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55號原 告 黃聖吉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被 告 黃容冠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律師被 告 黃家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容冠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素珍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肆仟柒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家駿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素珍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容冠負擔十分之七,被告黃家駿負擔五分之一,其餘十分之一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為被告黃容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容冠如預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肆仟柒佰叁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⒈被告黃容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6萬57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黃家駿應給付原告54萬1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⒈被告黃容冠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素珍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86萬91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黃家駿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素珍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4萬44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張素珍於民國99年11月30日逝世,無其他法定繼承人,是兩造皆為張素珍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又張素珍逝世時,遺有如起訴狀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及附表三所示之債務(消極遺產)。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1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權,固屬繼承人公同共有;然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者,僅係負連帶責任而已,該繼承之債務並非各繼承人公同共有(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2057 號判決參照)。又繼承之標的固含積極遺產及消極遺產,惟遺產分割之標的,應僅有積極遺產而言,種類則含有物權、準物權及債權,即有動產、不動產、無體財產權及債權等。至消極遺產(債務)則不屬遺產分割之標的。蓋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之債務(消極遺產)係由繼承人負連帶清償債務,尚非屬得為分割之標的(司法研究年報第24輯第2篇─遺產分割之理論與實務,唐敏寶法官著,第30頁參照),故本件原告前僅先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訴請分割,刻由鈞院100年度家訴字第247號審理中。而本件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被繼承人張素珍生前對原告所負債務為562萬0446元,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及第280條之規定,扣除原告應分擔義務之金額後,被告黃容冠、黃家駿應各分擔187萬3482元(0000000元/3=0000000元),此再分別扣除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被繼承人張素珍生前分別對被告黃容冠、黃家駿所負債務13000元、428萬7000元中之原告應分擔額4334元(13000元/3=4334元)、142萬9000元(0000000 元/3=0000000元)後,被告黃容冠、黃家駿應再分別給付原告黃聖吉186萬9148元(0000000元-4334元=0000000元)、44萬4482元(0000000元-0000000元=444482元)。至於,被告黃容冠辯稱被繼承人張素珍幫原告照顧小孩,原告每月至少應給付張素珍12000元;且張素珍以每月幫人修補衣服換拉鍊等收入,除供原告全家飲食外、更代原告給付水電費、房屋稅、地價稅、健保費等費用;又原告無償使用張素珍所有之房屋,亦應每月給付房租2萬元等語,均非事實,原告否認之。並聲明:⒈被告黃容冠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素珍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86萬91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黃家駿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素珍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4萬44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黃家駿於本院100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認諾原告之主張及請求。
㈡被告黃容冠則答辯略以:如原告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張素
珍之遺產有現金85萬9300元,且每月支領老人年金,是張素珍應可自給自足,無庸原告自80年12月起至99年11月止每月支付生活雜支費3000元,又原告使用張素珍所有之不動產本應給付租金,且當時有約定要以租金抵銷銀行貸款,是原告主張自80年12月起至93年12月止,代張素珍支付銀行貸款,亦非事實。再者,張素珍有幫原告照顧小孩,原告每月至少應給付12000元;且張素珍以每月幫人修補衣服換拉鍊等收入,除供原告全家飲食外、更代原告給付水電費、房屋稅、地價稅、健保費等費用,是原告主張張素珍對其負有債務云云,顯非事實,其請求尚屬無據。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認諾判決之判決書,其事實及理由得合併記載其要領。同法第384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84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被上訴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復可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影本3份、戶口名簿影
本1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1份、土地、建物第一類謄本影本各2份、第一銀行借款餘額證明書影本、聲明書影本1份、「遺囑」影本1份、收據影本237份等為證。被告黃家駿於本院100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認諾原告之主張及請求,自應認為原告此部分為有理由。
㈢另被告黃容冠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黃容冠對於原告所提出
之文書之形式上真正並未爭執,其上並有被告黃容冠之簽名。且本件主要係確定被繼承人張素珍之消極財產部分,以及張素珍之繼承人應負擔被繼承人消極財產之數額,而原告提出之張素珍所書立之聲明書已記載原告支付房屋貸款部分844,479元,另原告與被告黃家駿於92年11月1日以前均有每月支付張素珍2萬5千元,顯見被繼承人張素珍於生前對於該部分之債務已用聲明書之方式加以確認。況且,被告黃家駿於本院101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時,由本院依職權訊問時結證稱:「(貸款何時繳納)還沒有結婚前,‧‧‧,確實時記不起來,我是83年結婚的」等語。是原告主張自80年12月起至93年12月止代張素珍繳納每月2萬5千元之貸款債務,共3,925,000元,及93年12 月起至99年11月止,代張素珍清償第一銀行太平分行貸款債務662,194元,合計4,587,194元,應屬有據。被告黃容冠雖否認原告對於張素珍有上開之債權存在,然未能積極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黃容冠已自認在聲明書上簽名為見證人,依該聲明書所載之內容,應已足確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張素珍確有上開債權存在,是被告黃容冠所辯,尚難採憑。
㈣至原告主張自99年12月起至100年5月13日止,代張素珍清償
第一銀行太平分行貸款債務78,000元部分。查,依卷附張素珍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所示,張素珍係於99年11月30日死亡。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定有明文。則張素珍既於99年11月30日死亡,則自斯時起,張素珍所有之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均由張素珍之繼承人繼承,則原告主張自99年12月起至100年5月13日止,代張素珍清償第一銀行太平分行貸款債務78,000元,縱使屬實,應屬代繼承人為清償債務,而非代張素珍為債務之清償,是此部分應非張素珍之消極財產,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理。
㈤再者,原告請求自80年12月起至99年11月止,每月支付張素
珍生活雜支費用3,000元,共計687,000元;另自85年1月起至99年11月30日止,代張素珍支付健保費203,674元;又自89年起迄98年止代張素珍支付醫療費用90,578元云云。然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兩造均為張素珍之子,原告對於張素珍本有扶養之義務。而觀之原告請求之自80年12月起至99年11月止,每月支付張素珍生活雜支費用3,000元、健保費用203,674元及醫療費用90,578元,均應係扶養張素珍所必要之費用,果若將之列為原告對於張素珍之債權,豈非認該等費用均非扶養必要所需之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然有悖於社會通念對於父母扶養義務所需,實難認為有理,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理。
㈥是原告對於張素珍之債權金額應為4,587,194元。又按繼承
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第1153條、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查,張素珍之繼承人有原告、被告黃家駿及被告黃容冠3人,是各繼承人應負擔之張素珍之債務應為0000000元(0000000÷3=0000000.66,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扣除張素珍對於被告黃容冠之債務13000中,原告應負擔之部分4,333元(13000÷3=43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告黃容冠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應為1,524,732元。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向本院對於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而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0年7月1日及同年月4日送達被告黃容冠及黃家駿,被告黃容冠、黃家駿均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黃容冠、黃家駿之翌日即100年7月2日、100年7月5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容冠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素珍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524,7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黃容冠之翌日即100年7月2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被告黃家駿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素珍之遺產範圍內給付444,4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黃容冠之翌日即100年7月2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第2項為本於被告黃家駿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判決第1項,原告及被告黃容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符,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