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672號原 告 何榕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00年6月28日起訴請求第二順位優先清償權事件,起訴狀並未表明被告姓名、年籍資料及住所或居所,且未繳納裁判費。另原告於起訴狀所載:「聲請事項:裁定第二順位優先清償權事」等語,核尚非屬已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原告未於訴狀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未載明系爭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而其雖於事實及理由欄記載:本院99年度司執四字第29985號強制執行案件不動產拍定金額其中之新臺幣50萬元,應歸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何欣迎優先受償等語,惟就其另請求撤銷拍賣遺留物之聲請部分,並未表明原告就該部分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從而,本院於100年8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㈠被告姓名、年籍資料及住所或居所;㈡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㈢原告就「請求撤銷拍賣遺留物之聲請」部分,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㈣查報系爭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前開裁定並於100年9月2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原告於收受裁定後逾期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顏世傑
法 官 黃峻隆法 官 陳俞伶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