對於系爭委任契約之給付義務有部分確未履行等語,惟依其記憶,該彙算之日期係在100年3月23日左右,比對證人何智華所言,大致上應屬相符,故應可確認雙方彙算之時間約在100年3月23日左右,而依前開所述,即便原告於100年3月23日彙算時有部分義務未履行,惟依系爭契約書約定,該等義務如尚未屆至原告之履行時間,被告當不得以此為由向原告主張債務不履行。

⒊原告否認被告於100年3月17日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係在接到

被告100年3月24日寄出之存證信函,才確認被告終止契約之意思。依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約定,被告須於100年3月17日支付第二期款項,故在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前,本即須就第二期之款項為給付,故原告關於第二期款項之請求,應無疑義。又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縱如被告所言其係在100年3月17日依民法第549條之規定終止系爭委任契約,然被告本須於100年3月17日支付原告第二期款項,如因被告終止契約行為導致原告無法向被告為報酬之請求,則該部分當屬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契約,原告亦可依該條之規定,向被告主張第二期款項無法請求之損害賠償。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業於100年3月17日依民法第549條之規定,終止雙方之委任契約關係,被告並無給付第二期款及第三期款之義務:⒈本件被告透過訴外人徐姮琇之介紹,將被告之品牌識別形象

規劃設計事宜委託由原告進行,而原告明知被告將參加100年3月18日至同年3月22日在台北市世貿第三展覽館參加之展覽,原告於簽約前並表示所有被告之「艮椼」企業品牌識別形象規劃基本設計系統計21項、形象設計10項、執行導入等;「妮思華」商品品牌識別形象規劃基本設計系統計21頁、形象設計40項、執行導入等,均能於前開展覽前完成,網站設計建置則於展覽結束後之100年4月30日前完成,被告信以為真,即於100年1月2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書,被告亦已支付第一期款294,000元予原告。詎料,被告完全信任原告能依約履行,甚至完全配合原告作業及開會,然原告多次延遲開會時間,尤其標誌設計提案草率未依約執行、未準時交付設計電子檔案,被告一再催促原告依約完成,甚至要求介紹原告公司之訴外人徐姮琇代為告知原告,務必要趕上台北世貿展覽,然原告竟一拖再拖,被告只能自行連夜趕工製作包裝,損失慘重。被告於無奈之下委託訴外人徐姮琇於參展前多次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關係外,並於100年3月17日以電話終止雙方之契約關係,並於100年3月24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⒉然因100年3月18日台北世貿展覽在即,故被告在取得原告經

理即訴外人呂淇芸(原名呂美雲,下稱呂美雲)之同意下,方使用部分原告設計之資料。然原告負責人配偶未經被告公司同意,竟私自跑到被告於台北世貿展覽攤位並強行坐下來,欲製造原告有來協助之假相,此即原告提出原證二照片之由來。其後被告委請訴外人徐姮琇與原告負責本件之主任即訴外人何智華接洽後續事宜,該二人就已完成部分進行討論,就三大規劃部分,其中:「壹、「艮椼」企業品牌識別形象規劃」部分,共計31項,原告僅完成其中7項;「貳、「妮思華」商品品牌識別形象規劃」部分,共計61項,原告僅完成其中7.5項;「參、網站設計建置規劃」部分,原告則完全沒有做。又訴外人何智華與徐姮琇亦就前開完成部分進行彙算,經討論報酬計算後,原告尚應退還被告98,000元,然訴外人何智華表示無法做決定,被告亦一再拖延未置可否。故被告並非無故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期款及第三期款,自屬無據。

⒊原告雖另主張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係於不利原

告時終止,其仍有權請求被告給付原約定第二、三期之報酬云云。然如前述,本件終止事由係不可歸責於被告,即使原告受有損害,亦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㈡、被告亦無給付原告代墊印刷費89,600元之義務:⒈系爭委任契約書第4條第1項約定:……實際工作若委託乙方

(即原告)執行,則費用另報同意後才執行。然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即自行印刷,雖原告提出原證三之委託簽認單作為被告有委託原告之證據,惟該委託簽認單上根本無被告之簽名,則原告請求此部分款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⒉再者,被告因參展日期已近,原告未交付電子檔案予被告,

原告自知理虧而經原告經理即訴外人呂美雲口頭同意贈送被告化妝品紙盒和DM等印刷品,且被告簽約時即已告知原告印刷部分由被告自行處理,然原告卻故意延遲繳交被告欲參加台北世貿展覽所需之電子檔案,企圖故意讓被告無時間去詢價,根本係原告私下已另找印刷公司處理印刷品部分,強行要求被告接受,所以故意拖延交付印刷等語,資為抗辯。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第109頁):

