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05號原 告 點將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景輝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 律師被 告 友勝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曾秉玄共 同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 律師
林宇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佰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99年1 月間委由被告友勝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勝公司)設計開發「 DSP點歌機」產品,雙方遂於同年月15日簽定「專案技術開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即原證1),依該契約第2條(第1 項)約定被告友勝公司應開發設計系爭DSP 點歌機系統整合、應用程式,與PC端之加歌程式等功能,至於原告則配合提供機電整合、印刷電路板(PCB) 、外殼、樣品製作及生產等工作(同條第2項);復依同契約第3條第2 項之約定自簽約日起算180 個工作天內,被告友勝公司應完成前述專案執行方案,即被告友勝公司至遲應於99年10月6 日前完成,否則被告友勝公司承諾願無條件返還原告所支付之訂金新台幣(下同)315萬元(含稅),並訂有合意管轄條款(系爭契約第6條)。詎料,被告友勝公司於約定期限屆至前,一直都無法完成系爭點歌機之開發,履經原告催促,被告友勝公司皆藉故拖延;遲至100年5月間,被告友勝公司仍未能完成系爭點歌機,原告公司遂於5月9 日以存證信函再次催告(即原證3)被告友勝公司履行前述約定。嗣雙方雖於5月12 日會議協商解決之道,惟被告友勝公司仍無法提供已開發完成之產品,只要求原告公司再給予一個月之期間,以解決系爭產品開發之技術問題;嗣被告友勝公司又於6月8日以(2011)友字第0608006號函(原證4)予原告,依來函說明第1、2、3 點所載,被告友勝公司提出交付原告等同訂金金額之個人支票擔保之要約,並要求原告於3 日內回函確認是否承諾。惟被告友勝公司此一要約尚與前述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不符,故原告已於6月14 日向被告友勝公司為拒絕之意思表示。末查,由於被告友勝公司遲未依約於99年10月6 日前完成原告委託之產品設計開發,致使原告公司於100 年上半年新機上市計畫受挫,原告損失慘重,且被告曾秉玄為被告友勝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748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315 萬元。訴之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5 萬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與被告友勝簽定系爭契約後,雖確有因市場因素而於99年6月底要求被告增加15 項功能,惟僅系爭DSP點歌機產品之功能增加,尚在系爭契約第2條第4 項(註:原告誤載為第2條第5款)約定之「修改本案之規格功能」的約定範圍內,並無放棄DSP 點歌機專案,而改為開發DSP家用版之事實。至於雙方往來電子郵件中之DSP家用版,仍為DSP 點歌機之意,原告並未委託被告友勝公司開發其他產品,被告友勝公司並未替原告開發其他產品,故被告友勝公司空言兩造有放棄DSP點歌機專案改為開發DSP家用版之合意,與事實不符。又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及第2 項可知,設計開發軟體、硬體線路設計,以及PCB 之製作,皆為被告友勝公司之義務,原告在設計開發階段並無提供硬體樣品之協力義務。且本件被告友勝公司遲延發生在設計階段,系爭產品尚未進入製造階段,被告2 人之主張顯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此外,雙方既已合意為上述增加15項功能(註:即被證3所示內容),被告友勝公司亦已於99年9月9 日完成評估,且又有提出其修改所需增加之工作期間,依系爭契約第 2條第4項約定,被告友勝公司至遲應於99年12月29 日前完成系爭委託開發工作。但被告友勝公司既已逾原約定及合意增加之工作時間,卻仍無法完成系爭產品開發。退步言,縱使自被告友勝公司於99年9月9日完成評估時起算,再加計被告友勝公司主張確認規格期間共53天,被告友勝公司至遲應於100年3月21日前完成委託開發工作,被告友勝公司仍有遲延之事實。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2 人依約賠償,應有理由。
