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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8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16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訴訟代理人 黃雅怡被 告 徐日滿

徐秋桂鄉劉育仁楊孟寅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文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徐日滿曾向原告投保「富邦產物傷害保險(個人暨家庭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504第98HP101062號),保險期間自民國98年4月28日起至99年4月28日止。

嗣被告徐日滿於98年7月13日發生交通事故受傷後,即向原告申請理賠,並已由原告於98年11月4日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新臺幣(下同)63,500元予被告徐日滿。然被告徐日滿之妻即被告徐邱桂鄉明知被告徐日滿恢復狀況良好,竟仍與被告徐日滿及對理賠程序與查證方式熟悉,平日以代辦申請保險理賠為業務藉此從中抽取佣金為收入之被告劉育仁等人,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為向原告詐取殘障給付,均明知被告徐日滿並無「左側肢體輕癱(上下肢肌力均3分)」,,實際上可持杖行走及順利爬階梯等情,仍由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醫師即被告楊孟寅按照被告劉育仁之口述,代為開立不實診斷證明,再持之向原告請求理賠殘障給付,且被告於原告派員調查時,並刻意偽裝,使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上開保險契約賠償殘廢保險金270萬元予被告徐日滿。被告此等不法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13661號、100年度偵字第8541號、100年度偵字11243號起訴在案。(一)被告徐日滿及徐邱桂鄉侵權部分:被告徐日滿於98年7月13日因車禍住院於署立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傷勢為「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肋骨閉鎖性骨折」,並未開刀,旋即因心臟病症發生「主動脈剝離」症狀,於同年7月18日轉至臺中榮總,但該兩醫院均未提及「中樞神經受損」,僅記載「宜休養1個月」,故原告遂依該2份診斷書記載,賠償住院醫療保險金63,500元予被告徐日滿;而98年7月25日臺中榮總出院計畫書中乃記載被告徐日滿進食、穿衣、沐浴、床上活動、一般活動皆可自我照顧,顯然被告徐日滿身體活動雖因車禍有所不便,但日常皆能自理,日後復健有成,可使用拐杖行動迅速,此並有99年5月4日蒐證照片可考,又依99年3月5日17時37分5秒之被告劉育仁與被告徐邱桂通聯紀錄,可見被告劉育仁稱「講實在的你老公復健恢復情形也不錯」時,被告徐邱桂鄉尚回答「恩」等語,然其等竟仍與被告劉育仁約定,委託被告劉育仁居中辦理請領理賠事宜,被告劉育仁遂請神經外科醫師即被告楊孟寅配合出具不實診斷證明書,上情均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138號詐欺案件筆錄可稽。其中,參被告劉育仁供稱:我有跟他講怎麼開,教徐邱桂鄉要徐日滿以四角(即助行器)拐行走、要楊孟寅寫徐日滿洗澡要別人幫忙、大小便要別人幫、要別人扶他到廁所…),之後再以被告楊孟寅所開立記載「因中樞神經機能遺存顯著障礙,日常生活可自理(沐浴更衣大小便需人扶助)」之診斷證明書,向原告請求理賠殘廢保險金等語,更足認定。甚且,原告理賠人員探訪時,被告徐日滿與徐邱桂鄉故意偽裝,還放置助行器,使原告理賠人員信以為真,加以車禍屬實,使原告不疑有他,遂理賠被告徐日滿因「中樞神經遺存障害」之第2級殘廢保險金270萬元,領取保險金後,被告徐邱桂鄉遂交付被告劉育仁81萬元酬金。(二)被告劉育仁侵權部分:被告劉育仁以虛構之公司進行代辦保險理賠為業,從中收取酬傭為收入,長期與被告楊孟寅等多位神經外科醫師醫師配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138號詐欺案筆錄可查,其中見被告劉育仁供稱:「當時徐日滿未到診,楊孟寅開診斷證明書是照我意思寫的,…我有跟他講過徐日滿現況與診斷證明書內容有出入的現況,他也無意見,一樣照開立,因為我長期招待他們。」等語,足證被告劉育仁與被告楊孟寅配合,為多人開立診斷證明書,供請領勞保、商業保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等多種保險殘廢給付,委託人多為實際有發生保險事故,方式多為在診斷書上記載比實際狀況更嚴重之傷勢或病症,是被告劉育仁乃明知被告徐日滿車禍受傷後情形恢復良好,亦無開刀,僅因心臟疾病「主動脈剝離」症狀,左肢體無力,未嚴重到「神經系統遺存障害,須人協助更衣沐浴如廁」等情,且可以拐杖行走,不須助行器輔助,然為向原告詐領高等級殘廢保險金,仍請被告楊孟寅依照其意書寫符合傷害險保單條款神經障害之相關文字,意圖使原告信以為真實,使原告因此受損,故被告劉育仁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三)被告楊孟寅侵權部分:臺中榮總為中部地區層級最高之醫學中心,許多保險公司、公家機構、法院對病症有疑異時,皆以該院所出具之診斷書或說明作為依據,除非與事實出入甚多,保險公司對其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鮮少會質疑其真實性。而被告徐日滿因有主動脈剝離病症,引起其左側肢體無力,98年7月18日在臺中榮總住院治療主動脈剝離病症,僅分別於98年7月18日、同年7月23日作電腦斷層掃描,無手術,98年7月26日出院後接受心臟內科之藥物治療及復健科復健。被告楊孟寅能夠成為臺中榮總醫生,其資歷、經驗及專業應在許多醫生之上,亦應能正確判讀電腦資料,應知主動脈剝離病症所引起之偏癱(左側肢體無力)應與中樞神經無關,被告楊日滿亦僅有住院治療及接受斷層掃描,然被告楊孟寅在未為其他相關中樞神經系統之診療與儀器客觀檢查之下,竟為不實記載,且被告楊孟寅受檢調機關偵查時,亦於調查中承認被告徐日滿部分之診斷證明書與事實不符,因此獲得緩起訴處分,故被告楊孟寅亦應與其餘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規定,既被告徐日滿領取不應得之「神經障害」殘廢保險金270萬元,不論被告等人有意無意,皆因被告等不當行為,使原告判斷錯誤,誤為賠償,因而受損,是依上開條文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7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被告等既稱診斷證明書係依照病歷綜合判斷開立,則應自負舉證以實其說。惟觀諸:(一)被告徐日滿於98年7月13日車禍進入豐原醫院時,乃為「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在臺中榮總心臟科會診神經外科時,依會診單內容紀錄可見亦無明顯神經缺損,神經外科亦回覆只需觀察即可,被告徐日滿於住院期間乃治療「B型創傷性主動脈剝離」,未施以其他手術。且核諸本件鑑定醫院即馬偕醫院之鑑定結果,既係載明「以豐原醫院98年7月13日以Brain CT攝影的腦部電腦斷層下看到的影像,並不會造成如被告楊孟寅診斷證明書上所描寫般的嚴重的中樞神經系統障礙」,並表示「對於這種影像與狀況不吻合的病人,大部分醫師會再追蹤腦部影像,以確認是否有其他新的病變產生。」等語;再馬偕醫院101年7月10日馬院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稱「…後來產生了水腦症或其他進行性腦部病變,通常臨床醫師此時會再追蹤腦部影像來排除續發的疾病。…一般病患到院要求開立殘障,如果對病情不確定,會追蹤多次及檢查,確定後再開立診斷書。…平時不自覺的行動錄影資料,可能更為真實。」,核上描述,又參臺中榮總病歷早已電子化,病人看診時醫師可知病人在該院所有就醫紀錄,甚且被告徐日滿93年8月在臺中榮總骨科即有肩部旋轉肌腱病史在內,若被告楊孟寅開立診所證明過程有參考病歷,怎會在無追蹤攝影情形下,開出如此嚴重殘障症狀之診斷證明書,是可見被告楊孟寅未參考被告徐日滿在心臟科或先前住院病歷紀錄,簡言之,被告楊孟寅未依照病歷綜合判斷甚明。又上開所謂「影像追蹤」係指「腦部電腦斷層掃瞄」,然遍查臺中榮總病歷卷證,被告楊孟寅身為被告徐日滿之主治醫師,並未對被告徐日滿為任何上述影像追蹤,實不合常理。

