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7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67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李奇美李春吉李素芬李素秋李瑩貞李雅玲上列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柏壽被告即反訴原告

張稚敏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會同原告就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之「神鄉民字第2030號」耕地租約辦理繼承登記及繼續承租。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

(一)本訴部分:

1、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應會同原告就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之「神鄉民字第2030號」耕地租約辦理繼承登記及繼續承租。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反訴部分:

1、反訴駁回。

2、反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

(一)本訴部分: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反訴部分:

1、原告應將台中市○○區○○鄉○○段○○○○號土地返還被告。

2、原告應連帶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40,3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原告應自民國99年9月8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告517元予反訴原告。

4、反訴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按訴狀送達後,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提起反訴時,其聲明第二項原係請求原告連帶給付被告46,5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0年9月22日審理時,變更為請求原告連帶給付被告40,3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參、原告主張:

一、緣系爭台中市○○區○○段○○○○號耕地(下稱系爭耕地)之「神鄉民字第2030號」耕地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原承租人即原告等之被繼承人李照雄,不幸於99年1月4日亡故,由於系爭租約書之存放及耕作納租事宜均由李照雄處理,家屬不甚知悉,始於辦理遺產繼承登記及耕地租約繼承登記時,才發現出租人所提欠租情形,遂依下列方式期程處理及回覆:1、佃方代表李奇美(即承租人李照雄之配偶)於99年3月26日以豐原中正路郵局第308號存證信函向出租人表明願清償積欠租金,請其提供帳戶資料以利匯款,卻遭拒收退件(卷第106頁)。2、佃方於99年4月20日向鄉公所提出單獨申請租約變更登記手續,除維護合法繼承權利外,方能取得向法院提存租金法律依據。3、出租人於99年7月30日以台大郵局46至51號存證信函要求佃方繼承人於99年8月30日前代為清償積欠租金(卷第48頁反面至51頁)。4、佃方代表李奇美於99年8月3日再以豐原中正路郵局第662號存證信函向承租人表明願清償積欠租金,請其提供帳戶資料以利匯款,卻仍遭退回(卷第108頁)。5、出租人於99年8月13日向鄉公所就續租乙節提出異議(卷第47頁),並獲鄉公所99年8月23日以神鄉民字第0990014309號函覆其應補正相關終止租約證明文件。6、佃方代表李奇美於99年8月29日以說明書向鄉公所說明佃方就租金清償及續約乙事所作之努力,卻遭出租人拒收信件,更遑論其願意提供帳號以利匯款清償積欠租金。

7、出租人於99年9月1日以台大郵局58號存證信函表示逾期未清償積欠租金擬終止租約 (卷第133頁)。8、佃方委託承辦地政士於9月上旬多次向鄉公所承辦人員詢問出租人經收神鄉民字第0990014309號函之後續處置作為為何?均回覆尚無任何文件提示,故佃方靜待公所核准繼承登記之函文。9、出租人於99年9月24日向鄉公所申請終止租約登記。10、佃方委託承辦地政士於10月上旬向公所再次詢問出租人如何處理?方獲知出租人正式提出終止租約登記,並討論佃方如何處理給付租金乙節,遂獲結論改以匯票郵寄方式處理。11、佃方代表李奇美於99年11月2日以豐原中正路郵局892號存證信函並檢附匯票號碼:0000000000-0號面額51278元匯票乙枚將積欠租金郵寄出租人收取,卻因招領逾期又再退回 (卷第109頁)。綜上所陳,佃方繼承人自繼承發生日起均已竭力處理雙方爭端,絕無惡意拖欠租金之意圖,倘有拖欠之意圖,何以履履函請出租人提供帳號甚至提示匯票呢?淺顯之理不辯自明;而出租人一方面發函要求繼承人代為清償債務,卻又以陌生信件為由拒收信件,再來指摘承租人繼承人拒絕履行清償義務,其種種作法企圖歸避「三七五減租條例」補償條款之心態應甚明顯。

