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2號原 告 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羅裕傑訴訟代理人 張鴻欣複 代 理人 魏先本被 告 施文婉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律師複 代 理人 莊浚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肆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0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陸萬肆仟柒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97759元」,嗣於民國100年3月9日民事準備書狀㈡狀減縮金額為「571915元」,再於100年3月18日民事準備書狀㈢狀減縮金額為「564792元」,可認係減縮應判決事項之聲明,而為訴之變更,依前開規定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前因87至89年度合夥損益分配款事件,由被告暨訴外人
林寬照、張榕枝、邱雲灶、李聰明、邱明洲、林月霞及許伯彥等人(下稱林寬照等)對原告提起訴訟,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重訴字第2944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909850元,及自9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諭知被告得供擔保為假執行,嗣被告即持該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北院錦92執庚字第38989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對其客戶之公費債權,原告為顧全商譽,乃於93年6月8日,向當時為原告法定代理人羅森之妻即訴外人賴美麗借款909850元,就宣告被告得為假執行之金額,全額供擔保以免為假執行。嗣上開判決經原告上訴二、三審後,經最高法院二次發回更審,其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6月15日以9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02號案件判決,將原判決暨假執行之宣告(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並將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且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駁回被告及林寬照等之上訴而確定,至此確定被告對於原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惟該擔保提存金,迄今尚未領回。而原告向賴美麗借款909850元供擔保,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係因被告不當假執行而負擔債務所生之損害,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依上開借款時間自93年6月8日估算至100年1月1日止,日數共計2398天,再依約定利率10%計算利息損失為597759元(計算式:909850×10%365×2398=597759;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國庫所支付之利息32967元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利息損失為56479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564792),乃原告為免假執行而提存擔保金所受之損害,爰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4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00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⑴本件被告實施假執行之方式,係向原告所有客戶發執行命令
,客戶於收到法院寄來之執行命令後,紛紛詢問原告,並慮及原告是否財務狀況出問題,而原告為會計師事務所,特重此部分之商譽,若原告無法撤銷該執行命令,則客戶即會認為原告之財務狀況不佳,而拒絕再委任原告處理簽證及其他業務,原告即有可能倒閉。而原告又因被告前於90年10月間之假扣押執行行為,遭銀行拒絕借款,不得已惟有央求賴美麗借款予原告,以供假執行之擔保,因此借款所負擔之利息債務,自得要求被告賠償。又賴美麗為求債權之確保,業已持該債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故原告確實有因供假執行之擔保,而受有損害之事實。
⑵本件假執行判決於95年12月28日被廢棄後,原告曾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聲請領回該提存金,並經該院於96年1月12日裁定同意原告領回,原告本得於96年1月12日即可清償該筆債務,詎被告又以假扣押之方式,將原告本得領回據以清償債務之資金再次執行假扣押,使原告無法領回提存金以清償對賴美麗之債務,致再衍生利息,皆可證明原告所受之利息損害不斷發生,皆係被告所造成,則被告自應就其所為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⑶原告與賴美麗間之借貸關係確為真實,業已提出其與賴美麗
間訂定之借款承諾書、銀行存提款轉帳紀錄、提存書及本票等資料為證,且經另案刑事判決認定屬實。而觀賴美麗自世華銀行貸得1000萬元資金後,旋即將款項借給原告供擔保,並由賴美麗於93年6月8日代原告分別提存909850元(為被告)、0000000元(為李聰明)及0000000元(為邱雲灶)至提存所,金額共計0000000元,此可從賴美麗之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於93年6月7日貸得1000萬元後,旋即於6月8日分別轉出909850元、0000000元及0000000元之資料可證。反觀原告同意配合被告調取相關銀行帳戶資料,惟經調取資料後,被告迄今仍無法明確指出賴美麗之借款,係於何年、何月、何時,由原告代為清償,並舉證證明原告與賴美麗間之借貸關係,有何虛偽不實之情形,其顯未盡其舉證之責。