(二)又觀諸臺中榮總住院期間護理紀錄多次記載98年7月18日起,被告徐日滿意識清晰、可下床活動、可配合練習肺活量計器,98年7月26日結束主動脈剝離疾病治療之出院病理摘要第3頁並記載「被告徐日滿作肌力評估:right upperlimbs 5/5、left upper limbs5/5、rightlower limbs 5/5left upper Iimbs 5/5」,以上皆達5分,該情比對被告徐日滿於101年3月19日至馬偕醫院鑑定時,被告徐日滿係手持拐杖行走進入診間,鑑定醫師對其做測驗發現「肌肉無萎縮、四肢深部肌腱反射與張力正常」,顯見臺中榮總的「出院病理摘要」、「護理觀察紀錄」,與馬偕醫院醫師所作測驗結果相符。被告楊孟寅為專業醫師,病人求診時,自可為相關檢測,開立與病情相符合之診斷書,然被告楊孟寅對病人的檢查一應闕如,僅有開立藥物(Focus gel:類風濕關節炎、外傷後或肌腱炎、腱鞘炎、關節周圍炎、扭傷、扯傷。Acetaminop hen:止痛藥。NORFLEX 100MGTAB:骨骼肌鬆弛劑。GINTEC TAB:末梢血行障礙),隨即開立「中樞神經系統障礙」之診斷證明書,被告楊孟寅辯稱其是依照病人實際情形開立,若是依照上開病歷,「出院病歷摘要」記載被告徐日滿下肢肌力皆為5分、「出院計畫表」記載:「沐浴更衣大小便」為「獨立自我照顧」,然被告楊孟寅卻書寫與病歷不符合之「肌力3分」、「沐浴更衣大小便應他人協助」之診斷證明書,且未對病人為任何檢測,又偵查中,被告楊孟寅尚自認關於被告徐日滿之診斷證明書為不實偽造,與被告劉育仁於偵查中之相關供詞相互核對,可得證實。故以之前被告徐日滿及其妻徐邱桂鄉與被告劉育仁相互討論於保險公司訪查時,應如何偽裝以為因應之情節,且被告徐日滿於鑑定時自行走入診間、被告徐日滿實際上「肌肉無萎縮」、「四肢深部肌腱反射與張力正常」等情形,更彰顯被告徐日滿係偽裝。又被告楊孟寅參考豐原醫院之影像,應可發現當中不符合中樞神經障礙之情形,應進一步為病人檢查確認是否有其他病變,又何須應被告劉育仁吩咐,依照被告劉育仁指示開立「沐浴更衣大小便應他人協助」之診斷證明書,助被告徐日滿與劉育仁等誆騙原告賠款。(三)原告基於各項證據資料,認為被告徐日滿行走不良,可能是痛風、慢性關節、老年退化所引起,例如:馬偕醫院101年4月7日回文鑑定內容認為:「以豐原醫院7月13日以Brain CT攝影的腦部電腦斷層下看到的影像並不會造成如此嚴重的中樞神經系統障礙。」、馬偕醫院101年7月10日馬院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病人於後續的腦部電腦斷層影像的確看到大部分血塊已吸收。」,並核對被告徐日滿在臺中榮總住院治療「主動脈剝離」症狀病歷紀錄,心臟科會診神經外科回覆、住院期間以及出院之護理觀察紀錄都再再顯示被告徐日滿意識清楚,可以上下床,可以作呼吸練習,可與人交談,全無所謂「中樞神經系統障礙」狀況。且參酌被告徐日滿在刑警大隊受詢問時、檢察官偵查時均有應有答、可以簽名,顯然其意識反應正常。又如前所述,原告於99年5月4日偵查跟監被告徐日滿,見其來去未有家人相隨,行走使用拐杖行動迅速、上階梯,可知被告徐日滿之肌力應在4分。縱被告徐日滿有持杖,但仍行動自如,肌力未失,並未因車禍傷害生有「中樞神經障礙」,進而影響肢體行動不便,無法行走爬梯,更不可能「沐浴更衣大小便由他人協助」等情。(四)被告一直以豐原醫院復健科醫師開出的診所證明書記載「左側肢體無力、麻痺」作為其有「中樞神經障礙」病症之依據;然該復健科醫師尚於病歷紀錄中記載「patient can walk witho

ut assitant」。除了車禍當日急診入住醫院外,其後被告徐日滿除了去作復建、看肩膀外,並未在豐原醫院看腦科或神經外科,亦無至豐原醫院開刀處理左側骨頭、膝蓋疾病,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乃在復健科開立,而非腦神經外科所開,自不能作為證明被告徐日滿行動不便,係因車禍頭部外傷、出血所引起之中樞神經障礙所致之偏癱。更何況,其車禍時傷勢為「左側閉鎖性肋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氣血胸」,按「鎖骨、肩胛骨」骨折不會使其不良於行,又臺中榮總病歷於98年9月22日胸腔X光攝影報告中,談及被告徐日滿有舊傷:右邊肋骨骨折;98年9月23日肩部X光攝影:骨質疏鬆症、慢性肩峰肱骨旋轉肌袖撕裂;99年7月13日診斷證明書載有「左膝臏骨肌腱斷裂」,是將上開檢查報告核對被告徐日滿日後所為看診皆為骨科看診,住院開刀也為骨科,治療「肩峰肱骨旋轉肌袖撕裂」之多年陳疾,99年6月8日吳博貴醫師申請檢查99年7月26日膝蓋骨X光報告,其中被告徐日滿左膝蓋簡單病歷描述「病人左膝蓋已經痛了幾個月」,左側膝蓋X光攝影檢查報告記載:「LeftKnee:1.focal joint(關節)space narrowingwith subchondral(軟骨)cysts(囊腫)and irregulararticular surfaces at PF joint(臏骨關節)of leftknee, in favor of OA change(關節間的空間縮小)or chondromalacia(臏骨軟化症).Noeffusion.2.Presence of lobulated(分葉狀的)increase

d densityover prepatellar soft tissue.Gout(痛風)tophi(結節)or soft tissue swelling(腫脹)should beconsidered. 3.a healed fracture at fibular shaft.(腓骨骨折痊癒)」。以上述病歷觀察,被告徐日滿今日不良於行,實係痛風問題,關節有痛風病變、慢性關節炎及老年退化所致,而與98年之車禍無關,當然更與「中樞神經障礙」無關。(五)被告徐日滿之病情於本案訴訟中請馬偕醫院鑑定,被告卻又自行前往豐原醫院另行鑑定,惟其在該院看診科別為骨科與復健科,診斷部位係肩膀及關節,只作復健並未作神經醫學治療,則復健科蘇希洵醫生是如何判斷被告徐日滿的左側肢體障礙是由「創傷性腦傷」所造成?其有無參考過其他醫院之病歷?或對於被告徐日滿之腦傷作影像追蹤?既當初神經科醫生僅認為保守治療即可,則蘇希洵醫生究引據何時之病歷?而被告徐日滿更為詳細之病歷均在臺中榮總醫院,其為何不至臺中榮總作腦傷鑑定?可見被告係為避開對其不利之診斷,而向其他醫院重新為殘障鑑定,其手段自不可取。根據前開各醫院相關診斷資料,被告徐日滿之肢殘應僅達到「中度殘」,未達「重度殘」,或「重度殘」卻未達到自己無法沐浴更衣大小便應由他人協助之情狀。基此,被告劉育仁、楊孟寅因本件保險給付涉及保險詐欺,均分別認罪,其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就被告楊孟寅為緩起訴處分(100年度緩字第2922號),再由鈞院就被告劉育仁為第一審有罪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059號),而其認罪與刑案卷證互核均無不符,被告楊孟寅、劉育仁空言主張認罪為程序選擇之結果等情,純為事後推託卸責之詞。