三、被告2人則以:
1、本案契約之成立,緣起於兩造在98年7月9日原告委任被告友勝公司開發原告原來銷售之星光機升級專案(註:即被證 1契約),被告友勝公司在接受委託並收受100 萬元訂金後即開始進行星光機升級專案之開發設計,惟上開合約進行到一半,原告又改變原來之規劃,決定開發全新機種,即本案契約之DSP點歌機,並要求被告友勝公司先前所收之訂金100萬元轉成本案契約之費用。被告友勝公司已進行一段時間且投入大量資源,原告的要求形同叫被告友勝公司自行吸收前案的成本,惟被告友勝公司鑑於雙方為長期合作夥伴,乃勉為同意,故雙方於99年1月15日針對開發DSP點歌機專案,另行簽訂系爭契約(即原證1)並將先前另案所收之100萬元轉成本案之訂金。
2、被告友勝公司依據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規格進行開發,並在99年8 月底即將進入最後之版本確認之階段,但原告忽然決定要放棄本案之DSP點歌機專案,改為DSP家用版,而本案的點歌機外型與家用版的外型大小即有相當大的差距,被告友勝公司先前開發設計的功能,根本不能相容使用,惟原告仍在99年9月1日寄發電子郵件給被告友勝公司,確定DSP 的開發與執行,以家用版為優先,而被告友勝公司初期也盡量配合,在99年9月1日、9月8日請原告公司的人員將家用版的規格確認後通知被告友勝公司,原告公司人員在9月8日回函確認後,被告友勝公司又於9月9日函覆更改規格所增加的工時並不在DSP星光版的預算中(被證3)。雖原告對此並沒有回應,惟被告友勝公司本著服務的精神,仍在新規格所需增加之時間及費用在尚未與原告確認前,先行配合原告公司設計DSP家用版規格,並在9月11 日通知原告公司(被證4),原告公司在修正被告友勝公司設計的規格後,於9月13 日函覆被告友勝公司表示UI軟體圖面預計在9月30日完成(被證5)。
是以,自99年6月30日起至99年9月13日確認規格為止的這段期間共53個工作天,被告友勝公司是無法執行契約內容,原告仍將其算入工作天,並無理由。此外,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項約定及實際運作情形,被告友勝公司應先提供路線圖及首次PCB layout後,原告取得PCB layout後,即須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之約定,找工廠製作PCB 的實體版,再製作硬體的外殼樣品,俟原告將硬體樣品完成後,被告友勝公司再依硬體樣品作軟體程式設計開發及功能驗證。其次,軟體UI部分的工作時間也須等原告提出圖面,被告友勝公司才能繼續進行,而在等原告提出樣品及圖面的期間,被告友勝公司無法執行專案開發。而原告實際上直到100年3月才將硬體樣品交付被告友勝公司。因此,被告友勝公司工時計算當從100年3月開始計算。本件原告大幅修改機型、功能、規格,與原契約之功能、規格毫不相同,其中使用介面部分所需的工時從原來的180天增加為240天,增加的工時幅度超過三成。其差異甚大,形同要求被告友勝公司開發另一新型機種,與前一次合約進行中又另行簽訂本約的情況相同,但這次原告卻不願針對新開發設計與被告協商,反而藉機被告沒有在
180 天內完成開發,全然不思此一結果乃原告一方片面修改規格所造成,故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又本專案既未結案,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及第5 項約定當然不得更改任何規格,原告稱規格修改仍在約定範圍內,即不實在。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委由被告友勝公司設計開發「DSP點歌機」 產品,雙方於同年月15日訂有如原證1 所示之系爭「專案技術開發契約」,並由被告曾秉玄為連帶保證人。
2、原告已支付被告友勝公司300萬元之訂金。
3、系爭契約是被告負責研發DSP點歌機,嗣原告要求DSP點歌機變更為家用版,變更後之規格如被證3所載。
