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68號原 告 賴宗義
劉美華蘇信宗訴訟代理人 郭隆偉律師複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
黃俊益被 告 福興宮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何如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委會選舉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或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告張啟龍、莊正男、柯瑞洲已撤回起訴)起訴原請求確認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被告34人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27日舉行之第十屆管理委員及監事選舉無效。嗣後更正被告為福興宮管理委員會及請求確認被告於100年3月27日假四育國中活動中心召開之信徒大會中,所舉行第十屆管理委員、監事之選舉無效,查原告上開更正,核與首揭規定相合,自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等人係福興宮之正式信徒,被告於100年3月27日假四育國中活動中心召開之信徒大會中,所舉行第10屆管理委員及監事之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中,竟僅列載特定27位信徒之管理委員選舉票,以及僅列載特定7位信徒之監事選舉票,而未依福興宮組織章程第10條、第14條之規定列載全部信徒之姓名,上開違反福興宮組職章程規定格式之選票,更未經當屆主任委員校稿、簽名確認,亦未向當屆管理委員會報備及加蓋福興宮之印鑑章,即讓出席信徒圈選之。換言之,被告違規變更選票格式,僅列載特定人之姓名,而未列載全部信徒之姓名,無異是以「百分之百當選」的黑箱手法來舞弊,導致其他信徒喪失被選舉之權利。再者,上開選票所列載之特定信徒中即訴外人王惠玲是於99年間自動放棄信徒資格之人,因100年度管理委員、監事之選舉,又再重新申請正式信徒資格。但訴外人王惠玲重新申請正式信徒資格時,迄今未依福興宮組織章程第8條,經管理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報請臺中市政府南區區公所核備等規定辦理,故仍未具正式信徒資格,當然無選舉權及被選舉權,故訴外人王惠玲列載於第十屆管理委員、監事之選舉票中,直接供信徒們圈選而偽當選管理委員,確屬違法無疑,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訴請如聲明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福興宮在以往選任管理委員、監事之選舉程序上,均係以福
興宮內所有正式信徒為候選人,再由正式信徒於印有所有信徒姓名之選舉票上圈選。而被告所稱「報名參選方式」,與上開選舉方式不符,縱使要採取「報名參選方式」,惟此乃重大事項,依福興宮組織章程第22條第1款之規定,須在信徒大會之會議中提案後,並經決議通過始可為之,不能僅以管理委員會決議即採此方式選舉。況且在99年6月28日之管理委員會議中,根本無人提案改採「報名參選方式」,更遑論有無表決通過。
⒉再者,於100年3月17日管理委員會議係總幹事即訴外人詹浩
明在未知會當時擔任主委即原告賴宗義之情形下,擅自將系爭選票黏貼於會議桌上,原告賴宗義時為會議主席,見系爭選票黏貼於桌上,立即在會議中宣布:系爭選票不合格式,不予列入討論等語,是以,並無「無異議通過」之說。
⒊本件原告訴請確認系爭選舉無效,被告則抗辯選舉有效,故
就系爭選舉是否有效,即因兩造問尚有爭執而不明確,且上開爭議攸關該屆當選之管理委員會及監事會得否代表福興宮信徒大會團體執行職務,而原告亦為正式信徒,依福興宮組織章程第10條規定有被選舉之權,其私法上地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並聲明:確認被告於100年3月27日假四育國中活動中心召開之信徒大會中,所舉行第十屆管理委員、監事之選舉無效。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等人並非被告於100年3月27日假四育國中活動中心召開之信徒大會中,所舉行第十屆管理委員、監事選舉之候選人,則本件選舉並無致原告等人權利或其他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況系爭選舉之會議主席乃為原告賴宗義,事先亦通知臺中市南區公所及市政府民政局,並請派專員蒞臨指導監督,故此次所舉行之會議,依例將會議記錄及會議中所舉辦選舉產生之第十屆管理委員、監事,依法陳報市府民政局准予備查通過,足見100年3月27日被告所召開之第十屆第一次信徒大會所辦理之會議程序及產生之管理委員、監事,亦合於福興宮組織章程及市府所定之法定程序,且信徒大會及系爭選舉進行中,亦並無人要求停止選舉,原告等人當時也領選票,也以信徒身份投票。
