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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9號原 告 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陳益民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被 告 蘇献堂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複代理人 張宏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陸萬叁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陸萬叁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向原告詐領訴外人黃錦隆之勞工保險死亡保險金1,363,5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1,363,500元。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先位之訴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備位之訴依不當得利請求權等語。經查,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核屬補充、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力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力量公司)之被保險人黃

錦隆於民國92年10月17日搭乘由同事梁朝棟駕駛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途經臺中縣○○鎮○○○路中二高下方北邊涵洞附近發生車禍,受傷後送醫,於92年11月4日死亡,受益人即黃錦隆之母黃林隨向原告申請黃錦隆本人死亡給付,案經原告審核後,先依普通傷害死亡,按被保險人死亡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30,300元,核發35個月計1,060,500元(含遺屬津貼30個月計909,000 元及喪葬津貼5個月計151,500元),而後按職業傷害死亡補發遺屬津貼10個月計303,000元,合計1,363,500元,並分別於92年12月19日、93年1月19日匯入黃林隨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款帳戶。嗣因媒體報導黃錦隆疑似因他人詐領保險金而死於假車禍,經原告重新審查後,改以普通傷害核發黃錦隆死亡給付35個月,並通知受益人黃林隨將溢領之死亡給付10個月計303,000元退還予原告,黃林隨不服,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定後,以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46號起訴書所載被告蘇献堂等人殺人案件犯罪事實尚未經法院釐清事實判決確定,因此撤銷前開核定。而查被告蘇献堂等人殺人等案件,業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10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定讞,原告始得以確定被告以偽造文書方式向原告詐領保險給付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事實,提起本件訴訟。

㈡經查被告為實際掌控黃林隨帳戶,供詐領保險金匯款之用,

先委由不知情之人偽刻黃林隨印章乙枚,嗣誘引不知情之黃錦隆在前揭臺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存摺印鑑卡上代簽黃林隨之名字,並蓋用偽造之「黃林隨」印文3枚,而偽以黃林隨名義申請開立前揭臺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帳戶,並實際保管該帳戶存摺及印章;迨黃錦隆死亡後,又逕以前開印章,偽造黃林隨92年10月20日授權書(內容係授權由被告為黃林隨之代理人,全權處理有關黃錦隆醫療、保險金理賠、喪葬及黃林隨上開土地銀行中港分行帳戶之相關事宜)及偽造黃林隨92年11月11日授權書(內容係授權由被告為黃林隨之代理人,全權處理土地銀行中港分行帳戶、處理原告各項保險、土地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內之金錢,均同意歸被告所有);當原告將前揭共1,363,500元之勞工保險理賠金匯入黃林隨上述帳戶,被告旋偽以黃林隨名義偽蓋黃林隨印章於取款憑條之方式,使土地銀行中港分行陷於錯誤,提領花用。以上有前揭最高法院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可稽。綜上可知被告係故意以偽造文書方式,向原告詐領黃錦隆死亡後之保險理賠金共1,363,500元,嗣復經被告實際保管及提領,此業已不法侵害原告依法辦理勞工保險理賠權利,被告同屬無法律之原因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之情形,基於勞工保險條例第5條、第70條授權原告辦理勞工保險業務及請求損害賠償之旨,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9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未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

①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謂,請求權人知有損害,非僅指單

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所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本院46年臺上字34號判例參照)。」,此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169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原告於94年3月10日以保給命字第09460114450號發函予黃林隨,主旨在於通知黃林隨應將溢領之死亡給付10個月計303000元退還,理由係依據臺中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946號、第6592號及第12915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認定黃錦隆顯非公出途中車禍致死,改發給普通傷害死亡給付,是本案無從以該函內容,認定原告實際知悉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且嗣後黃林隨以刑事案件尚在審理為由申請審議,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定後,亦以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因此撤銷原告上開核定,原告無法知悉並確定損害、賠償義務人及賠償義務人所為之侵權行為,迨至最高法院確定判決後,始悉被告侵權行為全貌,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罹於時效。況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縱因時效完成後,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詐領且實際已受領之保險金,是被告為時效抗辯,應不足採。

⑵被告有偽造文書詐領保險金之行為,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①按勞工保險條例第70條規定,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

