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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7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97號原 告 楊惠琇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被 告 詹顓駿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受 告 知訴 訟 人 游福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貳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參萬貳仟玖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39,362元,嗣原告於訴訟中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減縮為722,88 6元(見本院卷第13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受告知訴訟人游福陽(下稱游福陽)於民國100年6月25日夜間,駕駛原告於同年4月11日購買、為屬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賓士廠牌、200K車型、銀色、發照日期為100年4月18日;下稱系爭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往石岡方向行駛(下亦稱游福陽行駛之車道),於100年6月25日21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前,突遭對向車道(沿中正街往新社方向行駛;下亦稱被告行駛之車道)、由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豐田廠牌、COROLLA車型、藍色;下稱前開一○八三號小客車),因超車跨越雙黃線(即分向限制線)撞擊,造成系爭小客車車頭嚴重毀損(下稱系爭車禍)。被告違規跨越雙黃線肇致系爭車禍發生之過失,此觀系爭車禍之現場圖及現場相片即明,且就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法院審理時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均認為被告駛越該雙黃線而撞及系爭小客車乃為肇事原因。至游福陽、被告經警酒測雖均有酒後駕車之行為,惟此交通違規應無礙被告為肇事原因之認定。又系爭車禍發生後,原告將系爭小客車送請聯立汽車有限公司(下稱聯立汽車公司)修理之修理費用為722,886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第213條之規定,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購買系爭小客車甫交車未滿二個月即發生系爭車禍,本件為修復系爭小客車更換之零件應無折舊之問題,被告應賠償原告前開全額之修理費用。爰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22,8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100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系爭小客車係由原告所購買,此觀卷附訂購合約書、繳款收

據即明。游福陽雖有酒後駕車之行為,惟被告自身亦有酒後駕車之行為,被告將其因違規跨越雙黃線、酒後駕車等過失造成系爭車禍發生之行為,全數推託予酒後駕車之游福陽,乃歸避其責之抗辯,不足採信。另被告所陳游福陽有「酗酒成習」乙節,僅係其憑空推測之詞,亦無可採信。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酒後駕車、違規跨越雙黃線所致,被告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

㈡觀諸卷附警方所繪製之現場圖,並無被告抗辯之「玻璃碎片

位於被告所行駛之車道」之事證,被告以此推斷系爭小客車有跨越雙黃線而侵入被告行駛之車道內,顯非正確。另前開鑑定機構之鑑定意見,依系爭小客車、前開一○八三號小客車撞擊之相對位置,判斷係被告跨越雙黃線而侵入原告行駛之車道內,應屬正確。倘為系爭小客車跨越雙黃線侵入被告行駛之車道,始肇致系爭車禍之發生,系爭小客車豈會撞擊前開一○八三號小客車車身之左後側?依系爭小客車及前開一○八三號小客車之受損情形,自得判斷係被告跨越雙黃線而侵入原告行駛之車道內,被告抗辯游福陽因酒後駕車並跨越雙黃線而侵入被告行駛之車道內,始肇致系爭車禍之發生,自無可採。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小客車係於100年4月18日發照使用之汽車,原告自承其平時將系爭小客車交予游福陽使用,且游福陽與原告乃夫妻關係,則系爭小客車實際上是否為原告所有,並非無疑。況系爭車禍之發生,乃因游福陽飲酒駕駛系爭小客車【其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mg/l)】並跨越雙黃線、侵入被告行駛之車道內,始肇致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告雖有酒後駕車之行為,然此部分應與系爭小客車之發生無關。是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自無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二、又就係因游福陽駕駛系爭小客車跨越雙黃線而侵入被告行駛之車道內,始與前開一○八三號小客車發生碰撞乙節,說明如次:

㈠觀諸卷附系爭車禍現場相片(即本院卷99、102頁相片),

可知被告行駛之車道內,地上遺留為數不少之玻璃碎片,該玻璃碎片乃因系爭小客車左前方車燈及燈殼破碎所遺留,反觀前開一○八三號小客車之車燈、燈殼完好並無任何碎裂,該玻璃碎片當非前開一○八三號小客車所遺留。則被告行駛之車道內既有遺留系爭小客車之玻璃碎片,當係游福陽駕駛自小客車跨越雙黃線而侵入被告行駛之車道內所致,警察就系爭車禍現場圖並未繪製位於被告行駛車道內之該玻璃碎裂物,顯與事實不符,前開鑑定機構之鑑定意見就此部分亦未加以審酌,自非正確。

