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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1號原 告 葉鳳璟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被 告 臺中市東勢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徐光裕訴訟代理人 楊雯齡律師上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098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本票,並非原告本人所簽發,原告亦未同意或授權他人代為簽發,係原告前妹夫張昱穎盜用原告印鑑章所蓋發,原告自不負票據責任,乃被告竟持系爭本票聲請鈞院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並進而以該確定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0098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且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是原告自有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必要,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二、被告主張系爭三紙本票上之原告印文因與原告留存在被告農會之印鑑印文相符,故原告即應負保證人責任云云。惟證人即原告前妹夫張昱穎業到庭證述系爭三紙本票上之原告印文,俱係其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取得原告之印鑑,再交由其友人徐顯水向被告申請貸款所蓋用,張昱穎自己根本未前往農會簽名用印,只管取得貸得款項去吸毒等語。足證系爭三紙本票之印文確係由張昱穎所偷取盜用,原告簽名部分亦係他人所冒簽,並非原告所親為或授權所為,顯見原告毫無擔任系爭三件借款連帶保證人之意,自無庸負擔任何保證債務甚明。又證人張昱穎與原告間前為姻親關係,且原告於借住張昱穎家中期間,印鑑有放在張昱穎家中之可能(因時間久遠不復記憶),及證人張昱穎因吸毒急需金錢,且如無其事,證人張昱穎何須背負可能遭到刑事訴追之慘痛後果,出面坦認其犯行等情,足知證人張昱穎之證述內容確屬合理可信。

三、又被告固主張無庸向保證人辦理對保手續云云,並引用證人劉慶得所證述:「借款人一定要親自到場辦理對保手續,但連帶保證人不必親自到場」等語為憑。惟上開所述顯與事實不符,蓋關於證人劉慶得所稱借款人一定要親自到場辦理對保一節,業據證人張昱穎到庭證稱伊並沒有到場辦理貸款手續,伊僅係將印章、證件交給徐顯水就可以拿到錢等語,足知劉慶得辦理放款時確有便宜行事未依規定執行之可能。此外,劉慶得證述及被告主張連帶保證人不用到場辦理對保一節,更屬不可採信。蓋借款人既需到場,何以連帶保證人無庸到場對保?被告對此違反金融機關放款作業之特殊手續,不僅未能具體說明理由,且無法提出相關規定證明所言屬實,足證被告及劉慶得確實未依規定向原告辦理對保手續,其事後供稱無庸對保,僅係為規避其缺失,進而得逕以原告被盜蓋之印文與留存之印文相符為由,要求原告負保證人之責,被告所為主張實屬無理。

四、復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呂某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足參。經查,被告雖辯稱:卷第129頁之「台中縣東勢鎮農會授信約定書」上第二條後段記載「立約人與貴會往來之各授信契據及書類,其印文或簽名,與蓋用在本約定書所留之印鑑或簽名任一相符即生效力」,系爭三紙本票上所蓋用之「葉鳳璟」印文,已經原告自認為真正,且與原告留存在農會之印鑑相符,原告自應負保證人責任云云。惟原告並未在上開授信約定書上簽名,自不受該條款之拘束,先予陳明。又原告不否認有簽立卷第50頁之80年7月26日授信約定書,惟該約定書上第二條僅記載:「…於未為前項通知及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手續前與貴會所為之交易,立約人均願負責任」等語,與前揭被告所指契約條款不同,再依此文義,若原告有再向被告交易,當然應須負責,然原告並無與被告或他人間達成保證之合意,自無須負擔保證人責任,且依上開最高法院之判例所示,更無法憑一顆印章即認定原告有授權他人表示願意擔任保證人之意,是被告辯稱原告應負連帶保證人云云,自不可採。