保險給付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及申報診療費用者,除按已領取之保險給付或診療費用處以二倍罰緩外,並應依民法請求損害賠償。查被告以偽造文書及詐欺等方式以黃林隨名義向原告領取保險金,顯係詐欺或不正當行為,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不因黃林隨是否有權向原告請領保險金而受影響。

②次查「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係效

力未定之法律行為,固得經本人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惟本人如已為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即確定的對於本人不生效力,縱本人事後再為承認,亦不能使該無權代理行為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963號判例意旨足稽。查被告係故意以詐欺及偽造文書方式,向原告詐領黃錦隆死亡後之保險理賠金共1,363,500元,嗣復經被告實際保管及提領,有最高法院刑事確定判決所載犯罪事實可稽,被告所為係不法侵害原告依法辦理勞工保險理賠權利,被告同屬無法律之原因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之情形;縱被告辯稱係以黃林隨之代理人名義(此部分需視申請資料而定);以黃錦隆死亡為由向原告申請死亡給付、並自黃林隨設於土地銀行帳戶內提領該現金,然上開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業經本人即黃林隨於臺中地檢署偵查時證稱:伊並未委託或授權處理被害人黃錦隆後事及賠償,亦無人告知被害人黃錦隆有保險,及可得到理賠金之事,均未收過任何賠償,且伊不識字等語,而已為拒絕承認,則被告上開無權代理行為,係自始確定對本人即黃林隨不生效力,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規定對被告起訴請求,即屬有據。從而,被告辯稱被告係有權代理黃林隨向原告申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縱為無權代理,惟該法律行為效力尚屬未定,原告尚不得起訴請求云云,自屬無據。

㈣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36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被告並無以偽造文書詐領保險金或侵害黃林隨權益之情事:

⑴按黃錦隆於92年7月30日所書立之遺囑內容明載:「一、本

人死亡後,本人母親黃林隨所得領取之全部勞保死亡給付(含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均由本人母親黃林隨全部轉交付予蘇献堂(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單獨所有,並由蘇献堂負責本人之喪葬事宜。本人母親黃林隨亦於遺囑上簽章,表明同意將前項所有勞保死亡給付(含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於取得後全部轉交予蘇献堂單獨所有,並任憑蘇献堂全權處理,絕無異議。」。黃林隨並於該遺囑上簽名蓋章,表示同意將黃錦隆過世後,所得領取之「勞保死亡給付」給付予被告,並同意交由被告全權處理。

⑵查由上開黃錦隆之遺囑可知,黃林隨早於92年7月30日即已

同意將黃錦隆未來過世後所得領取之「勞保死亡給付」給付予被告,並同意交由被告全權處理。故被告於黃錦隆死亡後,縱有領取系爭勞保死亡給付,亦係經黃林隨同意及授權,自非所謂偽造文書。

⑶再查,黃林隨既已同意將領取之黃錦隆勞保死亡給付,交付

予被告全權處理,則黃林隨嗣後亦不可能以所謂未曾領取勞保死亡給付為由,再向原告再次申領保險金,致使原告有需重複給付之虞。(按原告至今只給付一次勞保死亡給付,而非二次,故實際上並未受有損害)。

⑷綜上,黃林隨既已同意將系爭勞保死亡給付交由被告全權處

理,被告自無所謂以偽造文書方式盜領黃林隨所領取之保險金之行為,且黃林隨亦不得再向原告申領勞保死亡給付。更重要者,乃原告至今只給付一次勞保死亡給付,而非二次,故實際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

㈡原告並無受有任何損害,自不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保險金:

⑴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

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可資參照。

⑵查訴外人黃錦隆係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而黃錦隆在保險期

間內死亡,黃林隨為黃錦隆之母,自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規定,向原告請領遺屬年金等死亡給付,而原告亦有給付之義務。從而黃林隨以黃錦隆死亡為由,向原告請領死亡給付,自無所謂使原告受有損害可言。又被告縱有所謂依偽造文書方式,領取黃林隨帳戶之保險金(被告否認之),然被告上開行為至多僅係侵害黃林隨之權利,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既未受有損害,原告自不得以此為由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

⑴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

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738號判例可參。

⑵從而,被告縱有所謂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被告否認之),

惟原告已自承依93年10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起訴書,已知悉被告有本件之所謂侵權行為,然原告竟遲至100年1月5日始具狀提出本件訴訟,早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自得為時效完成之抗辯,而拒絕給付。

