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95號原 告 游藍秀燕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複 代理 人 鄭志誠律師被 告 游振昌訴訟代理人 曾慶崇律師複代理人 王德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原第2項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訴外人游朝陽之全體繼承人新台幣(下同)22萬元,及自民國10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100年8月30日以準備狀變更該項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500元,及自10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嗣又於100年9月21日具準備二狀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及第一項所示房屋之共有人全體22萬元,及自10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為先減縮後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無不符,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115l條、第821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是於公同共有關係下仍得準用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亦得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單獨向第三人請求返還所有物。緣原告為游朝陽之配偶,而游朝陽於98年5月9日去世後,其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訴外人游振標、游金暖、游素雲、游芬、游錦綢、游月香等共8人。故依上開規定,於游朝陽之遺產遭受侵害時,原告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自己名義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合先敘明。
(二)本件標的物即台中市○○區○○段530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里○鄰○○路○○○巷○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乃位於訴外人游朝陽所有之台中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番子路段143-75地號土地)上,係游朝陽於89年9月5日以被告之名義為起造人,在其所有之上開671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系爭房屋雖以被告之名義為起造人,惟實際出資興建系爭房屋者均為游朝陽,即便興建後未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然該房屋興建後均由游朝陽使用,房屋稅也由游朝陽所繳交,游朝陽仍應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而游朝陽生前為使用之方便,將系爭房屋劃為三間,分別為新福路568巷1-1號、1號東及1號西等3個單位,並另外出租予訴外人李雄耀。而此租金部分,經被告前於本院99年家聲字第242號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之99年5月24日民事答辯狀中,亦自承系爭房屋之租金由原告收取,並在游朝陽去世前,租金係依游朝陽指示,由原告收取供為生活費用,足證系爭房屋確為游朝陽所有。然被告卻於游朝陽去世一年多之後,在未經游朝陽全體繼承人同意之情形下,於99年6月1日私自將系爭房屋登記為自己所有。是被告之上開行為,確已侵害包括原告在內之游朝陽全體繼承人之權益。從而,系爭房屋既為游朝陽之遺產,由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取得,則被告私自將系爭房屋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占為己有,已侵害全體繼承人之權益甚明。準此,原告自得為全體繼承人利益,以自身名義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另按「民法第828條第2項所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者,係指對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或對公同共有物其他權利之行使而言,然公同共有物之管理權與公同共有物本身之權利有別,確認管理權之有無,並非公同共有物之處分行為,亦非對公同共有物之其他權利行使行為,應無民法第828條第2項之適用,而被上訴人未得其他派下同意而提起本件確認管理權之訴,仍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並無欠缺。」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035號判例闡釋甚明。蓋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應為社會之通念;是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土地所有權人除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賠償外,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以,被告於游朝陽去世後,不僅強佔系爭房屋,還將系爭房屋之1號西房屋部分與李雄耀簽定租賃契約,並已於100年3月31日收取租金22萬元。惟被告未經游朝陽之全體繼承人之同意,私自分別將系爭房屋出租,已侵害全體繼承人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造成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於占有期間內所獲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非對公同共有物之處分行為或對公同共有物之其他權利行使行為而為主張,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見解,本件應無民法第828條第3項「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規定之適用。