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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7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88號原 告 陳寬平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律師被 告 教育部法定代理人 蔣偉寧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鄭晃奇律師複代理人 陳志煒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柒拾叁萬伍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柒拾叁萬伍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與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出租人即被告以承租人有未自任耕作情事,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為由,主張原訂租約無效,且不得請求任何補償;原告則主張租約仍為有效,被告應於終止租賃關係後給付地價補償費。經臺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就該租佃爭議調處不成立,乃移送至本院審理,有臺中市政府民國(下同)100年7月4日府授地權一字第1000121437號函所附臺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可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次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租佃爭議指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租用耕地所發生之一切爭議而言,包括因轉租、欠租,或約定租期屆滿後,租賃關係是否當然不存在所生之爭議等均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05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原有耕地三七五租佃關係存在,原告起訴先位主張被告在耕地租佃其間終止租約而應依法給付補償金,而被告則辯稱:並未終止該租約;原告則備位請求確認租佃關係存在。由客觀事實可知兩件係因租佃關係發生爭議,依前開說明,本件即屬租佃爭議事件,而依法免徵裁判費。

三、末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已由吳清基變更為蔣偉寧,被告並以蔣偉寧為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是本件承受訴訟合於上開法律規定之程序,先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先位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66,445元整,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

重劃前臺中縣○○鄉○○段185、186、194、195地號)及同段1395地號(重劃前臺中縣○○鄉○○段○○○○號)耕地,對被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訂耕地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

二、陳述:㈠緣原告與原臺中縣政府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訂有租約,

臺中縣政府將其所管理之坐落臺中市○○區○○段185、186、194、195、196地號等土地(98年2月5日重劃後合併為臺中市烏日區1387、139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耕作,約定租期自92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止。被告於94年間通知原告表示已接管系爭土地,並承受臺中縣政府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所訂立之耕地租賃契約,成為系爭耕地租約之出租人。惟兩造租約存續期間,臺中縣烏日鄉自辦市地重劃會將系爭土地列入烏日自辦市地重劃範圍,系爭土地已屬非耕地使用,被告於95年6月28日以教中(總)字第0950575214號函通知原告停止耕種。原告接獲被告上開通知後,除停止耕作外,並著手將存放於鐵架石棉瓦造簡易工寮之農機具及肥料等物品搬遷,期間為便利上開機具肥料等物品之搬遷曾短暫停放載運車輛。詎被告竟於95年6月30日拍攝照片,並據以指摘原告有非自任耕作情事,主張租約無效,而拒絕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之規定給付原告補償金。

㈡本件被告執詞主張原告有不自任耕作情事,無非係以其於95

年間派員至原告耕地巡察發現185地號土地作為道路使用及186地號土地有興建建物及搭蓋車庫為憑。惟查:

⒈有關185地號土地作為道路使用部分:

⑴被告答辯中所舉原告無自認耕作事證中之原臺中縣大里

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5年7月17日字第333200及333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標示位於原告承租185地號農地上之道路A,本即為原告及附近農人載運作物及機械往來之農路,由來已久,且為農業經營所必須者,數十載以來,歷次更新租約,出租人前來勘察耕地現況均無異議,顯然出租人一直以來亦肯認系爭道路屬國有出租耕地得同意做相關之農業設施項目一覽表第(十五)項農路之範疇無疑。

⑵而系爭道路所以有柏油鋪設於其上,並劃設白線充作道

路使用,則是原臺中縣烏日鄉公所之行政作為,就此部分,證人陳楊春美及證人呂忠斌於本院10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已清楚證述:「民國59年我嫁過去沒有一、二年就由烏日鄉公所就鋪設好了」、「是烏日鄉公所鋪設,大約6、70年左右鋪設」,而改制後之臺中市烏日區公所101年3 月22日烏區農建字第1010005246號函亦復稱「經查上開二筆土地(185地號及部分186地號)原屬既成巷道」,足證185地號土地鋪設柏油作為道路使用,與原告無涉,原告為純良簡樸之一介農夫,對於原臺中縣烏日鄉公所行政作為未敢質疑,被告藉此指摘原告不自任耕作,原告甚感委屈。

⒉有關186地號土地有興建建物部分:

⑴又關於原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5年7月17日

字第333200及333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標示位於原告承租186地號農地上之建物F部分,該建物原門牌號碼為臺中縣烏日鄉烏日村欽銘巷10號,根本非位於原告承租186地號農地上,而係位於相鄰之國有財產地上,長期以來均由訴外人龔殿強居住使用,此為鄉里週知之事實。

⑵此觀證人陳楊春美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李東炫律

師問:提示被證二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該圖中E就是妳所述的工寮,下面有F建物,該建物是何人所有?)應是一個外省人龔殿強所有,龔殿強建物與我剛剛所說的工寮中間有一條小小的水溝,E跟F應該是相鄰的,中間有水溝」、「民國59年間我嫁到這一段就是現在的住址,那棟建物就已經存在了。」、「中間水溝南邊是龔殿強的建物,那應該是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的,至於水溝北邊的陳寬平停車工寮的位置則是學產地」、「龔殿強就住在我對面,地號我不知道。我的房子是坐落178地號土地上,對面有一條水溝,以水溝為界,南邊都是國有財產局的土地,我知道那邊都是國有財產局的土地,所以我也知道龔殿強也是向國有財產局租用土地。」、「(被告複代理人陳志煒問:妳是否確定龔殿強的土地是國有財產局的土地?)確定,住在那邊的人都知道」云云,及證人呂忠斌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李東炫律師問:對於大里地政事務所的複丈成果圖,該工寮是在編號E的位置,南邊的編號F建物,你印象中該F建物是何人所有?)是龔殿強所有。該建物很早之前就有,大約民國52、53年我搬到那邊時,龔殿強就住在那邊。」、「(原告訴訟代理人李東炫律師問:龔殿強的建物所使用的土地是誰所有?理由依據為何?)據我所知是國有財產局所有。我搬到這邊在那邊居住,就知道以龔殿強及原告陳寬平工寮之間的小水溝為界,往龔殿強建物的方向都是國有財產局的土地,而原告陳寬平那邊則是學產地。」、「(原告訴訟代理人李東炫律師問:除了龔殿強之外,還有誰使用到國有財產局土地?)我有去烏日戶政事務所調到門牌整編對照圖,從上面可以看出,民生街(欽銘巷)右側6、7、8、9、10都是退除役官兵居住的房屋,我住的位置現在在圖上看不到,證人陳楊春美是住在欽銘巷左側的13號位置。」、「被告複代理人陳志煒問:你也確認龔殿強所坐落的土地是國有財產局的土地?)是的。」云云,可知龔殿強所有建物即複丈成果圖建物F存在數十年之久,與工寮E緊密相連,中間僅有一條小水溝為界,且在當地居民認知中,以小水溝為界以南均屬國有財產局土地,並非學產地。

⑶而其中證人陳楊春美之證詞,經對照臺灣省臺中縣戶籍

登記簿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函與其附件國有基地租賃契約、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土地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繳款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國有基地產權移轉證明書、臺中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免稅證明書等資料,可知證人陳楊春美所言非虛,其確實係於59年7月26日與訴外人陳大坡結婚而遷入設籍於○○鄉○○村○○路欽銘巷13號,並至少自77年5月1日起即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租臺中縣○○鄉○○段○○○○號土地,並就72年5月至77年4月使用上開土地支付對價(使用補償金),殆至78年間更向國有財產局買受上開國有地,足證證人陳楊春美在當地生活已久,其所為證詞具有相當憑信性。

