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73號原 告 劉靜如訴訟代理人 李如龍 律師被 告 名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煦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由被告指派原告為代表人當選廉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及同法第322 條第1項規定即明。查本件被告名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下同)97年4 月21日業經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734807830 號函廢止登記,有該函文附卷可考,應行清算程序,且應以被告公司之董事即原告劉靜如、陳鴻鵬(參見本院卷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另董事倪鴻德業於96年7 月11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10號判決確認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任不存在確定在案)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又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第3項、第213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 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清算程序中董事對公司為訴訟,為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代表公司應訴。再者,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則董事對公司為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從而,本件原告對被告公司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自應由監察人鄧煦慈為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參照);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依被告公司及訴外人廉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廉泰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原告經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及由被告公司指派為代表人當選訴外人廉泰公司之監察人,然原告主張其自始未對被告公司出資成為被告公司股東,亦從未參與被告公司之營運,對被告公司如何成立、營運等事一無所知,更不知為何或於何時經被告公司指派擔任訴外人廉泰公司之監察人,又原告前因曾登記為廉泰公司之監察人,因廉泰公司欠稅事宜遭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禁止(限制)出國,有移民署禁止(限制)出國通知單影本在卷可憑,且被告公司欠稅部分,原告亦有因此遭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拘提、管收之危險,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影本在卷可參。是以,原告與被告間就董事之法律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且延續至目前,如不訴請確認,則原告主張其非被告公司董事及由被告公司指派為代表人當選訴外人廉泰公司監察人等事是否屬實,無法明確;又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原告所提起之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甚明,亦併予說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兩造之主張及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與被告名誼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
⑴原告於86年1 月18日與訴外人鄧威日(此為更名後之姓
名,原名鄧凱文)結婚,於89年7 月19日離婚。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訴外人鄧威日曾告知其經營公司,但原告並不瞭解公司之名稱、營業項目等,亦未投資、經營該等公司,訴外人鄧威日亦不曾告知其公司營運相關事項。89年7月雙方離婚後,於雙方離婚協議書第6條中載明:「甲方(即鄧威日)曾於婚姻關係有效期間內,以乙方(即原告)的名字,擔任不同(股份)有限公司(例如鉅康、廉泰及名誼)的股東以及不同名目的責任人(例如董事席或監察人),乙方對公司何時設立,以及公司的責任與義務一概不知,乙方從未實際參與公司任何會議、決策或執行,也未從中取得利益;所有乙方與公司相關之文件,自簽訂本協議書當日起一同失效;甲方必須於雙方婚姻關係失效之日起一個月內,除去乙方擔任上述任何公司的股東以及各項名目負責人的身份(例如董事席或監察人),爾後乙方與公司相關之所有文件,一概視為偽造文書,公司的利益與責任分配,也一概與乙方無關。」,兩造離婚後原告即未再與訴外人鄧威日聯絡,亦完全不知其所成立之公司後續營運情狀。
⑵原告於92年8月赴美就讀博士,至100年1 月30日始返國
進行工作之面試及申請美國工作簽證等事。赴美期間原告因鈞院95年度訴字第3010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案,始知被列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訴。顯示訴外人鄧威日於離婚後並未依前開離婚協議內容除去原告作為負責人之身分。原告收受此判決書後,不知如何處理,且無法返國處理,乃委由家父以書面向承辦法官提起抗告(應為上訴)。嗣因未遵期補繳,致上訴遭駁回,該訴訟乃告確定。另原告於95年12月收到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下稱國稅局民權稽徵所)95年12月12日中區國稅民權三字第0000000000N 號函,將原告列為被告公司之代表人,要求被告公司辦理停業或營業登記事項變更或註銷登記事項。原告因不瞭解被告名誼公司之營運,亦無從辦理。原告從未投資、經營被告名誼公司、亦未獲被告名誼公司通知或取得原告同意之情形下,被鄧威日作為人頭登記為被告名誼公司負責人,對於何時成為被告公司負責人亦毫無所悉。原告與被告名誼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實屬不存在。
⒉原告與被告間由被告指派原告為代表人當選廉泰公司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
⑴本件原告曾於96年3 月26日向經濟部申請抄錄廉泰公司
變更登記表,其上記載原告係廉泰公司監察人,而在該變更登記表所代表法人欄中,記載原告身為廉泰公司監察人,其代表之法人名稱即為被告公司,是原告係以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之方式當選廉泰公司之監察人,然為廉泰公司股東者仍為被告公司,而非原告,此時原告除與廉泰公司間成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外,因係受被告公司指派而當選,自與被告公司成立委任關係。
⑵95年間,被告公司董事及總經理倪鴻德,同時亦為訴外