亦即,原告雖未提出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而於訴之聲明第2項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然原告之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原告當得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就系爭房屋之相當於租金損失22萬元,並擇一法律關係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二、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於台中市○○區○○段530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里○鄰○○路○○○巷○號之房屋,於99年6月1日所為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及第一項所示房屋之共有人全體22萬元,及自10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雖主張系爭房屋係其所有云云,然姑不論系爭房屋係位於游朝陽所有之土地上,被告何以能於他人土地上興建房屋?且系爭房屋於89年間即興建完成,倘系爭房屋真為被告出資興建,被告又豈會遲不辦理保存登記,而係等到游朝陽於98年5月9日去世後,方於99年6月1日私下去辦理系爭房屋之保存登記?更遑論前所提及之被告於本院99年家聲字第242號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中,確實曾在99年5月24日民事答辯狀中自承「家父(即游朝陽)遺留…等房屋出租,每月租金達32萬8000元,係由家母(即原告)收取」等語,而其提出所謂「家父遺留、家母收取」之房屋租約資料裡,便包含本件系爭房屋之租約,由系爭房屋之租約中,可知承租人係以開立支票之方式付出租金,該等支票大多兌現存入被告設於太平市農會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中,多年來並由被告授權予游朝陽使用,且由游朝陽提供該租金予原告作為生活費用。此有訴外人游芬(即原告之女兒、被告之姊姊)前依原告指示,自系爭帳戶提領租金款項作為生活費用後,竟遭被告對其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19833號案件偵查後,對游芬作出不起訴處分,被告復於該案偵查庭自承:「太平區農會之帳戶是授權我父親(即游朝陽)保管,我將存摺、印章交給我父親游朝陽,已有10年之久…」、「於98年5月9日父親死亡起至99年5月21日止,這段期間均未取回存摺、印章」等語,且證人游金暖(亦為原告之子女)亦稱:「(游朝陽生前是否有保管游振昌太平區農會存摺、印章?)有。是我父親在使用,我父親是向游振昌借來使用而已。」、「(帳戶內的錢來源?)是我父親租金的收入。大部分是,其他的我不清楚」、「(現在此帳戶存摺、印章誰在保管?)存摺是我母親保管的,印章被游振昌拿回去了」等語,在在均可證實系爭帳戶多年來均由被告授權予游朝陽使用,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係游朝陽之租金收入,用以供作原告之生活費用。亦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以100年上聲議字第70號駁回被告再議聲請之處分書可稽,足堪認定。
(二)準此,由上揭事實可知,系爭房屋自89年興建完成後,均係由游朝陽出租予他人使用,並收取租金提供予原告作為生活費用,系爭房屋確為游朝陽之財產。被告枉顧其已於前案(即兩造間之給付扶養費事件)中自承系爭房屋之租金均係由原告收取,竟仍在本件訴訟中辯稱系爭房屋先前之租金係自己收取,於父親死亡後才在短暫期間內給原告收取云云,確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貳、被告方面:
一、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又民法第758條所謂不動產登記,係指記載應行登記之事項於登記簿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94號、526號分別著有判決。另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5374號判例復認為,聲請登記,而未經該管地政機關將應行登記之事項記入登記簿者,既不得謂已依土地法為登記,同法第
36 條所定之效力即無由發生。本件原告非系爭房屋登記簿之所有權人,既尚未取得所有權,自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及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認其所有權被侵害而為本件之請求。退步言,系爭房屋在未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以前,該建築物所有權之歸屬,應以實際出資者與興建者為準。而建築物之起造人,為建造該建築物之申請人(參照建築法第12條第1項),且由起造人於建造工程完竣後,請領使用執照(參照建築法第70條),並據以申報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70條第1項)。則建築執照上之起造人,既應推定其為該建築之原始起造人,如第三人否認起造人為原始建造人時,應由否認之第三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73年台上837號著有判決可參。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被告之父游朝陽出資所興建,然其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之主張自非可採,至系爭土地雖為游朝陽所有,然此係游朝陽同意被告興建系爭房屋於其土地上,否則被告自無法取得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之理。退步言,若系爭房屋為游朝陽所有,依上開判決所示,游朝陽自得以其名義為起造人,以便辦理所有權登記取得所有權。
二、今爰將系爭房屋為被告所建造之證據,及被告之兄弟游振標負責系爭房屋蓋建過程之混凝土、水電及內部裝修復、交付相關款項等之資料,分列如下:(1)系爭房屋為被告所建造,有台中縣政府准予建造之建造執照申請書、台中縣政府工程局建造執照。(2)於蓋建過程中,買受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預拌混凝土之送貨單,該送貨單並有客戶簽收欄內所載游振標及被告簽收之字樣。(3)系爭房屋工程設計費收據。(4)請領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函。(5)被告蓋建房屋,游朝陽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6)中興測量有限公司建築基地現況套繪申請建築線之指定收據影本,該收據內所載地點番子路段143-75地號為重測前之地號,重測後○○○區○○段○○○○號即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7)世鋼營造有限公司工程款收據影本。(8)萬欣配管材料有限公司出貨單影本。(9)系爭房屋鐵棟水電、水電工收據。(10)預拌混凝土收據影本。是參酌上開被告所提出之資料,系爭房屋自建造之初、工程進行及蓋建完成,均係被告所為無誤。
三、原告雖另主張系爭房屋由被告之父游朝陽出租予李福耀,並以被告於另案給付扶養費事件中,自承被告之父游朝陽遺留之系爭房屋出租,每月達32萬8000元,係由原告收取,且該支票存入被告之太平區農會帳戶,並有證人游金暖稱游朝陽保管被告太平區農會之存摺並使用云云,然兩造及游朝陽均是一家人本共同生活,就此租賃事務偶由被告父親游朝陽處理及匯入被告之帳戶,係屬家人間事務之協助處理,且被告原在彰化縣政府任職,因公務繁忙,由父親代為管理被告之存摺,確實屬一般家庭所常見。又如:(1)被告與訴外人黃子芸於游朝陽往生前之90年2月16日訂立租賃契約,由被告簽約並收取租金,其中部分租金委由被告之父游朝陽代收。(2)97年7月5日被告與黎智玫訂立租賃契約,由被告兄弟游振標代為收取租金。(3)97年1月20日被告與曾志成訂立租賃契約(新福路568巷3號),復由被告兄弟游振標代為收取租金。可知本案系爭房屋之租賃均有經被告訂立並由被告兄弟收取租金之情形,並非如證人游金暖所稱系爭房屋租金均係游朝陽之租金收入,該收入亦匯入被告之存摺云云,其證言顯然有所偏頗,不足為採。是游朝陽有無取得租金,原告所舉證明均有未足。縱曾有此事,亦係因被告之父游朝陽往生後,被告體恤原告為生活所需,所有租金歸其收取。