⑷復證人陳楊春美結婚後之設籍○○○鄉○○村○○路欽

銘巷13號,經比對原臺中縣烏日鄉戶政事務所函送臺中縣議員張正興服務○○○鄉○○街兩旁之門牌整編對照圖表,門牌整編後改○○○區○○里○○街○○號即證人陳楊春美現住地址;而由○○○鄉○○街兩旁之門牌整編對照圖表,清楚可見龔殿強曾經居住設籍○○○鄉○○村○○路欽銘巷10號(註:有關龔殿強設籍該址並繳納房屋稅乙事,業經臺中市烏日區戶政事務所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函復確認屬實),恰與證人陳楊春美相對。又上開證人陳楊春美居住設籍之建物,位於向國有財產局承租購買之臺中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後土地標示改為臺中縣○○鄉○○段○○○○號土地,則再比對重劃前地籍圖謄本,可知龔殿強之門牌號○○○鄉○○村○○路欽銘巷10 號建物應係位於臺中縣○○鄉○○段184或213地號土地,絕非位於原告承租之186地號土地。

⑸綜上論述,鄰里之人在原告耕地左右生活,對於原告租

用耕地情形甚為明瞭,未曾發現原告在耕地上除工寮外更有其他建築,而原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丈量時原告未在現場,此部分有關建物F之複丈成果,恐係原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有所誤認或誤測。此觀臺中縣烏日鄉烏日自辦市地重劃區學產地及地上建物分佈圖上,未見原告土地上標示有任何建物亦可佐證。

⑹退萬步言,縱然原告及鄰里之人對於龔殿強居住使用之

建物F所處位置有所誤認,然而歷來耕地租約更新查訪耕地現況時,出租人對於該建物之位置及存在均無意見,顯然向來亦認該建物F並非位於耕地或至少容許其存於耕地,則在租賃契約當事人兩造均誤認耕地地界之情形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44號判決意旨,系爭建物F坐落部分土地由龔殿強使用,致原告未能在該土地上耕作,既非可歸責於原告,即非原告故意不自任耕作,洵堪採認。

⒊有關186地號土地搭蓋車庫部分:

⑴被告復舉原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5年7月17

日字第333200及3333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標示位於原告承租186地號農地上之車庫E及拍攝照片,指摘原告不自任耕作。

⑵惟查農民為耕作需求,本需各種器具輔助,進入工商社

會後更加仰賴動力機具,而機具器械體積、重量均不可小覷、攜帶往來不便,自有就地或就近存放之必要,實務上亦多容許農民為耕作需要儲放農具便利耕作而設農舍。而觀被告被證二拍攝照片,系爭遭被告誤認為車庫之堆放農機具及肥料之鐵架石棉瓦造簡易工寮,不僅使用面積極小,且無人可居住,亦無獨立水電及遮蔽可供區隔內外之門戶,可知系爭鐵架石棉瓦造簡易工寮,絕非車庫。且證人陳楊春美就原告訴訟代理人李東炫律師提問:「原告陳寬平的工寮平時的用途為何?」,答覆亦稱:「堆放農具及肥料用,沒有住人」,益徵原告系爭工寮純為農用之事實。

⑶至於被告通知停止耕作後派員勘查耕地該時期,原告所

以於系爭重劃前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之鐵架石棉瓦造簡易工寮停放車輛,僅係為便利搬遷原存放在內之農機具及肥料所致之偶發事件,並非經常性使用於停放車輛,應予澄清。此觀證人陳楊春美就原告訴訟代理人李東炫律師提問:「提示被證二由被告提出之照片二張,下面的照片有車庫,裡面有停放一部車,該車庫是誰的?」,答覆:「是原告陳寬平所有,這只是一個停車的工寮而已,早先他都放一些農具肥料在工寮裡頭」,亦可佐證原告向來係將之充作農舍使用,係因搬遷之故始會暫時停放車輛。

⑷且有關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上備註車庫乙節,臺

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業已於99年6月17日以里地測字第990007608號函澄清:「本案各宗土地測量成果圖內備註欄註記之使用現況係依據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承辦人員指示予以填載亦僅供參考使用。至有關土地使用現況事實之認定及是否依規定租約使用,非屬本所業務職權。」,99年7月21日復以里地測字第0990008562號函再次說明:「本所秉承行政機關互相協助立場,當時辦理現況測量後據以函送複丈成果圖,概與租約終止認定事宜無涉,自不宜為貴部單方認以認定租約或終止租約之依據,仍宜依貴管業務權責程序辦理」,足知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備註有關車庫乙詞,係被告人員指揮記載之結果,被告據以指稱原告非自任耕作,顯有不當至明。再者,有關地上物使用現況註記,因地政測量人員無從了解實際使用情形,其所為註記僅為參考,是縱複丈成果圖上註記非被告指揮之結果,亦不足用以佐證原告將系爭鐵架石棉瓦造簡易工寮充作車庫使用。

⑸再查,系爭簡易工寮其建材為鐵架石棉瓦棚,為早年普

遍使用之建築材料,惟因人體倘長期吸入石綿,有導致癌症之危險性,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78年間即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之規定將石綿公告為列管之毒性化學物質,自此以後國人對於簡易房舍之搭建即捨棄石綿而改以鐵製烤漆浪板代替,佐以臺中縣政府97年6月13日府地用字第0970163923號函復被告內容亦顯示,系爭租約(原承租人為陳江閨秀)存在已久,目前保留文獻最早可溯及於61年間等情,依常情推斷可認系爭鐵材石綿瓦棚簡易工寮已興建多年,而非原告在新約存續期間(92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止)興建。退步言,縱然本院審理後,無法確認系爭工寮係以鐵架石棉瓦方式搭建,然由證人陳楊春美面對原告訴訟代理人李東炫律師提問:「妳是否知道該工寮何時興建?」,陳述:「很久了,差不多有20年以上。大約民國80年以前就有」及證人呂忠斌面對原告訴訟代理人提問:「你印象中該車庫何時興建?」,覆以:「很早就興建了,有超過二十年」,均可獲致系爭工寮存在超過20年之結論。

⑹沿上,而系爭土地於91年間租約到期辦理續約時,時任

管理人之原臺中縣政府曾經派員現場勘查,並拍照存證,當時認定系爭土地確實均作為耕地使用,此有原臺中縣政府代管國有學產土地92年3月12日現場會勘紀錄表:「經現場會勘作耕地使用,擬繼續放租予陳寬平先生」記載可稽。足知系爭耕地包括系爭工寮確實符合耕地使用。退萬步言,假設原告存有未供耕作使用之設施,被告及其前手卻長期沉默不為行動,未曾通知原告限期拆除該等非供耕作使用之設施,且每隔六年仍與原告辦理續約,類此行為已足引起原告之正當信任,或至少被告不欲行使主張契約無效之權利,而今被告忽然貫徹其請求權之行使,致令原告陷於契約無效、無法受領補償金之窘境,實有違誠信原則,則依權利失效理論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應認被告不得主張兩造租約存有存在已久未供耕作使用之設施屬不自任耕作而無效。

