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19號原 告 許志林訴訟代理人 楊銷樺律師被 告 許志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0年度附民字第211號),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彰化縣員林鎮湖水里湖水巷79號房屋大門右邊牆壁兩窗之間張貼道歉啟事(長150公分,寬100公分)持續7日,啟事內容為「道歉啟事道歉人許志聰為捏造事實誣告許志林先生涉嫌侵占罪嫌之事,向許志林先生致十二萬分歉意!道歉人許志聰敬啟(字體長寬各10公分)」,以回復原告名譽。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其原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蘋果日報第1版刊投下,刊登6公分乘以10公分之道歉啟事,啟事內容為『道歉啟事道歉人許志聰為捏造事實誣告許志林先生涉嫌侵占罪嫌之事,向許志林先生致十二萬分歉意!』,以回復原告名譽。
」;嗣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17日以刑事(按應係「民事」之誤)準備書㈠狀變更第2項聲明為:「被告應於彰化縣員林鎮湖水里湖水巷79號房屋大門右邊牆壁兩窗之間張貼壓克力材質道歉啟事(長150公分,寬100公分)持續7日,啟事內容為『道歉啟事道歉人許志聰為捏造事實誣告許志林先生涉嫌侵占罪嫌之事,向許志林先生致十二萬分歉意!道歉人許志聰敬啟(字體長寬各10公分)』,以回復原告名譽。」,可認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為訴之聲明變更,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係原告之兄長,其明知於99年2月14日至2月28日間之
某日,在渠等之父許石柱於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台北分院住院期間,已與原告約定許石柱如死亡,同意由原告將許石柱開設於彰化縣員林鎮農會之帳號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領出,用以支付許石柱之喪葬費用。俟許石柱於同年2月28日因病死亡,原告即於99年3月1日,依前揭約定自系爭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8萬7700元作為喪葬費使用,被告亦曾以電子郵件及電話要求原告依約領出上開款項。嗣兩造就喪葬費用進行會帳分配討論,因原告質疑承辦喪禮之萬安禮儀社所請領款項,較簽約時所定金額為高,而拒絕與被告會帳平分,被告因此心生不滿,竟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而於99年4月27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誣告原告將上開款項領出侵占入己,經該署檢察官查明真相而以99年度偵字第1023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上開誣告行為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568號起訴,並經鈞院刑事庭以100年度訴字第718號案件審理,並認定本件被告觸犯誣告罪名,判處有期徒刑3月。
㈡被告上揭誣告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名譽,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另原告因被告先前誣告侵占父親金錢乙事,已蒙受親屬間之異樣眼光,致原告之名譽遭受損害,幸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此不起訴處分僅係在訴訟上釐清原告本無被告所誣告之侵占犯行,並無法使原告在親屬間之名譽回復,故原告雖同意被告無須登報道歉,但被告仍有於兩造之祖厝(坐落南投縣南投市○○里○○鄰○○路○○○○巷○○號,按:此址與訴之聲明所載者不同,本處地址應係誤載)大門右邊兩窗之間張貼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名譽之必要等情。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於彰化縣員林鎮湖水里湖水巷79號房屋大門右邊
牆壁兩窗之間張貼道歉啟事(長150公分,寬100公分)持續7日,啟事內容為「道歉啟事道歉人許志聰為捏造事實誣告許志林先生涉嫌侵占罪嫌之事,向許志林先生致十二萬分歉意!道歉人許志聰敬啟(字體長寬各10公分)」,以回復原告名譽。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㈠被告雖辯稱其無誣告原告侵占之行為云云,但其所辯顯與
其已為誣告行為不符。倘被告果真無誣告原告之行為,於提起告訴經臺中地檢署偵查終結而為99年度偵字第10231號不起訴處分後,當無繼續聲請再議之舉,甚至為先前提起告訴之舉向原告道歉為是。然被告迄未向原告道歉,更於收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後,隨即聲請再議並辯稱:被告(按指本件原告)強佔其父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拒不歸還其父;嗣其父於99年2月28日上午7時4分死亡,被告竟於同年3月1日,將該帳戶內之存款提領8萬7700元,僅餘103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嫌云云,與其提起告訴之主張相同,足認被告誣告犯行明確。
㈡對於鈞院查詢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之內容無意見
,被告雖抗辯其有貸款2400萬元,原告否認之。倘若屬實,按照目前銀行僅願意貸款給有資產及信用良好之人,且所願意貸出金錢之比例約自資產之60%至80%計算,則被告之資產實際應超出3000萬元(2400萬/80%)或4000萬元(2400萬/60%)。又被告為大學畢業、公司負責人,當知誣告他人犯罪係犯法之行為,且該他人可能因被告之誣告行為受損害,更何況被告僅為細故而誣告身為其親弟弟之原告,被告不顧兄弟情誼之惡行更屬重大,更因此造成擔任進行國際貿易之亞山科技有限公司總經理之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精神慰撫金。
