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99號原 告 林明華
廖素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超被 告 陳科仰訴訟代理人 陳景逢被 告 卓王綉月
蔡陳腰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蔡啟柱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被 告 范心雅
蔡進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科仰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捌點貳參平方公尺;坐落同段一八七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丙部分,面積參點陸捌平方公尺;坐落同段一八九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丁部分,面積零點壹壹平方公尺,均為鐵皮屋之建築物拆除,返還該土地與原告。
被告蔡進銘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拾玖點陸參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之建築物拆除,返還該土地與原告。
被告蔡陳腰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戊部分,面積參點貳伍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之建築物拆除,返還該土地與原告。
被告范心雅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己部分,面積參點零玖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之建築物拆除,返還該土地與原告。
被告卓王綉月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庚部分,面積參點壹陸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之建築物拆除,返還該土地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⒈被告陳科仰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9平方公尺,及同段187-1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9.5平方公尺,均為無使用執照建築物,拆除地上建築物,返還該土地與原告,被告應自該地遷出。⒉被告蔡進銘應將坐落系爭187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0平方公尺之無使用執照建築物,拆除地上建築物,返還該土地與原告,被告應自該地遷出。⒊被告蔡陳腰應將坐落系爭189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7平方公尺之無使用執照建築物,拆除地上建築物,返還該土地與原告,被告應自該地遷出。⒋被告范心雅應將坐落系爭189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35平方公尺之無使用執照建築物,拆除地上建築物,返還該土地與原告,被告應自該地遷出。⒌被告卓王綉月應將系爭189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2.7平方公尺之無使用執照建築物,拆除地上建築物,返還該土地與原告,被告應自該地遷出。」嗣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實地勘測後,原告於100年11月16日具狀更正聲明為「⒈被告陳科仰應將系爭187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8.23平方公尺;系爭187-1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3.68平方公尺;系爭189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0.11平方公尺,均為無使用執照建築物,拆除地上建築物,返還該土地與原告,被告應自該地遷出。⒉被告蔡進銘應將坐落系爭187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
19.63平方公尺之無使用執照建築物,拆除地上建築物,返還該土地與原告,被告應自該地遷出。⒊被告蔡陳腰應將坐落系爭189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3.25平方公尺之無使用執照建築物,拆除地上建築物,返還該土地與原告,被告應自該地遷出。⒋被告范心雅應將坐落系爭189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3.09平方公尺之無使用執照建築物,拆除地上建築物,返還該土地與原告,被告應自該地遷出。⒌被告卓王綉月應將系爭189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3.16平方公尺之無使用執照建築物,拆除地上建築物,返還該土地與原告,被告應自該地遷出。」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為補充陳述確定其請求拆除之範圍,核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前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31平方公尺、同段187-1地號土地,面積235平方公尺及同段189地號土地,面積705平方公尺,係原告林明華、廖素槙於民國99年4月29日向訴外人蔡文超、蔡文越購買,而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然原告所有之前揭土地,先後於99年9月16日、100年3月23日經清水地政事務所以清測土字第436500號、第436600號及第1024至1026號,完成土地鑑界並釘有土地界樁,斯時原告始知前揭土地遭被告等人無權占有,其占有情況亦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0年10月27日測籍字第1000009754號函所附之土地鑑定書(含圖)所示,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陳科仰應將系爭187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