三、被告則以:原告依保險契約約定,理賠被告徐日滿保險金,並無損害可言;退步言之,即便認為原告有因被告徐日滿之理賠聲請而受有損害,然原告為保險契約之保險人,其公司內部對於被保險人之理賠聲請是否有理由及應理賠金額之多寡,乃設有調查及審核機制,原告於系爭理賠案乃經事故查證、警方單位訪查、事故人住家訪查、事故人鄰坊及大樓管理員訪查、車禍保險理賠查詢、醫院診斷資料、病歷健保就醫紀錄查詢、醫療諮詢及綜合查證等程序,始決意理賠及確定賠付金額,是原告並非一經被告楊孟寅出具診斷證明書,即需支付被告徐日滿270萬元之保險金,事實上,經醫師出具診斷證明書,而保險公司進行調查、審核後決定不予理賠之案例,所在多有,是被告楊孟寅出具診斷證明書與原告支付被告徐日滿270萬元保險金之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再者,原告於起訴狀主張原告派員調查時,被告徐日滿刻意偽裝,使原告陷於錯誤,賠付傷害險殘廢保險金270萬元等語,由此足見原告之所以賠付被告徐日滿270萬元,乃因原告受理被告徐日滿理賠案後,進行調查認為應給付被告徐日滿270萬元,自不得將之歸咎於被告楊孟寅出具診斷證明書所致,是原告給付被告徐日滿270萬元保險金之事實,與被告楊孟寅出具診斷證明書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退步言,即便認有因果關係存在,然原告既就其理賠金額有調查、審核及決定權,則原告就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自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另被告楊孟寅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均依確實之診斷而為記載,並無不實,亦非不法,原告對被告楊孟寅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其內容何處為不實,並未具體指明,泛泛空言,自無可採。而被告楊孟寅身為執業醫師,有依醫師法第17條規定交付診斷(證明)書之義務,其依據病患即被告徐日滿之病歷診斷資料,開立診斷證明書,內容既無不實,當無行為不法或為加害行為可言,對原告並不構成侵權行為或共同侵權行為。於此,關於被告楊孟寅於99年1月12日被告徐日滿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左側肢體輕癱(上下肢肌力均3分)」部分,說明如下:

(一)被告徐日滿於98年7月13日車禍受傷,當時就診斷為「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雙側額葉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額葉硬腦膜下出血,同時合併左側肋骨4-8骨折、左側鎖骨骨折、縱膈腔出血」,因病情嚴重,屬於重大創傷而入住加護病房,並於98年7月16日因氣血胸而行胸管插入手術,於98 年7月18日病情穩定後,才轉至臺中榮總心臟外科接受手術治療,術後於神經外科追蹤腦部狀況,長期接受藥物治療頭痛及頭暈,病患認知功能有障礙,行動不良,容易跌倒,均須依賴助行器行走,並於豐原醫院復健科規律復健治療,及臺中榮總持續就診。而觀諸豐原醫院98年7月16日出院病歷摘要第4頁記載「98年7月13日(1209)電腦斷層檢查報告1.記載徐日滿腦部受傷,有雙側顱內出血情形」;及徐日滿於署立豐原醫院住院之護理紀錄載有A.西元2009年7月15日01:00、03:00分別記載「協助床上如廁、床上如廁及更換尿布」。B.西元2009年7月16日10:58記載「雙下肢走路不穩,危險跌倒評估為6分,預防跌倒」。C.署立豐原醫院加護病房轉入護理評估表活動運動欄自我照顧能力各項評分均為2級(需他人協助)等情,可知被告徐日滿於本件車禍受傷後,確有中樞神經損傷、需人協助大小便及肢體無力容易跌倒之病情。復參酌被告徐日滿於豐原醫院98年7月16日出院病歷摘要第1頁(12)診斷欄出院項目3記載「Left scapulafracture」左側肩胛骨骨折之情形,可知其於98年7月26日臺中榮總出院時,左側肩胛骨之骨折情形不可能已經痊癒,再被告徐日滿當時既有左側肩胛骨骨折未痊癒之現象,四肢肌力及活動程度即不可能皆為滿分5分之正常程度,是該出院病歷摘要就被告徐日滿肌力之評估並未詳實,自無法以該未詳實評估之病歷摘要記載為據,而推論謂被告楊孟寅99年1月1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徐日滿左側上、下肢肌力3分之病情為診斷不實。而被告徐日滿轉至臺中榮總心臟外科治療後,即規律於署立豐原醫院接受復健治療,已如前述,且在98年9月25日業經署立豐原醫院復健科經診斷為頭部外傷併左側肢體輕癱(TBI withleft hemiplegia),98年11月10日亦診斷為創傷性腦傷及多處骨折後遺症,現遺存記憶及認知障礙,左側肢體無力。而其接受復健治療同時,也在臺中榮總神經外科、心臟外科、骨科門診治療,該等各別醫師也均有相同或類似之診斷,如被告徐日滿受傷情形經臺中榮總(游茱棱醫師)於98年7月24日鑑定為中度等級之身心障礙;98年8月28日、98年12月25日被告徐日滿於臺中榮總心臟外科門診記錄亦遭註明癡呆症(dementia)之病情;在神經外科也確實有詳細記載其到診時,有記憶、認知障礙及左側肢體乏力等病情。又被告徐日滿於99年1月12日在臺中榮總神經外科由被告楊孟寅開立診斷證明書之前,業於99年1月5日在豐原醫院復健科接受殘障鑑定,經該院判定為輕度肢體障礙,且在該院99年1月8日開立一般診斷證明書中亦已提及,被告徐日滿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半身輕癱、現遺存記憶及認知障礙、左側肢體無力、需使用拐杖行走、終身無工作能力」等病情,前後兩次被告徐日滿分別在臺中榮總及豐原醫院由不同醫院醫師所作成之診斷,就病情判斷並無明顯出入,可認與事實相符。此外,由被告徐日滿於豐原醫院之病歷可見自98年9月25日起門診記錄第1行TBIwit