㈣次查,黃林隨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規定,向原告請領

死亡保險給付,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原告亦未受有任何損害,顯與不當得利之要件有違。再者,縱被告有所謂以偽造文書方式,領取黃林隨帳戶內之保險金(被告否認之),然亦與原告無涉,故原告主張以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黃林隨依法所領取之死亡保險給付,亦無理由。

㈤又被告縱有所謂偽造文書之行為,惟原告並未因此受有損害,自不得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有實際損害為成立條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民事判例意旨可參。

⑵查原告於黃錦隆死亡後,依雙方間保險契約之約定,原告即

有向受益人黃林隨給付勞保死亡給付之義務,亦即原告並未因給付該勞保死亡給付,而受有損害。況且,縱被告有所謂以偽造文書盜領黃林隨帳戶內勞保死亡給付款項之行為,所侵害者亦僅係黃林隨之權利,與原告無涉,原告之權利並未受損害。

⑶再查,黃林隨迄今未曾以所謂未領到系爭勞保死亡給付為由

,要求原告再為給付;當然原告亦未曾再行給付一次勞保死亡給付,益徵原告確未受有任何實際損害。

⑷綜上,縱被告有所謂以偽造文書之方式,領取黃林隨帳戶內

之勞保死亡給付款項,惟並未使原告因而受有任何實際損害。準此,原告既未因被告之所謂偽造文書行為,受有損害,自不得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㈥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⑴力量公司之被保險人黃錦隆於92年10月17日搭乘由同事梁朝

棟駕駛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途經臺中縣○○鎮○○○路中二高下方北邊涵洞附近發生車禍,受傷後送醫,於92年11月4日死亡。

⑵原告分別於92年12月19日、93年1月19日匯入勞保死亡給付

金共1,363,500元至臺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000000000000號黃林隨帳戶內。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原告先位主張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有無理由?⑵被告就侵權行為所為消滅時效之抗辯有無理由?⑶原告備位主張不當得利返還有無理由?⑷被告所辯原告並無因此受有損害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先位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

⑴原告主張被告蘇献堂為力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僱用被害人

即其舅父黃錦隆為公司警衛,並長期掛名為公司之經理。被告明知黃錦隆智能薄弱,欠缺對於自身權益保障觀念,且自92年1月間起,所患之糖尿病病情加重,不持續服藥治療,隨時會有生命危險,更明知黃錦隆並未娶妻生子,雖與其母親黃林隨(8年0月00日出生,100年3月2日歿)共同生活,但無重複高額投保意外險之任何必要。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計畫以替黃錦隆投保意外險後,設計發生意外死亡事故之方式,詐領高額保險金,乃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被害人黃錦隆投保勞工保險,並以黃錦隆之母黃林隨為受益人。嗣於92年8月間,黃錦隆因血糖控制不當,住院及門診頻繁,被告即與訴外人人梁朝棟、蘇憲文等人共謀由梁朝棟將已孱弱不堪之黃錦隆以製造車禍意外之方式殺害,再由蘇献堂、蘇憲文以家屬身分處理後事及接洽醫院、要求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以為詐領保險金之憑據。迨同年10月10 日,黃錦隆再因糖尿病住院治療後,於同年月12日出院。被告與訴外人梁朝棟、蘇憲文等人見狀,決意行動,於同年月17日14時許,蘇憲文委由不知情之訴外人高孟真通知梁朝棟、黃錦隆及不知情之力量公司名義負責人賴水木至該公司開會,梁朝棟於席間佯以其彰化縣○○鄉○○村○○○街之土地要合建為由,邀賴水木、黃錦隆二人前往其家中拿取土地資料,而於同日16時40分許,駕駛其上開小客車,載黃錦隆、賴水木二人自臺中市○○路之力量公司出發。至同日17 時許,行經臺中市○○○○道附近之中清路250號之「田淞鵝肉海產店」內用餐,約2小時後,於同日19時許,梁朝棟(有繫安全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黃錦隆坐於右前座,賴水木坐於後座(均未繫安全帶),約十餘分鐘後,行經臺中縣○○鎮○○○路中二高下方北邊之涵洞附近時,梁朝棟趁黃錦隆大量飲食後,血糖異常昇高,意識不清,及賴水木睡著之機會,故意以右前車頭撞向路邊電桿,致黃錦隆因體質孱弱,正面撞及前擋風玻璃,而受有脊椎骨折(頸髓挫傷)、第三頸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賴水木則受有左、右足扭傷之輕傷。梁朝棟駕車撞擊電桿後,隨即撥打119,而於臺中縣消防局第四大隊沙鹿分隊(同日19時309分許,到達車禍現場)到場救援時,梁朝棟堅持指定將黃錦隆送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急救。經急救後,黃錦隆自92年10月20日起,已大致好轉,僅行動仍有不便,且高血糖已漸獲控制。被告與蘇憲文見黃錦隆未死,不耐久等,乃再接續同一殺人之故意,雖主治醫師反對,仍於同年10月30日,堅將黃錦隆辦理自動出院,移往醫療設施較為簡略,由醫師張潤里在臺中市○○區○○路○○號經營之「佑仁診所附設安養中心」(下稱佑仁安養中心)(佑仁診所與佑仁安養中心設於同棟大樓,共有4樓,佑仁診所設在1樓,佑仁安養中心則設在3樓)。由該安養中心之邱春秀負責24小時照護黃錦隆,並住在黃錦隆套房內。