8.23平方公尺;系爭187-1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3.68平方公尺;系爭189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0.11平方公尺,均為無使用執照建築物,拆除地上建築物,返還該土地與原告,被告應自該地遷出。⒉被告蔡進銘應將坐落系爭187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9.63平方公尺之無使用執照建築物,拆除地上建築物,返還該土地與原告,被告應自該地遷出。⒊被告蔡陳腰應將坐落系爭189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
3.25平方公尺之無使用執照建築物,拆除地上建築物,返還該土地與原告,被告應自該地遷出。⒋被告范心雅應將坐落系爭189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3.09平方公尺之無使用執照建築物,拆除地上建築物,返還該土地與原告,被告應自該地遷出。⒌被告卓王綉月應將系爭189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3.16平方公尺之無使用執照建築物,拆除地上建築物,返還該土地與原告,被告應自該地遷出。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經原告比對被告等所提供之被證1地籍調查表,發現被告對
地籍調查表解讀錯誤,實則,僅被告相互間地界依所圍之牆壁中間為準,而被告與原告之間之地界均依照「參照舊地籍圖」為界標。是參照舊地籍圖,符號C-D、D-E、E-F線段之間地界,才是原告所有之187地號與被告陳科仰所有光華段
193 地號之間地界;符號C-D、D-E線段之間地界,才是原告所有之187-1地號與被告所有光華段194地號之間地界;符號C-D線段之間地界,才是原告所有之189地號與被告蔡陳腰所有光華段196地號之間地界;符號C-D線段之間地界,才是原告所有之189地號與被告卓王綉月所有光華段193地號之間地界。
㈡再者,原告與被告陳科仰、蔡陳腰,於99年12月13日同意就
「土地座○○○鎮○○段187、187-1、193、194、189、196、197、198等地號,因鄰地相鄰界址糾紛及房屋越界建築等問題,同意聲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界址,申請再鑑界之全部費用同意依各人相鄰之土地地號,由甲、乙雙方各自負擔壹半。測量後再確認是否拆除或協議價購。」,並訂有協議書,是雙方即言明鑑定界址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為準,被告陳科仰及蔡陳腰自應依協議書內容履行契約,是被告陳科仰及蔡陳腰辯稱對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書存有疑義,為無理由,顯然違反協議書之承諾事項。另被告蔡進銘於100年11月16日在庭訊時,提出協議書乙份,雙方實質上均未就任何土地標示約定協議。係原告與被告蔡進銘間,在100年5月間,雙方界址間尚有原告購買自訴外人蔡文超、蔡文越、蔡林育等人之房屋,門牌號分別為臺中市○○區○○路○○○號、181之5號,因原告之老舊房屋有雨遮等鐵皮加建越界至被告蔡進銘之土地,被告蔡進銘要求原告應拆除上述鐵皮屋之雨遮部分,原告則同意拆除該雨遮部分,亦要求被告蔡進銘書寫,應履行雙方約定「土地以互不侵犯」為原則。因此,原告與被告蔡進銘既約定以互不侵犯為原則,今被告蔡進銘無故侵占原告所有土地,已違背前揭協議書之承諾,故被告蔡進銘之答辯為無理由。
㈢又被告等人越界建築之建築物,建築材料俱為「烤漆鋼板、
鐵架支柱」,俱為違章加建房屋,根本無須耗費龐大費用,亦無礙於合法建築執照之房屋整體,且被告之加建建築物俱為在法定空地,應保留空地作防火、通風、採光等用途,以維護公共安全,是其加蓋行為除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外,亦違反建築法等相關規定,並無任何公共利益需予維持之必要。又依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931號、67年臺上字第800號判例之旨,本件越界者為鐵皮加蓋,並無民法第796條之適用。且被告建築加建房屋未曾取得原告等人及原鄰地所有權人之同意,為故意越界建築,是被告另主張依民法第796之1條第1項規定,顯不可採,是故,被告等之答辯為無理由。
㈣末查,本件縱有被告就侵占部分價購之問題,然依原告與訴
外人蔡文超、蔡文越、蔡林育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原告係以每坪新臺幣(下同)21萬元之價格向渠等購買,是被告等人亦應以此為標準,向原告購買如鑑定圖所示侵占部分。
四、被告部分:㈠被告陳科仰、蔡陳腰、卓王綉月則答辯略以:
⒈本件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測繪鑑定書及鑑定圖載明,
被告陳科仰所有建築物分別越界使用系爭光華段187、187-1、189地號土地如鑑定圖所示乙部分8.23平方公尺、丙部分3.68平方公尺及丁部分0.11平方公尺;被告蔡陳腰、卓王綉月所有建築物則分別越界使用系爭189地號戊部分
3.25平方公尺及庚部分3.16平方公尺,被告等人對上開鑑測結果雖認其重測時之測量狀況並不相合,實非正確而仍存有疑義。
⒉再者,被告陳科仰所有光華段193、194地號、被告蔡陳腰
所有196地號、被告卓王綉月所有198地號土地,於72年間重測前依序分別為清水段西勢小段363-3、363-6、366、
366 -3地號而在進行重測作業時,地政人員曾至現場實際調查、測量,並製作地籍調查表,依該表內之記載,上開四筆土地與原告所有同段187、187-1、189號土地(重測前為西勢小段365、365-1地號)間之界址係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當時地籍調查表上有記載雙方土地之界址以之間所圍之牆壁中間為準,而當時雙方對此並無任何異議。
顯見被告之建物均係坐落於自己所有土地上,並未越界建築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又依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本件被告所有建物僅分別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12.02、3.