㈡、至於參選管理委員、監事之人員採用報名參選方式進行,係依據福興宮組織章程第23條第3、7款之規定,於99年6月28日之管理委員會議所討論決議通過,並於該次會議記錄第五點臨時動議中之(4)記載:下屆本宮管理委員會委員、監事選舉為報名參選(通過)。嗣於100年3月14日(會議記錄誤載為100年3月17日)所舉行之福興宮第九屆委員、監事、幹部(聯席)臨時會議中決定選舉票格式,並於該次會議記錄第九點臨時動議中之(2)記載:第十屆委員、監事選舉票格式經傳閱無異議照此格式(通過)。從而,系爭選舉乃適法有據。本件原告雖又稱系爭選舉票僅列特定人姓名,未列載全部信徒之姓名云云不合事實,惟本次即第十屆委員、監事參選報名表,係由第九屆主任委員即告賴宗義以「第十屆委員、監事選舉為報名參選,並於100年3月27日召開,因作業上問題先寄報名表,請於3月1日前填寫,報名送至福興宮,逾時視同放棄」通知,而分別報名參選委員者有28名,參選監事者有7名,且限分別圈選25名委員及監事7名,被告列特定人姓名於選舉票並無不法,且被告亦無違規變更選票格式之情事。
㈢、關於原告主張訴外人王惠玲非信徒,當選管理委員不法云云,依福興宮組織章程第8條、第9條、第10條之規定,申請加入年繳會費新台幣(下同)500元即為信徒,而有選舉、被選舉之權,原告亦自認王惠玲於99年曾為信徒,於今年重新加入,其自有信徒之資格及權利義務。至於尚未經台中市政府南區區公所核備云云。依內政部53年10月21日以召內民字第156136號代電函釋,對於寺廟之修建,曾捐助500元以上,或經寺廟管理人及主持同意者,均為信徒。本件訴外人王惠玲於99年前即為信徒,每年至少捐500元,且其參選經原告賴宗義為主任委員之管理委員會列入信徒並參選,自不得以管理委員會於訴外人王惠玲加入信徒後遲不送請核備而謂王惠玲非信徒,不得參選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等人係福興宮之正式信徒,被告於100年3月27日假四育國中活動中心召開之信徒大會中,所舉行系爭選舉,乃以「報名參選」方式選舉,未依前例列載全部信徒之姓名為候選人以供選舉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福興宮第九屆信徒名冊、福興宮組織章程、福興宮第九屆管理委員選舉票、福興宮第十屆第一次信徒大會選舉現場、臺中市寺廟變動登記表暨臺中市寺廟登記表、登記證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3月27日假四育國中活動中心召開之信徒大會中,所舉行系爭選舉係以「報名參選」方式選舉,違反福興宮組織章程第10條、第14條之規定,應為無效等語。
被告則以前詞辯稱系爭選舉並無無效情事,且原告之訴欠缺確認利益等語。從而,本件兩造之爭執重點應在於:⒈原告之訴是否具有確認利益?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3月27日信徒大會中所舉行之第10屆管理委員監事之選舉無效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㈢、按法院行使國家裁判權,在民事訴訟必依當事人之請求,而此項請求法院判決之權利,謂之訴權。我國實務上向來採取具體訴權說即權利保護請求權說,認原告向法院起訴應先具備訴訟成立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之要件為絕對的訴訟成立要件,如有欠缺,法院應以原告之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其起訴程序合法者,始應為訴有無理由之裁判,而訴有無理由之裁判,依具體訴權說,當事人必須具備權利保護要件,權利保護要件者乃指當事人對法院請求為有利於己之本案判決所必要之要件,法院非認為當事人具備此項要件,不得為保護該當事人權利之本案判決,此即當事人依判決保護權利之請求權成立之要件。簡言之,訴有無理由之裁判,應審究之內容為⒈當事人適格之要件⒉保護必要之要件(法律上正當利益之要件或訴之利益要件)⒊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最高法院31年11月19日民刑庭總會(一四)決議意旨;民事訴訟法新論(全),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三人合著,98年7月出版,第267頁以下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又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明定,此項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該團體與人涉訟時,自應以該團體為當事人,而由此項代表人或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461號、27年上字第76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福興宮乃依寺廟登記規則,向主管機關登記領有寺廟登記證(本院卷第80頁),且其設有管理負責人,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依前開說明,自有當事人能力,而得自為本件被告。