被告與蘇憲文乃故意隱匿臺中榮總開立之血糖控制藥物,僅交付未記載糖尿病症狀之該醫院診斷證明書,且告知黃錦隆係一般安養病人,企圖任黃錦隆糖尿病惡化致死,而以此不作為方式,達到殺人目的犯行。張潤里於接受黃錦隆之安養時,雖曾為之初診,但並未檢驗黃錦隆之血糖值,而自92年10月30日起至同年11月4日止,除清理黃錦隆褥瘡外,未為任何車禍、血糖相關病症之醫療。嗣張潤里於同年11月3日早上,察覺黃錦隆體重急速下降,且傷口始終無法癒合,懷疑患有糖尿病,乃為之抽血檢測,血糖值竟高於600mg/dl(按佑仁診所之施測儀器最高值僅為600mg/dl),張潤里就住於該安養中心之黃錦隆,負有緊急處理救治之義務,且依其醫藥專業知識,原應注意黃錦隆當時已骨瘦如柴,而血糖值又高於600mg/ dl以上,應即做輸液治療,且隨即檢驗其血糖值,以確定原檢驗是否正確,若第二次檢驗之結果仍高於600mg/dl時,應即急救,否則可能因血糖控制不佳伴隨機能病變,造成急性呼吸窘迫,危及生命,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給予治療及檢測血糖值,任令黃錦隆糖尿病情惡化,延至92年11月4日8時30分許,黃錦隆因先前車禍之傷害及糖尿病合併血糖控制不良,致呼吸窘迫引發心肺功能衰竭猝死。被告與蘇憲文在黃錦隆未由臺中榮總出院前,即已於同年10月27日,要求開立僅記載黃錦隆為記憶減退,右側上肢癱瘓,兩側肢體乏力症狀,診斷結果為脊椎骨折,第三頸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車禍造成之傷害之診斷證明書;復於同年月30日為黃錦隆辦理出院時,以將向保險公司請求理賠為由,要求該院主治醫師潘宏川省略黃錦隆亦患有水腦症及糖尿病之記載,而僅載為「症狀:記憶減退,右側上肢癱瘓,兩側肢體乏力。診斷結果:脊椎第三、四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損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處置意見:92年10月18日急診入院,接受檢查及藥物治療,宜休養頸圈固定,需人24小時看護,餵灌食,照顧生活,92年10月30日出院」等內容。同日(30日)黃錦隆入住佑仁安養中心時,蘇憲文除持當日在臺中榮總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供張潤里參考,以掩飾黃錦隆患有糖尿病之病情外,並於同年11月3日,要求張潤里比照診斷證明書內容,開立診斷證明書。迨黃錦隆於同年月4日上午不治死亡後,同日20時30分許,蘇憲文即以黃錦隆家屬身分持該診斷證明書接受警局初詢,並於翌(5)日,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持黃錦隆之母黃林隨身分證,諉稱受黃林隨委任處理後事,並佯示願與肇事者梁朝棟和解。而蘇献堂為實際掌控黃林隨帳戶,供詐領保險金匯款之用,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92年2月24日前某日,即委由不知情之不詳成年刻印社人員偽刻黃林隨印章1枚,並於同年月24日,向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中港分行(下稱土銀中港分行)取得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申請書,自行蓋印後,向黃錦隆訛稱:要為黃林隨開設銀行帳戶,以便領取老人年金云云,誘引不知情之黃錦隆在該行存款印鑑卡上代簽黃林隨之名字,並蓋用偽造之印文3枚,而偽以黃林隨名義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 00000號之存款帳戶,並於取得存摺後,由被告保管該帳戶存摺及印章。迨黃錦隆死亡後,又逕以該印章偽造:①黃林隨92年10月20日授權書(授權由蘇献堂為黃林隨之代理人,全權處理有關黃錦隆醫療、保險金理賠、喪葬及黃林隨上開土銀中港分行帳戶之相關事宜,並有使用黃林隨印章及該帳戶內之款項支出,暨財務收支等一切權利;②黃林隨92年11月11日授權同意書(授權由蘇献堂為黃林隨之代理人,全權處理土銀中港分行帳戶、對梁朝棟提起刑事告訴及民事損害賠償、處理保險公司及原告各項保險、土銀中港分行帳戶內之金錢、因車禍死亡對梁朝棟得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及對保險公司所受領之保險給付,均同意歸蘇献堂所有等事宜,形式上由黃林隨向原告提出黃錦隆之勞保死亡保險給付,並指定撥款至被告前開冒用黃林隨名義開設之土銀中港分行帳戶內,嗣勞保局誤認而於92年12月19九日14時16分8秒、93年1月19日11時33分42秒分別匯款1,060,500元、303,000元之勞工保險理賠入前開土銀中港分行戶名黃林隨上述帳戶,被告旋亦以同一方式,使土銀中港分行陷於錯誤,而依序使被告得於92年12月22日各提領220,000元及850, 000元、於93年1月19日提領300,000元現金,被告並將上開款項全數花用於個人事業及生活所需,原告因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5號形式判決、相驗屍體證明書、核定通知書、存摺影本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議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定書各1份為證。