25、3.16平方公尺,其面積極微,且原告之祖先早於50年前在兩造土地間搭蓋現有圍牆作為雙方土地界址所在,被告等亦均以為該圍牆作為兩造土地間之界址,故才分別在圍牆靠近自己所有的土地內搭建鐵造建築物。足徵本件被告縱有越界建築之情事,其乃非出於故意或有重大過失而來,且數十年前建築時,原告或其前手均無異議。又上開占用部分土地乃位於原告所有圍牆之外,對原告於系爭土地之使用上較無妨害而較無損於其經濟效益,若判令被告須拆屋還地,則被告所受損害顯然較大,不符公共利益及兩造當事人利益,原告應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上述越界之建築物,另被告願依鑑定圖所示之侵占部分以每坪1萬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等語。
㈡被告范心雅則答辯略以:其於76年間購買現址時,已有地上
物及圍牆當界址,據鄰居陳述該界址之圍牆已經有50年以上,且被告所有之建物與原圍牆尚留有長450公分寬42公分之空間,是本見應無侵占原告土地之問題。再者,縱有侵占原告土地,被告願以每坪1萬元之價格向原告價購。
㈢被告蔡進銘則答辯略以:被告未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土地,
是本件無拆除或價購之問題,且原告與被告蔡進銘間簽有協議書,原告沒有權利保護必要要件而提起本件訴訟,爰為妨訴抗辯。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31平方公尺、同段187-1地號土地,面積235平方公尺及同段189地號土地,面積705平方公尺,係原告林明華、廖素槙於99年4月29日向訴外人蔡文超、蔡文越購買,而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而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鐵皮屋建物為被告蔡進銘所有、乙、丙、丁部分鐵皮屋建物為被告陳科仰所有、戊部分鐵皮屋建物為被告蔡陳腰所有、己部分鐵皮屋建物為被告范心雅所有、庚部分鐵皮屋建物為被告卓王綉月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另主張:被告等所有如附圖(附圖之鑑定圖中之面積計算表編號丙、丁原記載之坐落地號分別為187、187-1,與鑑定結果之坐落187-
1、189地號不符,應屬誤載)所示之甲乙丙丁戊己庚部分之鐵皮屋建物,已佔用原告所有之係爭187、187-1及189地號土地,被告則予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被告所有之鐵皮屋建物是否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被告陳科仰、蔡陳腰得否以與原告間之協議書、被告蔡進銘得否以與原告間之協議書,為本件妨訴抗辯?被告如有占用原告之土地,被告是否得以每平方公尺1萬元之價格向原告價購無權占有部分之土地?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
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被告所有之鐵皮屋建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乙、丙、丁、戊、己、庚部分之事實,業經本院先會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鑑定圖在卷可稽。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至現場測量後出具100年10月18日鑑定書說明鑑定結果:「㈡圖示-黑色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A-B-C、C-D-E-F及F-G等連接實線分別係光華段187地號與同段186、193及194地號等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G-H-I連接實線係光滑段187-1地號與同段194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I-J 、J-K、K-L及L-M等連接實線分別係光滑段189地號與同段195、196、197及198地號等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 ㈣圖示B-B0--00--00--00--00--A1-B連接線所圍區域(編號甲),係光華段186地號土地上搭建鐵架之頂部鐵皮外緣(編為鐵皮屋1)逾越同段187地號土地之範圍、面積為19.63平方公尺,其中點號A1、B1係鐵皮屋1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㈤圖示C-D-C1--8--9--10--C連接線所圍區域(編號乙),係光華段193地號土地上搭建鐵架之頂部鐵皮外緣(編為鐵皮屋2)逾越同段187地號土地之範圍、面積為8.23平方公尺,其中點號C1係鐵皮屋2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㈥圖示H-I-G1--6--7--D1-H連接線所圍區域(編號丙),係光華段194地號土地上搭建鐵架之頂部鐵皮外緣(編為鐵皮屋3)逾越同段187-1地號土地之範圍、面積為3.68平方公尺,其中點號G1、D1係鐵皮屋3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㈦圖示I-E1--5--G1-I連接線所圍區域(編號丁),係光華段194地號土地上搭建鐵架之頂部鐵皮外緣(編為鐵皮屋3)逾越同段189地號土地之範圍、面積為0.11平方公尺,其中點號E1、G1係鐵皮屋3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㈧圖示J-K--3--4-J連接線所圍區域(編號戊),係光華段196地號土地上搭建鐵架之頂部鐵皮外緣(編為鐵皮屋4)逾越同段189地號土地之範圍、面積為3.25平方公尺。㈨圖示K-L--2--3-K連接線所圍區域(編號己),係光華段197地號土地上搭建鐵架之頂部鐵皮外緣(編為鐵皮屋5)逾越同段189地號土地之範圍、面積為3.09平方公尺。