㈡又警察繪製之系爭車禍現場圖,雖顯示位於游福陽行駛車道

內之地上有遺留玻璃碎片,且警員余榮光於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時陳稱:前開現場圖所示之玻璃碎片為前開一○八三號小客車之散落物等語。然參諸卷附系爭車禍之現場相片及系爭小客車、前開一○八三號小客車受損情形之相片(即本院卷99至106、166、167頁相片),可知系爭小客車之左前車頭毀損,前開一○八三號小客車之右前側及遭撞擊之左後側車身下護板均完好,於此情形,前開系爭車禍現場圖上所顯示之該玻璃碎片,實際上應為系爭小客車左前輪之「下護板」而言(即本院卷102頁之相片所示)。則警員余榮光前揭陳稱:前開現場圖所示之玻璃碎片為前開一○八三號小客車之散落物等語,明顯不實。況且,警員非汽車專業人士,亦非雙方事故車輛之駕駛人,何能知悉散落物為何車遺留,可見其陳述當不足信。再者,游福陽行駛之車道方向乃為下坡路段,被告為直行上坡路段,被告根本無須跨越雙黃線,且游福陽於警詢時僅陳述其發現一部車越過越雙黃線,當時並未陳述前開一○八三號小客車前方尚另有車輛,被告係駕駛前開一○八三號小客車要超越前車之情事,,嗣游福陽於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時則改稱:對向來車後方突然閃出一車(即前開一○八三號小客車),前開一○八三號小客車要超車切回之際撞及系爭小客車之左前方等語,游福陽陳述前後不一,顯非實在。從而,由前述之被告行駛之車道內遺留有系爭小客車之玻璃碎片,系爭車禍現場圖上顯示之玻璃碎片實際上應為系爭小客車之「下護板」,可證系爭小客車因跨越雙黃線、侵入被告行駛之車道後,被告見狀偏右閃避,閃避不及而遭系爭小客車左前車頭撞擊前開一○八三號小客車左後側車身,進而在被告行駛之車道內遺留有系爭小客車之玻璃碎片,其後游福陽再駛回自己原來之車道並雙黃線處遺留該「下護板」,實屬經驗事理之常。反之,倘依原告前開主張及前開鑑定意見認為之係前開一○八三號小客車跨越雙黃線、侵入游福陽行駛之車道內而撞擊系爭小客車,則無從解釋何以系爭小客車之玻璃碎片、該「下護板」會遺留在被告行駛之車道內及雙黃線處之情形。則前開鑑定機構之鑑定意見未加以審酌上開情事,遽認肇事原因係:被告駕駛前開一○八三號小客車跨越雙黃線而撞及系爭小客車所致,游福陽無肇事因素。顯屬有誤,不足採信。

㈢況依系爭車禍之現場圖所示,可知系爭小客車停在游福陽行

駛之車道內,且系爭小客車距離玻璃碎片(實為下護板)達

87.6公尺之遠,該距離已足供游福陽駕車跨越雙黃線、侵入被告行駛之車道並撞擊前開一○八三號小客車後,再駛回其原來行駛之車道而呈平行停放情形;且由前開一○八三號小客車因遭外力撞擊、前開一○八三號小客車之輪胎擦痕遺留在被告行駛之車道,並呈45度左斜停放於車道、車尾緊觸路邊之電線桿,亦證二車之撞擊位置係在被告行駛之車道內。被告自小客車係於被告車道內遭撞擊。再者,現場圖之玻璃碎片(實為下護板)與電線桿相對位置之角度,約呈15度較偏平行之角度,倘係被告車輛於原告之車道遭撞擊,且現場之玻璃碎片為被告車輛之碎片(被告否認),則依人駕駛之自然反應,被告車輛受撞擊後,必會駛回自己車道直行而非撞擊路邊之電線桿。亦即,係因系爭小客車跨越雙黃線、侵入被告行駛之車道,被告因閃避不及,前開一○八三號小客車遭撞擊後,因往自己車道直行之迴旋空間已小而屬不能,故前開一○八三號小客車右後側撞擊路邊電線桿,由此益見兩車乃因系爭小客車跨越雙黃線、侵入被告行駛之車道內始發生碰撞,游福陽就系爭車禍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

