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7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77號原 告 景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根德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被 告 加川興業有限公司兼 上法定代理人 陳美華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複代理人 楊佳勳律師

鄭弘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柒仟玖佰貳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一)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60萬8064元,嗣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更正請求金額為271萬7386元,有卷附民事準備理由(一)狀可憑。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請求之金額增加而已,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應准許之。(二)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原係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及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嗣於100年9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追加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及第360條之瑕疵擔保責任,有卷附民事準備理由(二)狀可按。本院認為原告起訴時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民法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等)與追加之請求權基礎(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固有不同,惟2者依據之原因事實仍然相同(即被告加川公司販賣之系爭果汁粉被檢出含有塑化劑成分,造成原告之產品必須回收、下架及銷燬所造成之損害),故原告追加之新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亦可認為關聯,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過程之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得於追加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使原告之先後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及基於訴訟經濟原則,應認2者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是依前揭法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追加新請求權基礎法律依據,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於98年6月起,即向被告加川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加川公司)購買奇異果果汁粉(下稱系爭果汁粉),作為製作Easy So、酵母粉(奇異果味)等產品之原料,迄至100年5月10日止,原告公司已向被告加川公司購買75公斤之奇異果果汁粉,此有進貨明細表及驗收單可證。但被告加川公司竟於系爭果汁粉添加塑化劑(DEHP,鄰苯二甲酸2-乙基己基酯),該塑化劑並非合法的食品添加物,乃1種增加材料的柔軟性或是材料液化的添加劑,添加對象包含塑膠、混凝土、牆版泥灰、水泥與石膏等,目前經公正單位檢驗結果,被告加川公司生產之奇異果果汁粉確含有DEHP成份,亦有檢驗報告可證,復經衛生署公告,98年6月1日後製造之產品均應下架回收。又被告公司為系爭果汁粉之商品製造人(食品業者),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自不得製造、加工、販賣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即塑化劑),被告公司生產之系爭果汁粉,顯然不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法及兩造契約之約定,造成原告公司產品回收、無法銷售及商譽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之侵權行為、第191-1條商品製造人責任、第227條第1、2項不完全給付及加害給付、第227-1條債務不履行致人格權受害及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2、被告陳美華為被告加川公司代表人,代表被告加川公司執行業務,明知不得製造、加工、販賣含有塑化劑之系爭果汁粉,卻將上開原料販賣予原告公司,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故被告陳美華對於被告加川公司業務之執行,顯有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被告陳美華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另依上開法條規定,舉證責任倒置,被告公司自應就其無過失之責任,負舉證責任。

3、原告請求賠償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購買系爭果汁粉價金22500元:被告加川公司未依契約規定,提出合於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之系爭果汁粉,被告加川公司顯未依債務本旨提出合於標準之原料,原告公司自得依第227條第1項準用給付不能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購買系爭果汁粉價金22500元。

(2)原告公司產品回收、無法銷售之損失221萬7386元:被告加川公司因販賣含有塑化劑之系爭果汁粉,經衛生署公告於98年6月1日以後製造之產品均應下架回收,造成原告公司須向下游經銷商、通路回收產品,且上開回收及庫存產品均應銷毀,不得再販售,故原告公司實際退貨金額(依衛生局盤點數量計算)174萬1929元、報廢相關費用5577元、相關回收運費4420元、相關檢驗費用135637元及相關廣告費用329823元,共計221萬7386元。

(3)原告公司商譽損失50萬元:原告公司為一著名生技公司,因被告加川公司之行為,造成市場上對於原告公司產品產生疑問,致不敢購買原告公司之產品,嚴重影響原告公司之商譽,原告自得依第227-1條債務不履行致人格權受侵害,請求商譽損失50萬元。