h left hemiplegia = tramaticbrain injury(創傷性腦傷併左側肢體癱瘓),就已診斷被告徐日滿左側半身輕癱,98年11月10日起則診斷其因創傷性腦傷遺存記憶及認知功能障礙等中樞神經障礙,直至99年5月19日都維持相同診斷,並無更改。而被告楊孟寅就被告徐日滿之診斷從頭到尾並未提及被告徐日滿「意識不清楚」,且被告徐日滿於98年11月10日署立豐原醫院之門診記錄,記載徐日滿因創傷性腦傷後遺症遺存記憶及認知障礙,左側肢體無力及表達及理解能力下降,且對住址及電話遺忘等文字,仍記載徐日滿「意識清楚」(coscious:clear),亦即,病人清醒不代表聰明或愚笨,也非意識清楚即記憶或認知功能無障礙,亦不能謂病患意識清楚即中樞神經並無遺存障礙而功能良好,是原告謂徐日滿之病歷紀錄記載徐日滿「意識清楚」,顯示徐日滿無中樞神經障礙云云,並不正確。嗣於99年1月8日豐原醫院再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左側半身輕癱、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左半身輕癱、記憶及認知障礙、左側肢體無力、須使用柺杖行走、終身無工作能力」,是觀上開各醫院診斷歷程,本件楊孟寅醫師於99年1月12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中就被告徐日滿病情所為記載,與其他醫師之診斷並無不同,確係依被告徐日滿當時之真實病況所開立,並無不實。又嗣於99年3月9日豐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仍診斷被告徐日滿有「左側半身輕癱」情事,即被告楊孟寅判斷病患肌力等級,係採「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填表說明「七.肢體肌力」之標準,判定被告徐日滿「左側肢體輕癱(上下肢肌力均3分)」,與豐原醫院所作之判斷並無不同,既被告徐日滿之左側上下肢無力,且需用拐杖行走,是其運動顯有障礙,其肌力程度顯然不宜評為可正常運動但僅比檢查者力量小之4分,而係肢體雖可對抗地心引力活動,但運動有障礙或遲滯,故被告楊孟寅將其肌力評為3分,並無任何不當之處,更足證被告楊孟寅出具之99年1月12日診斷證明書與被告徐日滿當時病情相符,並無不實。(二)又被告徐日滿於98年7月13日經急診救治後,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入住加護病房,當時並無主動脈剝離之診斷,於入院後第4天即98年7月18日病情穩定後才轉至普通病房,後因胸部電腦斷層發現胸主動脈剝離,經心臟外科會診後建議,才安排轉院至臺中榮總就診。原告明知被告徐日滿確因車禍受有腦傷之中樞神經損傷,竟刻意忽略被告徐日滿診斷證明書之有關腦部傷害之記載,片斷擷取主動脈剝離病症部分,引用心臟科治療之診斷證明書,稱被告徐日滿左側肢體無力偏癱,係主動脈剝離引起,而非中樞神經受損云云,顯屬斷章取義。另由臺中榮總98年7月18日護理評估表,就被告徐日滿當時之自我照顧能力記載「日常生活自我照顧能力:進食:支持性,穿衣修飾:支持性,沐浴如廁:支持性,床上活動:支持性,一般活動:支持性」等文字,可知被告徐日滿欠缺自我照顧能力,日常生活均需他人扶助支持;另臺中榮總99年10月18日再因被告徐日滿車禍後右肩無力疼痛症狀而進行骨科手術,術後住院進行護理評估就徐日滿之自我照顧能力記載「日常生活自我照顧能力:進食:支持性,穿衣修飾:支持性,沐浴如廁:支持性,床上活動:支持性,一般活動:支持性」等文字,益見被告徐日滿欠缺自我照顧能力,於日常生活需人扶助之項目及程度,均較被告楊孟寅99年1月1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日常生活可自理(沐浴更衣及大小便需人扶助)」之診斷更為嚴重,足見被告楊孟寅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絕無不實之處,然犯罪防制中心之鑑定報告不察,竟忽略上揭有利被告之病歷記載,且未說明理由,遽為被告徐日滿99年1月12日診斷證明書為不實之鑑定結論,所為鑑定顯有重大瑕疵,自非可採。退步言之,被告持以向原告聲請保險理賠之99年1月12日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其內容記載「日常生活可自理(沐浴更衣及大小便需人扶助)」,並無被告徐日滿無法自理生活之記載,是該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並無不實。蓋就病患病情之診斷,乃屬醫師之專業,自應依專業之專科醫師診斷為準,不能以較低階之護理人員之病情判斷為準,而以護理人員之判斷否定專科醫師之診斷,而謂被告楊孟寅或其他醫師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均記載不實。至原告100年9月16日所提照片,無法證明被告徐日滿無殘廢之後遺症存在,而不得向原告請求殘廢保險給付,反而由上揭被告徐日滿於車禍經治療後,仍需持拐杖始能行走之照片,證明其確因車禍受傷後,留有殘廢後遺症。(三)原告於傷害保險賠付說明中記載「2.事故人、住家訪查:(2)於住家訪查,事故人與妻同住,其妻表示夫婦倆原務農種水果,近幾年慢慢減少原工作,僅偶爾至神岡鄉果園巡視,此次即因巡視果園回程時不慎車禍受傷(比對警方現場照中,保戶腳穿務農雨鞋),仍宜存後遺症,目前於家中休養。(3)保戶車禍後於『豐原醫院』加護病房住院,因傷勢嚴重轉送『臺中榮民總醫院』,出院後持續於該院治療,因車禍當時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現仍宜存記憶及認知障礙、左側肢體乏力等後遺症。、3.事故人鄰坊訪查:(1)訪查保戶居住之中市○○路『歐香大樓』,管理員稱車禍後偶爾見到保戶時,其均由妻子扶持並以拐杖輔行。(2)同層住戶婦人表示保戶原體況正常,車禍後遺存後遺症,症狀同上。7.綜合查證:(3)為再確認殘廢事實,再行住家訪視並訪談鄰居及大樓管理員,對保戶症狀之描述未發現有其他異狀。」等事證,可知被告徐日滿確因車禍存有後遺症,且日常生活需人扶持並以拐杖輔行之情形,顯非可正常運動而僅力量較小,是被告楊孟寅判定其肌力為3分,並無任何不合情理之處。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徐日滿實際上「可持杖行走,可順利爬階梯」之情形,因持杖行走部分,與被告楊孟寅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需持杖輔助行動」之診斷無異,而能否爬階梯之事,並未出現在被告楊孟寅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內,更何況下肢肌力3分既可對抗地心引力,自可能作上提肢體之爬階梯運動,只是動作不可能如正常人一般,會有動作較慢或較無力之障礙情形,因此並非肌力3分即無能力爬階梯。甚者,被告楊孟寅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處置意見欄已明確記載「日常生活可自理(沐浴更衣及大小便需人扶助)」等文字,並未排除徐日滿爬階梯之可能性,是被告楊孟寅並無開立不實診斷證明書甚明。(四)依馬偕醫院101年4月7日馬院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報告,既可見該鑑定報告結論乃為:「病人於101年3月19日至本院接受鑑定,左手持拐杖行走進入診間,囑其四肢活動,左右側皆展現無力(肌力3至4分),肌肉無萎縮,四肢之深部肌腱反射與張力正常。若以鑑定當日情況觀之,以四肢力量而言,是無法從事任何工作。但這樣的觀察與理學檢查並非全然客觀,無法排除病人蓄意表現無力的可能性,這也是一般醫師在做殘障鑑定為難之處」,由上足見,被告楊孟寅在99年1月12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內記載被告徐日滿因中樞神經機能遺存顯著障礙,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可自理(沐浴更衣及大小便需人扶助)等診斷病情,與鑑定結論實質上並無不同。又根據馬偕醫院101年7月10日馬院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病人於98年7月18日無明顯神經缺損,之後變差並非不可能、病人於後續的腦部電腦斷層影像的確看到大部分血塊已吸收,但其神經損傷不一定能恢復,中樞神經是否遺存顯著障礙仍需臨床實際狀況決定,一般病患到院要求開立殘障,如果對病情不確定,會追蹤多次及檢查,確定後再開立診斷書」等語,更足見判斷病患之受傷後之中樞神經是否遺存顯著障礙,乃需由診斷醫師臨床實際判斷,而非可僅由電腦斷層影像判斷之,而如前所述,被告徐日滿在98年9月25日就已經在豐原醫院復健科經臨床診斷為頭部外傷併左側肢體輕癱(

