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26號原 告 鄭劉金菊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複代理人 林雯琦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秀貞律師複代理人 張薰雅律師被 告 鄭信男
蔡翠蓮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共 同複代理人 林俊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鄭信男、蔡翠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鄭信男、蔡翠蓮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鄭信男、蔡翠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鄭信男、蔡翠蓮連帶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鄭信男於民國(下同)63年間發生外遇,離家與外遇對
象被告蔡翠蓮同居,更於85年間斷絕一切音訊,拋妻棄女近15年後,被告二人仍同居共財,並不斷興訟以逼迫原告離婚,致使原告精神崩潰,嚴重侵害原告權利:
1.查被告鄭信男與原告於57年1月6日結婚,並育有三名女兒(即訴外人鄭莎琳、鄭珮琳、鄭琬琳),於三女鄭琬琳出生後約10個月,即與同於外埔國中任職之教師蔡翠蓮發生不倫戀情,並於63年間與被告蔡翠蓮至臺北同居,其後因創業失利,乃返回臺中先後開設立人補習班及私立汎美英語會話補習班。
於84年間住院前,被告鄭信男每週約返家1至2次用餐,其他時間則與被告蔡翠蓮同居,由於被告二人同居期間育有二名子女(即訴外人鄭逸塵、鄭詩柔),被告鄭信男為避免發生衝突,乃嚴厲禁止原告母女主動打電話或前往被告鄭信男開設之補習班,如稍有違反,即遭受被告之激烈責罵與攻擊,故原告母女僅能藉由被告鄭信男每週1、2次之探視,與被告鄭信男聯繫,或等待被告鄭信男之電話聯絡。
2.於84年間被告鄭信男因罹患肝硬化住院治療,原告聞訊隨即聯絡三女鄭琬琳先行前往探視,其後亦有聯絡親友前往。惟於此期間之某日,原告接獲被告鄭信男電話要求前往醫院看護時,亦因身體不適在另一醫院注射點滴,乃於注射完畢後,以電話聯絡被告告知擬前往照顧,詎該電話為被告二人所生之子鄭逸塵所接聽,引發被告蔡翠蓮極大不滿及憤怒,致使原告該次前往照護被告鄭信男後,被告蔡翠蓮竟將被告鄭信男交付予原告作為子女註冊費用及生活費用之支票(該10張支票係以被告蔡翠蓮為發票人,顯見被告鄭信男經濟財務當時即已掌握在被告蔡翠蓮之手)向發票銀行聲請止付,並強勢禁止原告母女再次前往。尤有甚者,被告鄭信男出院後即前往原告住處,逼迫原告離婚未果後,竟寄送乙紙存證信函誣指原告及其女兒,自此全然與家人斷絕音訊,對於三名女兒毫無聞問,自85年間起即未曾給付原告任何生活費迄今。
3.自被告鄭信男與蔡翠蓮同居以來,即幾無返家過夜,對於家庭生活費用更日漸減縮,被告鄭信男自長女鄭莎琳大學開始,即從未給付任何費用,原告母女之生活費用及三名女兒之學費,均需依賴打工及借貸始足以支應。原告為予三名女兒良好之教育及照顧,終日努力從事裁縫衣物工作,賺取家用。然原告為使三名女兒能享有片刻父親的存在與關愛,為求家庭完整,強忍外遇對象蔡翠蓮多次電話或當面挑釁與辱罵,以及鄰里間之議論紛紛。然因原告發覺,被告鄭信男竟將原告母女所居住之房屋登記在被告蔡翠蓮名下,深感受辱、悲傷,原告父母因心疼女兒及外孫女們恐將流離失所,於81年間乃將名下房屋借予原告及其三名女兒居住。
4.實則,原告自被告鄭信男離家之初多年以來,每晚均需依賴安眠藥始得入眠,且由於原告獨自守候家園,面對諸多無助及恐懼,例如,原告於66年間手術後,被告鄭信男因被告蔡翠蓮來電,不顧原告術後身體不適,逕自離家,而原告僅得獨自忍受手術後身心痛楚自行騎車自后里前往豐原仁愛醫院拆線。又例如,深夜入眠時分,屢次有陌生人前來敲門、打窗騷擾,以致孤母幼女極度畏懼,原告電聯被告鄭信男央求返家,亦遭無情拒絕,此種深感恐懼無助之情境,數十年來,不勝枚舉,原告均囊括承受,並承受被告鄭信男長期短少,甚至不願給付家用致生之經濟壓力,辛勤工作以養育三名女兒成人,其間甚因不堪如此精神壓力,曾抑鬱自殘二次。自被告鄭信男外遇離家以來,原告為求家庭和諧及完整,未曾循法律途徑主張權益,對外更無惡言相批,於被告鄭信男00年0生病時亦不顧自己身體前往照顧,希冀被告鄭信男有朝一日倦鳥知返,原告為一傳統觀念之家庭主婦,婚姻關係所賦予之配偶地位及責任,為其多年來生活所憑恃之信念,並甘願承擔因而伴隨之責任,故即使於被告鄭信男離家與外遇對象蔡翠蓮同居,仍期盼被告鄭信男有朝一日返家團聚。