㈢被告於租賃契約屆滿前,於95年6月28日所發教中(總)字

第0950575214號函通知原告系爭土地業已列入烏日自辦市地重劃範圍,並要求原告停止耕作,應認被告已有提前終止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

⒈按本件被告於獲悉臺中縣烏日鄉自辦市地重劃會將系爭土

地列入烏日自辦市地重劃範圍後,因重劃工程施作,系爭土地已屬非耕地使用,被告於95年6月28日以教中(總)字第0950575214號函通知原告停止耕種,雖未明文指出終止契約,惟其函命原告停止耕作,顯已使租賃物失卻其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租約無法繼續,且上開函文除命原告停止耕作外,更告知新栽作物不予補償,推敲其文義,可知被告真意在於告知原告「耕地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將終止契約給予補償」,足認為終止契約之表示。此觀被告在上開終止租約意思表示發出後,派員前往勘查系爭耕地現況,並在95年9月間委請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辦理測量等等終止租約後準備收回耕地之作為,亦可佐證被告在95年6月28日即已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⒉此外,在被告通知停止耕作後未久,重劃會確實進行工程

剷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原告栽種之果樹及農舍因之銷毀,系爭土地之地貌亦因此改變,被告既無法交付可供耕作之土地,當認其停止耕作之通知,即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否則被告無法提供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又拒不終止租約並給予原告補償,顯然悖於誠信原則,被告所辨,殊無可採。

⒊且據悉系爭重劃區內其他土地使用人已獲被告依法發給補

償金,倘謂上開書函通知停止耕作之書函非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則其他土地使用人何以得以受領補償金?被告98年12月11日部授教中(學)字第0980600267號函復臺中縣政府時,又豈會於說明二內容記載:「旨揭重劃補償費發放事宜,因本部學產基金98年度預算遭立法院凍結,迄今仍未解凍,致現階段無法發放補償金。本部將於明(99)年視立法院審查學產基金99年度預算情形,盡速辦理補償發放事宜。」,乃被告答辯之詞,顯與其函文記載不侔,未足憑信。

⒋簡言之,被告雖未以「終止租賃契約」此一文字明確終止

租約之意思表示,但其外部舉措行為包括通知停止耕作、勘查耕地使用現況、容任重劃會剷除地上物、通知學產資金遭凍結無法發放補償費等等,在在均顯示其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尤其國有學產土地租賃契約之更新,向來係由管理人以書函通知,承租人收取管理人通知辦理續租信函始能憑以辦理,是倘被告未因重劃而終止租約,何以原租約97年12月31日屆期後,被告未依慣例通知原告辦理續租?乃被告業已終止租約,其情形甚明。

㈣縱認被告於95年6月28日通知停止耕作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終

止租約意思表示,然被告於98年6月2日在臺中縣鳥日鄉烏日自辦市地重劃區公有地租約協調會議上表達耕地租約以解約補償方式處理,附件更明確記載原告承租耕地協議內容為終止租約,堪可認定被告至遲於98年6月2日已有終止土地租賃契約之意思:

⒈依臺中縣烏日鄉烏日自辦市地重劃會98烏日自劃字第WZ00

000000000號函內容所載,原告與其他承租戶皆出席該協調會,教育部中部辦公室亦派員列席參加,經當場協調,兩造同意終止租約,此有被告於會議中提出臺中縣鳥日鄉自辦市地重劃區公有土地租約清冊可佐。原告更於協調會後數日收到有重劃會用印於其上之「臺中縣烏日鄉烏日自辦市地重劃區公有土地租約協調會決議」乙件,內容與前開會議中提出之臺中縣烏日鄉自辦市地重劃區公有土地租約清冊一致,足證兩造當日確有作出終止租約協議。被告雖辯稱上開協調會並非就個別租約逐一協調,但觀重劃會隨函所附臺中縣烏日自辦市地重劃區公有土地租約清冊內容,協議內容有A、B二種,顯然當天協調係以概括方式處理租約,況終止租約之方式,亦無被告所辯必須個別租約逐一協調之規定。再者,上開重劃會二函件係於會後以正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該函後未曾提出異議,可見被告對於原告以B方案方式終止租約並無意見。綜上,被告於98年6月2日確有終止租約,洵屬無疑。準此,被告辯稱土地重劃後,未經重劃會邀集進行協調程序,縱補行協調程序被告亦不會同意終止而為補償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⒉此外,被告主張原告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然查被告早在

95 年間即已派員前往耕地勘查,並申請大里地政事務所進行土地複丈,大里地政事務所在95年10月4日即以里地測字第0000000000函覆被告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卻遲至

97 年4月7日方以教中(學)字第0970504369號函要求原告說明發現非耕作使用情事,而當時原告在系爭耕地上之地上物早已經重劃會剷除一空,原告已難於蒐集事證解釋說明,被告此舉有失誠信,被告後來單方認定之不自任耕作,否認95年6月28日以教中(總)字第0950575214號函通知停止耕作有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洵無可採。

㈤被告業已因市地重劃而終止租約,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17 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與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7條等規定給付原告補償金:

⒈系○○○區○○段185、186、194、195、196地號土地94

及95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5,000元,98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1,500元(101年3月28日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里地三字第1010003496號函參照)。又系○○○區○○段185、186、194、195、196地號土地,前次66年10月間移轉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10元,佐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最接近95年6月28日之物價統計月報96年1月以各年月為基期之消費者物價指數66年10月為243.7,代入財政部稅務入口網試算95年6月28日移轉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一般用地應納稅額為9,648,843.35元,佐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最接近98年6月2日之物價統計月報98年6月以各年月為基期之消費者物價指數民國66年為260.7,代入財政部稅務入口網試算98年6月2日移轉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一般用地應納稅額為9,634,688.63元。

⒉因此,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7條試算

補償金,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補償費為6,735,400元【計算式:1347.08×15000×1/3=673400】。

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試算補償金,倘認定為95年

6 月28日終止租約,被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應給付原告補償金3,519,119元【計算式:(1347.08×0000000000000.35)×1/3=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倘認定為98年6月2日終止租約,被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應給付原告補償費6,442,510元【計算式:(1347.08×00000000000000.63)×1/3=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⒋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試算補償金,倘認定為95年6月

28日終止租約,被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應給付原告補償金3,519,119元【計算式:(1347.08×0000000000000.35)×1/3=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倘認定為98年6月2日終止租約,被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應給付原告補償費6,442,510元【計算式:(1347.08×0000000000000.63)×1/3=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㈥退步言之,被告既否認曾因重劃而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租期屆期後亦未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爰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租賃關係繼續存在:

⒈按系爭租約原約定租期至97年12月31日屆滿,倘被告否認

「教育部中部辦公室95年6月28日教中(總)字第0950575214號函」之意思表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租約屆期後其亦未依法終止租約,則於97年12月31日系爭土地之租約屆滿,被告作為出租人不僅未事前通知原告辦理,於98年11月2日部授教中(學)字第0980596167號函復原告98年10月20日共同具名之陳情書時,說明四內容中亦稱:「本部將於租期屆滿後,依租賃契約相關規定辦理」,顯然被告在98年11月2日當時亦承認兩造間租賃契約繼續存在。

