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812號原 告 蔡玉雪
楊弘政被 告 許小玲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274號返還本票等事件及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509號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等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及原告追加之確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民事訴訟之裁判,應以兩造間之借款本金債權是否仍存在、借款本金債權數額及違約金債權數額作為判斷之基準,而兩造間就借款本金債權是否存在及其數額部分,目前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字第274號返還本票等事件審理中,又兩造間就違約金債權數額部分,目前在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509號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中,該等民事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確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先決問題,在該等民事訴訟終結前,本件民事訴訟無從據以裁判,是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