5.被告鄭信男於85年間音訊全無,經原告間接得知被告二人居住於南投別墅內、生活優渥,惟親友因恐得罪被告,均不願告知原告其等住處。詎料,暌違近15年後,甫得知被告音訊,竟係一陌生人電話要求原告離婚,其後,隨即收到被告不實攻訐之離婚起訴狀,原告備受打擊,其中令原告難堪、痛苦者,為另案離婚事件為被告二人協力策劃,被告蔡翠蓮甚至二度出現於另案離婚訴訟開庭現場,倨傲發言,其中於另案離婚訴訟二審開庭時,一再要求坐在被告鄭信男旁邊,審判長問其為何人,甚理直氣壯稱「我就是第三者」,而被告鄭信男除當庭坦承仍與被告蔡翠蓮同居,並刻意隱匿實際所居住之處所,一面指責原告及三名女兒對其不聞不問,一面卻又極力防堵原告母女前往探視之可能,居心甚深。
6.嗣被告鄭信男因另案請求離婚事件第一審敗訴後,為逼迫原告同意離婚,遂對原告及二人所生之三名女兒提起高達500餘萬元之扶養費請求,並由被告蔡翠蓮為訴訟代理人,且於另案請求離婚事件上訴審即將判決前,被告蔡翠蓮隨即於100年3月24日提起「民事請求不當得利追討還返借墊扶養費訴狀」,請求原告及三名女兒給付90餘萬元,意圖對原告施以最大精神壓力,逼迫原告同意離婚,原告一再經歷訴訟,面對被告二人惡意無端指控,飽受精神折磨、身心俱疲,致罹患重鬱症,三女鄭琬琳亦因原告身心每況愈下,斷然辭職,返家照顧原告,並協助處理訴訟事宜。
7.綜上論結,被告鄭信男違反婚姻契約互負誠實義務,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長達30餘年,並於85年起即音訊全無,惡意遺棄原告,嗣為遂其離婚之目的,竟於98年12月間與被告蔡翠蓮謀議,以訴訟請求裁判離婚,且為達此一目的,復不斷興訟請求原告給付扶養費,企圖以經濟上之壓力,迫使原告妥協。原告鑑於三名女兒因被告之屢屢興訟無法繼續正常生活,造成原告母女巨大精神及經濟上壓力,為保護子女前途無虞,原告迫於無奈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自98年12月間起迄今之精神上慰撫金(此部分參照原告複代理人於100年11月23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對於請求基礎事實之補充更正說明) 。
㈡被告二人迄今仍同居同宿,婚外情仍繼續存在,侵害原告配偶權甚鉅:
1.按民法夫妻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被告一再辯稱「被告鄭信男於85年5月間腦溢血中風後即半身不遂,與被告蔡翠蓮自無法再有通姦之可能」云云,顯無法作為脫免侵害原告權利之說詞,況被告共同育有二名子女,足證先前確有通姦事實。
2.且自原告100年7月22日陳報之戶籍謄本觀之,被告二人之戶籍均設同址。另參酌原告與被告鄭信男另案離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家上字第18號判決,其中事實認定與判決理由:「上訴人(即被告鄭信男)於原審起訴時之住址即『台中市○區○○路○○號10樓之2』,於98年6月10 日前之戶長為上訴人外遇女子蔡翠蓮,之後戶長變更為上訴人與蔡翠蓮所生之女鄭詩柔,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起訴狀及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上訴人上訴本院後,聲明變更送達處所為『南投縣草屯鎮土城里三層巷9之21號』,並陳報同一住址之蔡翠蓮為送達代收人,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聲明狀附卷可參。足認,上訴人迄今仍與蔡翠蓮同住。」。又被告鄭信男於與原告間另案離婚訴訟中,分別於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出庭時,均坦承尚與被告蔡翠蓮同居;於另案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之調解程序,亦明白表示仍與被告蔡翠蓮同住,提起扶養費請求係為讓原告同意離婚等語。另於被告鄭信男對原告提起之歷次訴訟中,被告蔡翠蓮亦多次陪同出庭,並對原告女兒大聲咆哮、極盡苛刻,益徵被告二人確仍同居,並關係密切。
3.復按,婚外情係指有配偶之人,與配偶以外之人發生超出友誼的關係,即一般所稱之外遇,惟其定義依不同研究領域而有不同,是所稱之婚外情不以通姦行為為必要,同上開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所示。依社會通念,配偶之一方,與異性第三人同居,當屬不誠實之行為並嚴重違反配偶因婚姻關係應負之誠實義務,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是以被告間之婚外情及持續同居之行為,顯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之行為甚明。更況,被告不僅同居,更共同商議對原告提出諸多訴訟,並經常利用原告及其女兒開庭之機會,於庭內及庭外聯袂以言語攻擊原告母女,致使原告精神不堪負荷,引發重度鬱症,終日惶惶。