⑷原告因被告及其他合夥人之退夥、聲請多筆假扣押或假執行
原告資金、竊收原告公款3500餘萬元,造成原告年營業額約1億3千餘萬元之流失,每年皆為虧損,且使得原告資金週轉不靈,直至93年營運仍無起色,而需向他人借貸供擔保,以求免為假執行。而賴美麗雖同意商借原告,惟亦無高達00000000元之現金可借原告,故賴美麗為籌措資金以貸予原告,除提供己有之不動產供擔保向銀行借款外,並向訴外人羅森及羅曼菱借貸股票以出售予訴外人陳明桂。而原告為一合夥組織,於93年6月時之合夥人數共有7人,除羅森、羅裕傑、羅裕民外,尚有王樞、田時雨、郭承楓及楊雅慧等四人,此四人與賴美麗無任何親屬關係,而羅森、羅裕傑及羅裕民三人亦僅為原告之合夥人,渠等之財產與原告之財產各自獨立,故賴美麗並無義務於向銀行借錢及變賣財產後,再免費無償借給原告,且於93年6月時原告營業仍在虧損中,故為求釐清並確保賴美麗之債權,原告方與賴美麗訂定借款承諾書,詳細載明雙方之權利義務,是原告當時確實有向賴美麗借貸並簽訂借款承諾書之必要。
⑸原告93年度之營業收入總額為00000000元,94年度之營業收
入總額為00000000元,惟93年度原告之費用總額為00000000元,94年度之費用總額則為00000000元,故原告93年度之所得額係虧損0000000元,94年度之所得額僅為971464元,而僅有所得額方為原告得以自由運用之資金,故原告並無被告所稱有隱匿財產之情事。又賴美麗並非如被告所述僅向銀行借款,損失699187元之利息而已,蓋其亦有變賣財產,且賴美麗為償還銀行之借款,而將名下不動產連同銀行債務一併贈與羅裕民,使該負債轉由羅裕民承擔。此外,賴美麗另以變賣名下不動產所得之金額償還銀行借款,若賴美麗當時未處分該不動產,時至今日,該不動產至少增值好幾千萬元,故賴美麗並非如被告所述,僅損失銀行利息而已。另當時原告若直接向銀行借款,在原告無法提供任何擔保之情形下,尚需加碼,該利息可能遠高於百分之10,況在無擔保之情形下,原告亦不可能借得高達3500餘萬元之資金,故原告與賴美麗間之借款承諾書中約定利率百分之10之利息,實屬合理。
⑹被告雖一再以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162號刑
事判決,謂正大電腦有限公司(下稱正大公司)、正宗電腦有限公司(下稱正宗公司)對原告所為之借款債權為虛假,以證明賴美麗對於原告之債權亦為不實云云。惟正大公司、正宗公司對原告之債權,皆與本案不同。更何況依該案詳細調查結果,其判決內容亦認本件原告與賴美麗間之借款債權為真,足認原告為供擔保免受假執行,而向賴美麗之借貸確為真實。又觀被告所提出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710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訴字第702號民事判決內容,亦與本案無涉,更何況與本案有關之籟美麗對原告之強制執行部分,該法院並判決該案原告之訴無理由,且該案原告就此亦未提出上訴而確定。至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702號判決,亦無法認定正大電腦、正宗電腦對原告之債權為假,故以程序上理由,判決該案原告等毋須負責,並非如被告所述,該判決已認定羅森、賴美麗有共同偽造該借款債權。
二、被告則略以:㈠原告之負責人在99年12月16日以前,一直由羅森擔任,長達
30餘年,嗣由其子羅裕傑接任,而羅裕傑亦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16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768號刑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之共同被告之一。又賴美麗為原告總管理部負責人,羅森、賴美麗二人為夫妻,羅森為具30餘年資歷之資深會計師、賴美麗為台北商業職業學校畢業,在原告任職30餘年。再另案賴美麗、羅森二人共同偽造正大公司及正宗公司(登記負責人均為賴美麗)對於原告之借款本金債權合計高達00000000元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162號刑事判決賴美麗、羅森共犯刑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等罪在案;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71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70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判決,亦均認定賴美麗、羅森以彼等共同偽造之正大公司及正宗公司對於原告之虛偽借款債權,對於本件被告及其他林寬照、張榕枝等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在案。
㈡原告稱係因其資金短缺,而向賴美麗借貸資金,並約定按照
年息百分之10計付延遲利息給賴美麗,且賴美麗為借貸資金給原告,乃向台灣銀行松山分行及國泰世華銀行新莊分行分別借貸三次,總共借貸本金3000萬元,致原告受有利息損失云云。惟原告並無向賴美麗借貸909850元之必要,是原告無受有利息損失可言:蓋⑴原告向國稅局申報93、94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計算表所載
之營業收入總金額,分別為00000000元、00000000元。但賴美麗與羅森二人將原告之營業收入,存入原告名下之銀行帳戶(包括台銀松山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帳戶等)內之金額,於93年度僅有00000000元,94年度僅有00000000元。換言之,原告於93、94年度分別有高達00000000元及00000000元,合計約7700餘萬元現金資產,係遭羅森及賴美麗隱匿,且未存入原告之銀行帳戶內。
⑵關於原告所稱:「為避免原告因被告之查封行為,致發生無
法支付員工薪水及其他費用之窘境,故原告部分公費係請客戶直接給付現金,原告再以現金支付相關費用。」云云。倘上揭陳述屬實,則原告自無隱匿93、94年度營業收入現金資產之事實存在;反之,倘原告並無將原告部分公費,請其客戶直接給付現金給原告之事實存在,或原告並無以現金支付相關費用,包括支付員工薪資之事實存在,則可認原告確有隱匿其營業收入現金資產之事實存在,而原告既有足夠現金資產支付909850元,自無向賴美麗借貸之必要。
⑶原告雖曾同意提出部分公費係客戶直接給付現金給原告之該