4、家用版規格之點唱機迄今沒有開發完成。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原告主張修改規格為家用版後部分費用沿用原證1 契約之內容,即費用部分不用增加。被告則認為因需增加工時,所以就需就增加工時而產生之費用協商合意,才會依照原告給被告友勝公司之家用版規格做出設計主機版佈局。
六、法院之判斷:
(一)按基於法律的規定或當事人之意思,法律關係成立後,可能發生變更。其中債之關係,無論債之發生原因係法律規定(無因管理、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或法律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亦可能發生變更。是以,契約有效成立後,發生以債權債務為核心內容之法律關係,此因契約有效成立所生的契約關係,可能因法律規定或當事人之意思,發生不同層次的變更,乃屬常見。而所謂契約變更,實際包含兩個層面。首先,係針對個別債權債務,即狹義債之關係發生變更,簡稱為債之變更。其次,係針對契約關係的整體,即契約關係之變更。我國通說向來認為債之關係之構成要素,不外主體與客體,主體即債權人與債務人;客體即債之標的,債之關係不失其同一性而其主體或客體有變更,總稱為債之變更。然債權並無所謂支配的客體,並無相當於物權客體概念之存在,是上開所謂客體變更,無論為量的變更(如給付數量之增減)、質之變更(無息債權變為有息債權)或其他變更(如條件之附加或除去),其實均涉及契約內容之變更。無論係狹義債之關係抑或契約關係的整體發生變更,債之關係既不失其同一性,已如前述。而所謂債之同一性,表現在兩個方面。第一,係抗辯關係維持不變。如抗辯權之沿用、時效之進行不受影響等等。第二,為債之擔保不受影響(民法第295條第1項參照)。換言之,債之主體(債權人或債務人)或內容即或有所變更,即債之變更(包括狹義及廣義),然債權債務關係,均維持同一性。就內容變更而言,債之關係成立後,債權人債務人得以契約變更原有債之關係之內容,若原有債之關係不因該契約而廢止,該契約為債之變更契約(註:與債之更改不同)。債之變更契約,民法雖未如德國民法第305條有明文規定,然依最高法院65 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以觀,債之變更契約之有效性,亦為我實務見解所肯定。債之變更契約的態樣,雖然不一而足,但債之變更契約得直接使債之關係的內容直接發生變更的效果,故債之變更契約必含有處分行為的要素。因債之變更契約必含有處分行為的要素,故唯有原定債之關係之主體,方得有效成立債之變更契約。本件兩造對於原告已支付被告友勝公司300 萬元之訂金,系爭契約本由被告負責研發DSP 點歌機,變更為家用版,且未再訂立其他契約等事實,均不爭執,已如前述。是以,姑且不論,原告與被告友勝公司對於變更為家用版之DSP 點歌機,就是否已因需增加工,致費用不同而是否有合意。惟兩造間就其他約定沿用系爭契約(即原證1 ),已足認定。是本件兩造間就原債之內容即DSP 點歌機,變更為家用版,變更後之規格如被證3 所載,即為債之變更契約。換言之,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兩造就上開內容之債之變更契約(即費用不增加),是否已有合意?
(二)次按,契約因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為民法第 153條第1 項所明定。然契約成立之判斷上,最重要的,是雙方是否皆願意受有契約拘束的意思,此意思是否在契約的成立過程,清楚表示出來。而不同的交易類型,法律上判斷契約成立與否的必要性,實際上南轅北轍。如於現物買賣,就契約是否成立,發生法律爭訟之機率,微乎其微。契約如對當事人有重大的利害關係(不動產買賣契約、房屋租賃契約)或是較複雜之契約、履行期較長的契約,為法律關係明確計,契約的成立,幾乎以書面為之。此種利害關係重大之契約,其成立如果是歷經你來我往的談判交涉過程,一定要以契約是否因要約或承諾意思表示框架來理解,並非妥適。此即契約是否成立,是法律判斷的問題,判斷之重點,應該是雙方當事人是否皆受契約拘束之意思,應綜合契約成立過程所顯示的事實,從客觀觀察者之角度,依誠信原則,斟酌交易習慣,合理認定之。縱然雙方對於必要與非必要之點皆合意,但是該契約若為重大契約,縱然草約備忘錄無數,依交易習慣,一般都認為在未正式簽訂書面契約時,雙方尚無接受契約拘束之意思,任何一方不能主張因契約有關事項皆已經以口頭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為成立。