4.綜上可知,被告鄭信男為原告之配偶,為有配偶之人,竟與被告蔡翠蓮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婚外情延續至今,同居同宿,即為違反因婚姻關係之義務,並共同對原告造成莫大精神傷害,顯共同侵害原告身分權無疑。
㈢本案被告間之婚外情仍繼續存在,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1.本件涉及被告間之婚外情及同居行為,係屬「加害行為持續不斷」,被告間之婚外情及同居狀態既仍繼續存在,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無罹於時效之情。
2.且依常情論之,夫背離夫妻情義逾30年、拋妻棄子逾10年,對於家庭所造成之傷害雖深刻痛苦,惟通常會隨著長年歲月漸趨緩和。然被告二人不僅未思彌補己過、愧對原告及其三名女兒,竟行徑囂張,98年12月間先以電話騷擾原告,命令原告同意離婚,原告拒絕後,被告鄭信男復於99年初提起離婚訴訟,編造諸多不實情事,並利用開庭機會,對原告母女聲聲咆哮,甚揚言如果不同意離婚,會一再提告,致使原告母女難以安寢。而被告鄭信男於離婚訴訟一審敗訴後,復對原告母女提起給付扶養費之訴訟,並於調解時表示其並不需要這些錢,只要原告同意離婚即可。由於原告母女仍寄居於娘家,致娘家親人備受流言斐語之苦,被告鄭信男於99年間迄今一再興訟,原告更難以於鄰里間自處,輔以三女鄭琬琳因見原告身心狀況日漸崩壞,斷然離職,陪伴原告處理離婚及請求扶養費等訴訟及照顧原告,推卻許多發展機會,其他二名女兒亦因此等訴訟,精神壓力龐大、生活秩序驟亂,是原告99年間迄今因被告二人之婚外情及同居情事所受之精神損害,實遠較30年前至深且鉅,萬無從與其他普通外遇傷害比擬。
㈣被告於100年8月19日之民事答辯狀所稱之事實,顯為臨訟杜撰之託詞,不足採信:
1.被告鄭信男曾於99年間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一審被告鄭信男離婚之訴遭法院駁回,後雖經其上訴二審,二審仍同為被告鄭信男請求離婚敗訴定讞,揆諸原告與被告鄭信男離婚乙案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家上字第18 號判決調查證據後之事實認定,顯非如被告所述,足證被告所言並非事實。
2.有關被告指摘原告未婚懷孕、善妒多疑,兩造婚後同床異夢云云,原告否認之,此有被告鄭信男婚前婚後寄予原告之諸多情書可稽,觀諸情書之內容文字,被告鄭信男所稱原告諸多不是,顯臨訟編撰,甚屬無稽。被告另指摘原告「屢次至被告任職之學校興師問罪,並在眾人面前口出穢言辱罵被告」云云,更屬荒謬,此自被告蔡翠蓮於另案離婚及請求扶養費訴訟中出庭姿態即可得知,何者為該名「興師問罪」、「口出穢言」之人(被告蔡翠蓮曾至原告家中辱罵原告,甚有出手毆打原告情事,此事亦為原告長女看見,原告長女因眼見父親與外遇對象種種蠻橫情事,始偶有與被告鄭信男爭執之情形)。
3.被告鄭信男又稱「除了供給家用外,三名子女之學費、補習費等費用亦未曾短缺過」云云,顯非事實,實則被告鄭信男與蔡翠蓮同居以來,即幾無返家過夜,對於家庭生活費用更日漸減縮,原告母女之生活費用及三名女兒之學費,均需依賴借貸及子女自行打工始足以支應,倘如被告鄭信男所稱,何以原告母女四人名下皆無恆產,甚至連原告目前所居住之處所係向娘家借住而得,顯見原告30年來平日一針一線辛勞賺取之金錢,悉數用來還款及培育三名女兒,被告所言,顯與事實相悖,不足採信。
4.另被告所稱84年9月28日被告鄭信男急性肝炎合併肝硬化住院與中風後,原告與三名女兒均對其置之不理云云,顯與客觀事實相違,原告否認之。
㈤衡諸本件兩造之身分、資力、加害程度、經濟狀況,及其他
各種情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00萬元,核屬妥適:
1.被告二人於發生婚外情之初,均任教於國中,被告鄭信男離開教職後,先後開設過立人補習班及私立汎美托福補習班,蓋為人師表本應謹言慎行,待人接物均需合乎禮節,然而被告不顧其教師身分,除發生婚外情並逕為同居外,甚且與外遇對象聯手以激烈手段羞辱、打擊元配,實非為人師表所應有之行為。
2.依據兩造之另案給付扶養費事件中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知,被告二人資產甚豐,其中被告蔡翠蓮名下不動產包括「台中市○區○○路○○號9樓之1」、「民族路23號10樓之1」、「民族路23號10樓之2」,資產總額高達5,169,744元,其中不動產係以公告現值計,倘以市值計算,實際資產價值實遠大於此數值。而被告鄭信男名下亦有台中市○區○○路○○號9樓之2、3、4之不動產(被告鄭信男亦默認台中市○區○○路○○號9樓之1為其登記於被告蔡翠蓮名下之資產)。