TBI with left hemiplegia),98年11月10日亦經豐原醫院臨床診斷為「創傷性腦傷及多處骨折後遺症,現遺存記憶及認知障礙,左側肢體無力」,復由豐原醫院於98年12月1日診斷「半身麻痺、左側肢體無力、病患因創傷性腦傷…現仍遺存記憶及認知障礙,左側肢體無力,需繼續復健治療」等病情,並出具診斷證明書,於99年1月8日再由豐原醫院臨床診斷「左側半身輕癱、記憶及認知障礙,左側肢體無力,須使用拐杖行走,終身無工作能力」等情,有被告徐日滿於豐原醫院之病歷資料可稽,且由被告徐日滿於被告楊孟寅99年1月12日開立診斷證明書前,乃持續在臺中榮總及豐原醫院多次就診及復健之情形,可知上開兩院之醫師均非1次看診即出具診斷證明書,而係經由醫師多次臨床追蹤治療及檢查,確定被告徐日滿之病情後,始作成診斷,而由不同醫院之不同醫師分別作成之臨床診斷,均一致認為被告徐日滿因創傷性腦傷,遺存左側肢體輕癱,需持杖輔助行動,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等障礙,而此等診斷亦與本案鑑定醫院即馬偕醫院之鑑定報告臨床診斷認為病人(徐日滿)「若以鑑定當日情況觀之,以四肢力量而言,是無法從事任何工作」之結論,並無二致,是本件歷經眾多不同醫院醫師,臨床就病患徐日滿病情所為之診斷,均認被告徐日滿已無法從事任何工作,結論大致相同,足見被告楊孟寅並無蓄意出具明顯與被告徐日滿病情不符之不實診斷證明書,且本件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劉育仁、徐日滿、徐邱桂鄉等有以病情記載與事實不符之不實診斷證明書向原告詐領保險金之事存在,則本件原告所訴顯屬無稽,所為主張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者,被告徐日滿近日已於101年6月14日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委請醫療機構重新鑑定身心障礙情形,仍經判定有創傷性腦傷及左側肢體中度障礙之情形,足見被告徐日滿確有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障礙之情形,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始同意核發身心障礙手冊予被告徐日滿,則本件原告指稱被告徐日滿於車禍發生後,業已痊癒,要無遺存任何障礙之情形,及被告徐日滿所為請求保險金給付之行為乃屬詐欺,其他共同被告並與被告徐日滿有共同侵權行為云云等語,顯與事實不符,所為主張均無可採。(五)另豐原醫院101年9月10日豐原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記載「二、有關本案詳情,依主治醫師意見回覆如下:(1)徐先生於000年0月0日至本院復健科進行身心障礙鑑定,鑑定標準以病人當時之肌力及關節活動度作為判定標準。(2)由病歷記載可知徐先生有腦外傷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病史,但造成肌體障礙之確切原因不排除合併退化性關節炎之結果。(3)病歷記載中,徐先生左側上下肢有遺存中樞神經損傷之後遺症。」等語可稽,足見豐原醫院於101年6月14日就徐日滿所為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即判定徐日滿有「創傷性腦傷及左側肢體中度障礙」等情形,而被告徐日滿確有於車禍後遺存中樞神經系統顯著障礙。至豐原醫院雖謂造成被告徐日滿肢體障礙之確切原因不排除為腦外傷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合併退化性關節炎之結果,然既被告徐日滿車禍腦傷後,確有中樞神經系統遺有顯著障礙之病情,則不論其車禍後肢體活動障礙之原因,是否有合併退化性關節炎,既車禍腦傷為被告徐日滿有肢體活動障礙、記憶及認知障礙等,導致其喪失工作能力之原因,則被告楊孟寅於「99年1月12日」因診斷被告徐日滿當時病情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即無蓄意出具明顯與被告徐日滿病情不符之情形。綜上,被告徐日滿於車禍後受有腦傷,遺存記憶及認知障礙,未曾與被告劉育仁接觸保險理賠事宜,且被告徐日滿就醫治療後,對於診斷醫師如何出具診斷證明書之事,實非一生務農且已年邁而受有腦傷之被告徐日滿所能了解或知悉,故當無與被告劉育仁或楊孟寅串謀以不實診斷證明書共同詐欺原告殘廢保險理賠之情事。而被告徐邱桂鄉為被告徐日滿之妻,亦屬年邁之老農,智識能力不高,乃因被告徐日滿車禍受傷後,屢屢自行奔走為被告徐日滿向原告公司申請各項保險給付(如住院醫療給付、門診給付、住院手術給付等),均遭原告公司拒絕理賠,始於認識被告劉育仁後,因認被告劉育仁熱心又懂保險理賠,而委託全權代為處理被告徐日滿之保險理賠申請事宜。又原告所謂通聯紀錄均為「99年2月26日」以後被告劉育仁與被告徐邱桂鄉間之通話,惟被告徐日滿、徐邱桂鄉係以「99年1月12日」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向原告申請保險理賠,是無論被告劉育仁於99年1月12日診斷證明書作成之後,如何與被告徐邱桂鄉對話,教導徐邱桂鄉應如何如何之語,均僅係被告劉育仁為求展現其專業、努力為受害人爭取賠償順利,而告知被告徐邱桂鄉之言語,且該等對話亦無從改變之前由被告楊孟寅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已記載文字,故原告不得本末倒置,謂之前被告楊孟寅所出具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為不實。至被告劉育仁於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138號案件供述,謂其有跟被告楊孟寅講要怎麼開診斷證明書,然被告劉育仁有無與被告楊孟寅溝通要如何記載診斷證明書之內容,並無關緊要,重點在於被告楊孟寅有無因被告劉育仁之要求,而於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徐日滿所無之不實病情,否則被告劉育仁若只要求被告楊孟寅記明被告徐日滿確實存在之病情,則該診斷證明書仍無任何與真實情形不符之情形可言,其除凸顯被告徐日滿之病情外,尚不足生損害於原告或他人,是被告徐日滿、徐邱桂鄉絕無與被告劉育仁或楊孟寅串謀開立不實診斷證明書詐領保險理賠之事,被告徐日滿確因車禍傷害而留有後遺症,喪失工作能力,日常生活亦常賴他人協助及扶持,的確有殘障情形,本來即可依約向原告申請理賠殘廢保險給付,自無不法向原告詐領保險費之意圖及行為。又被告楊孟寅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之事項,均與事實相符,並無虛捏不實之情事,且被告徐日滿、徐邱桂鄉亦未於原告公司派員調查時刻意偽裝傷勢,原告以輔行器幫助行走,乃係經過治療與復健,始逐步進展到可自行持柺杖行走,而實際上以被告徐日滿車禍腦傷後記憶及認知障礙之情形,根本無法配合偽裝傷勢之要求,原告所指甚為無稽。另被告楊孟寅固於刑事偵查時認罪,惟被告楊孟寅當時面對刑事追訴之不利益,經檢察官表示願因其認罪,予其緩起訴處分,被告楊孟寅為免繼續進行刑事訴訟上不利益,而表明願妥協接受檢察官之事實認定,此為被告楊孟寅認罪之經過;然被告楊孟寅就被告徐日滿部分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內容確與被告徐日滿之實際病情相符,絕無虛捏不實之處,此由被告徐日滿之病歷及其他醫院或醫師,均為相同診斷之情足稽,乃具體客觀之事實,不容僅以被告楊孟寅於刑事偵查中為全面概括性之認罪行為而抹煞,是原告以被告楊孟寅於刑事偵查為認罪之答辯,作為系爭診斷證明書內容為不實之證據,尚難謂已盡舉證之責任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宣告免假執行。

四、本院會同兩造協議簡化本件爭執、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兩造同意下列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之基礎:

1、被告徐日滿曾向原告投保「富邦產物傷害保險(個人暨家庭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504第98HP101062號),保險期間自98年4月28日起至99年4月28日止,契約內容詳如原告在100年10月18日當庭庭呈之空白契約條款(本院卷一第262至267頁)。

2、嗣被告徐日滿於98年7月13日發生交通事故受傷後,向原告申請理賠,由原告於98年11月4日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63,500元。

3、繼由被告徐日滿之妻即被告徐秋桂鄉委託被告劉育仁,持被告楊孟寅於99年1月12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原證8,本院卷一第207頁)代向原告申請保險殘廢給付,而由原告給付被告徐日滿傷害殘廢保險金270萬元(依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1-1-2項次、殘廢等級為第2級給付)。

(二)爭執事項:

1、被告楊孟寅於99年1月12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即原證8,見本院卷一第207頁),有無虛偽不實情形?