而被告雖否認有何製造假車禍殺害被害人黃錦隆以向原告詐領勞工保險死亡保險給付之行為,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涉及刑事殺人、偽造文書、詐欺等罪一節,業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105號刑事判決確定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全卷查核明確,被告所辯各節,核與渠等在前開刑事案件之辯詞大致相同。而經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05號刑事判決確定,已就被告所辯各節均無可採之理由詳為論述,並敘明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茲因前開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即為原告於本件訴訟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而被告於上開時地詐騙原告1,363,500元之犯罪事實,既經刑事審判程序以嚴格證明之採證標準認定成立犯罪,且其採證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則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本院自得援引作為認定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之依據。又黃林隨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其無授權書上之印章,且不悉被害人黃錦隆有保險理賠金可領取等語明確(見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2144號刑事卷卷三第278頁),足證該授權書係被告自行偽造,以詐領保險理賠金。至該授權書上「黃林隨印文」下之指印,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固認為與黃林隨留存之指紋卡右拇指指紋相符,然此應係蘇献堂藉黃林隨目不識丁之機會,隨意以其他名義誘使黃林隨按捺,黃林隨並不知悉按捺指印之意義為何【黃林隨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就此部分證稱:伊不悉該授權書上之指印,係何人叫伊按捺的等語(見本院前開刑事卷卷三第278頁)】,是原告雖係依勞工保險法之規定給付黃錦隆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然原告所為給付匯款之帳戶,係被告冒用黃林隨名義,以偽造之申請資料申請開設之土銀中港分行帳戶,且依黃林隨前開證述,足見黃林隨並不知有開設該土銀中港分行帳戶,亦不知可請領保險給付,則黃林隨既不知有上開存款帳戶之存在,當無可能向原告申請黃錦隆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時,指示匯款至該土銀中港分行帳戶,顯見係被告冒用黃林隨名義向原告申請黃錦隆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並指示匯款至被告冒用黃林隨名義所開設之前開土銀中港分行帳戶,而非黃林隨向原告申請該黃錦隆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甚明。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詐騙1,363,500元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⑵復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738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11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於94年8月17日已發函本院刑事庭函查刑事判決結果,依該函說明欄第四項內容則記載:「惟據貴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46號、第6592號及第12915號起訴書已就蘇献堂、蘇憲文、梁朝棟3人以殺人等案件偵查終結,已依法提起公訴,犯罪事實略以,蘇献堂、蘇憲文、梁朝棟等3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欲以為黃錦隆投保設計發生意外死亡事故之方式詐領高額之保險金,以原即孱弱之黃錦隆製造車禍意外方式撞死‧‧‧」等語(見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2144號刑事卷卷二第13頁、第14頁),足見原告至遲於94年8月17日已知悉被告詐領保險金之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情事,然原告遲至100年1月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侵權行為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是被告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自屬有據。