(4)以上合計273萬9886元,但依原告100年8月9日、100年9月6日及100年11月1日等書狀記載,原告均陳明僅請求271萬7386元。

4、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1萬73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被告將系爭果汁粉出賣予原告,自應擔保其產品,無物之瑕疵,被告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無過失責任,無論被告是否有過失,均應對買受人即原告負責。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參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另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907號判例意旨亦謂:「物之瑕疵擔保係為保障交易安全,若買受人知其瑕疵即不為購買或僅願出較低價格購買,即應認有瑕疵,以免買受人受不測之損害。至出賣人有無過失,則在所不問。」甚明。從而,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無過失責任,即出賣人就標的物具有瑕疵,無論其有無故意或過失,不問其原因如何,出賣人均應負擔保責任,此為維持價金與標的物為等同價值而課予出賣人之責任較重。況被告加川公司出售之系爭果汁粉確含有DEHP之成份,已如前述,而經衛生署亦公告於98年6月1日後製造之產品,均應下架回收,故系爭果汁粉顯存有物之瑕疵,被告加川公司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被告加川公司抗辯其無能力檢驗,謂其並無過失,自不可採。

2、被告加川公司出售原告公司之系爭果汁粉,貼有其公司名稱、住址及電話,顯然足以表彰係被告加川公司自己生產、製造,被告加川公司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2項規定當然視為商品製造人,被告加川公司主張其係受害廠商,自屬無據。

3、被告加川公司抗辯稱其向金饌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饌號公司)購入系爭果汁粉時,金饌公司曾提供產品規格書與檢驗報告(詳如被證2),然所謂產品規格書,僅為1張明細,並無批號、檢驗報告碼及製造有效日。另所謂檢驗報告,亦蓋有被告加川公司之圓形戳章,顯見被告加川公司對於系爭果汁粉顯然負有檢驗責任,被告加川公司僅須稍加注意,加以檢查,即可發現系爭果汁粉中含有DEHP之成份,被告加川公司卻將所有責任推予金饌公司或係塑化劑非法定之檢驗項目,顯然無視民法及食品衛生管理法賦予出賣人之注意義務,被告加川公司明知不得製造、加工、販賣含有塑化劑之系爭果汁粉,卻將上開原料販賣予原告公司,造成原告公司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4、被告加川公司提出之產品規格書中,產品名稱為奇異果果汁粉-A,主要成份、產品性狀、產品規格中均強調為天然濃縮汁,並無塑化劑(DEHP,鄰苯二甲酸2-乙基己基酯)之成份,顯見被告加川公司出具之產品規格書中已保證系爭果汁粉-A之品質,且摻雜塑化劑之果汁粉嚴重影響正常飲食安全,顯然具有足以減損其通常效用之瑕疵,該瑕疵是交貨之前即已存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追加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5、另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與其說明書或廣告內容不符者,視為有欠缺,民法第191條之1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加川公司提供系爭果汁粉竟含有DEHP之成份,顯然與被告加川公司提供產品規格說明書記載內容不符,依法自視為有欠缺,被告自應就其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負舉證之責任。

6、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規定,本法所稱商品,指交易客體之不動產或動產,包括最終產品、半成品、原料或零組件。故民法第191條之1雖未定義何謂商品,然從我國法上所謂的商品製造人責任,係指對於商品或產品因為其包含之缺陷所致他人之損害所應負之責任,自應類推適用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故被告加川公司提供之系爭果汁粉係為商品甚明。再被告加川公司出售原告公司之系爭果汁粉,貼有其公司名稱、住址及電話,外包裝上亦貼有其公司名稱、住址及電話,然因相關產品外包裝已銷毀,剩餘原料則係依被告加川公司要求寄回,只能以被告加川公司其他原料及外包裝照片作為說明,此有照片可證(原證7)。

7、系爭果汁粉原料確係被告加川公司向金饌公司購買後,再轉售予原告公司,外包裝上貼有金饌公司之標籤及被告加川公司之名稱、住址及電話等,另原告公司無法確定被告加川公司是否曾拆開金饌公司之外包裝,及是否再自行添加原料(原告於100年9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指稱金饌公司之系爭果汁粉外包裝已被拆開,且被告加川公司亦在系爭果汁粉添加其他原料云云,嗣於10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則對上開主張均改稱「無法確定」等語) 。

二、被告方面:

(一)系爭果汁粉係被告加川公司向上游廠商即金饌公司購入,被告加川公司並未有任何加工、製造之情事,僅係依下游廠商購買之數量,以金饌公司之原廠包裝賣出,並無附加任何標章、文字或符號而足以表彰系爭果汁粉乃被告加川公司生產、製造或加工,故被告加川公司並未於銷售予原告公司之系爭果汁粉添加塑化劑,被告加川公司亦為塑化劑事件中之受害廠商,而非製造商。是被告加川公司既非原、物料製造、加工業者,原告逕依商品製造人責任向被告加川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即有未洽。

(二)依台中市政府衛生局100年7月26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00036983號函(下稱台中市衛生局函),僅要求被告加川公司將供貨日期追溯至99年1月1日,以利儘速回收及清查遭污染產品,故原告於99年1月1日以前購入之系爭果汁粉,並不在台中市衛生局要求指示之範圍,且原告於99年1月1日前購入之系爭果汁粉是否亦含有塑化劑,被告加川公司否認之。故依原告民事準備理由(一)狀原證4記載,其中自被告加川公司100年5月4日之統一發票及原告100年5月10日之轉帳發票,可知原告於99年1月1日以後僅向被告加川公司購買9公斤、價金2700元之系爭果汁粉,其餘均於99年1月1日以前。

(三)被告加川公司並非上市櫃公司,僅係中小企業,並無自有之實驗室等,實無能力檢驗上游廠商之原、物料成份,且相關食品衛生安全法規,亦無規範系爭果汁粉等原、物料應查驗有無塑化劑之成分。況被告加川公司向金饌公司購入系爭果汁粉時,亦請求其交付、說明該產品之規格與檢驗報告,被告加川公司始依其規格販賣予原告,故被告加川公司已依現行法規查證產品來源,該產品之法定檢驗項目在產品檢驗報告書列明,並無塑化劑之檢驗項目。準此,被告加川公司並非該原、物料之製造、加工業者,僅係一般廠商,自不應將政府管控、把關之責任轉由廠商負擔。

(四)被告陳美華經營之被告加川公司,並未違法在系爭果汁粉添加塑化劑,僅係向上游廠商金饌公司購入之產品含有塑化劑,且被告陳美華銷售時亦未變更金饌公司之產品包裝,故被告陳美華在此次塑化劑風暴,亦為受害人之一,其經營被告加川公司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從而原告既向被告等人請求賠償高額損害,何以不併向金饌公司求償?

(五)被告加川公司送交原告之系爭果汁粉產品,係5包裝為1箱,其上印製被告加川公司之名稱、地址及電話等資料,係要讓運送人員知悉乃被告加川公司出貨,若無法送達時,運送人員可以退回被告加川公司。另被告加川公司否認曾有原告主張拆開金饌公司產品之外包裝,及另行添加其他原料之行為。

(六)依原告民事準備理由(一)狀原證5記載,尚無法證明原告生產之「纖美GM020專利益生菌6克」、「纖美GM020專利益生菌(半成品)」、「樂纖美GM020專利益生菌30包」、「Easy So 30包/盒」、「樂纖美GM020專利益生菌6包」等產品,於製程中有添加系爭果汁粉。關於總退貨數部分,原證5亦無相關證據可佐,且原證5之「單位成本」欄所列,並無成本計算之依據,即非可採。

(七)依原告民事準備理由(一)狀原證5所示之檢驗費用及廣告費用,係原告應衛生主管機關於塑化劑事件爆發後,要求廠商於產品上架前應自行檢驗產品,且原告為求澄清其產品未含有塑化劑成份所刊登廣告支出之費用,亦為原告因應塑化劑事件所為。是原告支出之檢驗費用及廣告費用,並不得向被告加川公司請求。

(八)原告向被告加川公司購入系爭果汁粉前,均有先行確認該等食品原料樣品之香氣、味道、口感是否符合其等之要求後,再向被告加川公司下單訂購,而被告加川公司提供之系爭果汁粉,確實亦符合原告公司之要求。是被告加川公司販賣系爭果汁粉確實具有一般食品原料交易上之通常效用。

(九)被告加川公司經營者為食品原料買賣,並非塑化產品買賣,僅能注意產品之生菌數、大腸桿菌數,及產品之香氣、口味等,故系爭果汁粉含有塑化劑,被告加川公司根本無法預料,何來原告主張「稍加注意」即可發現食品原料含有塑化劑?