㈣依系爭小客車左前車頭撞擊前開一○八三號小客車之左後側

車身,可知兩車非直接正向對撞,且依前述之兩車毀損情形,顯見當時原告車速甚快,倘被告駕車跨越雙黃線、侵入游福陽行駛之車道內並發生撞擊後,被告再駛回自己原來行駛之車道內,則因不同角度發生劇烈撞擊,前開一○八三號小客車必會在原告行駛之車道內留下輪胎拖地痕跡,然本件並無此痕跡存在,足見原告前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易言之,因被告行駛於自己之車道,系爭小客車逆向跨越雙黃線、侵入被告行駛之車道,而由系爭小客車左前車頭撞擊前開一○八三號小客車之左後側車身,前開一○八三號小客車因瞬間受系爭小客車撞擊往後拉扯而偏向,依駕駛人自然反應欲將車輛迴正而留有輪胎拖地痕,在被告行駛之車道內,始會遺留前開一○八三號小客車右前輪、左前輪、左後輪之輪胎拖地痕跡,此觀卷附系爭車禍之現場相片即明(即本院卷

101、105、106、165、166頁),足見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系爭小客車跨越雙黃線、侵入被告行駛之車道內,進而撞擊前開一○八三號小客車所致,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肇事原因,雖被告有飲酒,然與系爭車禍之發生二者間並無因果關係。

三、縱認原告為系爭小客車之所有人,且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對原告需負損害賠償責任,然系爭小客車遭撞擊、受損之位置為左前車頭,則依原告所提修理系爭小客車之估價單,應僅有如附表所示之項目,合計155,128元之範圍內始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其餘費用顯非因系爭車禍所致之必要修理費用。且依行政院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系爭小客車自100年4月18日領取行車執照,迄至100年6月25日系爭車禍發生日止,共2個月又7天,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規定,系爭小客車應以使用3月計算折舊。故原告支出必要修理費155,128元,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修理費應為140,817元(計算式:155128×0.369×3÷12 =14311,155128─14311=140817)。

四、又系爭小客車平時均由游福陽使用,游福陽與原告復為夫妻關係,足見系爭小客車主要做為原告夫妻間日常家務之用,且系爭車禍發生當日,游福陽係駕駛系爭小客車至其父母位於臺中市新社區之住處探視,益見游福陽使用系爭小客車,為屬日常生活家庭事務之處理,且游福陽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原告對於其使用人游福陽之與有過失,應視同自己之過失,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五、原告又主張系爭小客車平時係交予游福陽使用,原告、游福陽間顯存有使用借貸關係,原告除得對游福陽行使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外,尚另得依民法第46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主張借用物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此係因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本件縱認被告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依民法第218條之1之規定,自得請求原告應讓與其對游福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依民法第264條規定,為同時履行之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六、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點所在: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游福陽駕駛系爭小客車(賓士廠牌、2011年2月出廠)、沿

臺中市○○區○○街往石岡方向行駛,於100年6月25 日21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與對向車道(沿中正街往新社方向行駛)、被告駕駛之前開一○八三號小客車發生碰撞,肇致系爭車禍之發生。

㈡系爭車禍發生時,游福陽、被告均有酒後駕車之行為,其中

游福陽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mg/l),被告則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mg/l)。

二、本件之爭點:㈠系爭小客車之所有人,為原告或係游福陽?㈡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游福陽就系爭車禍之

發生,是否與有過失?⒈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酒後駕車及駕車跨越

分向限制線而侵入對向車道(即游福陽行駛之車道)等過失所肇致。游福陽並無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之情事,且游福陽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

⒉被告主張: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游福陽酒後駕車及駕車跨

越分向限制線而侵入對向車道(即被告行駛之車道)等過失所肇致。被告並無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之情事,且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合計722,88