又被告鄭信男之財產顯有大部分移轉於被告蔡翠蓮名下或移轉至海外帳戶,蓋被告鄭信男於85年中風前與被告蔡翠蓮已同居共財逾20年,期間並設立私立汎美英語會話補習班,並為補教名師,收入亟豐,豈有可能於中風後於補習班之投資,以及逾20年所累積之資產隨之消失無蹤,僅餘上開不動產。是以,衡諸被告蔡翠蓮擁有多筆不動產,加上被告蔡翠蓮、被告之女鄭詩柔名下之自小客車均為售價高達200萬以上之進口名車,且被告所育子女長期於國外留學與生活,被告於海外顯有相當之資產。
3.被告鄭信男外遇離家時,三名女兒皆年幼,家務與照顧幼子之責,均由原告一肩扛起,面對子女教養問題,原告毫無對象可資商量,又當時三名女兒年幼,感冒生病或於半夜突然發燒時,原告除無對象可分擔照顧之責外,甚且因被告嚴禁逕自連絡,面對子女生病的焦急與無丈夫可為分憂的情況下,多少個子女生病的夜晚,原告常與小孩抱頭痛哭,期間之心酸、徬徨,豈是筆墨足以形容,但是為了小孩,原告努力壓抑自己,耗盡心力將所有的悲慟鎖在心中,好有勇氣帶著小孩繼續生活,然每當夜深人靜時,原告常暗自垂淚,心中之痛,從未消逝,時間並沒有如被告所稱沖淡一切的痛苦。
4.任何小孩成長過程中,無不希望父母皆陪伴於身旁,三名女兒亦希享有片刻父親的存在與關愛,被告鄭信男卻總是缺席,被告鄭信男外遇離家後,縱使於前幾年尚有返家,然幾乎無返家過夜且次數亦寥寥可幾,面對小孩失去父親的落寞與自卑,看在母親的眼裡,盡是不捨與悲痛,縱使三名女兒目前業已長大成人,回憶過往,仍不禁痛哭失聲。
5.被告鄭信男為遂離婚目的,竟與被告蔡翠蓮謀議,不斷興訟且多次提起給付扶養費訴訟,企圖以經濟上之壓力,迫使原告妥協。又被告對於原告之訴訟延續不決,原告毫無任何喘息空間,被告聯手打擊原告,實非一般常人情感上所能接受,三名女兒對於父親之情愛,已於被告之逼迫下,至為心寒。原告對於三名女兒因被告之屢屢興訟無法繼續正常生活,造成原告母女巨大精神及經濟上壓力,心痛不已,蓋原告茹苦含辛養育三名女兒長大,即使忍受著丈夫背叛之巨大悲痛,仍咬牙苦撐,莫非期待女兒們能健康成長,經濟無虞,然迄今因被告無情的逼迫與興訟,無法繼續正常生活,甚且需要暫停工作,為人父母,對於子女之苦痛,何嘗不希由自己承擔,面對此景,情何以堪。
6.於前揭離婚等訴訟中,被告通篇杜撰事實與謊言,原告於該訴訟中始明白與被告鄭信男確遭嚴重破壞,倦鳥歸巢難期,面對被告二人惡意無端指控,飽受精神折磨、身心俱疲,致罹患重鬱症。衡諸社會生活中婚外情型態,鮮少有外遇女子主動與人夫連袂訴請給付扶養費,亦無人如此滿紙謊言,並於離婚訴訟中無愧且得意自稱「第三者」行徑,被告二人對於原告之婚姻與精神打擊之手段激烈,於現今社會民情所罕見,且不同於一般外遇之案件,原告生性質樸,精神受害程度甚鉅,以被告加害手段與原告所受打擊衡量,訴請被告連帶賠償400萬元,僅能部分填補原告迄今所顯現之傷害。㈥綜上所述,被告鄭信男為有配偶之人,與被告蔡翠蓮發生婚
外情並與其同居迄今,不僅未深自反省並感念原告獨力撫育三名女兒之辛勞,反與被告蔡翠蓮聯手,一再利用訴訟機會,對原告施加壓力,致使原告精神崩潰,被告鄭信男與蔡翠蓮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負有連帶賠償之責任。衡諸被告二人與原告之經濟狀況,甫以被告二人侵害期間甚久並迄今仍為持續,造成原告身心受創至深且鉅。是以,原告分別對被告二人各別請求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且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被告二人互負連帶賠償義務,因此,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400萬元慰撫金予原告之請求,實有理由。
三、證據:
1.原證1:台中台中路郵局存證信函第651號影本(頁9-12)。
2.原證2:被告鄭信男之100年度家聲字第78號民事準備狀影本(頁13-16)。
3.原證3:被告鄭信男之100年3月4日民事委任狀(100年度司家協字第43號)影本(頁17-18)。
4.原證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家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影本(頁19-27)。
5.原證5:被告蔡翠蓮於100年3月24日之「民事請求不當得利追討還返借墊扶養費訴狀」影本(嗣後自行撤回)(頁28-30)
6.原證6:100年度司家協字第43號調解紀錄表影本(頁31)。
7.原證7:原告鄭劉金菊之診斷證明書影本(頁32)。
8.原證8:網路新聞報導影本乙則(頁113-114)。
9.原證9:被告鄭信男寄予原告之情書影本(頁115-123)。
貳、被告抗辯:
一、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鄭信男於先前另案訴請離婚,及另案請求兩造所生三名
女兒給付扶養費,係因原告及兩造所生女兒棄養被告鄭信男已逾15年之久,兩造久未謀面,維繫婚姻之感情基礎早已不復存在,且因被告鄭信男已無自我維生能力,生活亟待他人照顧,為此亦請求原告三名女兒負起扶養之義務,故被告鄭信男另案所提起之訴訟或請求乃正當訴訟權利之合法行使,並非不法侵權行為:
1.查被告鄭信男與原告係於57年間結婚,當時因兩人間之學歷、家庭背景相差甚遠,父母並不贊同兩人交往,惟當時原告已懷有身孕,被告鄭信男在眾人的反對壓力下,毅然決然的與原告結婚,由此可知被告鄭信男並非一個不負責任的男人。
2.被告鄭信男後任職於外埔國中擔任中學教師,61年間,因被告鄭信男偶會於下班時順道載送一位女同事回家,未料如此舉動竟遭來原告猜忌,並與其母親向左鄰右舍告狀,被告鄭信男當時身為教職人員,原告莫名的指控,亦惹來教育局介入調查,此事最後雖不了了之,惟已使被告鄭信男在鄰里及學校間顏面盡失,原告善妒多疑的行徑,也令夫妻感情出現裂痕,此後兩造間即過著同床異夢的日子。
3.直至63年12月間,被告鄭信男認識了甫到校任職之同事即被告蔡翠蓮,因兩人學、經歷及工作背景相似,志趣相投心意相通,但被告鄭信男深知自己已為人夫,尚盡力克己把持嚴守分際,惟終與被告蔡翠蓮因日久生情,不慎失足在感情上出軌。然而被告鄭信男並非如此即放棄對婚姻的承諾及對家庭的責任,亦曾迷途知返希冀乞得原告之諒解,而得以回歸兩造所共同構築之家庭,詎原告仍不顧被告鄭信男身為人師之尊嚴,屢次至被告任職之學校興師問罪,並在眾人面前口出穢言辱罵被告,致被告雙雙遭到學校革職處分,並由教育局勒令永不錄用。此一重大打擊著實令被告悲憤莫名,蓋縱使被告鄭信男於感情、婚姻上有愧於原告,然而不應因此而抹殺掉被告鄭信男人生之其他部分,被告鄭信男自台灣師範大學畢業後,即以從事教育工作為終身之職志,經此事後,亦無復再任教職之可能,人生自此即有了無從挽回之遺憾。被告鄭信男悲憤之餘,亦只能徒自振作,輾轉至臺北、臺中創辦私人補習班以養家活口,如能使原告母女衣食無缺、經濟不虞匱乏,被告鄭信男自覺此也算是對原告母女的一種贖罪,亦是被告鄭信男自我體認絕不能背棄之家庭責任。
4.是以被告鄭信男在85年間中風之前,每日辛勤工作,在生活上始終沒有讓原告母女吃過苦,除了供給原告家用外,三名女兒之學費、補習費、住宿費、醫療費用亦未曾短缺過,求學、註冊、住校、假期往返接送亦全靠被告鄭信男奔波,工作繁忙之餘,亦至少每週2至3天回后里家中與原告母女共度。被告鄭信男盡力對於家庭奉獻及無私之付出,從下述事實觀之即明:兩造所生之長女自小即學習鋼琴,初中則唸台中私立曉明女子中學音樂班,後來重考補習、進大學的學費及生活費用亦由被告鄭信男供給,在那個年代要提供這樣的教育環境可說所費不貲;次女與三女亦皆由被告鄭信男供給使其順利讀至大學、研究所,所需之學費、住宿費及生活費用無不仰賴被告鄭信男提供;以及原告在85年之前,生活上過得亦甚是寬裕,甚至有餘裕至國內外旅遊,若非被告鄭信男辛苦工作並無私付出怎有可能?總結被告鄭信男於84年肝病、85年中風前,仍盡力負起養家照顧原告母女之責任,直到病重倒下為止。
5.被告鄭信男於84年9月28日因罹患亞急性肝炎合併肝硬化住院3個月治療,醫師甚至一度開出「病危通知」,而原告母女只到院探視過被告鄭信男幾次,其間三女亦曾詢問過醫師有關被告鄭信男之病情,醫師對其回答可能僅剩2年,自此後原告母女即未再主動前往探視。後因被告鄭信男之病情未見起色,於同年10月轉至長庚醫院,因見原告一直未來探視亦未電話聯繫,遂致電原告希望能請其至病榻前見被告鄭信男最後一面,惟原告不是拒絕探視,就是由三女以原告生病不舒服作為藉口拒絕探視並逕自掛斷電話,被告鄭信男不得已遂致電原告之父親即被告之岳父述說自己病危乙事,原告始在其父親陪同之下前來探視被告鄭信男,而被告鄭信男畢竟身為原告之夫、三名女兒之父,惟恐原告母女在被告鄭信男病故後無人照顧,即使當時已無經濟能力,仍向被告蔡翠蓮借支12張支票給予原告作為生活家需之用,並將內有十幾萬元金額之提款卡給予當時尚在唸大專的三女作為學費及生活費。怎料此次探視之後,原告母女再無來探視過,被告鄭信男之身體狀況雖稍即好轉並出院,但因此事而憤恨難平,故即使行動不便,仍隻身拄著拐杖走至原告住居地欲質問原告,及適巧遇由美回台探親之長女,卻遭原告一家人拒之門外,被告鄭信男自此終於了解到與原告間之情分已因原告及其子女不念舊情而徹底被斬斷,被告鄭信男已徹底遭原告及其子女遺棄。嗣後被告鄭信男之父親生病過世,原告母女亦未出席悼祭,盡為人媳、為人孫女之最後孝道,被告鄭信男亦因此事氣急而腦出血中風至今。