㈠、兩造不爭之事實:⒈兩造於100年1月21日簽有原告起訴狀原證一委任契約書,由被告公司委任原告公司進行品牌識別形象設計規劃。

⒉被告公司於100年3月18日至3月22日於台北世貿第三展覽館參展。

⒊被告公司已給付第一期款294,000元。

⒋兩造委任合約不包括原告請求之代墊印刷費用89,600元(即

原證三委託簽認單之印刷內容),被告上開參展時確有使用此部分之印刷品。

⒌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㈡、兩造爭點事項:⒈被告是否有給付第二期款490,000元及第三期款196,000元之

義務?⒉被告是否有給付原告支付給第三人之原證三印刷費89,600元

之義務?即該部分印刷品是否如被告抗辯是原告贈送予被告?如非贈送,該金額應為多少?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委任契約書第1條約定「本合約規畫預計自西元2011年01月24日至西元2011年04月30日,預計為期97天。第一期…。第二期…。第三期…。第四期:2011年03月5日至2011年03月17日-預計完成『艮椼』基本系統與展場識別設計,網站進入執行…」,可知原告對於本件委任事務之履行,有依循時間而為繼續給付,又被告於100年3月18日至同年3月22日於台北世貿第三展覽館參展時,確有使用原告所交付之海報印刷、型錄設計印刷與包裝印刷,並完成該參展之行程,可知原告對於系爭契約書明定第四期之義務,已按約如期履行,否則被告如何進行參展,故原告無任何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且系爭契約又排除民法第549條之適用,則被告應無權終止契約等語。然查,被告係經由訴外人徐姮琇之介紹始與原告簽立系爭委任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證人徐姮琇於本院100年10月11日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兩造中間有無發生什麼糾紛?)本件是我介紹原告給被告的,被告公司後來有跟我抱怨因原告設計檔案不給,開會不準時等,想要終止合約。(被告公司有無請你跟原告公司談終止契約的事情?)有,100年3月4日被告林先生有跟我說原告檔案沒有給,林先生給他們到100年3月12日的期限,但是原告還是沒有給,所以被告參展來不及,在100年3月17日就已經透過我去跟原告講合約要終止。(契約終止後,你有無跟原告公司去彙算雙方還有多少費用要給付?)有,我有跟原告公司何智華作彙算,看被告還有多少錢要給付,當時有在合約書上勾選已經作完成的項目,包含第一期29萬未完成的部分也有作彙算,彙算結果,原告二、三期款都不能領,而且第一期款應該還要退被告約九萬八千元,我請何智華通知原告公司呂美雲,呂美雲是原告公司的經理,當天彙算時,他要我先跟原告公司業務何智華作彙算,他就沒有在場作彙算,所以彙算完,我才請何智華通知呂美雲彙算的結果。(提示被證二、三,勾選的項目與文字是否你書寫的?)這全部都是我當時跟何智華彙算時做的紀錄,打勾是我打的,打勾的部分是沒有做的,被證三應退九萬八千元都是我寫的,我當初跟何智華討論合約分三大項,所以一開始簽約總金額98萬元先除以三,得出32.67萬元,這合約是三大項,每一大項有小細項,我以每一項所做的平均。第三大項完全沒有作,所以沒有在被證二、三上作勾選,也沒有作計算,就是直接先扣掉第三大項的32.67萬元,(你如何確認呂美雲知道終止契約的事情?)我的手機簡訊有呂美雲傳訊的訊息,證明他知道解約的事情,庭呈簡訊的翻拍照片,證明呂美雲知道被告透過我要解約的事,這通簡訊是呂美雲在100年3月22日發給我的,在這段期間我有多次打電話給呂美雲轉達被告要解約的事,但呂美雲都不處理。」、「(當初跟何智華在彙算時是在何時?)我不確定何時,但是在100年3月17日的參展佈展後才跟何智華彙算的,是100年3月18日至100年3月22日參展的,我是在參展完過一、二天才跟何智華彙算的,彙算應該是在我剛才提出呂美雲傳給我的簡訊之後一、二天。(你當天跟何智華彙算時,何智華對你打勾的部分有無意見?)沒有意見,因為他是業務主任,他知道公司就打勾部分沒有作。」、「(跟兩造關係如何?)我跟兩造沒有關係。當初是我先生在中國醫藥大學,我先生和被告有產學合作的關係,我之前的工作都是跟設計有關係,所以我先生想要幫助被告,才讓我去跟原告接洽,因為原告是我以前待過的公司」等語(本院卷第92頁以下)。另證人即原告負責系爭委任契約之承辦人何智華亦於本院100年10月11日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請提示原證一,這份契約書是否你去簽立的?)是的。(這份契約後來有發生問題?)有,好像被告有參展期,在參展期前後,因為設計的東西要應付參展期的東西,時間太近了,被告認為原告沒有給他們充分的時間去佈展,所以想要終止合約。(除了剛才所述外,被告有無向你抱怨過其他合約上的問題?)當時被告覺得印刷品太慢給他們了,電子檔也太慢給,在快靠近參展的時候,就提到原告東西給太慢了,我知道被告要終止合約的日期大概是在參展之後,當時是由被告公司的林小姐打電話來說。(請提示原證一壹、貳,打勾的部分是否是你打勾的?)對,打勾的意思是認為還沒有給被告的東西,當時是由證人徐姮琇來公司跟我作確認,因為合約是由我負責的,我有得到總經理江培村及經理呂美雲授權去簽約,跟徐姮琇作確認有作及沒作的,是由呂美雲授權的,打勾的部分是我跟徐姮琇討論後認為當時沒作的,當時也有作金錢的彙算,被證三是徐姮琇寫的,當時他認為我們沒有作那麼多,所以應該要扣八、九萬元,當時我跟徐姮琇說我並沒有決定的權利,我會跟呂美雲經理反應。我有跟呂美雲講,當時他們沒有馬上處理,我將應退金額呈報給呂美雲經理,他當時也沒有跟我作反應,最後公司也沒有交代我,而且我在100年4月中至4月底就離職了。(提示被證二、三,打勾沒作的項目,是否跟你當時跟徐姮琇確認的相同?)應該是一樣的。(以你個人的立場,當時你與徐姮琇所作的確認,跟金額的彙算,是否合理?)我自己覺得金錢這樣算沒有很合理,因為設計的項目本身就無法壹個壹個去算的,至於打勾的部分,有作沒作應該是很清楚。(你剛才說你知道被告來解約,解約後,公司就這個契約應該要作的事項有無繼續作?)當時經理呂美雲是說合約不能就這樣終止,因為我們是員工,打電話來說要解約,我們無法確認,所以依員工的立場還是繼續作,我跟徐姮琇打勾完後,確認沒做的還有無繼續作下去我就不曉得了,(關於本件代墊款的印刷品部分,是否知悉?)我知道的是,原告有印,被告也有印。簽合約時,口頭並無提到印刷品的問題,我只記得後來在履約過程中,被告說要我們將電子檔給他們,他們要自己印。後來因為展期很靠近了,快來不及了,原告認為特殊效果及材質,由原告印刷效果會比較好,而且時間上也有壓力。」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以下)。