觀之卷附福興宮組織章程第1條、第13條規定(本院卷第16頁以下)可知被告管理委員會僅為福興宮之執行機構,並非福興宮團體本身,則福興宮既有當事人能力,得自為當事人,本件應無必須仿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例,例外承認被告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之必要(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特別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第查本件原告初以系爭選舉之當選人何如洲等34人為被告,經本院闡明被告已抗辯當事人適格等疑義,原告應為正確主張後,原告乃更正訴之聲明,並更正改列福興宮管理委員會為本件被告,然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以不具當事人能力之福興宮管理委員會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則本件當事人適格既有欠缺,原告之訴有無確認利益,即非無疑。
㈣、再本件依原告主張,主要係認依福興宮組織章程第10條、第14條等規定,系爭選舉(即第十屆管理委員、監事之選舉),本應列載全部信徒為候選人,詎被告並無權限,且未經合法決議程序,竟擅自改以「報名參選」方式,限制未報名參選之人之候選資格,顯然違背上開章程之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系爭選舉應屬無效等語。惟查:⒈經本院闡明原告主張系爭選舉無效之具體理由為何?原告明白陳稱:系爭選舉並無違反法令,而係違反福興宮組織章程第10條、第14條之規定等語(本院卷第228頁)。然觀之福興宮組織章程第10條規定為:「信徒有發言、表決、選舉、被選舉之權」、第14條規定為:「本宮置管理委員二十五人,組織管理委員會,置監事七人,組織監事會,均由信徒大會就信徒中選任之,任期均為四年,連選得連任,均為無給職。另置候補委員三人,候補監事二人。」;又依同章程第18條規定「下屆管理委員及監事之產生,由管理委員會召開信徒大會選舉改選產生之」,顯然被告管理委員會召開信徒大會辦理系爭選舉,改選理監事,為其章程規定之職權業務。又依同章程第23條規定被告管理委員會之職權另包括「三、擬訂及執行本會業務計畫。...七、辦理其他應革應興事項」,足見被告辯稱系爭選舉採用「報名參選」方式進行,係依據福興宮組織章程第23條第3、7款之規定,於99年6月28日之管理委員會議所討論決議通過,並非全無章程依據,原告主張張被告管理委員會無此權限,所為決議應屬無效云云,自難遽採。⒉再依上開章程第10條、第14條之規定可知,其僅規範信徒有被選舉之權,以及理監事委員,均由信徒大會就信徒中選任之,並無明定選舉方式,系爭選舉除經被告管理委員會決議改以「報名參選」方式選舉外,其餘均符合上開規定,而「報名參選」方式,僅為選舉方式之不同,此方式亦有明確候選人之參選意願,節省選舉成本,提高參選人之得票數使其更具代表性等優點,通常亦為一般社會團體通常之選舉方式之一,則依社會通念,自難認已違反上開章程之規定。⒊雖原告另主張上開管理委員會議並無人提案通過該決議云云,惟被告99年6月28日之管理委員會議紀錄第五點臨時動議(4)記載:「下屆本宮管理委員會委員、監事選舉為報名參選(通過)」、10 0年3月14日會議紀錄第九點臨時動議(2)記載:「第十屆委員、監事選舉票格式經傳閱無異議照此格式(通過)」等語,有被告提出之99年6 月28日之管理委員會議紀錄、簽到表(本院卷第237頁以下)及100年3月14日(會議紀錄誤載為100年3月17日)決定選票格式之會議紀錄、簽到表、選票格式(本院卷第156頁以下)等件在卷可稽。雖證人即出席各該次委員會議之余榮華、陳仕油均到庭證稱其等有出席會議,但不知為何有該決議內容,是看到會議紀錄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229頁以下)。然依彼二人之證詞可知,彼二人確知99年6月28日之管理委員會議紀錄確有上開「報名參選」之決議記載,且於100年3月14日開會時有看到選票格式,而其中證人陳仕油為原告劉美華之配偶,並已依上開決議提出「參選報名表」(本院卷第253頁),且於系爭選舉當選為委員;況上開會議紀錄均由原告即時任福興宮主任委員之原告賴宗義蓋章後決行,原告亦自陳該印章確由其本人自行保管無訛(本院卷第250頁反面);又被告主張原告賴宗義本人,乃為上開委員會議之主席,且為系爭選舉信徒大會之主席,並有領取選票、參與投票乙節,亦有其提出之該次信徒大會簽到簿、大會紀錄、領取選票名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6頁以下)。綜合上開情節,證人余榮華、陳仕油所為證詞,自無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告主張上開管理委員會議並無人提案通過該決議云云,與事證不符,亦難遽採。⒋基上可知,本件縱寬認被告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且原告之訴具有確認利益,原告之主張亦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福興宮管理委員會不具當事人能力,原告以之為被告提起本訴,當事人適格已有欠缺;且原告主張系爭選舉違反福興宮組織章程第10條、第14條之規定,應為無效云云,亦乏確切事證證明,其主張尚屬無據。從而,本件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於100年3月27日假四育國中活動中心召開之信徒大會中,所舉行第十屆管理委員、監事之選舉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