(十)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98年12月起至100年5月10日止,先後向被告加川公司購買系爭果汁粉,作為製作Easy So、酵母粉(奇異果味)等產品之原料,共計75公斤。

(二)原告於100年5月25日將其生產製造之酵母粉(奇異果味)送驗結果,檢出含有塑化劑(DEHP,鄰苯二甲酸2-乙基己基酯)成份。

(三)系爭果汁粉原料係被告加川公司向金饌公司購買後,再轉售予原告公司,產品外包裝上貼有金饌公司之標籤及被告加川公司之名稱、住址及電話等資料。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加川公司是否應就販賣系爭果汁粉之行為負商品製造人責任?

(二)系爭果汁粉含有塑化劑成分是否具有可歸責於被告加川公司之事由存在?

(三)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瑕疵擔保責任及食品衛生管理法等規定,請求被告加川公司賠償所受損害,是否有據?

(四)被告陳美華執行被告加川公司業務,是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加川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五、法院之判斷: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另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

經查:

(一)又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第1項)。前項所稱商品製造人,謂商品之生產、製造、加工業者。其在商品上附加標章或其他文字、符號,足以表彰係其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者,視為商品製造人 (第2項)。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與其說明書或廣告內容不符者,視為有欠缺(第3項)。商品輸入業者,應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責任(第4項)。」據此可知,應負商品製造人責任者,乃:1、商品之生產、製造、加工業者。2、在商品上附加標章或其他文字、符號,足以表彰係其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者。3、商品輸入業者。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加川公司應就販賣系爭果汁粉之行為負商品製造人責任,無非係以其為生產、製造系爭果汁粉之食品業者,且在商品外包裝上貼有被告加川公司之名稱、住址及電話,足以表彰該商品為其生產、製造,並提出被告加川公司販賣其他產品之原料及產品外包裝照片2幀(即原證7)為其依據,然被告加川公司否認其為系爭果汁粉之商品製造人,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依原告提出、被告加川公司不爭執之「原料及產品外包裝照片」所示,其上固貼有被告加川公司之公司名稱、地址及電話等資料,但其上更貼有「金饌生化科技」之大型標籤,其上明確記載「製造商」為金饌公司,並有金饌公司之地址、電話及工廠登記字號等文字,故從上開被告加川公司及金饌公司在產品外包裝分別張貼之標籤檢視,可以明確看出該商品之「製造商」為金饌公司,被告加川公司僅為該商品之銷售業者而已,對一般消費者而言,在客觀上應不至於發生混淆、無從辨別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商品外包裝上貼有被告加川公司之名稱、住址及電話,足以表彰該商品為其生產、製造」云云,即與上開照片呈現之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再原告於100年9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被告加川公司銷售系爭果汁粉時,金饌公司之產品外包裝已被拆開,被告加川公司亦在系爭果汁粉添加其他原料云云(參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已為被告加川公司當庭否認之,嗣原告於10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則對上開主張均改稱「無法確定」等語(參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可見原告對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被告加川公司就金饌公司生產製造之系爭果汁粉,再行加工添加其他原料 ),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遽信為真正。準此,被告加川公司既非系爭果汁粉之生產、製造或加工業者,亦未在該產品外包裝附加標章或其他文字、符號,足以表彰係其自己所生產、製造或加工之人,且非該商品之輸入業者,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加川公司並非系爭果汁粉之商品製造人甚明。原告依據該法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加川公司應負商品製造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二)另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1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第2項)。」同法第227條亦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第1項)。