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93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林梓卿
林梓楨林良璨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林文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確認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196地號如附圖㈠所示編號(A)位置、面積89.10平方公尺,及同段
198 地號如附圖㈡所示編號A位置、面積45.7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原本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自民國100年7月1日起,至不再通行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196地號面積10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3萬2000元。嗣於101年2月13日以陳報狀變更聲明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0萬0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自100年7月1日起,至不再通行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196地號(面積89.10平方公尺)及同段第
198 地號(面積45.71平方公尺)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5萬3378元。其訴雖有變更,惟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兩造針對系爭土地通行權之爭議,本院認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臺抗字第52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通行其所有坐落之土地對外聯絡,請求被告給付補償費;而被告則以伊所有土地係袋地,非通行原告之系爭土地無法對外通行,而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經核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均係基於同筆土地通行權之糾葛,即有相牽連之關係,且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告提起反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
⒈坐落於台中市○○區○○○段第196及198地號土地係原告
所有,而毗鄰之同段第197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茲被告長年利用196地號土地如附圖㈠所示(A)部分、及198地號土地如附圖㈡所示A部分之土地通行,造成原告無法完整利用前述196及198地號土地。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損害,應支付償金;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同法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復「按民法第787條、第788條所稱之償金,係指通行權人
之適法通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該給付,仍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至通行權人因通行所得之利益,則非考量之標準。」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可參。被告每日利用原告之系爭土地進出通行,致原告無法完整利用土地,造成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⒊又系爭土地屬農牧用地,申報地價與市價差距較大,應以
公告現值較為接近市地。再參照土地法第110條所設,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8%者,應比照地價8%減定之,不及地價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之規定,則原告爰請求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年息8%為限計算每年通行之補償金,即5萬3378元【計算式:(4000×
89.10×8%)+6800×45.71×8%)=53378】。⒋另民法第787條所謂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
用土地之損害而言,關於支付償金之方法,民法雖無規定,但行使通行權既屬繼續性質,則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並因通行期間之久暫,其損害亦有所不同,自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如前所述,被告通行系爭土地之時間至少4、50年之久,故原告就本件請求償金支付之起算點,因超出15年部分已罹於時效,因此原告爰請求自起訴時往前推算15年,即自民國85年7月1日起迄100年6月30日止之通行補償金合計80萬0670元(計算式:53378×15=800670 )。
⒌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0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自100年7月1日起,至不再通行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196地號如附圖㈠所示(A)部分(面積89.10平方公尺)及同段第198地號如附圖㈡所示A部分(面積45.71平方公尺)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5萬3378元。⑶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抗辯:
⒈系爭196地號及198地號土地,原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林城所
有,與被告所有系爭197地號土地,為兄弟家宅共有土地。系爭家宅為兩造之祭祀家廳(如附圖㈡所示虛線部分),為兩造共有。原告主張被告進出通行之土地,為4、50年來,供全體林氏家族及鄰里不特定人共同進出家宅之既成道路。原告之被繼承人林城於53年5月31日曾與其兄弟,即被告林文 、以及訴外人林文泗等人簽定契約書,約定:「家宅所居房屋對大廳正面東邊貳間及大廳後邊東邊貳間分為甲方林城居住,大廳中心西邊貳間及大廳後邊壹間分為乙方林文 居住,大廳前面西邊三間分為丙方林文泗...以上兄弟互相同意三面議定而無反悔;倘有房族或上戶出面滋擾概由相示理直絕無異議。