6元,有無理由?㈣被告依民法第218條之1所為之主張,是否於法有據?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之所有人為原告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其於100年4月11日購買系爭小客車之訂購合約書、原告繳納車款之繳款收據及行車執照各1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9、113、114頁)。被告雖主張系爭小客車之所有人乃為游福陽乙節,然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難憑採。是原告為系爭小客車之所有人,堪以認定。

二、再者,被告及游福陽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均具有過失?說明如次:

㈠游福陽飲酒後駕駛系爭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往石

岡方向行駛,於100年6月25日21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與對向車道(沿中正街往新社方向行駛)且同亦飲酒後、由被告駕駛之前開一○八三號小客車發生碰撞,肇致系爭車禍之發生,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後,經警於同日21時55分許,測得游福陽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 毫克(mg/l);且經警於同日22時1分許,測得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mg/l)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游福陽、被告等二人就酒後駕車而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均於警詢時陳明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系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系爭小客車及前開一○八三號小客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表、游福陽及被告等二人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系爭車禍現場相片在卷可按,堪認屬實。

㈡被告及游福陽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均具有過失,其等二人均

因過失肇致系爭車禍發生之過程為:被告於100年6月25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豐原區之「青柳」日本料理店,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0時30分許,駕駛前開一○八三號小客車上路並沿中正街往新社方向行駛;游福陽則於同日16時許起迄同日19時之間,在其臺中市新社區之父母家中飲用威士忌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1時許,駕駛系爭小客車上路並沿臺中市○○區○○街往石岡方向行駛,被告及游福陽本均應注意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並均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被告亦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二車於同日21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前【該路段為劃設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之標線)之雙向二車道道路,系爭小客車行駛方向(即往石岡方向)為下坡路段】之際,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之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等二人竟均疏於注意及此,因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所駕駛之前開一○八三號小客車,冒然跨越二車道間之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即游福陽行駛之車道),雖被告發現對向車道有來車而欲往右駛回其自己之車道,然已因閃避不及,而與亦因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游福陽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在游福陽行駛之車道內發生碰撞(前開一○八三號小客車之左後側車身與系爭小客車之左側車頭碰撞)等情,業據被告、游福陽就其等二人酒後駕車之情節均於警詢時陳明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其等二人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系爭車禍現場相片在卷可按。且查:

⒈被告雖陳稱:前開一○八三號小客車並未跨越雙黃線,兩車

係因系爭小客車跨越雙黃線、侵入被告行駛之車道內始發生碰撞,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又參諸卷附系爭車禍之現場圖、現場相片及系爭小客車、前開一○八三號小客車受損情形之相片(見本院卷14、48、51、127、9 9至106、166、167頁),可知兩車互為碰撞之位置為:系爭小客車係在左前車頭處,前開一○八三號小客車則在左後側(左後車輪)車身處,且對照系爭小客車左車前頭扭曲、凹陷、左前車燈破裂等受損情形(見本院卷100、103頁相片),與前開一○八三號小客車左後側車身及其右前方車身因撞及路邊電線桿之受損情形(見本院卷101、102、104、106、165至167頁;其中依

104、106、167頁之相片所示,該右前側車身上遺留有與路邊電線桿碰撞之黃色擦痕),固堪認亦有玻璃碎片散落在被告行駛之車道內,且遺留在車道中間(部分在雙黃線上、部分則在游福陽行駛之車道內)之該「下護板」(顏色為灰黑色)為系爭小客車脫落之物;又警員余榮光於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時陳稱:前開現場圖所示之玻璃碎片為前開一○八三號小客車之散落物乙節,亦堪認與事實尚有出入;另游福陽先後於警詢、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時關於前開一○八三號小客車前方是否另有車輛、前開一○八三號小客車有無超越前車之陳述,前後固亦有不一致之情事。然查:

⑴觀諸前揭卷附系爭車禍之現場圖及現場相片,固有玻璃碎

片散落在被告行駛之車道內,然依前揭卷附系爭車禍現場圖所示:即車道中間附近之玻璃碎片處,除前述系爭小客車所脫落之該「下護板」有遺留在車道中間(部分在雙黃線上、部分則在游福陽行駛之車道內)外,在該車道中間附近且位於游福陽行駛之車道內,亦有散落玻璃碎片之情形(見本院卷49、99、102頁相片所示)。再佐以系爭小客車、前開一○八三號小客車間對向行駛過程中而為碰撞,且兩車撞擊後,前開一○八三號小客車甚且再撞擊路邊之電線桿等情,有如前述,顯見兩車之撞擊力道甚鉅。則系爭小客車左前車燈等處之玻璃碎片於此撞擊力道甚鉅之情形下,縱使其玻璃碎片同時散落在兩車之車道內,自無從依此即認被告駕駛之前開一○八三號小客車並無跨越雙黃線、侵入游福陽行駛之車道之情事。是被告以系爭小客車之玻璃碎片有散落在被告行駛之車道內為由,主張係系爭小客車跨越雙黃線、侵入被告行駛之車道乙節,尚無可採。

⑵再者,系爭小客車之水箱因與前開一○八三號小客車碰撞

而亦有破損乙節,有聯立汽車公司之估價單、系爭車禍現場相片附卷可按(相片部分見本院卷48、99、102頁),被告亦同認修理水箱部分亦屬必要修理費用(被告此部分之主張詳附表編號15所示)。而系爭小客車因水箱破損、致水箱內之水流於地面上之最初始位置,係位於游福陽行駛之車道內,並非位於被告行駛之車道內,此觀前揭卷附現場相片甚明(綜參本院卷49、99、102頁相片),再佐以前述之系爭小客車玻璃碎片亦同有散落在游福陽行駛之車道內等情以觀,足認系爭車禍之發生,確係因被告駕駛前開一○八三號小客車跨越雙黃線、侵入游福陽行駛之車道內並撞及系爭小客車所致,甚為明確。

⑶又在被告行駛之車道,有遺留多處前開一○八三號小客車

之輪胎拖地痕跡乙節,固有系爭車禍之現場相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101、105、106、165、166頁)。然系爭車禍發生時,兩車撞擊力道甚鉅,有如前述,則被告駕駛前開一○八三號小客車跨越雙黃線並發現對向車道有來車而欲往右駛回自己原來之車道之際,因閃避不及,在游福陽行駛之車道內與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後(即前開一○八三號小客車因對向撞擊之力道,遭撞往被告行駛之車道方向),被告始欲將車輛迴正因而在被告行駛之車道內留有輪胎拖地痕,亦無違於常情,自無從依此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據,亦甚明灼。

⑷另本院審理時就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均認為被告有駕駛前開一○八三號小客車駛越分向限制線而撞及系爭小客車之肇事責任,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9月28日復本院函附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12月27 日復本院函各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83至85、155頁),此部分鑑定意見與本院之認定相同,則被告確有因駕駛前開一○八三號小客車駛越分向限制線、侵入游福陽行駛之車道內而撞及系爭小客車之事實,足堪認定。

⒉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亳

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且參諸德、日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實驗結果認為,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受影響,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縱使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檢字第001669函釋甚明。游福陽、被告經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各為每公升0.88毫克、0.95毫克乙節,有如前述,均已逾前揭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值甚多。且游福陽行駛之車道方向(即往石岡方向)乃為下坡路段,為兩造所共認,並有該路段之現場相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47、107、108頁),堪認屬實。且查:

⑴游福陽於警詢時雖陳稱其行駛該下坡路段,發現前開一○

八三號小客車越過雙黃線至其行駛之車道,其有立即減速剎車等語。然游福陽於即將與前開一○八三號小客車發生碰撞前之瞬間,倘果真有立即剎車以避免系爭車禍發生之行為,應有該剎車痕跡之存在。然此部分參諸前揭卷附系爭車禍現場圖、現場相片所示情形,顯無系爭小客車剎車痕跡存在之情事,游福陽此部分主張,顯與事實不符,無從憑採。則行駛於下坡路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之游福陽,在對向來車(即前開一○八三號小客車)跨越雙黃線、侵入其車道之際,猶未採取剎車等措施以避免系爭車禍發生,其行為反應迥異於一般汽車駕駛人,堪認游福陽當時之注意能力已因飲酒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難以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陷於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⑵另系爭車禍發生時,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