㈡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一節,應屬有據:

⑴次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

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此亦為民法第197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固已罹於時效而不得再行主張,然苟其得以證明被告確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則仍不妨准許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之利益。

⑵查,原告主張被告以製造假車禍方式殺害被害人黃錦隆,並

冒用黃林隨名義於土銀中港分行開設存款帳戶,並偽造不實之黃林隨授權權書據以向原告申請黃錦隆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並指定匯入其冒用黃林隨名義所開設之土銀中港分行戶名黃林隨名義之存款帳戶後,再持偽造之提款單冒領前開原告所匯款之黃錦隆勞工保險死亡給付等犯罪行為事實,業由刑事法院認定屬實明確,並於98年1月9日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卷宗審核無誤,而原告在本院亦援引上開刑事卷宗所附之證據資料及刑事判決之認定,據為本件民事請求之主張,先予敘明。⑶被告雖辯稱其係依黃錦隆之遺囑及黃林隨同意之授權書而領

取黃錦隆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並提出遺囑1份為證。然查:

①黃錦隆仍住院於臺中榮民總醫院期間(92年10月18日至92年

10月30日),被告蘇献堂卻於92年10月20日,預以其先前盜刻以申請開立黃林隨存款帳戶之印章,擅自請不知情之高孟真以打字方式,打印一份授權書,盜蓋黃林隨之印文於其上,而偽造該授權書,佯示其有代理黃林隨處理有關黃錦隆一切大小事情包含醫院醫療事宜、保險金理賠事宜、喪葬事宜(按當時黃錦隆尚未死亡),並代理處理上開虛偽申請開立之存款帳戶等情,此有授權書附於本院刑事卷可憑(見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2144刑事卷卷一第218、243頁)。雖被告蘇献堂及證人賴水木分別供證稱該授權書,確係經由黃林隨同意而簽立,賴水木於原審更結稱簽立授權書時,被告蘇献堂曾逐字解釋授權書之內容講給黃林隨聽云云(見前開本院刑事卷卷二第329頁);然細閱該授權書文字,卻包含授權蘇献堂處理黃錦隆「喪葬事宜」,衡之當時黃錦隆仍住院治療中,且身體健康情形持續好轉中,而黃林隨平日係與黃錦隆相依而生活,母子連心,黃林隨焉有可能於斯時,即咀咒黃錦隆快死,以便取得保險理賠之可能?又證人黃林隨於原審亦結證稱其並無方型如授權書之印章,亦不知黃錦隆有保險理賠金可供領取(見前開本院刑事卷卷三第278頁),足證該授權書係被告蘇献堂自行偽造,以供其詐領保險理賠金等無訛。至該授權書上「黃林隨印文」下之指印,經本院刑事庭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固認為與黃林隨留存於偵卷之指紋卡右拇指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0月27日刑紋字第0950138958號鑑驗書附卷可佐(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重訴字第48號刑事卷卷一第248頁);然此應係被告蘇献堂事後,藉黃林隨目不識丁之機會,隨意以其他名義誘使黃林隨按捺,黃林隨本身並不知道按捺指印之意義為何,是該授權書並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蘇献堂之認定。