6.被告鄭信男中風後的這幾年來,被告蔡翠蓮對他之照顧無非是因為他是小孩的父親,故給予道義上的支持與援助,況在原告與原告所生之三名女兒皆對被告鄭信男棄之不顧的情況下,被告鄭信男可說是孤苦無依,被告蔡翠蓮實無法令其自生自滅。又原告在被告鄭信男肝病住院之前,一直與被告鄭信男維持著正常的夫妻生活,被告鄭信男亦為自己得享齊人之福內外兼顧而不甚自喜,從未想要結束與任一方之關係,更不要說放棄與原告及三名女兒間之家庭生活。且被告二人間若是一直維持著如夫妻般之感情,必定希望能修成正果,成為合法的夫妻,怎可能十幾年來都不去處理原告與被告鄭信男間的婚姻呢?蓋自被告鄭信男於85年間中風後,被告二人早已分開二地而居,被告蔡翠蓮必須獨自負起照顧二名子女之重擔,並看顧經營狀況並不穩固的補教事業,對於被告鄭信男之照顧早已負荷不了,生活的壓力亦迫使被告二人間不再存有過往的男女情愛關係,而被告鄭信男亦覺得不應再拖累被告蔡翠蓮,人生的最後終究要回到與原告最初共築的家庭而結束,若不是原告與其所生三名女兒對其不聞不問,被告鄭信男又怎會在16年後提起離婚及給付扶養費之訴?其用意無非是希望原告及子女能夠給予親人關懷,而在如此被原告母女無情的拒絕後,被告鄭信男透過法律所能發出的最後一聲悲鳴。
㈡原告對於被告二人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而消滅:
1.原告於起訴狀內曾提及,被告鄭信男於三女出生後不久即與被告蔡翠蓮同居並享齊人之福,從而,原告既然早已知悉被告間婚外情之事實,進而應得為刑事告訴或向被告提起民事求償,然原告仍未於知悉後之2年內對被告起訴請求賠償,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
2.若認為被告二人間確有通姦之情事,且在同居期間持續不斷發生,惟被告鄭信男於85年5月間腦溢血中風後即半身不遂,身體機能已非如一般正常男性,與被告蔡翠蓮自無法再有通姦之可能,故被告二人之共同侵權行為至遲於85年5月間即已終了,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被告二人之侵權行為已逾10年,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至遲應於95年5 月間即已罹於消滅時效。
3.倘若認為被告二人間縱已不能再有「通姦」之事實,惟同居同宿行為仍構成侵權行為,惟查被告鄭信男於85年5月間因腦溢血中風,導致右半身「半身不遂」迄今,自此再無自我照護及維生之能力,皆須仰賴他人照顧。詎原告母女從此後亦未曾主動探視或電話聯絡,縱被告鄭信男於其時已無欲再仰賴被告蔡翠蓮給予生活照顧或財物資助,甚至欲回到原告母女身邊,依其當時之健康及經濟狀況實無可能,且當時原告之三名女兒皆已成年,長女及次女經濟上已然獨立自主不須父母供養,三女當時年紀亦已23歲,雖仍於大專院校就讀,惟被告鄭信男前所給予一張內有十多萬元之提款卡尚未歸還,而任其作為繳交學費及生活費之用,原告及其三名女兒實有能力扶養並照顧當時行動已然不便、健康情況不佳之被告鄭信男,惟猶未為之。是以,被告鄭信男一方面在客觀上並無能力主動結束與被告蔡翠蓮之不倫同居關係,另一方面,原告雖有能力卻消極不為探視甚至故意遺棄被告鄭信男(相較之下,被告鄭信男縱使在外另築家庭,惟仍有一週數天之時間與原告母女同居共處,並負擔原告母女之生活費、學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如仍認為被告鄭信男不得已必須續由被告蔡翠蓮照顧之無奈現實,仍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而生之法益、權利,該侵權行為自該日時之後仍未終了,豈是事理之平?則被告等侵權行為即已於85年間終了,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其消滅時效之起算點亦應自該日時起算,而原告遲至100年7月11日始具狀訴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早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2年之消滅時效,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自得拒絕給付。
4.退一步言,縱認自85年間以後,被告二人對於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而生之法益、權利之侵權行為仍持續進行而尚未終了,惟事實上,被告鄭信男自95年間後已獨居於南投並由外勞照顧起居,而不再與被告蔡翠蓮同住,故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業已於95年間終了,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其消滅時效之起算點亦應自該日時起算,而原告遲至100年7月11日始訴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早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2年之消滅時效,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自得拒絕給付。