二、被告所提99年10月18日說明書內容及99年12月21日之神岡區公所租佃爭議調解筆錄內所陳應屬矛盾,分述如下:1、佃方繼承人代表李奇美於99年3月26日之存證信函遭拒收乙事,其理由應非地主所稱寄件者為陌生人而拒收,因郵件封面明顯寫明寄件人姓名李奇美(李照雄之配偶),更有寄件住址可供參考,就雙方租佃關係而言,應無全然不知其相關性之可能而斷然拒收郵件才是,退步言,地主縱有權拒收郵件,亦不得事後主張佃方之請求內容未生送達效果。2、出租人指稱佃方繼承人所發存證信函內容並未顯示有依債務本旨向其履行給付之事實及未於催告期間履行清償義務已事明顯是謬誤,出租人拒收所謂陌生信函而拒提供帳號,佃方繼承人僅能儘速辦妥租約繼承登記方能取得向法院提存租金之法定要件,不料出租人對續約乙事又提異議致使案件延宕迄今,後轉向鄉公所承辦人員洽詢能否依法由鄉公所代收轉付,所獲回應依舊是本案涉及租佃爭議加上公所代收程序另涉及預算科目恐較繁瑣,建請當事人再循溝通途徑解決較為妥適,故最後改採變通方式以匯票履行清償義務,故佃方繼承人絕非如出租人所稱知其清償途徑而不作為。3、出租人以現場照片指稱佃方未有耕作事實應有所誤解,被繼承人李照雄係因病亡故,其近年來病情時好時壞,故就租賃土地多採小面積種植短期蔬菜作物豆類等為主,並非地主指「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被繼承人99年1月份病逝後,繼承人一方面向地主表達清償積欠租金之意願,更積極就現場土地整地準備耕種(可參酌地主所提照片0000-00-00、07之照片),惟地主對續約乙事提出異議並拒收信件等致使繼承人十分無奈,至此,繼承人等究竟能否繼續耕作?實屬兩難,故轉向公所詢問就租佃爭議處理期間是否先行辦理休耕,所得回覆是因涉租佃爭議無法辦理休耕,絕非繼承人惡意荒廢不耕作。4、出租人於99年9月1日以台大郵局58號存證信函表示逾期未清償積欠租金擬終止租約已生效力明顯錯誤,出租人既向公所就承租人申請繼承登記案提出異議,怎能不知繼承人等清償之意再來拒收信件,再以此事由主張逾期未清償積欠租金擬終止租約呢?5、出租人指稱自繼承事實發生後繼承人等均無耕作事實明顯扭曲事實,繼承人於繼承事實發生後因地主之異議遲遲無法辦妥租約繼承登記,法律程序既未完備,初期繼承人等僅能鋤草整地種植蔬菜及青皮豆,並無完全廢耕(此部分有鄉公所99年12月13日勘查筆錄為據),再者此地屬政府核定稻田轉作計畫休耕區域內,其休耕行為不屬耕地三七五租約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終止租約成就條件,地主一方面阻撓繼承登記案迫使承租人無法向區公所辦理休耕登記手續,卻又將被告合法配合政策之休耕行為視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來函終止租約(100年4月11日台大郵局24號存證信函,卷第154頁),其主張明顯違反相關規定。

三、原告等繼承人等主張被告據以主張終止租約之依據有二,均不成立,應准予辦理租約繼承登記,之理由如下:1、地租積欠達二年以上地主對被繼承人李照雄積欠租金之合法催告暨終止租約程序於其生前均未完備或提出(如被告有完成法定催告程序,本案即生終止租約成就要件,管轄公所自會受理准辦而非生此爭議,此部分如果被告仍堅持主張應自負積極舉證責任),自然不對其繼承人產生拘束力,原告等人於繼承事實發生後方取得繼承權利,對於被繼承人所積欠租金自然有清償之責且均表明清償之意,絕無拖欠或拒絕清償之情事,而是清償遭拒,甚至於區公所調解會議時,地主之代理人仍當場表示拒收匯票,因此原告等人絕無拒絕清償之意圖。2、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繼承事實發生,繼承人在未完成繼承登記前,不敢大肆動作,僅能先播種短期蔬菜及青皮豆,當欲配合政府政策辦理休耕時,卻又因地主阻撓繼承登記而無法辦理,然現場休耕行為係屬配合政令之合法行為,應不生地主終止租約成立要件,故地主之終止租約成立條件均未成立,應儘速准予繼承登記為是。