且原告為被告之母親,其強行收取房租,身為人子,自無與其家母對抗之理。亦即,縱有被告之父往生後由被告之母即原告收取租金,供其生活花用之情形,惟仍難以僅憑本案租金之收取,即遽認系爭房屋為游朝陽之遺產。何況,依一般實務見解,出租人在所有權人之授權下,出租他人之房屋,依法並無不可,本案之情形亦是如此,並非租賃契約書以出租人為名義,即逕認定系爭房屋所有權為出租人。是被告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有所否認。從而,不論房屋之出租抑房租之取得為誰,均與房屋所有權之歸屬無涉,原告以此作為認定所有權之證據,尚非可採。至於繳納房屋稅方面,被告多年來均依法就該房屋繳納房屋稅,並就出租之租賃所得申報所得稅,被告之抗辯自屬有理。
四、末按,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應先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為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第7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同法第79條第1項第4款明定,申請人非起造人時,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是系爭房屋既為被告所起造,且迄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已敘明,遂於99年6月1日將系爭房屋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以免其他繼承人覬覦被告之財產,徒生困擾。
五、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台中市○○區○○段530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里○鄰○○路○○○巷○號之房屋,係於89年9月5日以被告名義為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
(二)系爭房屋蓋建於被告之父游朝陽所有之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即重測前之台中縣太平市○○路段○○○○○○○號土地),並取得游朝陽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三)被告之父游朝陽於98年5月9日過世,其繼承人為原告(游朝陽之配偶)及游朝陽之子女即被告、游振標、游金暖、游素雲、游芬、游錦綢、游月香等共8人。
(四)被告於99年6月1日就系爭房屋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五)系爭房屋(1號東部分)於100年3月31日由被告出租給訴外人李雄耀,租賃期間為100年4月1日至101年3月31日止,並已收取租金22萬元。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房屋原始出資興建者為誰?所有權歸何人取得?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之租金22萬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房屋原始出資興建者為誰?所有權歸何人取得?
(一)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故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時,在第三人未取得土地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自仍得主張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9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1條、第828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真正權利之共有人,對登記名義人即被告提起請求塗銷登記訴訟,參諸首揭說明,於法自屬無違。被告抗辯:原告非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既尚未取得所有權,自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等規定認其所有權被侵害而為本件之請求等情,容有誤會,核先敘明。
(二)次按,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僅為聲請核發建造執照之人而已,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非謂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必為興建建物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之人。建造執照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雖以被告之名義為起造人,惟實際出資興建系爭房屋者均為游朝陽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對此自有舉證之責。查證人陳光杞於本院審理時固具結證稱:「(請問證人是從事何種工作?)我是作水電業,開水電工程公司。」、「(於90年開始,你是否有去臺中市○○區○○路○○○巷○號之房屋,進行水電安裝、維護及電表安裝之相關工程?)我有作維修工作,我是94年以後才跟游朝陽有生意往來。」、「(請問你到上開房屋進行水電工程是否係受游朝陽之委託?)是的,還有他的大兒子游振標,游朝陽會叫他的大兒子來找我或是他打電話來找我。」、「(請問你在上開房屋進行水電相關工程,工程款項是否都是游朝陽支付的?)大部分是游朝陽支付的,但是有時候會叫他大兒子拿給我,有時去他家裡收取。」、「(在89年間,系爭房屋水電工程是否由你處理?)不是我處理的,當時我不認識他。」等語,然依證人陳光杞證詞觀之,其乃自94年間起方至系爭房屋從事水電維修工作,則該水電工程縱為游朝陽所委託,亦無從證明實際出資興建系爭房屋者即為游朝陽。
(三)次查,證人吳瑞楨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就蓋建建照執照捌玖工建建字第壹肆貳參號之房屋『提示被證7基地坐落太平市○○路段○○○○○○○號,起造人為游振昌之建照執照申請書』,何人與你接洽房屋蓋建之樣式?面積?等蓋建之內容以為繪製建造平面圖及各項圖表申請建造執照。)接洽的是游振標。」、「(就房屋蓋建過程中,有無修改內容?何人就工程施工之細節與您討論?)一個工程的規劃,要申請執照,都要跟業主溝通,定案後在送縣政府修改,都是游振標跟我接洽的。」、「(就使用執照之申請係何人與您接洽?)我只認識游振標,都是游振標跟我接洽的。」、「(接洽的人都是游振標,是否知道游振標係依據游朝陽的指示跟你接洽的?)我認識游振標,至於他的家人我都不認識,也不了解。」等語,則依證人吳瑞楨之證詞,亦無從證明實際出資興建系爭房屋者即為游朝陽。