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第2項)。」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參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意旨)。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參照本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又在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務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參照本院29年上字第1139號判例意旨)。二者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有間(參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及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加害給付規定請求被告加川公司賠償所受損害,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加川公司「具有故意或過失之有責原因」負舉證責任,而就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或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亦應由原告就被告加川公司「具有可歸責事由存在」負舉證責任,倘原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法院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準此,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果汁粉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塑化劑成分,造成原告公司產品回收、無法銷售及商譽之損失云云,而被告加川公司就其於100年5月10日販賣予原告之系爭果汁粉經檢驗含有塑化劑成份乙事固不爭執,惟否認事先知悉系爭果汁粉摻有塑化劑成份之情事,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系爭果汁粉之製造商為金饌公司,並非被告加川公司生產、製造或加工,被告加川公司亦未在該商品外包裝附加標章或其他文字、符號,足以表彰係其自己所生產、製造或加工,自不負商品製造人責任,已如前述,則被告加川公司既係向金饌公司購入系爭果汁粉,再以原包裝販賣予原告公司,其就系爭果汁粉之主要成份為何,除信賴金饌公司提供之產品規格書記載外,別無其他,故被告加川公司在主觀上是否預先知悉系爭果汁粉摻有塑化劑成份之情事,即有疑問?此部分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加川公司事先知悉或因過失而不知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僅須『稍加注意』,加以檢查,即可發現系爭果汁粉中含有DEHP(塑化劑)成份」云云。惟被告加川公司係以經營食品原物料批發、買賣為主要業務(參見原證3即被告加川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並非食品生產、製造業者,且塑化劑本身係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禁止添加在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中,在一般合法經營之食品買賣業者,主觀上自不可能考慮其販賣之食品原料中是否含有類似塑化劑成分之有毒或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即使就購入之食品原料予以抽樣檢查,因塑化劑成份並非食品原料之法定檢驗項目,基於法律公平原則考量,自不得強令被告加川公司必須將塑化劑成份列入其販賣之食品原料必須檢驗之項目,即法律既未要求食品原料業者應將「塑化劑成份」列為必須檢驗項目,被告加川公司自不可能在「稍加注意」之情形即可得悉系爭果汁粉含有塑化劑成份。況此次塑化劑風暴,乃不肖之食品原料製造業者於食品合法添加物「起雲劑」中摻入塑化劑所致,而該不肖業者復屬金饌公司之上游原料廠商,若非被告加川公司係金饌公司銷售食品原料之下游廠商,原告恐怕係在衛生主管機關強力要求下(未經檢驗合格,不得上架銷售),始將系爭果汁粉送驗,故被告加川公司抗辯稱不知系爭果汁粉含有塑化劑成份之情事,衡情即屬可信。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該法雖為保護他人之法律,若違反該法規定致他人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前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但書規定:「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可見被告加川公司就系爭果汁粉含有塑化劑成份之情事既不知情,且非因故意或過失而不知,應認被告加川公司為無過失,即欠缺有何可歸責於被告加川公司之事由存在。故被告加川公司縱令確有販賣含有含有塑化劑成份之系爭果汁粉,亦因被告加川公司已證明其無過失,自毋庸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明。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等規定請求被告加川公司賠償所受損害,即因被告加川公司欠缺可歸責之事由,尚嫌無憑。