五、再者定型化約款如有疑義,應為有利於相對人之解釋。上開授信約定書係被告事先繕打製作,以供其辦理相關業務時使用,為被告所自陳,於一般情形下,相對人並無就該約款表示意見或更改之機會,自屬定型化約款無誤。因此,上開約定亦難將其擴大解釋為前開情形亦有視為授與代理權之適用。況且,連帶保證人需與借款人負同一責任,其責任重大,一般人均不願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為金融業者,自應親自與連帶保證人簽訂連帶保證契約,如有委任代理人簽訂者,亦應慎重徵信、確認連帶保證人是否確有授權他人代為簽訂之必要,豈有以借款人持有連帶保證人之印鑑章,或由借款人持已蓋妥連帶保證人印鑑章之借款單,即推認為連帶保證人已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理!因此,原告主張不得以兩造上開授信約定書規定,即逕認他人有權代理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連帶保證契約,要屬有據。

六、末以被告雖另主張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發票日為83年5月30日,然葉愛菊(按即原告胞妹)與張昱穎早於82年12月6日離婚,張昱穎何能有機會取得原告之印鑑章云云。惟該發票日並非實際借款日,此由卷第47至49頁三紙借款申請書時間分別為81年7月30日、81年10月15日、81年10月15日,可知實際借貸時間應為上開時間,何況,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俱為機械所為,與一般常人手寫簽發不同,難以此推斷發票日即為實際借款日,依此可知被告上開猜疑,實屬無稽,可徵證人張昱穎所述盜用原告印章情節自屬真實。

七、據上可知,系爭本票既非原告親自或授權他人所簽發,且印文亦係遭他人所盜蓋,原告自不負票據上或借款之保證債務。從而,票據上之債權既不存在,原告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以及撤銷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有理。並聲明:1、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2、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098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貳、被告抗辯:

一、如卷第47至49頁三紙借款申請書所示,本件係因訴外人張昱穎、張林玉琴、鐘松泉各向被告農會借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原告擔任該等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與之共同簽發系爭三紙本票,被告並已依約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查原告於80年間曾向被告借款,當時原告所簽立如卷第50頁之「東勢鎮農會授信約定書」上所蓋用「葉鳳璟」印文,與系爭本票上之「葉鳳璟」印文相符,是原告主張其未簽發系爭本票,不負票據責任云云,顯無理由。

二、本件張昱穎借款後,因未按時還款,被告遂在84年間具狀聲請本票裁定,經鈞院以84年票字第425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被告曾對其聲請強制執行,因無財產而未獲清償。證人張昱穎雖在100年6月23日到庭稱其未經原告同意盜用其印鑑向農會借款云云。但印鑑章攸關個人權益,原告豈有任意放置之理?且張昱穎自承有吸毒惡習,花費甚鉅,原告豈有不小心翼翼保管印鑑,反將印鑑隨意置放,致遭張昱穎盜用?而張昱穎又如何知曉該印章為原告之印鑑章?況原告之妹葉愛菊與張昱穎於82年12月6日已離婚,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發票日為83年5月30日,張昱穎如何有機會取得原告之印鑑章?故張昱穎所述應係自身已無財產可供執行,為免原告財產遭被告執行而為不實之編捏。

三、又依卷第129頁之「台中縣東勢鎮農會授信約定書」上第二條後段「立約人與貴會往來之各授信契據及書類,其印文或簽名,與蓋用在本約定書所留之印鑑或簽名任一相符即生效力」之規定,系爭三紙本票上所蓋用之「葉鳳璟」印文,已經原告自認為真正,且與原告留存在農會之印鑑相符,原告自應負保證人責任。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本院之判斷:

一、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採為判決基礎:

(一)附表編號1之本票,被告業聲請本院以84年度票字第4258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該票據之原因關係為:張昱穎為借款人,以原告名義及廖慶隆為連帶保證人,於81年7月24日向被告申請借款,張昱穎有實際取得貸款50萬元。

(二)附表編號2之本票,被告業聲請本院以84年度票字第10950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該票據之原因關係為:張林玉琴為借款人,以原告名義及廖慶隆為連帶保證人,於81年10月13日向被告申請借款,被告有將貸款50萬元撥入張林玉琴帳戶內。