2、系爭診斷證明書,若無虛偽不實(亦即被告徐日滿實際受傷情形與該診斷證明書記載情形相符),則原告無權請求被告賠償;然如有虛偽不實情形(即被告徐日滿實際受傷情形與該診斷證明書記載情形不符),則被告同意賠償前由被告徐日滿等已向原告領取之270萬元(指若屬全無殘廢而給付之情形)?或實際殘廢等級所應給付金額與本件已給付金額270萬元兩者間之差額?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首查,被告徐日滿曾向原告投保「富邦產物傷害保險(個人暨家庭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504第98HP101062號),保險期間自98年4月28日起至99年4月28日止,契約內容詳如原告在100年10月18日當庭庭呈之空白契約條款;嗣被告徐日滿於98年7月13日發生交通事故受傷後,向原告申請理賠,已由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於98年11月4日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63,500元予被告徐日滿;繼由被告徐日滿之妻即被告徐秋桂鄉委託被告劉育仁後,再持被告楊孟寅於99年1月12日所出具之系爭診斷證明書向原告申請保險殘廢給付,而由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以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1-1-2項次、殘廢等級為第2級之情,給付被告徐日滿傷害殘廢保險金270萬元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保險契約、理賠計算書、賠案結案賠付說明、被告徐日滿存摺帳戶、賠付銷帳查詢賠案查詢畫面、契約條款及系爭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參(詳見本院卷一第7頁至第19頁、第262至267頁及第207頁),自堪先認定為真實。

(二)至原告固主張被告等人明知被告徐日滿車禍所受傷勢已逐漸復原,亦無開刀,未嚴重到「神經系統遺存障害,須人協助更衣沐浴如廁」,實際上可持杖行走、順利爬階梯等,僅因心臟疾病即主動脈剝離症狀,致左側肢體無力,而被告楊孟寅於99年1月1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載明「左側肢體輕癱(上下肢肌力均3分),需持杖輔助行動」等情,顯與事實不符,應為不實云云。然查:

1、首觀被告徐日滿於98年7月13日因車禍送至豐原醫院急診時,年約67歲,受到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雙側額葉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額葉硬腦膜下出血,同時合併左側肋骨4-8骨折,左側鎖骨骨折,縱膈腔出血等,經會同神經外科後,建議入住加護病房觀察,於98年7月16日因氣血胸而行胸管插入手術,期間至98年7月16日,仍有雙下肢走路不穩,危險跌倒評估為6分,該院護理評估表活動運動欄之自我照顧能力各項評分均為2級,即需他人協助等情,有豐原醫院病歷資料存卷可證(詳見豐原醫院病歷卷第5頁背面、第12頁、第16頁、第19頁、第20頁正反面等);嗣被告徐日滿於98年7月18日轉臺中榮總心臟外科接受手術治療主動脈剝離狀況,又於神經外科追蹤腦部狀況,曾於98年7月22日進行電腦斷層檢查主動脈剝離情況,而依98年7月18日至98年7月26日間之臺中榮總護理部護理記錄,可見被告徐日滿當時仍持續需人看護陪伴並協助日常活動無訛,亦有臺中榮總病歷附卷可稽(詳見臺中榮總病歷卷第13頁、第14頁、第20頁、第39頁、第50頁、第54頁至55頁反面、第76至77頁、第83頁至86頁),是被告徐日滿於系爭車禍受傷後,因陸續有腦部受損、全身多處骨折、氣血胸而曾行胸管插入手術、又有主動脈剝離等情況,致斯時影響因素甚多,本已不易完全排除造成被告徐日滿左側肢體偏癱之病因究竟為何,則原告徒以被告徐日滿事後復原狀況、先前所為電腦斷層紀錄及部分護理紀錄等為據,主張倘若被告徐日滿確有中樞神經遺存障害,當不可能出現日後仍可持拐杖行走及爬樓梯等情云云,已屬可疑。蓋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觀諸原告原先係主張被告徐日滿並無左側肢體輕癱,縱有左側肢體輕癱乃係因主動脈剝離所造成;後又稱係因被告徐日滿痛風、慢性關節或老年退化所造成云云;至被告則抗辯被告徐日滿確因車禍受有腦傷之中樞神經損傷,始造成左側肢體輕癱等情,則核諸原告所依據者,無非係被告徐日滿於臺中榮總98年7月26日治療主動脈剝離疾病之出院病理摘要第3頁所載被告徐日滿之肌力評估:「right upperlimbs 5/5、left upper limbs5/5、right lower limbs 5/5 left upper Iimbs 5/5」(見臺中榮總病歷資料卷第24頁)、馬偕醫院101年4月7日函覆鑑定內容認:「於豐原醫院7月13日以Brain CT攝影的腦部電腦斷層下看到的影像並不會造成如此嚴重的中樞神經系統障礙。」、馬偕醫院101年7月10日馬院醫外字第00 00000000號函覆:「病人於後續的腦部電腦斷層影像的確看到大部分血塊已吸收。」(見本院卷二第107頁、第133頁)及其他臺中榮總病歷護理資料顯示被告徐日滿意識清楚等,故而認被告徐日滿縱有左側肢體輕癱,亦非被告抗辯係因「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障害」所引起云云。然而,所謂「主動脈剝離」,定義上係對主動脈段落有其結構上之問題,主動脈內之血流被導引從真腔經過內膜撕裂處,進入主動脈壁中產生所謂的假腔,在此情況除主動脈壁之保護結構受到嚴重之破壞外,另外,由主動脈灌經各個器官之血流都有可能受到影響,並產生各類器官缺血性症狀,更嚴重者,到動脈破裂造成病人的突發性死亡,而病人的臨床徵狀之表現甚廣,除最常見撕裂感劇烈胸痛外;也可能因剝離侵犯至冠狀動脈而造成缺血性心臟病之變化;發病於腎動脈而造成急性腎衰竭;侵犯至主動脈瓣而造成急性心衰竭、兩側頸動脈而造成腦中風、脊髓血管而產生下半身麻痺;侵犯腸繫膜動脈阻塞造成腸壞死;或侵犯下肢單側、雙側缺血而造成肢體缺血等等。而查,原告既復陳稱被告徐日滿之「B型創傷性主動脈剝離」原發點位於胸部,並已進行電腦斷層檢查,嗣於臺中榮總住院期間僅施行胸管置入術,使其左胸自然引流,未施以其他手術,檢查項目有主動脈血管攝影、胸腔X光攝影,並無腦部檢查或頭部外傷治療等情(詳見本院卷二第43頁原告之民事爭點理由狀),且有豐原醫院及臺中榮總病歷資料存卷可佐(詳見豐原醫院病歷卷第14頁轉診單及臺中榮總病歷卷第18頁急診護理評估表),則倘若被告徐日滿有左側肢體偏癱之情形確係因上開主動脈剝離所造成,何以臺中榮總該時僅對被告徐日滿之胸部進行胸管置入手術,而未對其他部位進行處置,又以主動脈剝離發生嚴重程度及急迫性為觀,自無時間留待被告徐日滿拖延其他肢體部位之「主動脈剝離」至今仍未為任何處理之餘地,故而,以被告徐日滿之主動脈剝離發生部位及臺中榮總當時處置之流程為視,原告藉此主張被告徐日滿縱有左側肢體偏癱(上下肢肌力均3分),亦係因主動脈剝離所造成云云,即非無疑問,而被告以此抗辯,尚屬有理。再者,被告徐日滿在豐原醫院進行復健時,固曾在臺中榮總神經外科、心臟外科及骨科門診接受治療,並經臺中榮總之游茱棱醫師於98年7月24日以主動脈弓創傷性剝離之原因,鑑定為中度等級之身心障礙等情無訛,乃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臺中榮總病歷存卷足參(詳見該臺中榮總病歷卷第88頁至第89頁);然而,此既僅係認定被告徐日滿有主動脈弓創傷性剝離,身心障礙嚴重達於中度等級,而未提及該主動脈弓創傷性剝離乃係引致被告徐日滿左側肢體輕癱之主因等結論,從而,原告提出上開身心障礙鑑定作為依據,仍無法證明被告徐日滿係因該病症,造成左側肢體輕癱甚明。次以,被告徐日滿於車禍發生時已有67歲,依一般常情看來,痛風、慢性關節退化等情,於該年齡老人身上之好發程度本較年輕人為多,係屬一生理老化之普遍現象,故原告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徐日滿左側肢體輕癱係完全基於痛風、慢性關節或老年退化而起,且原告亦未提出具體數據或事證供本院認定被告徐日滿縱有左側肢體輕癱,亦係因上開其他病症所致,則被告等人辯稱被告徐日滿縱有痛風、慢性關節或老年退化等情,應無引起上開左側肢體輕癱之情,而當足認係中樞神經機能遺存顯著障礙所致等語,顯非無憑。基上,被告等人辯稱被告徐日滿確因中樞神經機能遺存顯著障礙,導致左側肢體輕癱,故被告楊孟寅所為上開診斷證明書並無不實之情等語,已非無可憑信。