四、被告所指對被繼承人李照雄寄發97年7月30日台大郵局第68號存證信函作為催告,卻始終未在97年底前期租約屆滿前或公所辦理再續租六年時就提出終止租約之請求,顯見被告無意收回耕地並默許雙方繼續續租,應是合理之推斷,因此被告對被繼承人李照雄之積欠租金及終止租約催告程序應已於98年再續租時失效,應先敘明;然而被繼承人李照雄長年與第三人同居在外,僅偶爾返家探視,對自身家庭未善盡照料之責,此等家醜鄰里皆知,耕作及給付租金事宜均由其個人處理,繼承人等對積欠租金之事不甚知悉,一直到繼承事實發生後才開始清理繼承登記所需文件,但多所缺漏,絕非被告所指查看李照雄存摺即可知悉被告帳戶資料,就算有相關存摺可供參酌,誠如被告所指被繼承人李照雄係於93年最後一次匯款,過了6年當繼承人要清償積欠租金時,難道不應該再發函確認一下帳戶資料嗎?本案就因為繼承人等在翻箱倒櫃後確實無法取得存摺帳戶資料直接清償,但小民深知「欠債還錢」的道理,而且有誠意清償,才會主動於99年3月26日首次發函請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清償,卻遭拒收信件,爾後長達一年的存證信函數封還是全遭拒收或招領逾期,敢問,原告這一年來主動去函或在調解時屢屢表明清償意願,難道會是被告所辯稱「藉故拖延繳納租金」之情形嗎?

五、再者,被告指稱何不將積欠租金寄存於公所之原因有二:1、繼承人等僅知可能有積欠租金之情形,卻不知積欠租金額是多少?直至被告於99年7月30日來函(台大郵局50號存證信函)才確認積欠租金額,在此之前,原告根本是清償無據。2、公所承辦人員表示:原告等人於99年4月20日提出租約繼承登記後,被告隨即提出異議並由公所發函通知其補呈相關資料(租金催繳通知證明文件),因雙方歧見甚大,應由任一方提出租佃爭議調處為宜,至於由公所代收租金乙節,該租約到期卻因被告異議遲遲無法辦妥繼承登記,公所無法就「積欠租金」於相關會計科目項下代收,經討論後才以郵局匯票支付卻仍然遭拒。綜上所述,小民確有清償積欠租金之誠意,至於被告是否對被繼承人或繼承人完成法定催告程序亦或有受領遲延之情形,懇請鈞長審酌明辨。

六、被繼承人晚年疾病纏身才較常返家接受照料,病情時好時壞,故其體力心力確實無法種植水稻,僅能小面積種植短期蔬菜,這種因傷病而縮減耕種面積及未種植約定農作物之情形,是否符合「非因不可抗力而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應有待商確,至於被告質疑為何不委由家人代耕乙節,應是對弱勢家庭生活情形有所不知,佃農之家本是經濟弱勢才為佃農,本案家庭成員均在工廠工作餬口,僅留母親李奇美在家照料父親,加上女兒多已嫁出,僅留男丁李春吉一人照料雙親,工作之餘要再幫忙除草種植蔬菜,已是蠟燭兩頭燒;至於休耕問題,係租佃雙方就繼承登記發生歧見後,繼承人雖有整地,卻不敢大肆耕種,才轉向公所詢問辦理休耕問題,並獲承辦人員口頭回覆「本案已涉租佃爭議無法正式辦理休耕登記,僅能現場實際休耕」,於是繼承人等再行除草整地並撥種規定修耕作物「青皮豆」,此過程亦可參酌被告所提答辯狀內被證6第4頁所附「0000-00-00 00-00-00」、「0000-00-00 00-00-00」除草整地照片二紙,及第7頁「0000-00-00 00-00-00」、「0000-00-00 00-00-00」除草整地照片二紙,以及99年12月13日公所現場會勘紀錄載明「現況為休耕,撥種青皮豆(綠肥)」可證。綜上所述,被繼承人晚年因病縮減耕種面積且未種植約定農作物是事實,而繼承人因租佃爭議不敢大肆耕種而配合鋤草休耕撥種青皮豆(綠肥)也是事實,小民不懂法律,但尚知情理,地主又何忍苛刻認定?