⒉承上,則依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判例「耕地

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有明文。故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之意旨,系爭租約自不因原約定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被告主張租賃期滿後租賃關係消滅云云,委不足取。

三、證據:㈠原證1:臺中市○○區○○段185、186、194、195、196地號

土地登記簿抄本與臺中市○○區○○段1387、1395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正本(頁86-97)。

㈡原證2:臺中縣代管國有學產(92)中耕租烏字第55號耕地租賃契約書影本(頁98)。

㈢原證3:教育部中部辦公室95年6月28日教中(總)字第0950575214號函節本影本(頁99-100)。

㈣原證4:教育部中部辦公室97年4月7日教中(學)字第0970504369號函影本(頁101-102)。

㈤原證5:教育部中部辦公室97年4月24日教中(學)字第0970565963號函影本(頁103-104)。

㈥原證六:教育部97年7月22日部授教中(學)字第0970510574號函影本(頁105-106)。

㈦原證7: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99年6月17日里地測字第0990007608號函影本(頁107-108)。

㈧原證8: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99年7月21日里地測字第0990008562號函影本(頁109-110)。

㈨原證9:臺中縣政府97年6月13日府地用字第0970163923號函影本(頁111)。

㈩原證十:臺中縣政府92年2月19日府地用字第09204394000號

函、92年3月12日會勘紀錄表影本(頁112-113)。原證11:教育部98年12月11日部授教中(學)字第0980600267號函影本(頁114-115)。

原證12:教育部98年11月2日部授教中(學)字第0980596167號函影本(頁116)。

原證13:臺中縣烏日鄉烏日自辦市地重劃區公有土地租約協調會決議影本(頁129)。

原證14:臺中縣烏日鄉烏日自辦市地重劃會98年6月8日98烏日自劃字第WZ000000000號函影本(頁145-147)。

原證15:臺中縣烏日鄉烏日自辦市地重劃區公有土地租約清冊影本(頁148)。

原證16:國有出租耕地得同意做相關之農業設施細目一覽表影本(頁243)。

原證17:臺中縣烏日鄉烏日自辦市地重劃區學產地及地上建

物分佈圖影本(頁244)原證18:石棉瓦造鐵棚搭建農舍之舊時照片資料(頁245)。

原證19:臺灣省臺中縣戶籍登記簿影本(頁308-309)。原證20: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函與其附件國有基地租賃契約影本(頁310-311)。

原證21: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土地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頁312-314)。

原證22:繳款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國有基

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及臺中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免稅證明書影本(頁315-317)。

原證23:臺中縣烏日鄉戶政事務所99年1月8日中縣烏戶字第

0990000089號函及其○○○鄉○○街兩旁門牌整編對照圖影本(頁318-319)。

原證24:臺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86年5月5日86霧地二字第

05671號函及附件臺中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影本(頁320-321)。

原證25:重劃前臺中縣○○鄉○○段○○○○號土地地籍圖謄本(頁323)。

原證26:臺中市烏日區烏日自辦市地重劃會101年2月4日101烏日自劃字第WZ0000000000號函影本(頁324-343 )。

原證27:重劃○○○鄉○○段185、186、194、195、196地號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頁394-398)。

貳、被告部分:

一、聲明:㈠先位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原告於系爭耕地租約存續期間,因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租約無效:

⒈查被告因系爭租約之五筆租賃土地列入土地重劃範圍,故

於95年間派員勘查土地現狀,以利配合重劃作業之進行。而於勘查過程中發現,原告所承租之系爭185地號土地作為道路使用;另186地號土地,有興築建物及搭蓋車庫之情狀,亦未用於農作。此有被告於95年9月間委請地政機關測量後出具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照片可證,是原告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甚為明確。

⒉原告辯稱依臺中縣政府92年3月12日現場會勘紀錄表所載

,原告有耕作事實,且臺中縣政府與原告有續訂租約,原告未不自任耕作,且被告不得主張租約無效云云。惟查:

被告係以95年間就租賃土地之勘查及測量現狀主張原告不自任耕作,原告以92年之現場會勘紀錄,無從推翻不自任耕作之事實。另縱認原告於92年間即已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而臺中縣政府仍願與原告續訂租約,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意旨,亦不能使業已無效之原訂租約回復其效力。

㈡原告於系爭租賃土地進行重劃之前,即因有不自任耕作之事

實,導致系爭耕地租約無效,自無依耕地三七五減租例第17條第2項、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或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之權利:

⒈查本件系爭租賃契約之耕地於95年間列為烏日自辦市地重

劃會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所辦理之土地重劃範圍,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2號判決之闡釋,原告請求就租約終止而為補償,無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及平均地權條例相關規定之餘地。是原告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為請求權基礎,於法不合,自無可採。

⒉查本件系爭耕地租約之耕地經土地重劃後有重新分配土地

(現今台中市○○區○○段1387、1395地號),此為原告所自承,假設系爭耕地租約於重劃後仍為有效(被告主張於重劃前即因不自任耕作而歸於無效),則重劃後租約之處理應適用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7條第

1 項第1款規定。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內容,承租人雖得請求補償,但必須與出租人協調同意終止租約,並非承租人一為請求補償,出租人即有補償義務。此觀該條文後段尚有:「...協調不成者,重劃會應於權利變更登記後,檢具有關資料函知有關機關逕為辦理租約標示變更登記。」即可判明。

⒊而查,兩造於土地重劃之後,並未經重劃會邀集進行協調

程序,又縱補行協調程序,被告亦不會同意終止租約而為補償(此為被告一貫立場)。是縱使被告主張租約無效非有理由,亦僅係原告得主張原耕地租約續於重劃後受分配之土地存在,被告仍無補償之義務,是被告於本件並無給付補償金之必要。再者,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內容,出租人之補償義務,應由承租人於協調程序主動提出補償要求,而非以出租人終止租約為要件。故原告於本件一再主張被告有因系爭承租土地變更為非耕地而終止租約(按:被告實係主張不自任耕作,租約無效),非但與事實不符,亦與應為補償與否無關,無需審究。

⒋被告雖有派員出席烏日重劃會所辦理之協調會。然查,協

調會係於98年6月2日召開。然被告早於97年7月22日即已發函通知原告,因原告所承租之系爭185、186地號耕地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依租約第10點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原訂租約無效。是被告不可能於協調會之時再同意原告終止租約而給付補償金。實則,因重劃會召開協調會時,並非就個別租約逐一協調,且重劃會亦無認定耕地租約有效與否之權限,若協調之雙方對耕地租約之效力發生爭執,重劃會無從處理。是協調當時,被告係表明若「耕地租約有效」,即以解約補償之方式處理,而非就每一個別耕地租約,均同意解約補償。

⒍綜上所述,原告因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不待被告表明終

止之意,系爭耕地租約歸於無效,原告不得請求補償,亦不得主張租約仍為有效。

㈢被告未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為終止租約

事由,向原告主張終止系爭耕地租約:查被告雖於95年6 月28日以教中(總)字第0950575214號函通知原告停止耕作,然該函文並無終止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此從函文內容並無「終止租約」之文字可以查知。又該函文中提及:「自公告日起新栽植作物不予補償。」,從文義上應得明確判知,該「補償」之對象,乃地上作物,而與土地租賃契約之終止與否無關。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函文,有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並同意給予補償之意思,顯屬誤會。