客戶明細、以現金支付員工薪資之書面證據,及以現金支付其他費用之交易明細及會計憑證等書面證據,然原告嗣卻拒絕提出上開書證。原告除未善盡其舉證責任外,尚有下列疑點:
①賴美麗於94年2月16日,以羅裕民之台灣銀行松山分行(000
000帳號)帳戶,向台灣銀行松山分行提前清償本金860萬元,雖原告陳稱係賴美麗將其台北市○○路○○巷○○號7樓房子贈與移轉登記給其子羅裕民,而由羅裕民承受債務代為清償云云,但迄今原告並未提出資料證明。
②原告又稱其部分公費係請客戶直接給付現金,原告再以現金
支付員工薪資等相關費用云云,然由台灣銀行松山分行100年4月28日函檢附之賴美麗、羅裕民及羅森等3人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資料共13紙,可證原告均係「銀行轉帳」方式支付薪資,並非以現金方式支付。且賴美麗之帳戶內,有其媳田靜枝93年2月13日轉帳存入20萬元,其女羅曼菱93年3月24日匯入420萬元、93年4月21日匯入928608元,及其本人於93年6月29日匯入230萬元等鉅款之事實。
③賴美麗之國泰世華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
戶,僅由94年4月7日至96年4月20日間,即有高達00000000元之存入款(尚不包括94年6月29日貸放款1000萬元),且有其子羅裕民於94年7月15日轉帳存入之240萬元,及訴外人簡嘉君95年6月21日存入0000000元等鉅款之事實。
④鈞院曾函請國泰世華銀行新莊分行,提供賴美麗於93年1月1
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期間內之「所有」帳戶進出交易明細資料到院,但該銀行於100年5月18日(100)國世銀新莊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存戶賴美麗之交易明細資料,僅有000-00-0000000帳號帳戶明細1紙,對於賴美麗其他相關帳戶,包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卻完全未提供。
㈢關於賴美麗在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自字第162號刑事
訴訟中辯稱:「於93年6、7月間,共計借貸與訴外人『正大所』00000000元,所有資金或係向銀行或他人借貸而來,或係向案外人『正大電腦』領回暫存之款項,共計00000000元」云云,顯然不實在。可知賴美麗與原告間之借貸款,皆係出自原告固有資金,其等借貸自屬虛假不實。又原告陳稱被告於90年6月5日退夥前後,竊收原告3千5百餘萬元之服務公費,並造成原告年營業約1億3千餘萬元之流失云云,亦與事實不符。蓋林寬照、張榕枝、邱雲灶、李聰明及被告共5人於90年6月5日前後收取之服務公費,於91年間均早就已經全數存入林寬照以舊正大所清算人名義開立之銀行專戶內,戶名為「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解散清算專戶」,自無竊收可言。又原告對於被告及林寬照等所提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033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352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5號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則原告仍稱「…,並造成原告年營業額約1億3千餘萬元之流失」云云,顯無可採㈣退步言之,縱賴美麗有向台銀松山分行或國泰世華新莊分行
借貸本金3000萬元之事實,然原告仍不得向被告請求系爭利息之損失,蓋:⑴賴美麗雖於93年7月19日向台灣銀行松山分行貸款1000萬元,但旋即於94年1月31日以「賴美麗」之台銀松山分行(47856帳號)帳戶轉帳提前清償本金140萬元,及於94年2月16日以「羅裕民」之台銀松山分行(000000帳號)帳戶轉帳,提前清償本金860萬元,並由賴美麗支付利息金額共計133712元。⑵賴美麗雖於93年6月7日向國泰世華銀行新莊分行借貸700萬元及300萬元,合計1000萬元,但旋即於94年4月29日,以某(甲)之台銀松山分行(0000000帳號)帳戶轉帳匯入100萬元,及某(乙)之彰化銀行永春分行(帳號不明)帳戶轉帳匯入900萬元,提前清償本金1000萬元,並支付利息總計204589元。⑶賴美麗雖於94年6月29日向國泰世華銀行新莊分行借貸1000萬元,但旋即在95年7月14日由賴美麗之(某)銀行之(某)帳戶轉帳500萬元後,於95年8月10日提前清償本金600萬元,以及於96年9月28日由某(甲)之台銀松山分行(0000000帳號)帳戶,轉帳匯入250萬元後,同日由賴美麗提前再清償本金400萬元,並支付利息共360886元。⑷基上,原告明知賴美麗支付之銀行利息共僅699187元(計算式:133712+204589+360886=699187),但原告仍按所謂借款承諾書約定之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利息損失至本件起訴日止,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利息損失云云,即屬無據。
㈤再原告為免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909850元,早已遭正大公
司、正宗公司與賴美麗等對原告之合夥財產為強制執行在案,而正大公司、正宗公司對原告之本金債權合計5700餘萬元,均係賴美麗及羅森夫妻共同偽造之虛假債權之事實,亦經另案判決認定在案,已如前述。是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2號判決廢棄假執行宣告前,原告之提存金909850元合夥財產,早已遭賴美麗及羅森夫妻二人共同以正大、正宗電腦公司對原告之虛假債權強制執行在案,則原告如有利息損害,應係羅森及賴美麗行使偽造支付命令虛假債權之行為所致,並非被告所造成,原告自亦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經本院整理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㈠不爭執之事項:
⑴本件被告與林寬照等,曾以本件原告應給付渠等自87至89年