七、就情理而言,被繼承人李照雄積欠租金,身為繼承人自知理虧,但原告確實有清償及除草整地繼續耕作之意願,亦是可證,但被告卻用盡心思阻撓清償又執意收回土地但拒絕依規定補償,小民實屬無奈,但為求本案儘速落幕,因此原告願先退讓依理由(1)狀所提和解方案與被告協商和解外,倘鈞長有任何協調意見,原告亦願配合,惟本案不論和解與否或判決是否有利於原告,建請鈞長同意諭知被告及其委任律師於庭上先將積欠租金匯票收回,小民實在不願落得「欠租不還」之罵名,原告並聲明不就被告受償行為部分另就訴訟利益作爭執。

肆、被告主張:

一、原告有欠租總額達兩年以上之情形,被告自得終止租約:1、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一項第3款定有明文,故當耕地承租人積欠地租總額達兩年以上時,出租人自得終止租約,取回土地,合先敘明之。原告自93年未付第一期租金起至今已積欠租金總額達8年之久。被告雖多次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繳納租金,詎原告始終未為租金之給付,被告乃不得不於99年9月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耕地租約,故本件系爭耕地租約業經被告依法終止,則原告請求續租,確屬無據:1、被告曾於97年7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李照雄,催告其支付積欠之租金,否則將終止租約,惟未獲其回應。2、被告後再於99年7月30日向李照雄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等人,寄發存證信函 (被證2)催告原告等人應於99年8月31日前支付積欠之租金,否則即為終止租約,然亦未獲原告等人回應。3、被告不得不於99年9月1日以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為由,向原告等人為終止租約之通知 (被證3)。茲因終止租約為形成權,一經被告行使無需經對造同意即生形成之效力,故原告等人與被告間之系爭耕地租約自99年9月7日即終止意思表示最後送達原告之日起發生終止之效力。綜上,原告等人確有因積欠租金達兩年總額以上之情形,而為被告依法終止租約。

二、原告雖主張曾於99年3月26日及99年8月3日分別寄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明願清償積欠租金,請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以利匯款,卻遭被告拒收云云。然原告李奇美於99年3月26日所寄之存證信函,信封上之寄件人雖有「李奇美」之記載,但斯時被告並不知信封上之寄件人李奇美即為李照雄之繼承人。被告係於99年4月間始耳聞李照雄已死亡之事,且一直到99年5月20日收到台中縣神岡鄉戶政事務所函復後,才知悉李奇美為李照雄之繼承人,此有函文乙件附呈可稽 (被證4),從而,被告拒收原告99年3月26日之存證信函,於法並無不合,況該存證信函亦未提出任何給付,如何能生清償之效力?另卷內99年8月3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信封封面並無為何人所寄之表示,被告既然不知寄件人為何人,自無受信之義務,況該存證信函亦無給付之提出,自不生清償之效力。次查,被告之銀行帳戶早在93年3月間即已告知原告之被繼承人李照雄,此由李照雄在93年3月10日有匯租金3100元予被告之事實,即足證明 (被證5),原告等人實無再向被告索取帳戶之必要,是由原告以上開存證信函向被告索討銀行帳號卻不為清償之動作觀之,應係拖延繳納租金之藉口而已,並無發生清償租金之效力。況按「依照本條例及租約規定繳付之地租,出租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收受時,承租人得憑村里長及農會證明,送請鄉 (鎮、市、區)公所代收,限出租人於十日內領取,逾期得由鄉 (鎮、市、區)公所斟酌情形,照當地當時市價標售保管,其效力與提存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0條定有明文。原告既自稱曾於99年4月20日向鄉公所提出租約變更登記之申請,以利提存租金,自知上開第10條之規定而將積欠租金交由鄉公所代收,故縱使原告無被告之帳戶資料而無法繳納租金,亦得將租金繳交至鄉公所,以避免逾期未繳租金之情事發生,詎被告竟捨此而不為,終至未於99年8月31日前繳納租金,已逾繳納租金之期限,而有積欠租金達兩年總額以上之情事。原告雖曾於99年11月2日以存證信函並附匯票寄予被告,然該存證信函之信封封面亦無為何人所寄之表示,且被告在原告寄出上開匯票前之99年9月1日已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並於99年9月7日發生終止之效力,故原告寄交匯票之行為並不發生清償積欠租金之效力。綜上所述,原告有欠租達兩年總額以上之情形,故被告終止系爭耕地租約,於法有據。