毫克乙節,亦如前述。且參諸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系爭車禍發生後迄至警局時,其仍處於酒醉當中,說話都語無倫次等語(見卷附被告之警詢筆錄),則系爭車禍發生時,被告當時之注意能力亦因飲酒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難以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陷於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亦堪認定。

⒊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

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禁制標線,包括分向限制線;所謂分向限制線,係指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此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4條、第165條之規定甚明。游福陽、被告駕車自應遵守前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游福陽、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且系爭車禍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此觀卷附系爭車禍現場相片即明,依當時之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存在。則游福陽因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則因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跨越雙黃線、侵入游福陽行駛之車道內,進而肇致系爭車禍之發生,實堪認定。從而,游福陽、被告前揭駕車之違規失當行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均同有過失甚明。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前揭鑑定意見,均漏未審酌游福陽、被告均有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並因此認為游福陽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肇事因素乙節,與事實經過及前開判例意旨不符,此部分自有未洽,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系爭車禍之發生,游福陽有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則有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跨越雙黃線、侵入游福陽行駛之車道內之過失,至堪認定。本件游福陽、被告之過失情節已臻明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是被告聲請本件再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乙節(見本院卷162頁),核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合計722,886元,有無理由?說明如次: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方法包括回復原狀與金錢賠償二者,回復原狀係以事實上回復之方式俾維護被害人權益狀態之完整性,故身體健康之損害應治癒之,物之滅失應以同種類、品質、數量之他物代替之,物之毀損應修繕之;金錢賠償則為權益價值之填補,與被害權益狀態之完整,尚無直接關係。進一步言,為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之請求,係以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其意旨仍在實現被害權益狀態之完整,並非權益價值差額之填補。是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之規範性質,係屬回復原狀之評價範疇(參見邱聰智,民法債編通則,修訂六版,第162頁、第219至222頁)。且由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民法第213條第3項,將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之請求與回復原狀並列規範於同一條文,可知立法者亦認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之請求,係屬回復原狀之評價範疇。至民法第196條關於物遭毀損,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之規定,其規範性質顯為權益價值差額之填補,核屬金錢賠償之賠償方法。且按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固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則原告所有之系爭小客車因系爭車禍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並以該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前開說明,自應扣除零件之折舊額。經查,原告將系爭小客車送請聯立汽車公司修繕之修理費用為722,886元(含營業稅),其中工資部分為103,059元(為含稅前之金額)、零件部分則為585,404元【含稅前之金額;又含營業稅之工資為108,212元(計算式:103,059×1.05=108, 212)、零件為614,674元(計算式:585,404×1.05=614,674);見本院卷144頁之估價單總額計算明細】,業據原告提估價單、統一發票及支票等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有支出前開722,886元之情事,堪認屬實。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又原告係於100年4月18日取得行車執照而使用其購得之系爭小客車,有系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附卷可按,則自原告使用系爭小客車迄至系爭車禍發生時之使用日數為2月餘、未滿3月,依98年9月14日修正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使用日數不滿1月者,以月計,扣除折舊額54,004元【計算式:585,404×1000分之369(折舊)×12分之3(年)=54,004,元以下四捨五入】後,原告得請求零件部分之修理費為557,970元【計算式:(585,404-54,004)×1.05=557,970】。是原告所得請求合理之系爭小客車修理費用應為工資108,212元、零件557,970元,合計666,182元(計算式:108,212+557,970=666,182)。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被告雖抗辯:系爭小客車之必要修理費用,應僅為如附表所

示之修理項目,合計155,128元部分為限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且參諸系爭車禍發生時,系爭小客車、前開一○八三號小客車互為撞擊之力道甚鉅,有如前述。再佐以前揭卷附系爭車禍現場相片及系爭小客車受損相片,顯見系爭小客車左車前頭遭強力撞擊後,除外觀有扭曲、凹陷、左前車燈破裂等受損情形外,系爭小客車之輪胎、雨刷、引擎相關零件乃至儀表、行車電腦系統、安全帶、安全氣囊等如原告前揭估價單所示之相關車外及車內等裝置顯亦因該強力撞擊、擠壓而有受損,堪以認定。是被告前開所辯,自無可採。