㈢有關兩造間繼承之遺產、勞保及農保相關之給付、共同親
屬之奠儀等收入,及有關喪事支出結算等事宜,兩造宜經由協議解決,縱使無法經由協議解決,亦應經由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而非虛構事實提起刑事告訴。尤其被告明知原告經營商業,知悉不論商譽及個人名譽對於原告之重要性,然被告卻捏造原告侵占兩造之父存款金錢,而對原告提出不實之侵占告訴,致使原告親屬對原告人格之質疑,傷害原告之名譽甚鉅,且原告為證明自己的清白,耗費許多時間對被告之誣告行為尋找證據、應訊,為此被告除應給付原告慰撫金外,更應另為回復原告名譽之行為。
三、被告則略以:㈠本件起訴書中「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2,業已載
明被告確實於偵查庭中陳述同意原告將先父於系爭帳戶之存款悉數領出,足以說明同欄編號1,所謂「未經其同意…」等語,乃承辦檢察官虛構而非本人,換言之,上開2項事證自相矛盾,可見係檢察官濫權起訴。而本件刑事庭法官亦未針對起訴書上揭事實作出確認,反以「隱匿實情」作出審判。次查「隱匿實情」既非誣告罪之構成要件,又與「虛構」之文義不合致,可見就算隱匿實情亦與誣告無涉。容或本件被告於刑事告訴狀所陳「被告趁機將家父存戶裡所有存款幾乎領光剩下零數。」等情,有誤導檢察官之處,但於偵查庭時,即已陳明所述非指原告未經同意即擅自領取先父存款,反而陳明同意原告領取,被告所指原告侵占嫌疑者,係指過去數年來,原告一直控制先父農會存款簿及印章,並陸續領走先父存款約40餘萬元,以及原告未依兩造協議統籌收支先父所有喪葬費用及平分餘款,被告因而認為原告有侵占款項。換言之,檢察官在調查被告有無誣告主觀犯意時,應觀察被告前後行為,不能斷章取義論定被告有罪。
㈡原告長期侵占被告權益,固使被告受到第一次傷害;於偵
查程序中,因檢察官之不察而為不起訴處分,即讓被告受到第二次傷害;又檢察官濫權以誣告起訴被告已成第三次傷害;而鈞院枉法裁判被告有罪,更讓被告受到第四次傷害;再加上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被告已然受到第五次傷害,面對多重身心創傷,如要求被告面對本件損害賠償協議?實則,兩造於本事件中均有損失。且被告對於上開刑事判決已提起上訴,倘最後判決被告無罪,則原告請求本件精神慰撫金及登報道歉,均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本院就兩造之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為爭點整理如下,其中不爭執事項並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一、不爭執事項:㈠被告係原告之兄長,兩造之父許石柱於99年2月28日因病死亡。
㈡原告於99年3月1日將許石柱開設於彰化縣員林鎮農會之系
爭帳戶內存款領出,用以支付許石柱之喪葬費用,被告有同意領出。
㈢被告於99年4月27日具狀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對原告提出
侵占告訴,惟經該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02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㈣原告訴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涉嫌誣告罪偵查起訴,
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訴字第71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誣告罪,處有期徒刑3月。
二、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因誣告罪,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並在老家刊登道歉啟事等情,被告否認涉犯誣告行為,且不負賠償責任,何者有理?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之兄長,其明知於99年2月14日至2月28日間之某日,在渠等之父許石柱於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台北分院住院期間,已與原告約定許石柱如死亡,同意由原告將許石柱開設於彰化縣員林鎮農會之系爭帳戶內之存款領出,用以支付許石柱之喪葬費用。俟許石柱於同年2 月28日因病死亡,原告即於99年3月1日,依前揭約定自系爭帳戶提領8萬7700元作為喪葬費使用,被告亦曾以電子郵件及電話要求原告依約領出上開款項。嗣兩造就喪葬費用進行會帳分配討論,因原告質疑承辦喪禮之萬安禮儀社所請領款項,較簽約時所定金額為高,而拒絕與被告會帳平分,被告因此心生不滿,竟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而於99年4月27日具狀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誣告原告將上開款項領出侵占入己,經該署檢察官查明真相而以99年度偵字第1023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上開誣告行為嗣經臺中地檢署以100年度偵字第568號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訴字第718號案件審理,並認定本件被告觸犯誣告罪名,判處有期徒刑3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100年度訴字第718號案件(含偵查卷)查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雖被告否認有誣告行為,並以前揭辯詞置辯,然查:
㈠被告確實有同意原告於其父上開系爭帳戶內提領款項使用