2、另者,原告雖主張被告徐日滿行走使用拐杖行動迅速、可上下階梯,有蒐證照片可證(詳見本院卷一第193頁至第195頁),足見被告徐日滿顯未因車禍傷害產生「中樞神經障礙」,無法行走爬梯,更不可能有「沐浴更衣大小便由他人協助」之情云云;然查,被告徐日滿既非全癱致無法自行移動,且確有持拐杖行走,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諸被告楊孟寅所開立99年1月12日診斷證明書,亦僅敘述被告徐日滿係左側身體上下肢輕癱,需持杖輔助,沐浴更衣大小便由他人協助,尚未特別載明被告徐日滿有何已達無法上下樓梯之程度,故依原告所舉該等蒐證照片,實無從遽為認定被告楊孟寅於99年1月12日所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徐日滿「左側肢體輕癱(上下肢肌力均3分),需持杖輔助行動」等情係屬不實。此外,原告就此復未再行舉證證明何以得依該等蒐證照片即足判斷被告徐日滿沐浴更衣大小便顯然無須由他人協助,更無遺存中樞神經障礙之可能,而上開診斷證明書自屬不實等情,足認原告依上開蒐證照片為據,主張被告徐日滿當無左側肢體輕癱,自無遺存中樞神經障礙等情云云,已非有據。況查,自被告徐日滿轉診至臺中榮總心臟外科進行手術後,尚仍固定至豐原醫院持續接受復健治療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豐原醫院病歷資料存卷可參,已可見被告徐日滿因系爭車禍致不良於行之後遺症,於該等復健治療期間確實均仍未康復,容無疑義。又查,被告徐日滿早於98年9月25日即經豐原醫院診斷為頭部外傷併左側肢體輕癱(TBIwith left hemiplegia),其後於98年11月10日、98年12月1日、98年12月25日、99年1月5日、99年1月8日、99年1月22日、99年2月5日、99年3月9日及99年5月19日,亦多次診斷為創傷性腦傷及多處骨折後遺症,現遺存記憶及認知障礙,左側肢體無力,需持柺杖行走,終身無工作能力,繼續復健治療等情,此有豐原醫院上開病歷資料在卷可參,即被告徐日滿雖已可自行拄拐杖行走,然復原程度至今已趨於平緩,其外在表現狀況,即左側肢體仍存在上下肢輕癱等後遺症,尚有上開豐原醫院98年11月10日、98年12月10日、98年1月8日、99年3月9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詳見豐原醫院病歷資料卷第23頁至第31頁、本院卷一第159頁至第161頁、第163頁),益徵原告徒依被告徐日滿可持拐杖行走行動迅速且可上下樓梯等情為據,主張被告徐日滿蓋無左側肢體輕癱,當無沐浴更衣大小便無法自理之情云云,顯屬無據。

3、再者,經本院向財團法人保險犯罪防制中心函調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138號及99年度偵字第13661號案件中關於被告徐日滿部分所為醫療鑑定報告,既可見財團法人保險犯罪防制中心100年11月10日(100)保制字第000000000號函附於該等偵查案件中所為鑑定乃為:「…就診經過(一)署立豐原醫院98年7月13日至98年7月18日診斷為…

(二)台中榮民總醫院98年7月18日至98年7月26日診斷為…

98 年10月13日至神經外科…(三)署立豐原醫院99年1月5日門診記載…(四)台中榮民總醫院99年1月2日、99年2月9日、99年3月16日至神經外科…四、偵查影像:個案可持杖行走,行動略為遲緩,但可順利爬階梯。六、醫療鑑定結論:…較合理的殘廢狀況為肢體行動遲緩、但意識狀況接近正常。故合理的核殘標準為『中樞神經機能遺存顯著障礙,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等情,此有上開函文所附徐日滿醫療鑑定書附卷足參(詳見本院案卷卷二第12頁至第15頁),足認財團法人保險犯罪防制中心為此醫學鑑定時,由於鑑定人員並未直接接觸被告徐日滿本人,乃係根據豐原醫院、臺中榮總上開病歷資料及偵查照片作成上開醫療鑑定結論,則該等參酌所有病歷資料所作成「中樞神經機能遺存顯著障礙」之鑑定結論,雖大略與上開豐原醫院等診斷雷同,當足採信;然其中對被告徐日滿雖存有上開「中樞神經機能遺存顯著障礙」之情,惟因未對被告徐日滿是否尚仍有「肌肉力量應為4分以上、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之能力部分,實際進行當事人各項肌力測試,則該等依偵查影像照片驟然斷定被告徐日滿應尚具有上開能力部分所為鑑定內容,自仍有待斟酌之餘地。準此,被告等人僅援引上開財團法人保險犯罪防制中心所為上開鑑定意見中認「被告徐日滿確有中樞神經機能遺存顯著障礙」之情,辯稱被告楊孟寅所為診斷證明書內容並無不實之處,即非無憑。

4、復以,觀諸馬偕醫院就被告徐日滿至該院進行鑑定,參以本院檢附所有被告徐日滿之病歷資料(含原告所主張上開護理紀錄及出院病歷摘要等)、兩造相關書狀及上開財團法人保險犯罪防制中心資料等(詳見本院案卷卷二第101頁所附囑託鑑定檢送參考資料)後,分別於101年4月7日以馬院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報告意見載明:「(1)病人徐日滿於98年7月13日因頭部外傷、腦出血至豐原醫院就醫,當時腦部電腦斷層可見雙側額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左側額葉硬腦膜下腔出血,經觀察後於98年7月18日轉至臺中榮總急診,主要為心臟外科治療主動脈剝離。(2)98年7月18日至同年7月26日住院期間於同年7月21日會診神經外科,當時主訴暈眩,依會診單內容紀錄並無明顯神經缺損,回覆內容為觀察即可。(3)98年9月25日至99年5月19日於豐原醫院復健科復健治療,99年5月19日病歷紀錄有記憶及認知障礙,需使用柺杖行走,但又紀錄運動功能進步,可自行行走。

(4)一般情況下,於豐原醫院98年7月13日的腦部電腦斷層下看到的出血,並不會造成如此嚴重的中樞神經系統障礙。但偶爾會有例外,如瀰漫性的神經軸突損傷,或老年人神經原本即已退化,再加上一個新的外傷也會使症狀較嚴重。對於這種影像與狀況不吻合的病人,大部分醫師會再追蹤腦部影像,以確認是否有其他新的病變產生。(5)病人於101年3月19日至本院接受鑑定,左手持拐杖行走進入診間,囑其四肢活動,左右側皆展現無力(肌力3至4分),肌肉無萎縮,四肢之深部肌腱反射與張力正常。若以鑑定當日情況觀之,以四肢力量而言,是無法從事任何工作。但這樣的觀察與理學檢查並非全然客觀,無法排除病人蓄意表現無力的可能性,這也是一般醫師在做殘障鑑定為難之處。」等語,及於101年7月10日以馬院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1)病人於98年7月18日無明顯神經缺損,之後變差並非不可能,比如後來產生了水腦症或其他進行性腦部病變,通常臨床醫師此時會再追蹤腦部影像來排除續發的疾病。(2)病人於後續的腦部電腦斷層影像的確看到大部分血塊已吸收,但其神經損傷不一定能恢復,中樞神經是否遺存顯著障礙仍需以臨床實際狀況決定。一般病患到院要求開立殘障,如果對病情不確定,會追蹤多次及檢查,確定後再開立診斷書。