㈩圖示L-M-F1--1--2--L連接線所圍區域(編號庚),係光華段198地號土地上搭建鐵架之頂部鐵皮外緣(編為鐵皮屋6)逾越同段189地號土地之範圍、面積為3.16平方公尺,其中點號F1係鐵皮屋6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為求測量精確,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施測圖根點,並經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地號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宗地資料等,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既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為前開精確之測量,其測量自為可採。準此,足認系爭被告所有之甲乙丙丁戊己庚部分之鐵皮屋建物,確有如附圖所示,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000-000-0及189地號土地。
㈡被告陳科仰、蔡陳腰、卓王綉月雖辯稱:被告陳科仰所有光
華段193、194地號、被告蔡陳腰所有196地號、被告卓王綉月所有198地號土地,於72年間重測前依序分別為清水段西勢小段363-3、363-6、366、366 -3地號而在進行重測作業時,地政人員曾至現場實際調查、測量,並製作地籍調查表,依該表內之記載,上開四筆土地與原告所有同段187、187-1、189號土地(重測前為西勢小段365、365-1地號)間之界址係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當時地籍調查表上有記載雙方土地之界址以之間所圍之牆壁中間為準,而當時雙方對此並無任何異議。顯見被告之建物均係坐落於自己所有土地上,並未越界建築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云云。然查,依被告陳科仰、蔡陳腰、卓王綉月於100年7月18日所提出之答辯狀所附被證一之地籍調查表所示其中關於本案之經界線部分,均記載「因界址不明,無法指界,由業主要求依法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該地籍調查表中,並無記載「雙方土地之界址以之間所圍之牆壁中間為準」之內容。而依該地籍調查表及其上所繪製之略圖,舊地籍圖中符號C-D、D-E、E-F線段之間地界,係原告所有之187地號與被告陳科仰所有光華段193地號之間地界;符號C-D、D-E線段之間地界,係原告所有之187-1地號與被告所有光華段194地號之間地界;符號C-D線段之間地界,係原告所有之189地號與被告蔡陳腰所有光華段196地號之間地界;符號C-D線段之間地界,係原告所有之189地號與被告卓王綉月所有光華段193地號之間地界。
而該地籍調查表亦均記載:測量情形:依照調查結果測量。則現有之地籍圖,既係地政機關依地籍調查結果實施測量之成果,在未經土地所有權人依法起訴爭執經界線錯誤前,自仍屬有效之地籍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既係依據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宗地資料等,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其鑑定結果自屬可採。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
㈢又被告蔡進銘辯稱:與原告已有協議,且本案係測量誤差,
伊也沒有違反承諾云云。次查,依被告蔡進銘所提出,並為原告所不爭執真正之協議書所載:「茲民事拆屋還屋之訴訟,原告林明華、廖素槙與被告蔡進銘之地,以互不侵犯為原則,若以後有重新建築時,以自己土地作為建築,另台中地方法院之有任何罰款或費用,由原告全額負擔,並撤法院之訴訟」等語。依上開協議書之文意觀之,雙方應係約定各自擁有之建築物,均應建築在自己土地之範圍內,並無同意他方使用自己土地意思。而本件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已認定被告蔡進銘所有之鐵皮屋確有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187地號土地,如附圖甲部分,面積19.63平方公尺。是被告蔡進銘既有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應即與雙方協議書中「互不侵犯」之原則有違,此一條件既不成立,原告自不受應撤回訴訟之拘束。是被告蔡進銘以此為妨訴抗辯,並無理由。
㈣本件並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越界建築及第796條之1第1項之適用:
⑴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
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之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例可資稽考。查,被告陳科仰、蔡陳腰、卓王綉月雖辯稱:原告祖先係自己於50年前在兩造土地間搭蓋現有圍牆作為雙方土地界址所在,被告等亦均以為該圍牆即為兩造土地間之界址,故才分別在圍牆靠近自己所有的土地內搭建鐵造建築物,數十年來皆與鄰地所有人相安無事,並無任何糾紛。由此可證,本件被告等縱有越界建築之情事,其乃非出於故意或有重大過失而來,且數十年前建築時,原告或其前手均無異議云云。然被告陳科仰、蔡陳腰、卓王綉月並未對於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依被告陳科仰、蔡陳腰、卓王綉月所辯,被告陳科仰、蔡陳腰、卓王綉月等亦均以為該圍牆即為兩造土地間之界址,故才分別在圍牆靠近自己所有的土地內搭建鐵造建築物,顯見被告陳科仰、蔡陳腰、卓王綉月於建築當時亦不認為係越界建築,而係在自己土地範圍內建築,實則在未經精確測量之下,是否越界建築實難一眼即知,是原告或其前手縱知被告等在該處建築,並無從以事後之測量結果,即推論原告已「明知」越界而不異議。是被告陳科仰、蔡陳腰、卓王綉月此部分之抗辯,亦無理由。
