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29號原 告 吳振東被 告 聯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豪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民國97年11月27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上揭應行清算之規定,且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4 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17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經授中字第1003414255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經濟部100年6月28日經授中字第10033627660號函在卷可稽,依開規定,被告公司即應進行清算程序。而被告公司章程就清算暨清算人部分並無規定,被告公司股東會復未另行選任清算人,且迄未清算完成等情,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資佐憑,依前開規定,應認被告公司之法人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本應以全體董事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而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第二百十三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三百二十四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原告本為被告公司董事,對於本件之提起,依前開說明,自應以被告公司之監察人陳俊豪為法定代理人,以進行本件訴訟,合先說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本將被告公司遭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前之原董事姚貴生、陳文鴻併列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嗣因陳文鴻以前揭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陳報陳明非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經本院依前開判決意旨更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監察人陳俊豪,並將書狀寄送予陳俊豪合法收受,而原告復於100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請求更正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監察人陳俊豪,依前開規定,僅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自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97年4月間與姚貴生、陳文鴻共同成立被告公司,由姚貴生擔任負責人(董事長),原告及陳文鴻先生擔任董事,惟至同年7月間即因彼此經營理念不同而決定結束合作關係,並協調退股事宜,原告乃於97年11月26日與姚貴生、陳文鴻正式簽訂結束經營合作暨退股切結書,且原告亦正式遞交董事辭職書表明辭去董事一職,惟被告以另覓新股東承接原告股份需一段時間為由,遲遲不至經濟部辦理董事變更登記,由於原告深怕董事一職未除,恐將帶來日後之法律責任,故於98年10月16日對告發出存證信函,要求其於一星期內完成董事變更登記,但被告仍置之不理。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目前被告公司已經經濟部廢止登記,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日前發函原告為法定清算人,應代理清算被告之資產及負債,並代繳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惟原告實質上已非被告公司之董事,為免此類法律責任事件加諸於原告而造成不公平之情事,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業因原告於97年11月26日已提出董事辭職書,並與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姚貴生、董事陳文鴻簽具切結書而退出公司之經營,復於98年10月16 日發存證信函表明已辭去董事職務而通知辦妥公司變更登記,兩造間已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中雖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反對之陳述,惟因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仍記載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則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法律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而原告因此項委任關係存否不明確,勢致原告應否執行被告公司董事之職務而負擔相關權利義務之私法上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而原告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
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亦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所明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係因股東會之選任決議及當選為董事之人為承諾之表示而成立委任關係,故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既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則董事自得隨時向公司辭職,以終止雙方間之委任契約,董事一經提出辭職,無須得公司之同意,即失其董事之身分。查本件原告已於97年11月26日辭任被告公司董事一事,業據提出內容載明退出被告公司經營之切結書、董事辭職書以及事後要求被告公司依法辦理董事變更登記之存證信函附於本院卷第4至7頁可資佐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依上開委任關係終止規定之說明可知,本件自已合法生終止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之效力而使原告喪失其任被告公司董事之資格無誤。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學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