(三)附表編號3之本票,被告業聲請本院以86年度票字第6874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該票據之原因關係為:鍾松泉為借款人,以原告名義及張昱穎為連帶保證人,於81年10月13日向被告申請借款,鍾松泉有實際取得貸款50萬元。

(四)附表所示系爭三紙本票上之原告印文,皆為真正。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亦經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執系爭三紙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並進而持該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對原告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則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如不訴請確認,將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以排除此項危險,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為敘明。又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所明定。再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非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此觀諸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甚明。

三、經查:

(一)證人張昱穎於審理時具結證稱:「原告是我前妻葉愛菊的姐姐。(提示附表編號1即卷第27頁本票,其上張昱穎發票人簽名及用印是否你本人親自所為?)簽名不是我簽的,印章是我朋友徐顯水幫我拿去給農會的人蓋的,當時只要成為東勢農會的贊助會員就可以借50萬,我是跟同學及朋友聊天得知這個訊息,也就是繳一點錢成為農會贊助會員,三個月後每個人就可以跟農會借50萬元,我的朋友、同學很多人都有借這種錢,而我當時因為吸毒需要錢買毒品,所以就加入成為農會的贊助會員,借這筆50萬元。當時我本人沒有出面辦對保,因為朋友、同學都跟農會的人很熟,大家都借過這種錢,所以當時我是把辦理貸款的證件、我的印章、葉鳳璟、廖慶隆的印章交給徐顯水,請他去幫我辦理50萬元的貸款,貸款我有拿到,錢都拿去買毒品用掉了。至於葉鳳璟的印章是因為她當時住在我們家,印章放在我們家客廳的電視櫃裡,我就把她的印章拿來當作本件借款連帶保證人使用,沒有經過葉鳳璟的同意。廖慶隆是我們互相連保,他的印章放在我這裡。(提示附表編號3即卷第29頁本票,其上你的簽名及用印是否你本人所為?)鍾松泉跟我一樣是吸毒的人,都有因為毒品案件在台中監獄關過,當時因為我們都吸毒,所以大家串連,互相幫忙跟農會借上述這種50萬元的借款,所以我才提供我自己的印章及葉鳳璟的印章,給徐顯水去辦鍾松泉這件借款,也是沒有經過葉鳳璟的同意。(提示附表編號2即卷第28頁本票,這件借款也是你申請的嗎?)這件也是跟剛剛所講鍾松泉那件差不多時間去辦的,張林玉琴是我母親,我未經她同意拿她的印章,也沒有經過葉鳳璟的同意拿她的印章,以及拿上述廖慶隆的印章,請徐顯水去農會辦這筆借款,因為徐顯水跟東勢農會的人比較熟,所以我都把資料交給他,請他去辦的,我本人都沒有出面。這筆50萬元我也有拿到,錢都是和大家吸毒花掉了。上述三件貸款,都是徐顯水出面幫我辦的。我不記得三件貸款的確切日期,但是借錢的過程是記得的,我因為那陣子吸毒,都在找錢。(原告何時住在你家?)是我在吸毒的那陣子,但確切日期已不記得」等語。

核張昱穎之證詞具體詳盡,其與原告並非至親關係,若無盜用原告印章偽造系爭三紙本票有關原告為發票人名義部分之行為,自無可能為上開顯不利於己之證詞,而承擔偽造有價證券及偽證重罪刑責之風險;又如卷附張昱穎及鍾松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張昱穎於85年間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前科,鍾松泉自81年間起即迭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前科,是張昱穎所言其因吸毒而夥同施用毒品友人為上開盜用原告印章申辦貸款之情,益徵屬實。又吸毒者均知隱匿犯行,躲避警方追查,故於經警查獲法辦前,通常均已吸毒多時,故雖張昱穎之毒品前科出現在上述貸款期間之後,亦屬合理。再參之附表編號1即卷第27頁本票,其上葉鳳璟的印文有錯蓋他式印文,再補正真正印文之情形,若原告確有提供其本人印章而授權他人代為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當不致發生此等錯蓋印文的情形,可見張昱穎所言盜用原告印章簽發系爭本票之情屬實。