三、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再按「承租人承租土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出租人既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租約,則不問承租人不為耕作之承租土地為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則縱系爭耕地中七一四地號土地A斜線部分,未曾廢耕,亦不影響被上訴人依法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從而被上訴人依前揭法條終止兩造間之耕地租約,並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二筆耕地如附圖A所示部分之土地,自無不合。」亦有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731號判決可資參照。承租人如欲主張其廢耕係有「不可抗力」之事由,而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適用時,自應就「不可抗力」之事由,負舉證責任。而所謂「不可抗力之事由」應係指因天災等非屬人力可為抗拒之情形,合先敘明之。

四、查原告等人確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此有每個耕作期均未耕作之現場照片可證(被證6),且由照片觀之,當時四周之農田皆有稻作,僅有本案農地雜草叢生,並無耕作,是由四周農田皆可耕作之情形觀之,系爭耕地在照片所示之時點及一定期間,並無不可抗力而無法耕作之事由發生。再者,台中縣神岡鄉公所為本件調解時,曾至系爭耕地現場進行履勘,會勘情形為系爭耕地長滿雜草,有99年12月13日之會勘紀錄在卷可稽,準此以觀,原告確有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事實。依上事實,被告於100年4月15日以存證信函(被證7)通知原告等人,以原告有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為由終止本案系爭租約,並於100年4月21日即終止意思表示最後送達原告之日起發生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效力。原告雖以渠等之被繼承人李照雄因傷病但仍種植小面積蔬菜作物,及原告等人亦有於系爭耕地上種植小部分之蔬菜云云;作為渠等並無「不為耕作」之主張。然查,原告之被繼承人李照雄縱有傷病,仍可將耕作事宜交由其家人代為,並無由其親自耕作之必要,是原告上開主張應係避重就輕之詞。況依卷內系爭租約(被證8)之約定,李照雄及原告等人在系爭耕地上所應種植作物為稻谷,並未包括蔬菜作物在內,從而,李照雄及原告等人縱有在系爭耕地上種植蔬菜作物,其種植小面積蔬菜之行為,亦與被告約定使用系爭耕地供作稻作之使用方法,有所違背。此外,原告僅種植小部分農作物之主張仍屬不為耕作之情狀,被告自得依上開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731號民事判決意旨為終止租約之主張。又被告雖對原告申請續租一事提出異議,但此亦非原告得據以不為耕作之正當理由,況原告並非自被告異議後始不為耕作,其不為耕作早於97年時即已為之,且系爭耕地尚在原告之占有中,原告自無不能繼續耕作之理由,系爭租約縱因被告異議而無法續租,原告亦得就異議期間其繼續耕作之農作物請求被告補償,從而,原告提出自被告異議後,仍有「不為耕作」之正當理由云云,實屬無據。原告另以系爭耕地為政府核定稻田轉作計劃休耕區為由,主張其「不為耕作」係屬合法休耕,而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適用云云。惟查原告是否合法休耕,應由其提出證明,然原告迄今仍未提出任何證據,自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況系爭耕地之鄰地,皆有持續耕作,並無休耕之情事,足證原告所謂「合法休耕」之主張,確屬無據。