(四)至原告雖又主張系爭房屋自89年興建完成後,均係由游朝陽出租予他人使用,並收取租金提供予原告作為生活費用,另房屋稅也均由游朝陽所繳納,並據以主張系爭房屋乃游朝陽出資興建等情。然查,系爭房屋乃坐落於游朝陽所有之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游朝陽並曾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房屋之建築執照卷宗核閱無訛。參以系爭房屋既坐落於游朝陽所有之土地上,而游朝陽及原告與被告之關係復分別為父子及母子關係,則縱被告因此暫將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交由游朝陽及原告行使,而游朝陽及原告於收取系爭房屋之租金時,並一併代被告繳納房屋稅,均與常情無違,原告以上述各情主張系爭房屋乃游朝陽出資興建,亦無理由。況倘系爭房屋確為游朝陽自行出資興建,則游朝陽自可自任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又何須另以被告為起造人,使系爭房屋因起造人及建築基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不同,而須由建築基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即游朝陽另行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理?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確為游朝陽自行出資興建,反與常理有違。
(五)原告雖又主張系爭房屋於89年間即興建完成,倘系爭房屋真為被告出資興建,被告又豈會遲不辦理保存登記,而係等到游朝陽於98年5月9日去世後,方於99年6月1日私下去辦理系爭房屋之保存登記?然查,起造人何時辦理保存登記,乃起造人個人之自由,當不得以其較晚辦理保存登記,即認該建物非其出資興建。況倘依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既為游朝陽出資興建,則游朝陽理應迅速辦理保存登記,又豈會迄至其去世前,均未曾辦理保存登記?是原告據此主張系爭房屋乃游朝陽出資興建,並非被告出資興建,亦無理由。
(六)況參諸被告所提出之中興測量有限公司89年4月5日建築基地現況套繪申請建築線之指定收據影本(收據內所載地點番子路段143-75地號土地,即重測○○○區○○段671地號土地,係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世鋼營造有限公司89年10月工程款統一發票影本、萬欣配管材料有限公司89年5月4日至同年6月21日出貨單影本、89年6月1日至同年7月1日之鐵棟水電收據,均係開立予游振標或由游振標簽收,另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89年7月5日預拌混凝土之送貨單,該送貨單上客戶名稱欄均記載游振標、游振昌等二人,另客戶簽收欄則係由游振標、游振昌所簽收,則被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出資興建乙節,亦非全然無據。
(七)綜上,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屋乃為游朝陽所出資興建,然其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始終無法提出相關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自尚不能徒憑其前揭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陳述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房屋乃為游朝陽所出資興建,其主張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為游朝陽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亦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之租金22萬元,有無理由?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至債權的請求權,並不在民法第821條規定之列。惟應以金錢賠償損害時,其請求權為可分債權,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賠償。至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共有人無所謂有其應有部分可言。又應繼分與應有部分,二者之概念不同。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而應有部分乃各共有人對於該所有權在分量上應享有之部分。各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前,尚不得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行使權利(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參照)。查原告既主張系爭房屋為游朝陽所遺留之遺產,被告未經游朝陽之全體繼承人之同意,私自分別將系爭房屋出租,已侵害全體繼承人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造成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而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於占有期間內所獲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所請求者核為債權之請求權,本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且依原告所主張,該債權復屬游朝陽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本無應有部分可言,參諸前揭說明,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惟原告逕以自己名義對被告提起此部分之請求,已屬當事人不適格。況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為游朝陽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乙節,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租金22萬元,返還與原告及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全體,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第179條、第184條之規定,請求(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於99年6月1日所為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及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全體22萬元,及自10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偵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