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656號原 告 何榕庭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拍賣無效事件,原告並未陳報被告姓名、年籍資料及住所或居所。又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查原告聲明係請求確認本院99年度執四字第2998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無效(原告誤載為裁定拍賣無效),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之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07,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989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10,9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10,989元,併陳報被告姓名、年籍資料及住所或居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