㈣系爭185、186地號土地於95年間之使用現況及使用人,應以土地測量圖為準:

⒈依據大里地政事務所99年6月17日函文內容所示,該所於

95年9月間就系爭185、186地號土地所進行之測量,其事實經過為:「...經排定於同年8月24、25日上午8時50分派員至現場會同,當時係依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員及現使用人於現場指界並確認使用現況(教育部中部辦公室95年6月30日現場照片)予以勘測,俟施測完竣後再依前開人員所認定之使用人、使用現況填載於現況測量成果圖之備註欄內說明。」。足證該次測量成果圖上備註欄內說明所填載之土地現狀及使用人,有經原告(即當時之現使用人)確認,非被告單方所認定而指示地政事務所填載。

⒉至於上開函文另敘及「本所為基於土地現況測量作業之協

助,本案各宗土地測量成果圖內備註欄註記之使用現況,係依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承辦人員指示予以填載亦僅供參考之用。」等語。其真意當指,土地測量成果圖上會有備註欄註記使用現況之原因,係被告所指示填載;非指備註欄內註記之內容,為依被告指示填載。否則,該函文之內容豈非前後矛盾。況且,被告並非地政事務所之上級機關,大里地政事務所若非經土地現使用人確認,豈有可能聽從被告指揮,僅憑單方說詞即將土地使用現況註記於土地測量圖上,違反其測量專業。

⒊證人陳楊春美及呂忠斌雖就系爭186地號土地測量成果圖

上,其備註欄所記載F部分之建物,證稱為龔殿強所起造,且年代久遠云云。惟查,從證人陳楊春美及呂忠斌之供述內容可見,其對於各筆土地之實際地號並非明確知悉,而僅係陳述其居住附近之土地及房屋狀態。而渠等證稱土地測量圖上之E、F部分建物應該是相鄰的,中間有水溝云云。然從土地測量成果圖及相關照片上,均無發現有水溝存在,當得推定二名證人所稱龔殿強之建物,實際上非系爭186地號土地上之F建物,渠等係主觀上將F建物視為龔殿強之建物,而陳述相關建物情形。況且,原告就此部分,自行比對相關資料後,亦自認龔殿強之建物應座落在同段184或213地號土地,非F部分建物,足證陳楊春美及呂忠斌之證述內容,全然無可採信。

⒋再者,原告復又爭執,系爭186地號土地上之F部分建物,

為地政機關測量錯誤所誤認所致,然土地測量成果圖上之註記,係經原告於測量當時自行確認,而經地政機關填載,前已敘明。且地政機關之測量結果,當具有公信力,而得採認,原告無任何憑證,空口指摘測量錯誤,實無可採。

⒌承上所述,系爭185、186地號土地於95年9月間經測量後

註記於土地測量成果圖備註欄上之使用現況及使用人,係經原告於測量當時自行指界確認過之狀態,且當時原告應不知悉會對其日後請求補償金造成影響,而未為任何隱諱,指認應屬真實。是原告確有將承租土地鋪設道路、興築建物、車庫而違反農業使用之情,當構成不自任耕作之事實。

㈤查兩造原先訂立耕地租約,租期自97年12月31日止,而於租

期屆滿後,原告並未要求續訂租約,而係請求補償。原告於先前調解、調處,亦僅要求補償,未向被告要求繼續承租。

本件亦係將確認租賃關係置於請求補償之後,列為備位聲明。目前原告亦無耕作事實,足證原告於租期屆滿後已無耕作之意思,亦無實際耕作之事實,而係要求補償。不論被告先前主張原告不自任耕作以致租約無效是否成立,租賃關係仍因租期屆滿後,原告未請求續租,亦無耕作事實而歸於消滅,無視為不定期租賃而主動延續之情形,是原告之備位聲明,亦無可採。

三、證據:㈠被證1:教育部中部辦公室95年6月28日教中(總)字第0950575214號函影本(頁184)。

㈡被證2: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暨照片2張(頁185-186)。

㈢被證3:教育部97年7月22日部授教中(學)字第0970510574號函影本(頁187-188)。

㈣被證4: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99年6月17日里地測字第0990007608號函影本(頁360)。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民國94年間因接管原為臺中縣政府管理之坐落臺中市○○區○○段185、186、194、195、196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同段1387、1395地號),而承受臺中縣政府與原告間就上揭五筆土地所訂立之耕地租賃契約,成為系爭耕地租約之出租人(系爭租約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而該耕地租約當次租期係自92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之後兩造即未曾再就系爭耕地簽訂任何書面之租賃契約。

二、系爭耕地租約之五筆租賃土地於94年間經公告列入臺中市烏日區烏日自辦市地重劃之範圍;經土地重劃後,該等租賃土地改受分配之土地地目已變更為建地而於98年4月6日告確定。

三、被告曾於95年6月28日以教中(總)字第0950575214號函通知原告系爭耕地租約之租賃土地已列入烏日市地自辦重劃範圍,重劃工程即將開工,短期作物(蔬菜、稻米等)收割後停止耕作,自公告日起新栽植作物不予補償。

四、烏日自辦市地重劃會於98年6月2日召開臺中縣烏日鄉烏日自辦市地重劃區公有地租約協調會議,兩造均有列席。臺中縣烏日鄉烏日自辦市地重劃98年7月6日函發之98烏日自劃字第WZ000000000號函記載「教育部表達耕地租約以解約補償、基地租約以轉載方式辦理,承租戶原則同意,會後亦無表示反對意見,其租約處理方式詳如附件」,而該函附件並記載協議內容為「終止租約」。兩造於協調會議後均未對協調內容向重劃會提出異議。

肆、爭執事項:

一、先位聲明部分:(原告請求終止租約之補償)㈠被告於95年6月28日所發教中(總)字第0950575214號函是

否係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而提前「終止」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抑或被告於98年6月2日在臺中縣鳥日鄉烏日自辦市地重劃區公有地租約協調會議已有終止土地租賃契約之意思?㈡原告是否因系爭耕地租賃契約終止,而有權請求出租人之被

告補償?而其補償之依據究竟為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⑵「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7條之規定?或⑶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第1、3項規定?㈢如可請求補償?其數額是否係可向被告請求依據承租面積、

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一之補償?