②另觀諸被告所提出之遺囑內容所示,該遺囑係記載黃錦隆死

亡後,黃林隨所得領取之全部勞保死亡給付(含喪葬津貼宜遺屬津貼),均由黃林隨全部轉交予被告單獨所有,並由被告負責黃錦隆之喪葬事宜,且黃林隨應於取得該勞工保險死亡給付後全部轉交被告所有,任憑被告全權處理,及黃錦隆所投保之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各項保險,亦均由轉交被告領取,並黃錦隆之遺產全部轉交予被告所有等語,衡以當時黃錦隆雖有糖尿病之疾病,然仍就醫治療,並無立即之生命危險,尚無預立遺囑之必要,且依遺囑第三條所示,除黃錦隆之保險給付應交由被告外,尚包括黃林隨可得繼承黃錦隆之一切遺產,亦須交付被告單獨所有,顯然實質上要求黃林隨於事前即拋棄對黃錦隆財產之繼承權,亦與一般經驗常情不合,是該遺囑內容是否確為黃林隨及黃錦隆所知悉後而簽名捺印,即屬有疑。況黃林隨為8年0月00日出生,於92年7月30日時其年紀已逾84歲,黃錦隆則為00年0月0日生,於92年7月30日時之年齡為48歲,而以當時黃錦隆雖有糖尿病之疾病,然並無立即之生命危險,何以即認定黃錦隆會較諸黃林隨早死亡之情形,亦與我國民間避諱談論子女會較父母早死亡之情形不符,況黃林隨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已結證稱:不知被害人有保險理賠金可領取等語,則黃林隨既不知被害人黃錦隆有何保險存在,又如何同意將黃錦隆之死亡保險給付及所有財產均轉交予被告所有,顯見該遺囑係利用黃錦隆智能薄弱及黃林隨目不識丁之機會,隨意以其他名義誘使黃錦隆簽名及捺指印及使黃林隨按捺指印於該遺囑上,是該遺囑仍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③綜上所述,被告確係冒用黃林隨名義於土銀中港分行開戶,

並持該偽造之授權書假黃林隨名義向原告申請黃錦隆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並指定匯款至被告前開冒用黃林隨名義所開設之土銀中港分行帳戶後,再持偽造之提款單領取該勞工保險死亡給付供己花用甚明。被告所辯其係基於黃錦隆及黃林隨授權而領取等語,並無足採⑷而被告固又辯稱:縱認被告確有上開侵權行為,然原告既係

本於勞工保險法而交付勞工保險死亡給付,自屬有法律上原因,而與不當得利規定之要件有間一節。然查,原告雖係依勞工保險法之規定給付黃錦隆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然原告所為給付匯款之帳戶,係被告冒用黃林隨名義,以偽造之申請資料申請開設之土銀中港分行帳戶,且黃林隨並不知有開設該土銀中港分行帳戶,已如前述,則黃林隨既不知有上開存款帳戶之存在,當無可能向原告申請黃錦隆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時,指示匯款至該土銀中港分行帳戶,顯見係被告冒用黃林隨名義向原告申請黃錦隆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並指示匯款至被告冒用黃林隨名義所開設之前開土銀中港分行帳戶,而非黃林隨向原告申請該黃錦隆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甚明。是原告既係遭被告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前開冒用黃林隨名義開戶之土銀中港分行帳戶內,則原告所為前開匯款即非給付予黃林隨,對黃林隨並不發生給付之效力,又被告冒用黃林隨所為受領黃錦隆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自屬無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因該給付行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無誤。至黃林隨嗣後有無再向原告表示請求給付黃錦隆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仍不影響被告所為受領無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且倘細繹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原委,乃係考量損害賠償義務人,如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蒙受損害時,除使其有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更應有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俾發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競合,以保護被害人之利益。是倘賠償義務人之侵權行為事實,且該行為與被害人受損害等事實已堪認定,則無論被害人前所為給付是否有其原因,均應准許被害人於時效完成後,再準用不當得利規定之法效請求賠償義務人返還所受利益。否則苟認前條項之規定僅適用於非有原因而為給付、或該給付原因事後業已消滅者,則立法者何有於民法179條之規定外,另定第197條第2項規定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所受利益之必要,可見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適用解釋上應不以符合不當得利規定之要件為必要,方得以落實該條項之立法目的。準此,則被告以前情置辯,即與前揭說明不符,而不足採。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主張準用不當得利之法效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黃錦隆勞工保險死亡給付1,363,500元,即非無據。

㈢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先位聲明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363,500元部分,因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此部分請求無為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復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規定,於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1,363,500元,並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六、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指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俞瑩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1-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