度合夥損益分配款而另案提起訴訟,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944號判決其中本件原告應給付本件被告909850元,及自9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時為准予該案原告(即包含本件被告)假執行暨該案被告(即本件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判決。嗣經上訴,先後歷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617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3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02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民事案件,判決廢棄原判決(第一審)及假執行之宣告,且已確定在案。
⑵本件被告其後持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944
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本件原告為假執行,經該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北院錦92執庚字第38989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對其客戶之公費債權,原告乃於93年6月8日向法院提存處提存面額909850元之臺灣銀行支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存字第2056號),以免為假執行,迄今尚未領回。
⑶關於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3年6月8日起至100年1月1日
止,計算利息之損失為564792元(已扣除國庫所應支付之利息32967元),形式上為真正。
⑷本院向臺灣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所調取之相關資料,形式上均為真正。
⑸本件原告於本院另案96年度中簡字第2670號損害賠償事件,
所提出賴美麗之存摺明細表所載交易紀錄(確實有各該款項進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提存書,形式上均為真正。
㈡爭執之事項:
原告為免於系爭假執行,而為被告所提供之擔保金,是否確係向賴美麗所貸借而來?申言之,原告是否因提供擔保免於假執行而受有系爭利息之損害,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
四、本件得心證之理由:㈠前揭不爭執之事項,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
294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0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提存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通知、臺灣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相關函文等資料影本可證,並經調閱本院96年度中簡字第2670號民事卷內賴美麗之存摺明細表所載交易紀錄查核屬實,此部分堪信為屬實。
㈡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
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命返還或賠償之請求就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請求權,賦予被告簡便之聲明程序,使其得簡易請求原告返還其所受領之給付或賠償損害。該規定並非僅為訴訟上權利,其兼具實體法性質,生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而該假執行所執行者,原屬尚未確定之判決,則倘假執行之本案判決遭廢棄或變更,不問其有無故意過失,對於被告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給付之物,須負返還及損害賠償之義務,以預防濫用假執行以保護被告之利益,申言之,上開規定請求權之性質,應屬於無過失責任的法定賠償事由,原告縱對被告之損害無故意過失,仍應負擔此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所謂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係指被告因本案判決之假執行,向原告提出給付及假執行所受財產上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而言˙˙借用金錢所支出之利息,即非不得謂非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參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226號判決意旨)。是以,依上開判決意旨可知,只要原假執行之本案判決遭廢棄或變更確定,且因該案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行徑,致該案遭假執行之被告向他人借貸金錢,俾以辦理提存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所須支付他人利息,即應可認定係因遭受假執行所受財產上之積極損害,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向該案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查本件假執行之本案判決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944號判決,該案判決其中本件原告應給付本件被告909850元,及自9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時為准予該案原告(即包含本件被告)假執行暨該案被告(即本件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判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02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民事案件,除已確定部分外,判決廢棄原判決(第一審)及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本件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且已確定在案等情,此有上開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則本件被告聲請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944號判決,既經判決廢棄確定,自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前段所定「法院廢棄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之要件。因之,本件原告如有因被告前揭所為之假執行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該假執行之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至堪認定。