二、備位聲明部分:(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仍存續中)㈠原告於系爭92年至97年耕地租賃契約存續期間,是否有因不

自任耕作而導致租賃契約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不自任耕作)而無效?㈡原系爭耕地租賃契約如無上揭終止、無效之情形,則於97年

12 月31日屆至後,兩造間並未再就系爭土地重新訂立書面耕地租賃契約,是否仍使該租約有繼續存在之效力?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租佃契約已經終止,請求被告依法支付補償金;被告則否認系爭租佃契約係因終止而不存在,辯稱:因原告於系爭耕地租約存續中之95年間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該租約業經被告於97年7月間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及系爭租約第10點之規定認定早已失效,自無給予補償金之理等語。

二、本件爭點厥為系爭耕地租佃契約是否係因終止而喪失其存續力?經查:

㈠系爭耕地租佃契約於烏日自辦市地重劃會98年6月2日召開臺

中縣烏日鄉烏日自辦市地重劃區公有地租約協調會議時仍存續中:

⒈教育部中部辦公室95年6月28日教中(總)字第0950575214號函並無終止系爭租佃契約之效力:

⑴原告主張:該函文既已通知原告停止耕種,並告知如有

新栽作物不予補償之旨,可見被告當時即係在告知原告「耕地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將終止契約給予補償」而足認為係屬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⑵被告則以:該函文內容並無「終止租約」之文字記載,

且所為「自公告日起新栽植作物不予補償。」之說明,從文意上即可得之僅係在說明新栽作物不予補償之事,與是否終止系爭耕地租佃關係毫無關聯等語茲為抗辯。⑶查被告95年6月28日以教中(總)字第0950575214號函

文中係通知承租之原告關於系爭土地已經列入烏日市地自辦重劃範圍,因重劃工程即將開工,短期作物(蔬菜、稻米等)收割後停止耕作,自公告日起新栽植作物不予補償之旨,有該函文在卷可稽(即原證三)。則自該函之文義觀之,實難認有何終止租佃契約之意思表示存在。況「耕地雖經編為都市計畫建築用地,但在出租人未依平均地權條例合法終止租約收回土地以前,由承租人繼續耕作者,仍不失其為耕地之性質,而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282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換言之,在都市計畫實際動工運作之前(例如:實際進行拆除工作或進行重劃施工等),該土地仍非不得供耕作或其他經雙方合意之使用方式而為使用。揆諸前開裁判要旨,原告主張被告當時已無法提供合於租約目的之租賃標的供原告耕作云云,亦無可採信,被告所辯:該函文並無終止系爭租佃契約之效力等語,堪可採信。

⒉系爭租佃關係於存續中,並不因被告於97年間以原告在95

年間經查有不自任耕作情形數度函知原告該契約業已失效,而在97年12月31日之前即提前失效:

⑴被告於97年間係以經其於95年6、7月間委託大里地政事

務所勘察系爭耕地發現原告未有自任耕作之事實,因而發函請原告說明,在原告遲未提出說明之情形下即函以該租賃契約業已因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規定而失效。並以大里地政事務所99年6月

17 日函文關於該所於95年9月間就系爭185、186地號土地所進行測量後所作成之複丈成果圖(參閱本院卷第

185 頁)上,就土地使用現況中標示系爭185地號土地上有「A」部分係供道路使用、系爭186地號上有「E」、「F 」部分分別標示為供車庫、建物使用,並有測量時之相片(參閱本院卷第186頁)在卷可稽等為其論述之依據。

⑵惟查:

①有關「A」作為道路使用部分:此部分與同次複丈成

果圖內標示「G」之部分,乃分別位於系爭第185、186地號土地上,並同時經標示為「道路」使用,有該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而依證人陳楊春美及呂忠斌於本院101年4月20日審理時即具結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被證二相片之柏油路畫面)民國59年我嫁過去沒有一、二年就由烏日鄉公所就鋪設好了」、「是烏日鄉公所鋪設,大約6、70年左右鋪設」等語明確(參閱本院卷第259、262頁);而改制後之臺中市烏日區公所復以101年3月22日烏區農建字第1010005246號函函覆本院稱「經查上開二筆土地(185地號及部分186地號)原屬既成巷道」等語明確(參閱本院卷第225-1、-2頁),足證當時位於185、186地號土地上所鋪設柏油作為通行使用之道路,均與原告之是否耕作作為無涉,實難據此即認定該等道路之存在係屬原告不自任耕作之結果。況該等柏油路經證人所述業已鋪設通行甚久,則被告歷次與原告方面更新租佃契約時,依法應均有勘察該等土地之使用現況,就此等事實亦難諉為不知,顯然已肯認該等部分之土地供道路通行之必要性,益徵被告以此作為認定原告不自認耕作之事由之無稽。

②有關「E」作為車庫使用部分:原告並不否認該部分

搭建有車庫之事實,惟稱:該等車庫僅係一小型工寮,平日工堆放農耕機具而非農舍等語。觀諸卷附(參閱本院卷第186頁)該等車庫之相片,該車庫之外觀係一簡易搭建之鐵架工寮,三面外表以浪板包覆供遮蔽而無門板可供關閉,面積亦僅容停放一台載貨之小發財車或小貨卡而屬不大甚明;衡以證人陳楊春美於本院中乃結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李東炫律師提示被證二之照片問:下面的照片有車庫,裡面有停放一部車,該車庫是誰的?)是原告陳寬平所有,這只是一個停車的工寮而已,早先他都放一些農具肥料在工寮裡頭。」、「(原告訴訟代理人李東炫律師問:

原告陳寬平的工寮平時的用途為何?)堆放農具及肥料用,沒有住人。」等語明確(參閱本院卷第258、259頁)。則原告所稱:系爭停車之處所本為一簡易工寮而純為堆放農耕機具之等語,尚可採信。而此亦無違於現代農民在機械化耕作時代,往往藉助各種體積非小之動力器具輔助耕作,因而有就地或就近停放、存放農耕機具設備需求之常情相符。則即便原告偶爾將之暫充為停放車輛使用,在可推認該等車輛有供載運相關機具、肥料之前提下,亦應認無違自任耕作之租賃要件甚明,縱地政事務所於勘察時將之標示為「車庫」,惟由其使用之目的亦可認係屬輔助農業耕作之用,尚難據之逕認此乃原告不自任耕作之事證。況依系爭簡易工寮之存在經證人陳楊春美於本院結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李東炫律師問:妳是否知道該工寮何時興建?)很久了,差不多有20年以上。大約民國80年以前就有。」等語(參閱本院卷第258頁),及證人呂忠斌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李東炫律師問:你印象中該車庫何時興建?)很早就興建了,有超過二十年。」(參閱本院卷第

261 頁)等語,可知系爭工寮存在已超過20年,則被告於歷次辦理系爭耕地之續約時,要無在勘察時不知悉該等簡易工寮存在之理,實難再以此等無違耕作目的之使用作為認定租佃契約無效之依憑甚明。

③有關「F」乃供建物使用部分:

原告主張該建物係當時緊鄰前揭「E」簡易工寮而

由訴外人龔殿強所興建、使用,與伊無涉等語,核與證人陳楊春美於本院審理中所結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李東炫律師提示被證二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問:該圖中E就是妳所述的工寮,下面有F建物,該建物是何人所有?)應是一個外省人龔殿強所有,龔殿強建物與我剛剛所說的工寮中間有一條小小的水溝,E跟F應該是相鄰的,中間有水溝」、「(原告訴訟代理人李東炫律師問:你是否有印象龔殿強建物何時建好的?)民國59年間我嫁到這一段就是現在的住址,那棟建物就已經存在了……」、「中間水溝南邊是龔殿強的建物,那應該是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的,至於水溝北邊的陳寬平停車工寮的位置則是學產地」、「龔殿強就住在我對面,地號我不知道。我的房子是坐落178地號土地上,對面有一條水溝,以水溝為界,南邊都是國有財產局的土地,我知道那邊都是國有財產局的土地,所以我也知道龔殿強也是向國有財產局租用土地。」、「(被告複代理人陳志煒問:妳是否確定龔殿強的土地是國有財產局的土地?)確定,住在那邊的人都知道」等語(參閱本院卷第259至260頁)、同日具結證述:「(法官問:你當時【欽銘巷】13號房屋位在何處?)在177、178號土地上都有我的房屋,那是一棟,177號是學產地,178號是國有財產局土地,177土地沒有辦法購買。」等語(參閱本院卷第263頁),及證人呂忠斌於同日具結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李東炫律師問:對於大里地政事務所的複丈成果圖,該工寮是在編號E的位置,南邊的編號F建物,你印象中該F建物是何人所有?)是龔殿強所有。該建物很早之前就有,大約民國52、53年我搬到那邊時,龔殿強就住在那邊。」、「(原告訴訟代理人李東炫律師問:龔殿強的建物所使用的土地是誰所有?理由依據為何?)據我所知是國有財產局所有。我搬到這邊在那邊居住,就知道以龔殿強及原告陳寬平工寮之間的小水溝為界,往龔殿強建物的方向都是國有財產局的土地,而原告陳寬平那邊則是學產地。」、「(原告訴訟代理人李東炫律師問:除了龔殿強之外,還有誰使用到國有財產局土地?)我有去烏日戶政事務所調到門牌整編對照圖,從上面可以看出,民生街(欽銘巷)右側6、7、8、9、10都是退除役官兵居住的房屋,我住的位置現在在圖上看不到,證人陳楊春美是住在欽銘巷左側的13號位置。」、「被告複代理人陳志煒問:你也確認龔殿強所坐落的土地是國有財產局的土地?)是的。」等語(參閱本院卷第261至262頁)大致相符。依該等證人所述內容顯示,當時緊鄰原告所搭建之前揭「E」之簡易工寮旁尚有一建物,且係由訴外人龔殿強所搭建、使用甚明。

而該等證人陳楊春美、呂忠斌所述之訴外人龔殿強

所搭建使用之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縣○○鄉○○路)欽銘巷10號(門牌整編號為民生街46號),經核與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烏日區戶政事務所查詢龔殿強之人於當時設籍資料中之戶籍謄本內住址相符,且其設籍期間早於53年11月4日即遷入,有該所

101 年3月22日中市屋戶字第1010000889號函檢附之除戶戶及資料在卷可稽(參閱本院卷第222至224頁);而該欽銘巷10號建物依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所調取之房屋稅及證明書、房屋稅及登記表所載,係於56年間起造,亦有該大屯分局101年3 月22日中市稅屯分字第1015357003號函所檢附之房屋稅籍資料及登記表(附圖)在卷可稽(參閱本院卷第227至229頁)。又證人陳楊春美係自民國

59 年間即居住於同巷13號,該建物則坐落於當時臺中縣○○鄉○○段177、178地號土地上一節,亦經證人陳楊春美結證明確,並有原證19關於證人陳楊春美之戶籍謄本、原證20之陳楊春美承租當時重測前為臺中縣○○鄉○○段○○○○號土地即重測後之臺中縣○○鄉○○段○○○○號土地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函文暨原證21國有基地租賃契約相關繳納土地租金收據、原證22陳楊春美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購買該178地號土地之產權移轉證明書、土地增值稅繳納收據等在卷可稽,堪信證人陳楊春美確實係長期居住於系爭土地周遭而知曉當時該處四周房屋、土地使用狀況之人,其證述之信憑性亦因而增加。而經本院對照卷附原證23所示之臺中縣烏日鄉物證事務所99年1月8日以中縣屋戶字第09900000 89號函所出具之臺中縣○○區○○街兩旁之門牌整編對照圖表可知,該證人陳楊春美所居住之欽銘巷13號(門牌整編後為民生街31號)房屋與該訴外人龔殿強所居住之欽銘巷10號(門牌整編後為民生街46號)確實係在對面無誤,至此堪認證人陳楊春美就系爭土地附近當時房屋分佈狀況之記憶與事實尚屬大致相符而堪為採信。再稽諸本院向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調取之系爭土地測量當時所留存之資料中關於系爭185、186地號土地之複丈成果圖(附於本院卷第195-9頁)以及原證25有關系爭土地附近之地籍圖謄本顯示,證人陳楊春美居住之欽銘巷13號房屋所坐落之當時臺中縣○○鄉○○段第177、178號土地,與原告向被告承租之系爭186地號土地亦確實有處於對門之相對位置。則證人陳楊春美所證述:在緊鄰原告所搭建之前揭「E」之簡易工寮旁有訴外人龔殿強之房屋存在即堪憑採,而此亦與證人呂忠斌所證述情節大致吻合,被告稱證人無法就當時系爭土地周圍之房屋分佈狀況詳細記憶,即不足為採。

又觀諸系爭土地附近重測前之地籍圖或前揭大里地

政事務所95年間關於系爭185、186地號土地之複丈成果圖顯示,緊鄰該「E」之簡易工寮者即係位於186地耗上之「F」建物。而查該186地號土地周圍可能係訴外人龔殿強使用之土地包括同店182、183、184地號土地(其中182緊鄰證人陳楊春美居住房屋之178、177地號土地,183、184則緊鄰186土地之地界)均經被告表示並未曾出租與龔殿強之人,再經本院向該等皆屬公有土地之管理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中中區辦事處查詢結果,亦未曾出租予「龔殿強」之人,有該處101年5月8日台財產中管字第1010006844號函在卷可稽,顯然由國家政府相關單位國有土地之出租資料皆無法得悉該龔殿強之人所蓋建之房屋究竟坐落於何土地上。惟訴外人龔殿強於該處鄰接原告所搭建之「E」簡易工寮邊確實蓋建有建物居住、使用,且由前揭對照觀察95年間該大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以及該欽銘巷門牌整編對照圖之結果,即應係位於該186地號土地上「F」之位置,亦經本院認定確屬事實。則本院除審酌證人陳楊春美、呂忠斌之前揭證述確實具有信憑性外,兼觀諸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租佃契約係繼承自其母親陳江閏秀而來,而陳江閏秀與原出租人臺灣省臺中縣定地公有耕地租佃契約之起始時間為61年7月,有被告所陳報之臺灣省臺中縣公有耕地租賃契約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254頁)。核該等承租時間已晚於訴外人龔殿強前揭建物之建築時間(56年間起造,業如前述),依此等事證堪認訴外人龔殿強所居住之當時欽銘巷10號建物確實有部分係坐落在原告(或其母親)所承租之土地上(可能亦有部分坐落在前揭國有財產局182、183、184地號土地上,然因該等建物均因重建而悉數遭剷平拆除,當今在事實上有確認之困難),且當時可能因指界錯誤或測量技術之限制而為原告之母陳江閏秀及被告之前手於訂立系爭土地租佃契約時所未能查悉之事。惟無論如何,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95年間就系爭土地複丈結果關於186地號上土地之「F」部分確實有建物存在,且屬訴外人龔殿強所興築、使用一節,當屬事實。