另證人即原告經理呂美雲亦於本院100年11月18日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提示原證1合約書,有無見過?)有見過,簽約時我原名是呂美雲,原告方面是由我和何智華去的,當時我是原告公司經理,何智華是我的專案主任,當時我收訂金,訂金收據是我簽名的。(關於原證3所示之印刷品,被告是否有同意委由原告印製?證人是否有同意將原證3所示之印刷品贈與被告使用而不收取印刷費用?)印刷品是被告要求我們幫他們印的,不在原來的合約範圍。這兩張的金額都是對的,這八萬多元是我們付給第三人印刷廠,相關單據再請原告律師提出。我有同意要將原證三印刷品中的目錄送給徐姮琇,目錄部分10,400元,當時是被告方面叫徐姮琇來跟我拿79,200元部分的包裝盒,當時目錄還沒印,我問徐姮琇參展要有目錄,目錄印了沒,他說沒有,我就打電話給被告林總,問為何還沒印,當天被告態度不友善,所以我就跟徐姮琇說我會將10,400元目錄部分送給徐姮琇,讓他轉交給被告,因為徐姮琇被被告罵的很慘,為何要介紹我們,所以我同意送的只有目錄,其他的包裝盒沒有同意要送。」、「(原證三之印刷品,被告是何時委託你們製作?)就是第一張委託單的日期3月8日。至於第二頁會寫4月12日是因為我本來有答應要送徐姮琇,但是我去台北參展時,被告還問我價錢怎麼樣,我認為被告基於道義不想接受贈品,所以我才事後報價。(提示被證一有無意見?)我是看到這份存證信函才知道對方要終止契約。在這存證信函之前,何智華有跟我說被告有電話中說如果3月18日參展開天窗的話,要終止合約,但是3月18日參展時,該有的東西都有。」、「(原告公司何智華,是否有跟徐姮琇對本件契約作彙算?)何智華是被動接待徐姮琇,兩個人有討論,但不算彙算,討論完後,何智華有跟我說討論的結果,但我認為不合理,所以我不把他當作壹個事件處理。(何智華跟你說討論的結果,有無提出被證二或被證三向你說明?)沒有,這兩份我都沒看過。(既然沒看過,為何會覺得被告的內容很荒唐?)因為何智華告訴我說,被告公司要求原告還要倒扣訂金,金額我不記得。(提示本院卷第98頁簡訊,該簡訊是否你傳送?)是我傳的,因為之前他們提到想要解約的事,我覺得莫名其妙,所以我才會傳簡訊。(本件被告在履約過程中,向你們抱怨什麼事情?)開會不準時,交件太慢。改稱我沒有得到這個抱怨,應該是何智華收到這個抱怨。改稱我答錯了,正確應是,我看到上次原告的證人詞我才知道這個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以下)。是由上開證人徐姮琇、何智華、呂美雲之證述,稽以兩造系爭委任契約第1條合約期限約定,「第二期:2011年1月24日至2011年02月28日--預計完成「妮思華」基本系統。第三期:2011年02月28日至2011年03月4日--預計完成「妮思華」微脂粒多效修護精華霜與卵磷脂手足修護精華霜瓶身、外包裝、說明書包裝設計。第四期:2011年03月5日至2011年03月17日--預計完成「艮椼」基本系統與展場識別設計,網站進入執行」,以及被告參展之始日為100年3月18日等情,堪信被告辯稱原告明知被告將參加100年3月18日至同年3月22日在台北市世貿第三展覽館之展覽,然原告多次延遲開會時間、標誌設計提案未依約執行、未準時交付設計電子檔案,被告一再催促原告依約完成,甚至要求介紹原告之訴外人徐姮琇代為告知原告,務必要趕上台北世貿展覽,然原告竟一拖再拖,被告於無奈之下委託訴外人徐姮琇於參展前多次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關係,並於100年3月17日以電話終止雙方之契約關係,再於100年3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等語,應為真實可信。