五、原告所指兩次耘平(99年4月7日與99年9月11日之照片)之情形,均係99年發生之景象,不論是為休耕之準備動作,抑為廢耕之掩飾,均須向神岡鄉公所申請,但神岡鄉公所卻稱系爭耕地並無申請休耕之記錄,原告亦無法舉出任何有關神岡鄉公所核定休耕之公告,怎能憑空誣指出租人即被告阻撓。何況該兩次耘平行為,對照同次攝得之「61號」宅旁農地早就有約20餘公分高之秧苗,後續99年6月8日之照片與99年12月13日會勘之記錄均顯示出系爭耕地雜草叢生,而61號宅旁農地則是綠油油約50多公分高的稻子(99年6月8日之照片),更證明原告等根本無心耕作,亦無耕作能力協助彼等之被繼承人李照雄耕作。原告所稱積極整地、準備耕作云云,根本是謊言。被告97年8月20日第一次發催告函,實出於多次催租未獲回應之不得已行為,孰料承租人即一面賴租,卻照樣至神岡鄉公所要求續租,神岡鄉公所亦片面予續租登記,在政府偏袒佃農達半世紀之政策下,被告只得無可奈何的接受,被告與原告兩者之間真不知何方為弱勢者。被告之先祖雖擁少數田地,但祖父、父親均於40餘歲的壯年即早逝,而被告的父親又有寡母的六位子女須拉拔,結果被告的父親在子女尚在國二時即撒手人間,其留下的子女及寡妻的生活能靠微薄的一年6000元地租過日子嗎?還是要自己努力賺取生活費。原告等人因無耕作能力,而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擅自棄農地而不耕作,已構成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棄耕而得由被告終止租約。又自93年第1期迄今積欠租金達二年以上之總額,亦構成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終止租約之事由。承租人依上述二款被出租人終止租約時,承租人依法並無請求出租人依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的三分之一給予補償金之權利。在耕地租賃期限未屆滿前出租人得終止租約,並應給予承租人補償金者,僅限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耕地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之情形。從而,上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4款終止租約時,並無須給付補償金之明文規定,而系爭耕地並無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之情形,故原告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請求給付補償金,於法無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自40年6月7日制定公布以來已過一甲子,該條例為保護佃農權益,藉由限制地租,嚴格限制耕地出租人終止租約及收回耕地之規定,對承租人(佃農)極盡保護之能事,卻大大不利地主,實施以來,不斷出現是否違反憲法第15條人民財產權之保障與第22條契約自由原則及第23條比例原則之質疑,雖部分人士肯定減租條例之立法目的與施行成效,讓耕地承租人之基本生活受到保障。但到72年以後,承租人經過三十餘年的特別保護,租佃雙方的經濟條件已獲調整,國家整體經濟情況也大幅改善,政府機關卻未因應時空環境的變化,採取相應之立法政策,甚至還增訂新制加重出租人的負擔,於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收回耕地應以終止租約當時之土地公告現值扣除增值稅餘額條件的三分之一補償承租人,幸經大法官會議限縮解釋為限於租期屆滿前收回方有其適用。政府對農地之政策亦大大突破,由「農地農有」改為「農地農用」,耕地租賃關係亦改採「自由契約」制,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1月4日修正後耕地租賃契約已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從而,長期被剝奪耕地權益之出租人得以收回出租耕地之自由管理收益權,相信租佃雙方關係惡化之情形,將因法律的變革而獲得改善。期待本件亦能獲法律面之公平處理,不致落於一昧保護所謂弱勢之泥淖,弱勢須自我振奮方可贏得合理之對待。何況所謂耕地租賃之根本含義在給付租金與從事耕作,不付租金(每坪每月僅新台幣1元)又不耕作,叫人如何對待。故原告請求續租系爭耕地,確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等人確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及第4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事由,被告自得依法終止系爭租約。爰依民法第455條及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原告等應將系爭耕地返還於被告。又兩造就系爭耕地訂有私有耕地租約書,續租多次後,其中租期自92年1月1日起,續訂租約6年,於97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時,再續訂租約,租期自98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續訂租約6年。原告等自93年第一期起至99年9月7日止,均未依約繳納租金,共計有13期40,300元之租金未繳。