(3)本次受託鑑定過程並無再追蹤徐日滿之腦部影像。(4)一般而言,肌力小於或等於3分或嚴重失智會被判定為終生無法從事任何工作,肌力4分以上(包括4分)或認知功能輕度受損會被認定為只能從事輕便工作。(5)病人的真實肌力很難從1次的鑑定會面作正確的判定。因醫師也會被病患詐騙,平時不自覺的行動錄影資料,可能更為真實。」等語,已可見馬偕醫院對於被告徐日滿因系爭車禍所生腦傷部分之鑑定意見,係認一般情況下,於豐原醫院98年7月13日的腦部電腦斷層下看到的出血,並不會造成如此嚴重的中樞神經系統障礙,但偶爾會有例外,亦即因瀰漫性神經軸突損傷,或老年人神經原本即已退化,再加上一個新的外傷,也會使症狀較嚴重,亦即可能有其他新的病變產生,且以該電腦斷層雖確可見大部分血塊已吸收,但其神經損傷不一定能恢復,而中樞神經是否遺存顯著障礙,仍需以臨床實際狀況決定,病人之真實肌力確實很難從1次之鑑定會面作正確判定,平時不自覺的行動錄影資料,可能更為真實。基上,自堪認依馬偕醫院上開鑑定內容,足認被告徐日滿確有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中樞神經損傷無法恢復之可能性,且由馬偕醫院參考偵查中對被告徐日滿所為行動錄影照片資料,佐以馬偕醫院於鑑定時對被告徐日滿所為臨床之肌力測試,亦當足以判定被告徐日滿左右側皆展現無力(肌力3至4分),肌肉無萎縮,四肢之深部肌腱反射與張力正常,若以鑑定當日情況觀之,以四肢力量而言,確實是無法從事任何工作無訛。準此,被告引據上開馬偕醫院鑑定意見,辯稱被告徐日滿既確有中樞神經損傷無法恢復之可能(即中樞神經遺存障害),且鑑定肌力確實僅有3分,而無法從事任何工作,而與被告楊孟寅所為上開診斷證明書內容並無歧異,是被告徐日滿等以該紙由被告楊孟寅所出具內容尚無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向原告為上開保險給付,自無詐騙之情等語,當為可信,而原告僅以前詞片面主張參照各醫院護理紀錄或醫院鑑定之部分回覆內容,已足認被告徐日滿意識清晰,無所謂中樞神經損傷,或該神經損傷應不至影響而致被告徐日滿肌力僅達3分之情,亦即僅憑該等醫護人員所為護理紀錄或擷取片段鑑定意見為據,自仍嫌薄弱,尚非可採。

5、另查,核諸豐原醫院101年9月10日豐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乃載明:「(1)徐先生於000年0月0日至本院復健科進行身心障礙鑑定,鑑定標準以病人當時之肌力及關節活動度作為判定標準。(2)由病歷記載可知徐先生有腦外傷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病史,但造成肌體障礙之確切原因不排除合併退化性關節炎之結果。(3)病歷記載中,徐先生左側上下肢有遺存中樞神經損傷之後遺症。」等情詳實,既有上開函文及被告徐日滿病歷資料附卷可參(詳見本院案卷卷二第

163 頁及豐原醫院病歷資料案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豐原醫院對被告徐日滿所為肌力鑑定亦為其左側肢體無力,須使用拐杖行走,終身無工作能力,須繼續復健治療等結論,而與馬偕醫院所為上開鑑定意見大致相同,當益徵被告辯稱被告徐日滿早於99年1月12日由被告楊孟寅出具上開診斷證明書之前之98年9月25日即經豐原醫院診斷為頭部外傷併左側肢體輕癱,其後於98年11月10日、98年12月1日、98年12月25日、99年1月5日、99年1月8日等復經多次診斷確有左側上下肢有遺存中樞神經損傷之後遺症,在在足認被告徐日滿等人並無與被告楊孟寅共同虛構上開診斷證明書以圖向原告詐領上開保險金之情等語,洵堪採信。

6、此外,參酌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129號即另案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徐日滿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被告徐日滿所為醫學鑑定意見,乃表示:「依據提供之病歷及診斷書及光碟影片,病人確實有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情形,當日門診檢查病人有左側肢體偏癱情形左側肢體肌力4-,右側肢體肌力4+,平衡功能不良,行走須助行器輔助,左側深肌腱反射增強,上述理學檢查結果應為顱內出血所致中樞神經損傷之後遺症;依據提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目前現狀符合神經障害2-2項「因中樞神經系統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者」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1年10月5日鑑定意見可參,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亦認定被告徐日滿之病情現狀已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神經障害2-2 項「因中樞神經系統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者」之障害狀態,亦有本院上開民事判決附卷足佐(詳見本院案卷卷二第234頁背面),當徵上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對被告徐日滿所為鑑定內容,亦與被告楊孟寅所開立上開記載「被告徐日滿因中樞神經機能遺存顯著障礙,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可自理(沐浴更衣及大小便需人扶助)」之診斷證明書內容全然相符,從而,被告等人以此辯稱系爭診斷證明書內容乃與被告徐日滿之身體狀況確實相符,其等並無以不實診斷證明書向原告詐得上開保險金等語,當可採信。

7、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訴,既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原審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之可言;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又查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之公文書與私文書,係依其製作人而為區別。凡機關或公務員,按其職務,依照法定方式所製作之文書,謂之公文書。有公務員之資格而非在法令規定之權限內所作成之文書,或有其權限而未照法令規定之程式所作成之文書,均無公文書之效力。至非公文書之文書,即為私文書。私文書雖經機關證明或認可,仍不失為私文書之性質。又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公文書推定為真正之規定,係僅指公文書之形式證據力而言,至於公文書是否具備實質證據力,法院仍應依自由心證,本諸經驗法則判斷之,最高法院著有50年台上字第872號、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及97年度台上字第426號判決足稽。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基上,既足認被告徐日滿因該車禍後所殘留中樞神經機能遺存顯著障礙,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之後遺症確實存在,且此病況與被告楊孟寅所開立系爭診斷證明書內容亦大致相符,已如前述,則被告徐邱桂鄉持系爭尚無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向原告申請保險理賠,自非不法行為。至被告楊孟寅與劉育仁就開立其他診斷證明書有不實之情況,縱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及本院為一審有罪判決;然而,法院本其獨立審判之職權行使,依法並不受拘束,況本案情形亦非與該等刑事案件完全相同,是原告主張被告劉育仁長期與被告楊孟寅等多位神經外科醫師配合開立不實診斷證明書,而僅以形式上為真正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243號緩起訴處分書、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059號刑事判決書之證據清單及文字記載,說明其所為上開主張事實為真正,揆諸首開意旨,應認難謂已盡實質舉證之責,自難採信為真。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連帶對原告負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予以連帶賠償上開270萬元云云,即洵屬無據。

(三)綜上,既堪認被告楊孟寅於99年1月12日所出具之系爭診斷證明書,並無虛偽不實之情,亦即被告徐日滿實際受傷情形確與系爭診斷證明書記載情形相符,而被告徐日滿之病情現狀既已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神經障害2-2項「因中樞神經系統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者」之障害狀態,亦符合原告公司系爭保險契約所示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1-1-2項次、殘廢等級為第2級給付之程度,依上開說明,原告自無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已給付之傷害殘廢保險金270萬元至明。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0萬元,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惠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晉發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