⒉又被告所有系爭19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段31-18地號;
原告所有系爭19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段31-32地號;另原告所有系爭19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段31-35地號。且重測前31-32地號土地係分割自重測前31-18地號;重測前31-35地號係分割自31-17地號。另重測前31-18及31-17地號土地,均係源自林城所有之原31地號土地。換言之,林城因實施耕者有其田而取得原31地號土地後,嗣該31地號土地又分割出31-15、31-16、31-17、31-18、31-19、31-
20、31-21、31-22等土地。其中31-17地號土地,又分割出31-35地號土地,即為重測後之196地號土地。67年間,林城又將面積621平方公尺之31-18地號土地,分割為31-18地號(面積310平方公尺)及31-32地號(面積311平方公尺)二筆。並將分割後之31-18地號土地出賣予被告林文 。
經重測後,31-18地號變為197地號、而31-32地號變為198地號。綜上所述,被告所有系爭197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原告所有198地號土地,而原告所有之198地號土地,與196土號土地,亦均係分割自同一筆土地(即林城所有之重測前31地號)。
⒊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民法第78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有之197地號土地,既係分割自原告所有之土地,而形成袋地,則不僅只能藉由原告之土地通行,具其通行亦無須支付償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通行費自無理由。⒋退萬步言,縱認被告需支付土地通行之償金,惟原告所受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其不當得利之請求亦僅為5年,原告請求15年之不當得利,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
⒌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㈠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
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所有系爭197地號土地,如至公路者,需經由反訴被告所有系爭196地號如附圖㈠所示(A)部分之土地及196地號如附圖㈡所示A部分之既成道路對外通行。詎反訴被告於98年間繼承被繼承人林城所有上開土地後,竟否認反訴原告有繼續通行之權利,造成反訴原告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確定,且此不利益之狀態,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
⒉另反訴原告之系爭197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反訴被告所有
198地號土地,且與反訴被告所有196地號土地,亦均分割自重測前之31地號土地,已如前述。依民法第789條之規定,反訴原告亦僅能藉由反訴被告之系爭土地對外通行,且無需支付償金。另附圖㈠所示(A)部分,原本即為數十年來供公眾、鄰里通行之既成道路,反訴原告自亦有通行權。
⒊聲明:確認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
○○段第196地號土地,如附圖㈠所示(A)部分面積89.10平方公尺,及同段198地號土地,如附圖㈡所示A部分面積
45.7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原告即反訴被告抗辯:
⒈按鄰地通行權係為調和相鄰地關係所定,此項通行權乃就
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者而設。若該土地本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可為通常使用,竟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而阻斷,則其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應由土地所有人自己承受,自不能適用民法第789條第1項關於必要通行權之規定。至於所謂任意行為,係指於土地通常使用情形下,因土地所有人自行排除或阻斷土地對公路之適宜聯絡而言,例如自行拆除橋樑或建築圍牆致使土地不能對外為適宜聯絡即是。
⒉查83年間,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之父林城曾簽訂協議書,
同意提供反訴原告之子林中信所有同地段181地號之部分土地,與林城交換,作為通行之用。而查反訴原告所使用坐落於系爭197地號土地之房屋後方即設置有一扇門,得自由進出該屋,斯時,反訴原告即藉由此門,先通行至反訴原告所有之195地號土地,再通行至林中信所有之181地號土地後,再藉由反訴原告以其子林中信所有之181地號土地,與林城交換之土地對外通行聯絡。惟100年1月間,反訴原告竟將系爭195地號土地以贈與之方式,移轉登記予其子林森田、林中信名下,並將195地號土地原供通行之道路除去改作農用,徒留一旁之田埂道路通行。準此,系爭197地號土地之所以形成袋地之原因,係基於土地所有人(即反訴原告)之任意行為所導致,揆諸上開說明,反訴原告自不得主張通行反訴被告之196地號及198地號。
⒊民法第789條第1項所謂:因土地之一部讓與或分割,致有
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係就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與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直接間,就土地一部為讓與或分割之結果,致土地有不通公路之情形所為之規定。若讓與或分割當時無此情形,於讓與或分割及經輾轉讓與第三人後,始發生有此情形,自不復有該條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可資參照。茲反訴被告顯然不是所謂不通公路之所有人與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間之直接當事人,自無本條之適用。況且,縱令有反訴原告所指土地讓與、分割之情形,反訴原告本可經由195地號、181地號土地及與林城交換之土地對外通行,亦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⒋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坐落於台中市○○區○○○段第196、198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同段第197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
⒉被告目前係藉由原告所有之196、198地號土地對外通行,
通行範圍詳如複丈成果圖㈠編號(A)部分及複丈成果圖㈡編號A部分所示。