四、按民法第224條所謂代理人,應包括法定代理人在內,該條可類推適用於同法第217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亦即在適用民法第217條之場合,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201號判例參照)。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之立法目的旨在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亦同此旨)。經查:

㈠原告、游福陽為夫妻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所有之系

爭小客車,原告平日即交予游福陽使用乙節,亦如前述。且參諸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此觀民法第1003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所謂日常家務,包括衣、食、住、行、育、樂及醫療等一切家庭生活所必要之事項及因此所生之法律行為在內。則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小客車交予游福陽使用,游福陽於駕駛、使用系爭小客車過程中,原告對於游福陽須以適法、適當之方式駕駛、使用系爭小客車自有相當之指揮、監督權限。又游福陽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乙節,亦如前述。依前開規定,原告對於自己之使用人即游福陽之與有過失,應視同自己之過失,自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㈡本院審酌被告、游福陽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均同有過失,然衡

諸被告、游福陽均因飲酒而陷於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及被告跨越雙黃線肇致系爭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甚重,堪認被告為肇致系爭車禍發生之主因,且被告之過失程度顯較游福陽嚴重甚多,本院認為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百分之八十之過失責任,游福陽亦與有過失,應負擔百分之二十之過失責任為適當。依前開說明,原告對於游福陽之過失,亦應加以承擔,故被告依法應得減輕百分之二十之賠償責任。準此,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32,946元(666,182×80%=532,946,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另被告雖主張其依民法第218條之1讓與請求權之規定,得請求原告應讓與其對游福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依民法第264條規定,為同時履行之抗辯等語。然本件就系爭小客車毀損所受之前揭損害,游福陽之責任部分,已因原告就游福陽之該與有過失為過失相抵,且已自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予以扣除(即被告並未就游福陽應予負責部分賠償原告),被告顯無從再請求原告讓與其對游福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32,94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陸、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經審酌尚無不合,爰分別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柒、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亮蓉附表:

┌──┬──────────────┬─────┐│編號│被告主張系爭小客車之必要修理│ 金 額 ││ │費用明細(見本院卷174頁) │(新臺幣)│├──┼──────────────┼─────┤│ 1 │前保桿外皮表面塗層和特殊噴漆│1,256元 │├──┼──────────────┼─────┤│ 2 │引擎蓋噴漆 等級3-M金屬/標準 │4,773元 │├──┼──────────────┼─────┤│ 3 │左前葉子板噴漆 等級3-M │1,130元 │├──┼──────────────┼─────┤│ 4 │前保險桿更換零件分組組合 │1,102元 │├──┼──────────────┼─────┤│ 5 │水箱護罩拆裝 │245元 │├──┼──────────────┼─────┤│ 6 │引擎蓋更換 │1,256元 │├──┼──────────────┼─────┤│ 7 │左前葉子板更換 │1,382元 │├──┼──────────────┼─────┤│ 8 │左前葉子板內擋泥板拆裝 │612元 │├──┼──────────────┼─────┤│ 9 │左前劍尾鈑金 │1,469元 │├──┼──────────────┼─────┤│ 10 │車燈總成:左前拆卸安裝 │1,566元 │├──┼──────────────┼─────┤│ 11 │左頭燈的升起單元更換 │1,139元 │├──┼──────────────┼─────┤│ 12 │左前劍尾輪室噴漆 │251元 │├──┼──────────────┼─────┤│ 13 │大燈 │46,796元 │├──┼──────────────┼─────┤│ 14 │前保桿 │26,971元 │├──┼──────────────┼─────┤│ 15 │水箱護罩 │12,151元 │├──┼──────────────┼─────┤│ 16 │霧燈隔網AMG左 │851元 │├──┼──────────────┼─────┤│ 17 │前葉子板(左) │14,899元 │├──┼──────────────┼─────┤│ 18 │引擎蓋 │37,279元 │├──┴──────────────┴─────┤│合計:新臺幣155,128元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