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806號
原 告 簡嫦娥
簡倍新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 律師複 代理人 李玲瑩 律師
杜逸新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淑芳(即許馨心)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4,464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台幣 1,452,500元(漏未計算業已到期有關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10,000元、82,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5,454元,原告僅繳納新台幣14,464元,尚欠新台幣 1,0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 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世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上開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