㈡、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535條'第549條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第255條、第2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系爭委任契約第二條付款方式及結案方式約定,本件付款乃採三階段行之,第一期款被告已依約給付完畢,為兩造所不爭,第二期款支付時期為原告基本設計完成(預計2011年03月17日);第三期款支付時期為原告應用系統與環境識別設計完成與網站完成測試上線並交付品牌識別手冊,則依前述,原告既未能於被告參展前準時完成委任內容,被告主張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應屬合法。原告主張依系爭委任契約書第7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應履行本契約不得轉讓或無故中途解約不付餘款。」,認該條款之效力當可排除民法第54 9條第1項之適用,被告不得終止系爭契約云云,實無理由。

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其於被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前,已準時依約完成第二期、第三期之委任內容,則其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期、第三期之款項,洵屬無據。

㈢、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雖被告辯稱依系爭委任契約書第4條第1項約定:……實際工作若委託乙方(即原告)執行,則費用另報同意後才執行,,雖原告提出原證三之委託簽認單,作為被告有委託原告之證據,然原告未經被被告同意即自行印刷,且該委託簽認單上根本無被告之簽名,又因參展日期已近,原告未交付電子檔案予被告,原告自知理虧而經原告經理即訴外人呂美雲口頭同意贈送上開印刷品,故原告亦不得向被告請求該代墊印刷費用89,600元等語。然查,本件兩造系爭委任契約之內容,並不包括原告請求之代墊印刷費用89,600元(即原證三委託簽認單之印刷內容),且被告參展時確有使用此部分之印刷品,為兩造所不爭。其中關於10,400元印刷品部分,證人即原告經理呂美雲業已證稱「我有同意要將原證三印刷品中的目錄送給徐姮琇,目錄部分10400元,當時是被告方面叫徐姮琇來跟我拿79200元部分的包裝盒,當時目錄還沒印,我問徐姮琇參展要有目錄,目錄印了沒,他說沒有,我就打電話給被告林總,問為何還沒印,當天被告態度不友善,所以我就跟徐姮琇說我會將10400 元目錄部分送給徐姮琇,讓他轉交給被告,因為徐姮琇被被告罵的很慘,為何要介紹我們,所以我同意送的只有目錄,其他的包裝盒沒有同意要送。」等語(詳見上述),則關於此部分10,400元代墊印刷費用,原告既已同意贈送,自無再向被告請求之理。惟原證三中關於79,200元部分之委託簽認單,雖未經被告簽認,惟被告自陳確有於100年3月8日收到該簽認單(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稽以本件被告參展所需之工作內容,最遲須於100年3月17日前完成,及原告乃於100年3月17日始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被告參展時確有使用該部分印刷品,衡情被告應有同意由原告代墊該筆印刷費用方符常理。雖證人徐姮琇曾證稱上開印刷費用89,600元,原告經理即證人呂美雲有同意要贈送給被告等語,然此部分業經證人呂美雲否認,且證人徐姮琇同時亦證稱原告經理呂美雲說要送,乃是希望以此來交換被告不要解約等語,則既然被告仍堅持終止系爭委任契約,當難認此部分兩造已有贈與之合意,故關於此部分原告所支出之79,200元代墊費用,既係原告為被告利益所代墊之支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除請求被告償還其為被告代墊支出之79,200元之印刷費用為屬有據外,其餘部分尚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0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部份,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被告聲請命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等
裁判日期:2011-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