人廉泰公司董事長,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起訴請求確認與訴外人廉泰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原告因未到庭,嗣經板橋地院以95訴字第1319號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確認倪鴻德與廉泰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依公司法第213 條之規定,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該公司,因此倪鴻德於該訴訟中列原告為廉泰訴外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該訴訟判決訴外人廉泰公司敗訴後,經濟部並據此判決以記載變更登記表,導致後述諸多法律程序均將原告認列為訴外人廉泰公司法定代理人。同年間,訴外人廉泰公司前員工鄒玉玫、林紋慧、黃彙勛等三人起訴請求給付工資及資遣費,然因板橋地院前揭判決結果,倪鴻德與訴外人廉泰公司間已確認無委任關係存在,鄒玉玫等三人爰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板橋地院選任臨時管理人。板橋地院因前揭廉泰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認原告為廉泰公司監察人,持有股份與原負責人倪鴻德相同,適宜為廉泰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因而裁定選任原告為廉泰公司臨時管理人。原告依法提起抗告、再抗告,均遭駁回確定。而前揭鄒玉玫等三人所提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勞簡字第12號,亦因板橋地院選任原告為臨時管理人,而將原告列為訴外人廉泰公司臨時管理人,惟原告於國外,無法回國應訴,且對訴外人廉泰公司之經營並無所悉,亦不知應如何處理,而未出庭,桃園地院亦以一造辯論判決訴外人廉泰公司敗訴。99年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下稱中和稽徵所)因訴外人廉泰公司遭廢止公司登記必須進行清算,為使訴外人廉泰公司應納稅捐及罰鍰之文書得以合法送達,乃聲請板橋地院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 項選任原告為訴外人廉泰公司清算人。板橋地院以99年度司字第41號審理後,認原告為訴外人廉泰公司在經濟部變更登記表上所列之監察人,且曾選任原告為訴外人廉泰公司臨時管理人云云,同意中和稽徵所所請,裁定選任原告為訴外人廉泰公司之清算人。原告自始即未投資、經營被告公司,是就被告公司何時投資廉泰公司,或何時及如何指派原告為被告公司代表人而當選廉泰公司監察人,自亦無從得知。被告指派原告為代表人當選廉泰公司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並不存在。
⒊原告因100年1月30日返國,不料同年4月6日擬出境返美時
,遭境管人員謂原告為訴外人廉泰公司負責人(清算人),有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等,已遭國稅局依法通知移民署禁止出境,移民署並開立禁止(限制)出國通知單交由原告。原告在美尚有諸多事務待處理,亟待以確認訴訟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或廉泰公司間並無委任關係,爰依法提起本訴訟。
⒋並聲明:⑴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⑵
被告應向經濟部辦理原告董事解任之變更登記。⑶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由被告指派原告為代表人當選廉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煦慈於100 年8月9日提出書狀答辯:伊因工作及家庭因素滯留國外無法於開庭當日到場,伊只持有被告公司2,000 股股份,不清楚為何擔任監察人一職,更無法接受為法定代理人,對被告公司一概不知情也沒有參與經營,所以無權利及無能力答覆是否免除現任代理人等語。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記載之董事長,及
經被告公司指派為訴外人廉泰公司監察人等情事,業據原告提出經濟部100 年7 月7 日經授中字第10033635130 號函文及所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復經本院調取廉泰公司變更登記表,此有新北市政府100 年7 月8 日北府經登字第1005041559號函在卷可參,且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伊自始未對被告公司出資成為被告公司股東,
亦從未參與被告公司之營運,對被告公司如何成立、營運等事一無所知,更不知為何或於何時經被告公司指派擔任訴外人廉泰公司之監察人等語,核與證人陳佩君、楊志杰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據伊所知原告沒有實際經營過被告公司,也沒有經營或參與過廉泰公司等語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但亦未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原告實際出資成為被告公司股東,並依合法程序選任為董事之情事,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既非被告公司股東,且從未參與被告公司與廉泰公司營運,原告主觀上即欠缺擔任被告公司董事職務之意思,與被告公司間自不成立董事之委任關係甚明;又原告與被告公司既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原告主觀上自無受被告公司委任擔任廉泰公司監察人之意思,則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指派原告擔任廉泰公司監察人之委任關係自不存在。
㈢按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
連同應備之文件一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由代理人申請時,應加具委託書;公司登記,申請人於登記後,確知其登記事項有錯誤或遺漏時,得申請更正,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及第391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原告如欲除去上開與事實不符之登記事項,依法應請求代表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其訴請被告公司本身塗銷該變更登記,自屬於法無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未對被告公司出資成為被告公司股東,亦從
未參與被告公司及訴外人廉泰公司之營運,則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董事關係,及原告與被告公司間由被告公司指派原告為代表人當選廉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之委任關係,自均不存在,原告前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其他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
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三、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司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