原告等係李照雄之繼承人,當繼承李照雄之債務,而原告等六人於應給付期間經過後,尚未為給付,且被告業已寄發存證信函於97年8月20日催告李照雄及於99年7月30日催告原告等六人給付欠租,均未獲回應,故原告等六人應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之規定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被告自得基於債之關係,依民法第199條之規定,向原告等請求連帶給付遲付之租金共計40,300元(計算式:3100元《每期租金》13期=40,300元)。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土地及房屋為價值不斐之不動產,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被告業於99年9月7日依法終止系爭耕地租約,於被告終止系爭耕地租約後,原告等六人即無權占有系爭耕地,迄仍持續佔用系爭耕地,縱其無權占有系爭耕地而持續未為耕作,仍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等六人返還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之不當利益,而原告等六人所受有之不當利益即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故以原租約之租金條件即每6個月為一期之租金3,100元計算,原告等六人無法律上原因所獲得之利益為每月517元(計算式:3100÷6=571),故被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原告等六人自99年9月7日起至返還系爭耕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告517元。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4款定有明文。次按「耕地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地租達兩年之總額為原因終止租約,應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於往取債務,並須於催告期滿,至承租人之住所收取,承租人仍不為支付,出租人始得終止租約」(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324號判例參照);又「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固得終止契約,非於催告期限屆滿時,即當然終止,出租人如欲終止者,仍須為終止之聲明。若承租人於終止租約之聲明到達前已為租金之支付者,出租人不得以租約已經終止為理由,請求交還租賃物」(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89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4款所定耕地租約終止事由,原告則否認之,經查:

(一)原告等之被繼承人即系爭租約承租人李照雄於99年1月4日死亡後,其配偶即原告李奇美隨於99年3月26日以豐原中正路郵局第308號存證信函正確送達被告張稚敏之「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住所,信函封面明載寄件人姓名「李奇美」、電話「0000000000」、地址「臺中市○○區○○○路○○○巷○○號」,內容表示其為李照雄之繼承人代表,李照雄於99年1月4日亡故後,其發現承租人就系爭租約有短欠情形,懇請被告提供銀行帳戶封面供其匯付短欠租金。惟此存證信函因收件人即被告拒收,而遭退件等事實,有卷第106頁之存證信函可憑。上開原告方面所寄發繳租意思之存證信函,封面寄件人資料完整,來源明確,單純收件拆閱並無風險可言,被告竟拒收退件,應係惡意阻撓原告繳租意思表示送達生效。嗣被告於99年7月30日以台大郵局46至51號存證信函要求佃方繼承人即原告等於99年8月30日前代為清償李照雄積欠系爭租約93年一期至98年二期之租金,此有卷第48頁反面至51頁之存證信函可憑。原告收件後即由李奇美代表於99年8月3日以豐原中正路郵局第662號存證信函正確送達被告張稚敏之「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住所,內容表示被告來函要求給付租金一事,原告早在99年3月即去函要求提供帳號匯給租金,卻未獲回應,懇請被告於函到後儘速提出銀行帳戶封面供原告將短欠租金全部一次匯入。惟此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而遭退件等事實,有卷第108頁之存證信函可憑。按系爭欠租之金額不高,被告為智慮成熟之人,對原告等發出上開限期催繳租金之存證信函後,當可預期原告等隨會函覆回應,被告於99年8月13日並有向台中縣神岡鄉公所就原告李奇美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及續約一事提出異議(見卷第47頁被告函),顯然被告對原告等主張繼承系爭租約權利之情知之甚明,對竟放任原告上開掛號函覆繳租事宜之重要信件逾期而不領取之,佐以前述被告惡意拒收原告99年3月26日豐原中正路郵局第308號存證信函之舉,益徵被告係故意阻撓原告繳付欠租。按民法第234條規定「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第235條規定「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被告上開惡意拒收原告所寄存證信函之舉,核屬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且原告等首度以李照雄繼承人之身分欲向被告繳租,故需被告提供收款帳戶資料以便匯款給付,此亦屬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所求合於情理,故原告自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而本件原告業通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以便匯款,而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被告故意阻撓原告繳付欠租,對於原告已提出之給付,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依法係其應自負受領遲延責任。故被告以原告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經催告期滿仍不為支付為由,主張終止租約,顯無理由。