5.再退萬步言,若仍認被告二人對於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而生之法益、權利之侵權行為迄今仍持續進行而尚未終了,惟參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裁判要旨,此一侵權行為既係持續發生,致加害之結果持續不斷,且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而為量之分割,則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自原告知悉之時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換言之,被告之侵權行為既自63年底迄原告起訴時即100年7月11日時止持續不斷發生,則自原告起訴日時回溯2年即98年7月12日時起,雖原告對於被告二人之同居同宿侵害行為致其配偶身分權權利、法益受有損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惟於98年7月11日以前部分(即63年底迄98年7月11日止),2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業已屆滿,被告就該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自得拒絕給付。
㈢退步言之,倘認為原告就被告二人之同居同宿侵害行為致其
配偶身分權權利、法益受有損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縱係存在,惟損害賠償之範圍及數額,仍應由原告詳為舉證以實其說:
1.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4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除漫天喊價外,亦無提出明確之計算標準,即使斟酌本件之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之金額猶屬過高。
2.且原告於被告鄭信男中風之前及中風後漫長之30多年間,並未對被告提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原告於這段期間內,亦已接受與被告蔡翠蓮共享丈夫之現實,並有對於被告蔡翠蓮所生子女自稱「大媽」之事實,就此亦足認為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已然平復或因時日經久而減輕,其損害賠償金額應予酌減。
3.再就原告起訴之請求觀之,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係以被告二人自63年底迄起訴時,此段期間之同居同宿之侵權事實為基礎。惟如上所述,於98年7月11日以前部分(即63 年底迄98年7月11日止),被告既得以時效消滅為由,拒絕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給付之請求,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該部分而估算之。
4.尤有甚者,揆諸常情,精神上之痛苦大多得因時間之經過而逐漸淡化,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因侵害配偶身分權權利、法益所致之損害係屬抽象損害,被害人僅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而慰撫金之請求範圍及計算標準,應以起訴時被害人所感受到之痛苦量化成金錢加以估算。查原告於事隔30多年始提起本件侵權行為訴訟,其精神上之痛苦早已因時間經過而沖淡,縱原告另因被告鄭信男提起離婚訴訟或提出給付扶養費之請求而受有精神上痛苦,因被告鄭信男之訴訟行為並非不法,與原告之精神上痛苦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即與本件侵權行為無涉。又倘原告主張因時間經過反而受有更多之精神上痛苦,就此之異常事實應由原告舉證,始符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