(二)系爭三紙本票上之「葉鳳璟」印文雖屬真正,但為張昱穎盜用原告印章所為,原告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至於簽名部分,參之卷第50頁「東勢鎮農會授信約定書」上原告原留真正之「葉鳳璟」簽名,與系爭三紙本票上之「葉鳳璟」簽名,二者運筆書寫之習慣、勾稽及字形均明顯不同,堪認系爭三紙本票上之「葉鳳璟」簽名均非原告所簽立,復依上開張昱穎所言,堪認此亦為他人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所偽造之簽名,原告對此自亦不負發票人之責任。至於被告所提出卷第129頁之「台中縣東勢鎮農會授信約定書」,僅為一份未經任何人簽立之空白定型化契約書,被告竟執此約定書第二條後段「立約人與貴會往來之各授信契據及書類,其印文或簽名,與蓋用在本約定書所留之印鑑或簽名任一相符即生效力」規定,主張系爭三紙本票上「葉鳳璟」印文與原告留存在被告農會之印鑑相符,故原告應依約負保證人責任云云,顯乏所據。況如上述,系爭三紙本票有關原告為發票人名義部分,係遭人偽造送件申貸,就此原告並無與被告農會往來授信契據及書類之行為,自無須負任何票據或借款連帶保證人責任。

(三)證人劉慶得於審理時證稱:「(提示系爭三紙本票及被證一所示三紙借款申請書,這三件貸款是否你所承辦及辦理對保的?)當初我服務的被告農會辦理貸款之手續流程為:借款人一定要親自到場辦理對保手續,但連帶保證人不必親自到場,因為連帶保證人也都是農會會員,而且有留存印鑑卡在農會,我們農會有一位小姐保管印鑑卡,借款人只要拿蓋有連帶保證人印鑑章的本票來辦理,農會裡面的協辦小姐核對印鑑章與印鑑卡相符,並確定授信資料沒有問題後,就會核貸,我們的貸款案件中,連帶保證人都不會到場,我們只有用核對印鑑章的方式確認連帶保證人有作保的意思。系爭三件貸款都是我承辦的,裡面的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我都認識,辦理的經過是借款人來提出申請,之後並提出蓋有連帶保證人印鑑的本票來辦理,我才核貸的,我沒有另外去查證連帶保證人葉鳳璟等人是否真有作保的意思,因為我們是個大農會,處理貸款的件數繁多,不可能逐一查詢連帶保證人有無擔任連帶保證之行為」等語。按對保程序之目的,即在由貸款金融機構人員當面確認借據或本票上之債務人,有親自簽名用印作保,而同意擔負借款連帶保證或共同發票人等重大民事責任之意思,被告農會貸款承辦人員,竟便宜行事,未要求系爭本票上之原告等連帶保證人兼共同發票人到場對保,即輕率核貸放款,致上述張昱穎等有機可趁,冒用原告名義簽發本票貸款得逞,被告具有明顯可歸責之事由,自不得要求原告負發票人之責任。

四、綜上,原告主張並未簽發系爭三紙本票,既可採信,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及請求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098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查被告於此強制執行事件所執之原執行名義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84年度票字第4258號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確定裁定,且該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調閱該執行卷核實),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建興附表: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備註 ││ │ │ │(新台幣) │ │ │├──┼─────┼──────┼──────┼──────┼─────┤│1 │張昱穎 │82年9月15日 │50萬元 │83年9月15日 │本院84年度││ │廖慶隆 │ │ │ │票字第4258││ │葉鳳璟 │ │ │ │號 │├──┼─────┼──────┼──────┼──────┼─────┤│2 │張林玉琴 │83年5月30日 │50萬元 │84年5月30日 │本院84年度││ │廖慶隆 │ │ │ │票字第1095││ │葉鳳璟 │ │ │ │0號 │├──┼─────┼──────┼──────┼──────┼─────┤│3 │鍾松泉 │82年12月1日 │50萬元 │83年12月1日 │本院86年度││ │葉鳳璟 │ │ │ │票字第6874││ │張昱穎 │ │ │ │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1-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