㈢原告另主張其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乃於93年6月8日向當時
原告事務所負責人羅森之妻賴美麗借款909850元,並約定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0,扣除向法院提存可得領取之法定提存利息32957元後,所餘之借款利息損失為564792元(000000元-32967元=564792元),雖據原告提出借款承諾書、存摺明細表、提存書等件為證,然除存摺明細表、提存書之真正外,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辯解。經查:
⑴觀諸原告所提出系爭借款承諾書之記載,賴美麗貸款6筆供
原告事務所辦理提存之用,分別為①供林寬照因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2108號假扣押擔保金100000元、②供林寬照因同該院90年度重訴字第2944號假執行擔保金00000000元、③供張榕枝因同該院90年度重訴字第2944號假執行擔保金00000000元、④供邱雲灶因同該院90年度重訴字第2944號假執行擔保金0000000元、⑤供李聰明因同該院90年度重訴字第2944號假執行擔保金0000000元、⑥供被告因同該院90年度重訴字第2944號假執行擔保金909850元,原告並就各筆借款分別簽立以94年6月25日到期日之本票交付予賴美麗。
⑵依賴美麗設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於93年6月8日分別轉帳3筆款項,金額分別為909850元、0000000元、0000000元,原告並於同日分別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944號判決為被告、李聰明、邱雲灶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為由,辦理提存上述3筆金額,有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存摺明細、該院93年度存字第2056號、2055號及2057號提存書附於本院另案96年度中簡字第2670號民事(下稱另案民事)案件卷內可證;另觀賴美麗設在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3年6月14日提領現金100000元、於同年月25日轉帳00000000元、於同年7月19日轉帳00000000元3筆款項;另賴美麗與其女羅曼菱設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3年6月25日轉帳0000000元。而原告亦於93年6月14日由賴美麗代理,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2108號裁定為林寬照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為由,提存100000元;於93年6月25日、7月19日分別以同上院90年重訴字第2944號判決為張榕枝、林寬照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為由,辦理提存00000000元、00000000元,其中00000000元恰為00000000元與0000000元之總和,此亦有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存摺、該院93年度存字第2636號、2276號提存書附於上開另案民事卷內可參。
⑶經核賴美麗提款、轉帳之金額、日期與原告辦理上開提存之
金額、日期均相吻合,且證人賴美麗亦於上開另案民事審理時到庭證稱:其與原告所簽立之上開借款承諾書,無論於形式上及實質內容上均屬真正等語(見該案96年7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亦經調閱上開另案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訛。被告雖辯稱:原告於93、94年度分別有高達00000000元及00000000元,合計約7700餘萬元現金資產,係遭羅森及賴美麗所隱匿,且未存入原告之銀行帳戶內,則原告既有足夠現金資產支付909850元,自無向賴美麗借貸之必要云云。然依上開另案民事案件所調取卷附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6年6月12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960211452號函所檢送之原告91至94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計算表及執行業務者收入明細表等資料,可知原告在93年間並無高額之收入,亦無不動產可資設定抵押擔保;且原告93年度之營業收入總額為00000000元,94年度之營業收入總額為00000000元,惟93年度原告之費用總額為00000000元,94年度之費用總額則為00000000元,故原告93年度之所得額係虧損0000000元,94年度之所得額為971464元,該所得額僅為原告得以自由運用之資金。又衡諸原告上開供擔保之金額甚鉅,總數高達00000000元,非為區區數10萬元之數,於客觀上本難期待原告無須向他人借貸即得隨時提出,亦無強命原告必須停止營業,並將辦公設備器具等變賣,以籌措上開巨額擔保金,更何況當時原告之財產,已遭被告及林寬照等實施假扣押或假執行在案,此亦有原告所提出其遭假扣押、假執行之附表及存證信函可證,衡情原告當時亦無法自由運用其所有資金或向銀行辦理貸款取得資金週轉。