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86號原 告 張致懿訴訟代理人 周玉惠被 告 謝雄蓀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積祥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主委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無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次按內政部所發布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第五條「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住戶任之。」。準此,公寓大廈之主任委員或副主任委員應具有管理委員身分。然得意家族社區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22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選舉第13屆管理委員會委員席次,而被告張積祥、謝雄蓀二人並非區分所有權人,未具有管理委員資格,竟嗣後於同年5月29日上午10點分別被推選為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並實際執行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之職務,然依臺中市南屯區公所備查之資料顯示,主任委員實應為訴外人陳宜秀,而副主任委員實應為訴外人謝政軒;再者,依得意家族住戶規約第12條之規定,必須為區分所有權人之會員,始得擔任並執行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職務,不得以委任授權之方式執行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之職務,從而,被告2人顯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及規約等強制規定而為無效之推選。本件原告為得意家族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及管理委員會擔任監察委員之職務,因由被告張積祥、謝雄蓀於100年5月22日所召集之得意家族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而召開,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又本件召集人身份暨召集程序、決議方法均不合法,已造成得意家族管理委員資格適法性之紛爭,且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藉以排除,具有提起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以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
㈡、並聲明:確認被告張積祥、謝雄蓀分別被推選為得意家族社區管理委員會第13屆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無效。
二、被告2人則以:
㈠、被告張積祥、謝雄蓀雖分別有執行得意家族社區100年度第13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之職務,惟被告2人並未於100年5月22日所召集之得意家族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推選為管理委員,亦未經同年月29日召開之管理委員會會議被推選為主委、副主委,實際上被推選為該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者,乃分別為訴外人即被告張積祥之配偶陳宜秀、被告謝雄蓀之子謝政軒,而向主管機關陳報核備之主委、副主委亦係彼二人,並非被告二人,而彼二人均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與得意家族社區之規約並無不符,故原告之聲明請求,被告應不適格,亦無確認利益。再被告
2 人執行得意家族社區主委、副主委之職務,乃分別依據該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陳宜秀、副主任委員謝政軒基於民法委任授權而來,並無違法之處。且於100年5月29日管理委員會推選會議當日,被告2人皆已提出委任書,而在推選主任委員時,第一輪選舉時被告張積祥(代理配偶陳宜秀)與原告同票,第二輪選舉時,原告還要被告張積祥先發表對社區政見,顯見原告當時已承認被告張積祥為合法代理,是該推選過程公開合法正當,並無無效之情形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得意家族社區於100年5月22日召開100年度第1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會議推選訴外人即被告張積祥之配偶陳宜秀、被告謝雄蓀之子謝政軒為管理委員,嗣後該社區於同年月29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該次會議中被推選主委、副主委者,分別為陳宜秀、謝政軒,得意家族社區並據此向主管機關即臺中市南屯區公所陳報上開區權人會議及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管理委員會編組名冊備查乙情。有本院依職權向主管機關即臺中市南屯區公所調取之100年7月20日公所民字第1000014684號函及其檢附之上開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8頁以下)。且經本院詢之兩造,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反面以下),堪信屬實。
㈡、按法院行使國家裁判權,在民事訴訟必依當事人之請求,而此項請求法院判決之權利,謂之訴權。我國實務上向來採取具體訴權說即權利保護請求權說,認原告向法院起訴應先具備訴訟成立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之要件為絕對的訴訟成立要件,如有欠缺,法院應以原告之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其起訴程序合法者,始應為訴有無理由之裁判,而訴有無理由之裁判,依具體訴權說,當事人必須具備權利保護要件,權利保護要件者乃指當事人對法院請求為有利於己之本案判決所必要之要件,法院非認為當事人具備此項要件,不得為保護該當事人權利之本案判決,此即當事人依判決保護權利之請求權成立之要件。簡言之,訴有無理由之裁判,應審究之內容為⒈當事人適格之要件⒉保護必要之要件(法律上正當利益之要件或訴之利益要件)⒊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民事訴訟法新論(全),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三人合著,98年7月出版,第267頁以下)。關於此三者之區分,最高法院31年11月19日民刑庭總會(一四)決議闡釋:「訴權存在之要件分三種,一為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二為關於保護之必要之要件,三為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某甲就非其所有之土地,主張為其所有,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僅為第一要件之欠缺,該訴訟既以某甲主張之土地所有權為訴訟標的,某甲就為訴訟標的之所有權,即非無為訴訟之權能,自不得謂第三要件有欠缺,若積極確認之訴,必原告主張之權利存在,原告始為適格,則消極確認之訴,被告主張之權利不存在時,被告即非適格,法院勢必駁回原告之訴,不得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矣。張三以某地係李四所有,向王大提起確認所有權之訴時,如張三有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代位權,提起所有權屬於李四之訴,第三要件固無欠缺,即張三無故提起確認所有權屬於李四之訴,亦當以其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認為第二要件有欠缺,不得謂第三要件有欠缺,蓋就他人間法律關係之存否,提起確認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能以其非該法律關係之主體即謂第三要件有欠缺也。至張三無故提起確認李四之地為自己所有之訴時,其事實上之陳述與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雖屬矛盾,而就其聲明解釋之應認其已主張所有權屬於自己,該訴訟仍不外以張三之所有權為訴訟標的,自僅欠缺第一要件,而非欠缺第三要件。又某子主張某丑對伊負有債務而向某寅提起請求清償時,其事實上之陳述,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雖屬矛盾,而就其聲明解釋之,應認其已主張對於某寅有給付請求權,該訴訟仍不外以某子對於某寅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自僅欠缺第一要件,而非欠缺第三要件」。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循。本件原告提起消極確認之訴,雖已具備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之訴訟成立要件,得認已具備訴之合法性要件,惟依上開說明,原告尚須具備權利保護要件,本院始得為其本案有無理由之裁判。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確認被告張積祥、謝雄蓀分別被推選為得意家族社區管理委員會第13屆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無效。惟經本院詢之兩造,兩造均陳稱被告張積祥、謝雄蓀並未分別被推選為得意家族社區管理委員會第13屆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詳見上述),顯然被告對於原告聲明確認之法律關係並未有爭執存在。又被告早抗辯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且欠缺確認利益,經本院闡明曉諭後,原告仍稱:其是要確認被告的身分,會議主席是被告張積祥擔任,但是區公所報的主委也不是他,而區權會也不是選他們(即被告二人)為主委、副主委,但是他們二人卻是實際上執行主委、副主委的職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則依前開說明,原告對於被告所不爭執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難認有確認利益及起訴之必要存在,應認原告之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民法第71條等規定,請求判決確認被告張積祥、謝雄蓀分別被推選為得意家族社區管理委員會第13屆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駁回原告之訴,乃因原告之訴欠缺訴之利益,尚無既判力,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