⒊兩造共有之祖厝坐落位置,詳如複丈成果圖㈡虛線區域。
該祖厝之西北半邊為被告所使用,東南半邊為原告所使用。
㈡主要爭點:
⒈被告所有197地號土地,除藉由原告之196、198地號土地
對外通行外,有無其他可對外通行之道路?⒉系爭197、196、198地號三筆土地,是否源於同一筆土地
分割而來?被告得否主張民法第789條之規定,有通行該原告土地之權利,且無須支付補償金?⒊若被告通行原告之土地須支付補償金,數額若干?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訴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197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系爭196
、198地號土地毗鄰,且4、50年來,均係藉由原告所有196地號土地如附圖㈠所示(A)部分,及198地號土地如附圖㈡所示A部分對外通行,且目前已無其他道路可對外為適當之聯絡之事實,以及附圖㈠所示(A)部分,為一既成之石子路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勘驗屬實,可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既通行伊所有土地,依法應支付償金云云
,惟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民法第789條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所有19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段31-18地號土地;
原告所有19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段31-32地號土地;另原告所有19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段31-35地號土地。且重測前31-32地號土地係分割自重測前31-18地號;重測前31-35地號土地係分割自31-17地號。而重測前31-18 及31-17地號土地,均係源自於原告之被繼承人林城所有之重測前31地號土地。換言之,原告之被繼承人林城於42年間,即取得重測前31地號土地,嗣該31地號土地又因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而分割出31-15、31-
16、31-17、31-18、31-19、31-20、31-21、31-22等土地。其中31-17地號土地,又分割出31-35地號土地,即為重測後之196地號土地。67年間,林城又將面積621平方公尺之31-18地號土地,分割為31-18地號(面積310平方公尺)及31-32地號(面積311平方公尺)二筆。並將分割後之31-18地號土地出賣予被告林文 。經重測後,31-18地號變為197地號、而31-32地號變為198地號。此有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藉圖等資料在卷可參。由此可知,被告所有系爭197地號土地,係直接分割自原告所有之198地號土地,且與196地號土地,均間接分割自重測前31地號土地甚明。
⑵另兩造之先祖曾於系爭196、197、198地號土地上興建
公厝(其位置詳如附圖㈡虛線所示)。且被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林城,及訴外人林文泗三人,曾於53年5月31日簽定契約書,約定公厝之西北邊歸被告所有使用等情,此有契約書一份在卷可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由此可知,原告之被繼承人林城之所以在67年間,將重測前之31-18地號土地,再分割成31-18地號(即重測後之197地號)、及31-32地號(即重測後之198地號)二筆,並將其中31-18地號(即重測後之197地號)土地出賣予被告,實因被告分得之公厝位置,大部分係坐落在重測後之197地號土地上之故。則被告於取得197地號土地後,因其分得之公厝位置,原本就位於西北半邊,自然必須藉由被告所有之198地號土地(即附圖㈡所示A部分),始能與位於被告所有196地號土地上之既成石子路(即附圖㈠所示(A)部分)銜接,並且對外聯絡。
⑶又原告之被繼承人林城,將原31-18地號土地分割出賣
予被告之前,被告即居住於上開公厝,斯時,被告即係藉由196地號土地之既成石子路(即附圖㈠所示(A)部分)對外通行,惟於被告自原告之被繼承人林城受讓197地號土地後,197地號土地,竟成無任何對外為適宜聯絡之袋地,且此情形,係於讓與及分割當時即已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僅能通行讓與人即他分割人林城之198地號土地及196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且無需支付償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支付通行198地號土地及196地號土地之償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㈡反訴部分:
⒈反訴原告所有系爭197地號土地,目前為袋地,且非經反
訴被告所有系爭196、198地號土地,無法對外通行,已如前述。
⒉雖反訴被告抗辯,與反訴原告系爭197地號毗鄰之同段195
地號土地,原為反訴原告所有。反訴原告本可藉由195地號土地,再經由反訴原告之子林中信所有之同段181地號土地,再經由與反訴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城所交換之土地對外通行,惟反訴原告竟於100年1月間,將195地號土贈與其子林中信,並將原來之道路挖堀改為田埂,故反訴原告之197地號土地之所以形成袋地,係因反訴原告之任意行為造成,依民法第787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主張通行反訴被告之所有土地。
⒊經查,依據反訴被告所提出由訴外人林城於83年7月29日
與被告所簽定之協議書可知,雙方協議交換之土地位置,係位於現在之同段181地號土地上,與本件系爭三筆土地均無關聯。且依地籍圖所示,195地號土地與181地號土地根本非相鄰之土地,反訴原告亦無法藉由195地號土地,再經由181地號土地對外通行。故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之系爭197地號土地,係因反訴原告將195地號土地轉讓他人後,屬形成袋地,亦屬無稽。
⒋另系爭196地號土地如附圖(A)所示部分,本即為兩造之祖
厝對外通行之道路,已如前述。倘以該現有道路往東北,即198地號土地延伸3公尺,即預留約一部汽車可通行之寬度,再往西北平行198地號土地之地藉線,畫出如附圖㈡所示A區域之土地,作為反訴原告之通行範圍,如此一來,對於198地號土地所造成之影響最小。從而,反訴原告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196地號如附圖㈠所示(A)部分,及198地號如附圖㈡所示A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附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碩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