另觀本件係由原告向其負責人羅森之配偶賴美麗借款,約定支付較高之利息,乃屬恆常之事,亦尚難認與常情相違。另被告復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原告有何隱匿資金之情事,則被告所辯:原告當時約有7700餘萬元現金資產未存入原告之銀行帳戶內,應係遭羅森及賴美麗所隱匿,並據此謂原告應無向賴美麗借貸之必要云云,顯係臆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雖又提出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162號刑事判決書與96年度重訴字第710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訴字第702號民事判決書為證,謂正大公司、正宗公司對原告所為之借款債權為虛假,以證明賴美麗對於原告之債權,亦為不實云云。然正大公司、正宗公司對原告之債權,不論其性質,成立時間,借貸方式或金額,皆與本案不同;更何況依該刑事案件調查結果,其判決內容亦認本件有關原告與賴美麗間之借款債權為真(參原證10刑事判決書節本第21頁第5行至21行)。準此,自難遽以上開另案民、刑事判決書之內容,逕以推斷認定本件原告與賴美麗間之借貸關係,係屬虛偽不實。再觀被告聲請向國泰世華銀行新莊分行、臺灣銀行松山分行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調閱之相關帳戶及往來明細等資料,亦無法確切證明賴美麗借予原告之系爭款項,係來自於原告所有資金,或其後賴美麗向銀行貸款之本金與利息,係由原告所代為清償,則該資料自亦難據為原告與賴美麗間之借貸關係,有何虛偽不實之佐證。此外,被告復無法確切舉證證明原告與賴美麗間所簽立之上開借款承諾書,及渠等嗣所為之上開帳戶匯款明細均核與辦理提存供擔保之金額、日期相符等情,確係由渠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則被告所辯:賴美麗對原告之借款債權,係屬虛偽不實云云,亦不足取。
⑷綜上,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借款承諾書應為真正,本件原告所
提供之擔保金909850元,確係向賴美麗貸得乙節,堪足認定。而原告就被告前開本案判決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944號判決所為之假執行,所提供免為假執行之提存擔保金909850元,既係向賴美麗借貸,且約定利息以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而原該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復遭廢棄確定,已如前述,則揆諸上開規定之說明,本件原告所主張其受有該筆擔保金以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損失(扣除可向法院領取之提存法定利息),應與被告前開所為假執行之行徑,且其後該假執行之本案判決業遭廢棄,二者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等情,亦堪認定。又賴美麗為貸予原告上開款項,而向銀行辦理貸款,與銀行約定貸款利率及所應支付利息數額為何?乃賴美麗與銀行間另一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核與原告受有上開應支付利息之損失無涉。故被告另所辯:原告如有利息損害,係因羅森、賴美麗二人行使偽造支付命令虛假債權之執行行為所致,並非被告所造成;且賴美麗支付之銀行利息僅為699187元,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上揭利息之損失云云,亦屬無據。
⑸另賴美麗係於93年6月8日提領該筆款項,則利息應自當日起
算,而該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02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民事判決廢棄確定在案,該提存擔保金迄未領回,已如前述,依原告主張上開借款時間自93年6月8日估算至100年1月1日止,日數共計2398天,再依約定利率10%計算利息損失為597759元(計算式:909850×10%365×2398=597759;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國庫所支付之利息32967元後,所餘利息損害金額為56479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564792),乃原告為免假執行而提存擔保金所受之損害,此亦為被告形式上所不爭執。是以,原告就上開所受利息損害金額564792元,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㈣綜合上述,前開系爭原假執行之本案判決既遭廢棄確定,且
因該案原告即本件被告所為聲請假執行之行徑,致該案遭假執行之被告即本件原告向他人借貸金錢,俾以辦理提存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而受有上開564792元之利息損失,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之說明,顯係因遭受假執行所受財產上之積極損害,則本件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在請求被告賠償564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六、末被告雖聲請再調閱原告自91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所有銀行(包含台灣銀行松山分行、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之往來明細云云。然觀本件被告前所聲請調閱之相關銀行帳戶資料及往來明細,均無法據為認定系爭借款是否屬實,已如前述;又系爭借款係發生於00年間,與被告所聲請調閱上開資料之時間,亦顯有差距,則該資料究與本件系爭借款爭執之認定,有何直接牽聯關係,被告亦未具體指明。故本院認應無再函調上開資料之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訴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文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