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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6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656號原 告 何榕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拍賣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拍賣無效訴訟,未依前述規定繳足裁判費,亦未表明被告姓名、年籍資料及住所或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989元,並陳報被告姓名、年籍資料及住所或居所,該裁定已於100年7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又本件原告雖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救字第85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已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明無誤。從而,原告仍應依本院前開裁定繳納裁判費。

四、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確認拍賣無效
裁判日期:2011-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