(二)關於被告主張原告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一節,係提出被證6關於系爭耕地於97年10月8日、98年6月9日、98年10月27日、99年4月5日、99年4月7日、99年6月8日、

99 年7月3日、99年9月19日之現場照片及鄰地對比照片為證,而謂依照片所示系爭耕地荒蕪現象,李照雄與其繼承人即原告等就系爭耕地有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情事云云。惟查,系爭租約之原承租人乃原告等之被繼承人李照雄,於其死亡前繼承事實尚未發生,原告等即非系爭租約之承租人,有無不為耕作之情事,自應以李照雄生前本人所為作為判斷基準。而李照雄係於99年1月4日死亡,被告上開所提97年10月8日、98年6月9日、98年10月27日現況照片期日,距李照雄死亡時不久,而生老病死,屬不可逆之人生宿命,原告主張李照雄於病亡前體衰力竭,無法正常耕作,衡情無違,故此應屬不可抗力之情形,自難僅憑上開照片所示期日系爭耕地未有正常農作現象,即認李照雄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而李照雄死亡後,其繼承人即原告等確有為除草整地及撥種修耕作物青皮豆之行為,此有被證6編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00-00-00」照片所示現場之明顯除草整地情形,及卷第45、46頁之99年12月13日臺中縣神岡鄉私有耕地租約土地使用情況會勘紀錄(載明「現況為休耕,撥種青皮豆(綠肥)」)及所附現場照片,並據證人即原台中縣神岡鄉公所民政課課員林妙霜於審理時證稱:「(本件妳到現場會勘之情形為何?)我於99年12月13日到現場會勘之前約一個多月,有跟同事一起到現場看過一次,同事是神岡鄉公所農業課的一名技士及工務課的一名技士,他們對植物的栽種內容比較清楚,我當時有請教他們系爭耕地當時所栽種的植物為何,農業課技士有跟我說是種青皮豆,青皮豆是在做綠肥用的,可能是在休耕的狀態才會種這種作物。99年12月13日我到現場進行會勘時,我有拍攝現場照片如卷附第46頁所示,我並在卷第45頁會勘紀錄民政課一欄內記載現況為休耕,播種青皮豆(綠肥)並簽名。至於卷第82頁反面的會勘紀錄,我修正為原播種青皮豆、現為雜草,是因為上述我一個多月前到現場看時,有種青皮豆,但我99年12月13日會勘時,現場則長出很多雜草,青皮豆可能被蓋住看不見,所以我才會在會勘紀錄上為修正之記載」等語。故原告主張其等被繼承人李照雄晚年因病縮減耕種面積且未種植約定農作物,而原告等於李照雄病逝後,因隨生本件租佃爭議,無法順利辦理系爭租約之繼承登記,乃不敢大肆耕種,惟仍有在現場除草整地及播種休耕作物青皮豆等事實,核屬有據,自難認原告有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被告以原告不為耕作為由主張終止租約,並無理由。

二、綜上,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4款所定耕地租約終止事由,其主張終止租約,即屬無據。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會同原告等就系爭耕地租約辦理繼承登記及繼續承租,原告於本訴請求被告會同辦理,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所提反訴請求,因系爭耕地租約尚未經合法終止,而仍有效存續,原告等本於承租人之地位占有系爭耕地,即有正當權源,其等使用系爭耕地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則被告請求原告應將系爭耕地返還,並按月連帶給付517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另請求原告連帶給付自93年第一期起之13期欠租40,3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如上析述,本件係被告對原告已提出之給付,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在先,而原告為給付此地租,復於99年11月2日以豐原中正路郵局第892號存證信函附一紙面額51,278元之郵政匯票(匯票號碼:00000000000號)寄送至被告張稚敏之「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住所,惟此存證信函暨郵政匯票卻又因招領逾期而遭退件等事實,有卷第109頁之存證信函及郵政匯票影本可憑;原告復於100年8月25日審理期日當庭提出上開郵政匯票,欲交付被告訴訟代理人以支付地租,惟被告方面仍拒收。原告既已多次對被告提出上開欠租之給付,被告均不予受領而以反訴請求原告給付,顯無權利保護必要,自應駁回其請求。被告之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11-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