承上,該「F」部分雖有建物存在,卻非原告所有

、所用一節,亦屬甚明;且由前揭說明可知,該「

F 」部分之建物存在之時間已早於原告之母親就系爭土地與被告之前手訂立租約時即已存在,亦堪認定。按耕地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固定有明文,但所謂不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故意不自任耕作者而言,有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6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該部分土地不能由原告自任耕作,顯然難以歸責於原告,亦屬明確,揆諸前開裁判意旨,要難認原告有故意不自任耕作而導致系爭耕地租佃契約歸於無效之結果。況本件被告或其前手在歷次更新租約時,依法本應就此部分進行確認,惟其仍繼續與原告方面不斷續約,顯然就該「F」之建物係位於其所有、管領之土地上一事亦有所誤認,亦即,從被告或其前手之客觀行止可推知其等並不認定該等建物係位於原告向其承租之系爭土地上甚明,更難苛責身為承租人之原告方面,在無國家公器協助之情況下,更不可能無端懷疑早已存在之訴外人龔殿強之建物是否係位於其所承租之土地上,更無從自行鑑界確認所承租之土地界線何在,而僅能任憑被告方面指界作為確認承租範圍之結果。是被告所稱:該等建物之存在即係因原告不自任耕作之結果而使系爭土地租佃契約歸於無效云云,實有違誠信原則而無足採信。

⑶小結:被告抗辯稱原告有不自任耕作而使系爭土地之租

佃契約早於97年12月31日當期租約終止前即提前歸於無效云云,乃不足為採。

⒊系爭契約於兩造間最後一次簽立書面契約之末日即97年12月31日後,仍不因兩造間未續為租約之簽訂而失效:

⑴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

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有明文。故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85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⑵經查:兩造間固就97年12月31日後均未再就系爭耕地更

新租賃契約一節不爭執。惟原告於斯時並未有不繼續承租之意思表示,揆諸前開裁判要旨以及耕地三七五減租保護承租耕地而為耕作之人之立法意旨,堪認系爭租賃關係並未因兩造間無重新訂立書面契約而失其效力甚明。

⒋由上揭說明可知,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之租佃關係,直至98

年6月2日召開臺中縣烏日鄉烏日自辦市地重劃區公有地租約協調會議時仍存續中,應屬明確。

㈡系爭耕地租佃契約之效力已因兩造間在98年6月間經臺中縣烏日鄉烏日自辦市地重劃區公有地租約協調會議決議終止:

⒈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因該協調會議之決議而生終止之效力

,被告雖不爭執有參與該次會議,且系爭土地亦在該次討論時列為討論對象,會後並由該市地重劃會以98年7月6日函發之98烏日自劃字第WZ000000000號函表示「教育部表達耕地租約以解約補償、基地租約以轉載方式辦理,承租戶原則同意,會後亦無表示反對意見,其租約處理方式詳如附件」(該函附件並記載協議內容為「終止租約」),惟仍以:因重劃會召開協調會時,並非就個別租約逐一協調,且重劃會亦無認定耕地租約有效與否之權限,若協調之雙方對耕地租約之效力發生爭執,重劃會無從處理,是協調當時,被告係表明若「耕地租約有效」,即以解約補償之方式處理,而非就每一個別耕地租約均同意解約補償,而系爭土地早已因原告未自任耕作而在97年12 月31日約滿前依法失其效力,不因協調會之決議而影響該等事實,被告自無可能同意終止租約而給予補償金云云茲為抗辯。

⒉經查,原告就其前揭主張,尚據提出該決議之附表即原證

13、14、15以及本院依職權向臺中縣烏日鄉烏日自辦市地重劃會函調之該會98月6日98烏日自劃字第WZ000000000號函(參閱本卷第151至153頁)在卷可稽,揆諸該等函文、附表內容可知,兩造均有出席該次協調會,而協調會事後就原告所承租之系爭土地做成決議附表並說明協議內容為「終止租約」明確。兩造復不爭執均未曾就該協調會之決議為爭執,則以該協調會之目的即係依法針對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時之土地處理方式進行協調與解決,且被告亦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身份出席該會並同意該決議內容,實難認被告得徒以其於協調會中並未就個別耕地租約均同意解約補償云云茲為抗辯,更不容其單方面以縱補行協調程序被告亦不會同意終止而為補償云云茲為否認該等決議效力之辯解,被告前揭所辯顯均與事實不符而不足為採。被告雖又稱:系爭土地之租佃關係早已因原告不自任耕作而失效,自不會同意該重劃會決議之終止結論。惟果被告方面已確認該等租佃關係不存在,在協調會上即不可能再將之列為討論是否終止租約之對象,然事實上該協調會中不但列名承租系爭土地之原告出席,被告亦確實派員參與討論,益徵其並無否認該等租約存序之確實依據甚明。

⒋綜上所述,系爭租賃契約既在該次會議討論決議之範圍內

,堪認被告已於協調中同意終止該部分之租佃契約,而使兩造間就該租賃契約發生終止之效力。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依據獎勵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給付補償金6,735,400元:

⒈原告就此雖一併主張被告可能應依獎勵所有權人自辦市地

重劃辦法、平均地權條例或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給付補償金。惟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

」,參諸修正前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35條(即現行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37條)規定之立法理由:「重劃區重劃前訂有耕地租約之公、私有土地,重劃後處理方式,本條例(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及第63條之1暨其施行細則第89條、第90條雖已有規定,惟其自辦主體均為政府機關。但自辦市地重劃辦理主體為自辦市地重劃會,重劃後之租約處理,宜由重劃會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函知主管機關辦理註銷租約或標示變更登記」。準此,自辦土地重劃後租約之處理方式,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47條、第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就公辦土地重劃後租約之處理方式不同,亦即在自辦市地重劃,對於重劃後租約之處理,已有特別規定,並非未規定。系爭土地係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其辦理重劃之主體為自辦市地重劃會,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土地重劃後,被上訴人得否終止租約,及可否請求上訴人補償,應優先適用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37條規定,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或減租條例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85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故原告主張被告給付補償金,自應依據獎勵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規定而為,合先敘明。

⒉按「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訂有耕地租約之公、私有土地

者,重劃後依下列方式處理:一、重劃後分配土地者,重劃會應於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二個月內邀集租約雙方當事人協調,承租人得依本條例(即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向出租人請求按重劃前租約面積、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一之補償。協調同意終止租約者,重劃會應檢具有關資料函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請有關機關辦理註銷租約並通知當事人;協調不成者,重劃會應於權利變更登記後,檢具有關資料函知有關機關逕為辦理租約標示變更登記。」,獎勵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⒊經查:系爭耕地租佃土地之總面積為1347.08平方公尺,

有原證1所示之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又系爭土地係於94年間經公告列入臺中市烏日區烏日自辦市地重劃之範圍,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證26檢附之臺中縣烏日鄉烏日自辦市地重劃會於94年9月5日以94烏日自劃字第WZ000000000號函(公告修正「臺中縣烏日自辦市地重劃計畫書」)在卷可稽,而該公告當期年度之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經查為15,000元/平方公尺,亦經原告提出原證27之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佐。則依前開獎勵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7條第1項及該條項所指涉之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計算被告應給付之補償金應為6,735,400元【計算式:

1347.08×15000 ×1/3=0000000】。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在兩造租佃關係終止後給付補償

金,在6,735,400元之範圍內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28日(本件係經臺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並由本院於受理後命原告補正起訴狀並逕寄送予被告,而由被告於100年7月27日收訖,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至被告雖備位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佃關係存在,惟本院既已就原告先位之訴判決一部勝訴,自無庸再就備位之訴部分進行審酌,附此敘明。

三、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係屬耕地租佃爭議事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但第26條第1項規定,免收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學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12-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