於其父之喪葬費用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詳見上開爭點整理一、不爭執事項:㈡所載),核與被告許志聰於上開刑事案件中偵訊及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審理中所不否認(100年偵字第568號偵卷第22頁、本院刑事卷第15-17頁、45頁背面、46頁)相符。
㈡本件兩造之父許石柱於99年2月28日死亡時起至檢察官於
99年6月15日偵查終結之日止,原告個人支付許石柱之喪葬費用約達15萬餘元一情,有原告於刑事庭提出之蓖盧精舍功德收據2張、員林鎮公所公園化公墓使用費繳款書1張、行政相驗費1張、祭拜用金紙收據11張、白米收據、守靈及法事財間餐費收據2張、道教法事費收據1張、運回大體車資收據1張、一般支出收據8張等影本在卷可參(99年度偵字第10231號偵卷第27-33頁),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而本件被告申告本件原告之侵占上開存款乙案,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023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臺中分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1577號處分書在卷可考(99年度偵字第10231號卷第57-62頁),可見原告領取許石柱上開存款8萬多元,顯不足以支付上開喪葬費用,尚需提領個人款項支應許石柱之喪葬費用,自無從侵占許石柱上開存款之情。
㈢又查,被告於99年4月27日具狀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申告
原告下列犯罪事實:「被告(即指本件原告許志林)趁機將家父(許石柱)存戶裡所有存款幾乎領光剩下零數...提出此告訴」等語,有原告提出之告訴狀在卷可憑(99年度偵字第10231號偵卷第6頁);復於99年5月14日99年度偵字第10231號被告許志林(即本件原告)妨害自由等案件,在檢察官偵查庭陳稱:「(告訴狀第三點的經過情形如何?)答:到我父親(許石柱)病危時,我通知許志林上來看他,然後我跟許志林商量父親身後事,講到由許志林處理家鄉的事,等我父親99年2月28日過世後,許志林就把農會的錢全部領光...。(盜領存款部分還有沒有補充?)答:他(許志林)一直占住我父親的錢財,這是另一種罪行。」等語,有該案之刑事告訴狀及偵訊筆錄在卷可稽(99年度偵字第10231號偵卷第1-3、9-10頁)。足認被告確有向檢察官誣告原告之情甚明。被告否認其有誣告行為云云,委無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又按名譽被侵害者雖許被害人請求以金錢賠償,但其損失原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情形定其數額;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13號判例、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確有誣告原告使其名譽受損之事,足使原告之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係高中畢業,經營貿易公司,出資額目前是400萬元,名下房屋一棟坐落於台中市西屯區;被告係大學畢業,為貿易公司負責人,月薪4萬元,近二年公司收入較差,名下於新店及土城各一棟不動產(嗣於10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為僅有1間房子)等情,分別為原、被告自承在卷,且有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佐,以及被告以誣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節等一切情況,認為被告就上開侵權行為應賠償原告20萬元之範圍內,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四、另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惟因法律並未具體規定各種不同之處分方法,故究竟如何處分始為適當,法院應斟酌被侵害之情形,予以決定,最高法院著有56年度臺上字第1464號、86年臺上字第3706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請求由被告被告應於彰化縣員林鎮湖水里湖水巷79號(按原告於100年8月17日以刑事(按應係民事之誤)準備書㈠狀第2頁,貳實體部分、一、記載:兩造之祖厝(坐落南投縣南投市鳳山18鄰八卦路1453巷51號,狀末之證物1亦記載上開南投縣地址,然查依卷附100年度偵字第568號偵查卷,附有被告寄給原告之電子郵件:『算清楚我們的兄弟情』一文中,曾提及「前年在『員林』家鄉的客廳上,……」比照觀之,上開南投縣地址,應係誤載,附此說明)房屋大門右邊牆壁兩窗之間張貼道歉啟事(長150公分,寬100公分)持續7日,啟事內容為「道歉啟事道歉人許志聰為捏造事實誣告許志林先生涉嫌侵占罪嫌之事,向許志林先生致十二萬分歉意!道歉人許志聰敬啟(字體長寬各10公分)」,以回復原告名譽等情,參以兩造既係兄弟親屬關係,而本件又涉及其父親許石柱系爭帳戶使用之情形,其兄弟鬩牆爭訟過程難免為故居鄰里鄉民所風聞知悉,被告誣告原告侵占其父存款云云,自屬對於原告人格之貶抑,造成認識原告之故居鄉民之負面印象之形成,是原告請求於故居祖厝屬屋張貼上開道歉啟事,以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本院審酌此情尚屬適當且屬必要,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於彰化縣員林鎮湖水里湖水巷79號房屋大門右邊牆壁兩窗之間張貼道歉啟事(長150公分,寬100公分)持續7日,啟事內容為「道歉啟事道歉人許志聰為捏造事實誣告許志林先生涉嫌侵占罪嫌之事,向許志林先生致十二萬分歉意!道歉人許志聰敬啟(字體長寬各10公分)」,以回復原告名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即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