(三)再民法第354條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第1項)。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第2項)。」民法第359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60條亦規定:「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參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此項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係為補充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而設,除當事人有免除擔保責任之特約外,出賣人當然應負此法定責任。且出賣人所負關於瑕疵擔保責任,係屬一種法定責任,不以出賣人對於瑕疵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及82年度台上字第3228號等判決意旨)。又民法第360條,係就約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必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曾與買受人約定,保證有某種品質,而其物又欠缺所保證之品質時,買受人始得依該條規定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苟無此種約定,縱其物有滅失或減少其價值,或有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亦僅得依同法第359條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參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另出賣人依民法第360條規定所為之保證,必須以受拘束之目的而為之,即須構成契約之成分,而為給付之一部,始有「保證」之成立;至於契約上預定之品質,尚不能認為保證。因此出賣人就其為保證之意思表示,必須與買受人達成合意,始負有履行該擔保約款之義務。從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60條規定所負之保證責任,與依民法第354條規定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僅係指出賣人負有給付無瑕疵標的物之義務者,並不相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258號民事判決意旨)。據此:

1、被告加川公司於100年5月10日販賣予原告之系爭果汁粉含有塑化劑成份,已據原告提出100年5月25日送驗之檢驗報告乙紙為證,亦為被告加川公司不爭執,而塑化劑乃屬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得添加在食品或食品添加物內,且不得有製造、加工、販賣等行為,已如前述,則參照前揭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應認依通常之交易觀念,系爭果汁粉欠缺應有之品質,即減少契約預定之效用,自屬物之瑕疵甚明。又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乃法定無過失責任,不以出賣人對於瑕疵之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故被告加川公司縱令對於系爭果汁粉含有塑化劑成份乙事自始不知情,惟其既為系爭果汁粉之出賣人,即應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負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且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買受人之原告自得解除系爭果汁粉之買賣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

2、又依原告100年9月6日書狀記載,原告僅主張被告加川公司應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負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卻未具體陳明究係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迄至100年11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始具狀陳明係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並以被告加川公司出具之產品規格書內容,認為被告加川公司已保證系爭果汁粉之品質,及不含有塑化劑成份云云。然依被告加川公司於100年8月9日書狀證3提出之系爭果汁粉產品規格書,其上僅記載「產品名稱」、「主要成份」、「產品性狀」、「產品規格」、「微生物分析」、「保存條件」、「保存期限」、「包裝型式」及「製表日期」等項次,並無任何文字敘及「不含有塑化劑成份」或類似用語等字樣,故上開產品規格書之記載,至多僅屬系爭果汁粉「買賣契約預定之品質」而已,尚難認係出賣人即被告加川公司之「保證」,故原告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買賣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自應就被告加川公司販賣系爭果汁粉時確有「保證」不含塑化劑成份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除上開產品規格書外,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料足認被告加川公司曾有品質(不含有塑化劑成份)之保證,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

3、另原告主張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意旨,認為買賣標的物確有瑕疵,而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出賣人所為給付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惟該則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係指:「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自負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而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言,可見出賣人應就買賣標的物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同時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仍以「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為前提要件,亦即出賣人必須具備「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之可歸責事由存在,而依前述,本院既認定被告加川公司就系爭果汁粉含有塑化劑成份乙事係自始不知情而無過失,即欠缺可歸責事由,自不負民法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故本件應無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之適用。

(四)次按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另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又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且該項連帶賠償責任,乃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並非侵權行為上之責任(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及95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等判決意旨)。是民法第28條規定係指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執行職務致他人受有損害時,該法人應與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言。此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係以公司業務之執行造成他人損害,公司應負賠償責任時,公司負責人始應與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之情形有別。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陳美華為被告加川公司代表人,代表被告加川公司執行業務,因被告加川公司販賣含有塑化劑成份之系爭果汁粉予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被告陳美華應與被告加川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參見原告起訴狀第4頁之四)。惟依前述,被告加川公司既毋庸對原告主張之損害負責,被告陳美華要無與被告加川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故原告對被告陳美華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亦屬無據。

(五)至原告固主張因被告加川公司販賣含有塑化劑成份之系爭果汁粉予原告,致原告生產之產品需下架、回收、銷燬,而不得再販賣,受有購買系爭果汁粉價金22500元、原告產品回收、無法銷售之損失221萬7386元、原告公司商譽損失50萬元等,共計273萬9886元(但原告僅請求271萬7386元)云云。然本院依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逐項審酌,認為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已如前述,則原告臚列上開各項損害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即無再行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加川公司雖確於上揭時間販賣系爭果汁粉予原告,然系爭果汁粉之生產、製造商為金饌公司,被告加川公司向金饌公司購入後,係以金饌公司之原包裝販賣予原告,並無任何加工之行為,故被告加川公司自不負商品製造人責任。又被告加川公司對系爭果汁粉含有塑化劑成份乙事係自始不知情,在主觀上即無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存在,應認被告加川公司為無過失。另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固屬法定無過失責任,被告加川公司即使無過失仍應負責,但原告請求被告加川公司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非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卻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加川公司並未向原告「保證」系爭果汁粉不含塑化劑成份,故在欠缺被告加川公司「保證」之情形,即與民法第360條規定之要件不合。再被告加川公司既毋庸賠償原告主張之損害,被告陳美華亦無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加川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準此,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271萬7386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金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1-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