反之,當事人的約定,縱然不完備、不明確,雙方皆願意受到契約拘束,就不完備的部分,約定事後再來填補其漏洞,亦不能謂於此情形因為有該待填補的部分,而謂契約不成立。同理,若客觀上可認定當事人已有受契約拘束的意思,當事人任何一方不能以契約發現不完備為理由,否認契約之成立。事實上,民法第 153條第2 項的規定,契約成立亦是以契約受拘束的意思為前提。因為一般情形,當事人就必要之點,意思一致,對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通常可認為已有受契約拘束的意思。但依其情形,客觀上可認為當事人就必要之點,雖已意思一致,但仍無受契約拘束的意思,不在此限。查本件原告與友勝公司就原契約內容之DSP 點歌機,變更為家用版乙事,雙方自99年9月8日起至99年9月13 日止,以如被證3至被證5之電子郵件來往多次,以確認規格等相關細節,此有卷附之各該電子郵件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友勝公司就此亦稱本著服務的精神,仍在新規格所需增加之時間及費用在尚未與原告確認前,先行配合原告公司設計DSP 家用版規格。是以,縱認被告所稱雙方就新規格所需增加之時間及費用,尚未合意。然依前開說明,兩造實已有就原契約內容之DSP 點歌機,變更為家用版,皆受變更後之內容契約拘束的意思。換言之,不論兩造就變更後費用是否因增加,是否合意,然兩造就將原契約內容之DSP 點歌機變更為家用版之債之變更契約,已有合意,核先敘明。
(三)參諸,兩造所不爭執之被告友勝公司於100年6月8 日發函予原告之原證4函文係載「主旨:根據今年(註:100年)
5 月12日於本司與貴司之會議,本司預定一個月內解決設計案中之問題,本司經近一個月的全心努力,問題處理雖有進展,但是由於原廠處理速度緩慢,因此無法預估時間完成,..。」。足見,從雙方確認變更後之家用版規格(即如被證3 )後,被告確已就家用版規格進行設計,而確存有因被告友勝公司設計之問題,而無法預估時間完成之事實已明。且由同上開函文,被告友勝公司所提出之處置說明內容:「1 、本案進行迄今,受諸多因素造成時程延誤,本司也因本案付出大量的人力物力耗損,本司仍然本著最大誠意將繼續本案之進行,同時先行退回,貴司之訂金(以本人個人支票)(註:由上所述即300 萬元)做為本人對本案的負責。2、 若本案完成,貴司需退還此支票;若支票到期日本司仍無法完成,本支票貴司可自行兌現。」等語。雖嗣後因原告未同意,被告友勝因之未簽發上開所述之支票予原告。然由上開函文之處置說明可知,被告友勝公司係提出欲以支票之票載發票日(註:支票無到期日),為其延後完成設計開發之時間,而為原告所拒絕甚明。
(四)綜上所述,姑且不論,兩造如何就變更後之家用版規格計算原證1契約第3條第2項之180工作天。然由上開原證4 函文內容,足以認定,經99年9 月雙方確認變更後之家用版規格後,被告友勝公司遲未完成,雙方於100年5月12日協議,將時間延後至100年6月12日完成。惟迄該日,被告友勝公司認仍無法完成,於100年6月8 日發函,提出以面額訂金300 萬元支票之票載發票日為延後之計設完成時間,若被告友勝公司仍無於該延後之時間完成,則退還訂金予原告。換言之,兩造就確認變更後之家用版規格,並未另有費用計算之問題,即兩造就上開變更後之家用版規格費用,仍沿用原證1 契約之約定,僅雙方就完成時間,協議延後而已。惟被告友勝公司仍無法於延後之時間內完成,原告亦無未盡之協力義務(即被告所稱字型之提供)。
(五)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曾秉玄雖未與原告約定其放棄保證人先訴抗辯權之權利。然參諸,被告曾秉玄係於系爭原證1 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下簽名。是依上揭判例意旨所示,其自應與被告友勝公司負連帶之責任甚明。而按,被告友勝公司既未於約定之時間內完成變更後之家用版規格設計,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原證1契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315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遲延利率年息5%計算之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均核無不合,爰酌定各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