⑵另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
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亦有明文。第查,被告陳科仰、蔡陳腰、卓王綉月雖再辯稱:上開占用部分土地乃位於原告所有圍牆之外,對原告於系爭土地之使用上較無妨害而無較無損於其經濟效益,然若判令被告等需拆屋還地,則被告等所受損害顯然較大,其乃不符公共利共益及兩造當事人利益,亦不符公平原則,原告應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上述越界之建築物云云。然依本院現場履勘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上開鑑定結果可知。被告系爭占用原告土地之建物均為搭建鐵架之頂部鐵皮之鐵皮屋,且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均已陳舊,經濟價值不高,是與原告所有系爭187、187-1、189地號土地之土地公告現值分別為28,096 元、26,553元、23,256元相較下,如仍保留該越界建築之鐵皮屋建物,對原告利益侵害甚大,且與民法保障所有權之立法目的及社會經濟公平有違。是被告陳科仰、蔡陳腰、卓王綉月此部分之辯解,亦難採憑。
㈤再者,被告陳科仰、蔡陳腰、卓王綉月、范心雅雖均辯稱願
以每平方公尺1萬元之價格價購系爭占用土地云云。然按民法第796條第2項、第796條之1第2項固均規定:「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然其前提係以鄰地所有人與土地所有人間,已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之情形下,方有適用。此可觀之民法第796條第2項:
「【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及第796條第2項、第796條之1第2項之立法理由:「至因越界建築,鄰地所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土地所有人應支付償金,如使鄰地所有人之土地成為畸零地者,該畸零地每不堪使用,亦應賦予鄰地所有人請求土地所有人購買權,以符實際,爰仿第七百八十八條,將現行條文但書規定酌予修正並增訂第二項規定。又本條規定不排除債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及侵權行為請求權」、「土地所有人如因法院之判決,免為全部或一部房屋之移去或變更者,為示平允,宜許鄰地所有人對於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得以相當之價格請求土地所有人購買,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爰增訂第二項準用規定」可知。而本件被告等所占用之土地本件並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越界建築及第796條之1第1項之適用已論述如前,是被告陳科仰、蔡陳腰、卓王綉月、范心雅請求以1萬元價購,亦無理由。另依原告提出之與被告陳科仰、蔡陳腰、范心雅間,99年12月13日簽訂之協議書固記載「‧‧‧測量後再確認是否拆除協議或價購」等語。惟依上開協議書之文意觀之,雙方協議測量後決定是否拆除或價購,並未約定一律以價購為之,且本件係原告行使民法第767條之權力,縱有違反協議書之約定,亦僅係原告於該協議書之契約法律關係中有否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與本件原告之請求權無涉,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進銘應將系爭18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19.63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之建築物拆除,返還該土地與原告;被告陳科仰應將系爭18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8.23平方公尺;系爭187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丙部分,面積3.68平方公尺;系爭18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丁部分,面積0.11平方公尺,均為鐵皮屋之建築物拆除,返還該土地與原告;被告蔡陳腰應將坐落系爭18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戊部分,面積3.25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之建築物拆除,返還該土地與原告。被告范心雅應將系爭18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己部分,面積3.09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之建築物拆除,返還該土地與原告;被告卓王綉月應將系爭18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庚部分,面積3.16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之建築物拆除,返還該土地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之聲明每段後雖均載「被告應自該地遷出」等語,然依原告訴之聲明之原意係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占用之土地上之建物,返還土地,則如上主文所載,已足達成原告請求之內容,故本院認此句應屬贅語,無庸列載於主文,併此說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附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