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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7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03號原 告 陳光勝訴訟代理人 洪松林律師被 告 銓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全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於民國10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銓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業經經濟部於99年4月21日以經授中字第0993405139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故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行清算程序,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人格始得歸於消滅,不因清算人怠於進行清算而異。另查被告經廢止登記後,未曾向本院呈報清算人進行清算,有本院索引卡查詢單在卷可憑,是被告應進行清算,且尚未清算完結,其法人格自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又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又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而經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應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334條、第85條、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若章程並無特別規定,而股東會亦無選任時,各董事均得充任之,且公司若未推定何人代表公司並向法院聲報者,則該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均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被告未曾向本院呈報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其公司之董事均得充任清算人,各有代表被告公司之權利。原告既訴請確認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則基於訴訟當事人訟爭對立性原則,原告自不得既身為當事人一方,一面又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自僅以董事長李全瓶為已足,先予敘明。另公司法第213條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此係緊接於同法第212條所定︰「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訴訟時,公司應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提起之」之後,是所謂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當指同法第212條所定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訴訟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995號判決意旨參照),其立法意旨乃在避免公司董事間有循私或利害衝突之虞。是本件被告公司已經廢止登記應行清算程序,並應以董事為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其權利義務依公司法第324條規定雖與董事同,但本件原告既僅係以個人名義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依其訴之性質已無利害衝突之虞,揆之前開說明,被告自無適用公司第213規定應以監察人代表公司之必要,併予指明。

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並非被告之董事,但遭偽造列名為被告之董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致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列被告為清算人,去函原告限期繳納被告之欠稅,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定狀態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裁處書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函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是兩造間是否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即屬不明確,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準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應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全瓶於民國(下同)97

年7月間向原告稱,因被告公司原始股東全部退出公司經營,須改選董事及監察人,要求原告同意借名為董事(未提及擔任股東),原告礙於朋友請託不便拒絕便隨口答應,惟要求所有文件須經原告確認簽名才算數,李全瓶雖答應照辦,但實際並未依此辦理。嗣被告公司為辦理董監事變更,明知並未在97年7 月2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卻製作有於當天開會之紀錄,且未經原告同意即蓋用私刻之原告印章在「銓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並於該等議事錄上為原告出席股份會,並當選為董事之記載,再以上開偽刻印章蓋在「願任董事同意書」,持向行政院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銓展公司董監事變更登記,上開原告未參與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之事實,業經被告公司另一被借名之董事林煙晉以李全瓶涉犯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嫌,提出告訴,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鈞院98年度訴字第1630號判處徒刑確定在案。又原告並未持有被告公司之股份,故非被告公司股東,被告公司既未於97年7月22日召開股東臨時常會選任董事,是被告公司選任原告為董事之股東會決議即不存在,則董事之選任自屬無效或不存在,兩造間即無董事委任契約存在。並聲明: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純粹基於友誼幫忙。被告只是告知97年7月22日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但並未實際召開前開會議。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聲明。

三、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由股東會選任之,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第4項規定有明文。因此,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間之選任須經股東會之選任決議與基此一決議,而由公司與當選人間締結委任契約始生效力。若選任董事之股東會決議當然無效或不存在,則董事之選任無效或不存在,被選任人自始非董事。又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經查,被告公司並未於97年7月22日召開股東臨時常會選任董事,亦未召開董事會,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被告公司選任原告為董事之股東會決議既不存在,則董事之選任無效或不存在,原告自始非董事,兩造間即無董事委任契約存在;且被告公司所為承認,核屬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而原告既受有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則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契約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裁判日期:2011-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