叁、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鄭信男於57年1月6日結婚,並育有三名女兒,惟被告鄭信男於兩人所生育之三女鄭琬琳出生後約10個月,即與同於外埔國中任職之教師即被告蔡翠蓮發生不倫戀情,並於63年間起與被告蔡翠蓮同居並另育有一子一女,該等子女均在國外受高等教育並謀職生活;詎料被告鄭信男於85年間斷絕一切音訊、拋妻棄女近15年後,在與被告蔡翠蓮仍同居共財之狀況下,自98年12月間起,不斷聯合興訟以逼迫原告離婚,而被告鄭信男訴請裁判離婚官司敗訴後,被告蔡翠蓮又與被告鄭信男聯手以訴訟方式向原告請求給付扶養費予被告鄭信男,致使原告精神崩潰,嚴重侵害原告身為被告鄭信男配偶之權利,爰就被告二人該等自98年12月間起迄今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精神上之損害賠償。
二、被告二人則以以下說明資為抗辯:㈠被告鄭信男固於與原告仍有婚姻關係之63年間,與被告蔡翠
蓮發生婚外情並育有一子一女而同居之,惟被告鄭信男在84年年底肝病、85年中風之前,並未拋棄原告及三名女兒,仍努力工作而對之負起扶養之義務,並使三名女兒均接受高等教育,直至中風臥病後,始因無能力再工作賺錢而未能再支付該等生活、教育等扶養費用;反觀原告及其女兒於被告鄭信男生病之後,從未探視照顧扶養之,被告蔡翠蓮始基於被告鄭信男為二人所共同生育子女之親生父親之故,對無自我維生能力而亟待他人照顧生活起居之被告鄭信男給予道義上之照顧與援助,而被告蔡翠蓮更因此而心力交瘁致生病,情感上亦感到苦不堪言。
㈡再者,被告鄭信男中風之後,即未能人道而未再與被告蔡翠
蓮發生性行為,自無繼續發生通姦行為之事實,且生活上之壓力已使被告鄭信男與蔡翠蓮之間不復往日之男女情愛關係,而今,被告鄭信男更未再與被告蔡翠蓮同居而獨自居住在南投縣山中養病,原告於事隔30多年始提起本件侵權行為訴訟,其精神上之痛苦早已因時間經過而沖淡。
㈢縱原告另因被告鄭信男提起離婚訴訟或提出給付扶養費之請
求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惟亦係出於被告鄭信男已無自我維生能力之無奈生活景況而為,況此等訴訟權乃正當訴訟權利之合法行使,並非不法侵權行為,與原告之精神上痛苦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無侵權行為之可言。縱認屬侵權行為,惟原告因被告二人發生婚外情之行為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大多已因時間之經過而逐漸淡化,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因侵害配偶身分權權利、法益所致之損害係屬抽象損害,被害人所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範圍及計算標準,自應以起訴時被害人所感受到之痛苦量化成金錢加以估算,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400萬元,除漫天喊價外,亦無提出明確之計算標準,即使斟酌本件之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之金額猶屬過高而應予酌減之。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者,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至相姦行為須其姦淫對象為有配偶之人始能構成,是此等姦淫行為之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係由相姦者與通姦者共同行為所肇致,則二者應均為此等侵權行為發生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亦可資查考)。而此等通姦行為應非於每構成一次通姦行為始生一次侵權行為之效果,蓋人之感情係立基於長久之關係上,而夫妻間之婚姻和諧以及基於婚姻所生互負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尤然。以現代人採「一夫一妻制」之生活方式,雖在生物情感上或有偶爾違背之可能,惟該等基於公序良俗而存在於社會之夫妻制度,在彼此承諾互為應許照顧一生之後,自需由身為人夫或人妻者,信守承諾並發揮對於感情之自制能力,始能維持長久。由此觀之,通姦行為所生破壞夫妻婚姻關係所生信任感之效力,佐以發生通姦事實之男女同居生活並育有子女而享受等同於夫妻關係之家庭生活關係,其殺傷力更甚於單獨發生之通姦事實,應屬甚明。經查:
1.原告與被告鄭信男於57年1月6日結婚,並育有三名女兒,惟被告鄭信男於兩人所生育之三女鄭琬琳出生後約10個月,即與同於外埔國中任職之教師即被告蔡翠蓮發生婚外情,並於63年間起與被告蔡翠蓮同居而另育有一子一女(均已成年);而被告鄭信男於98年12月間對原告提出離婚之要求未果後,復於99年2月間向法院訴請裁判離婚,復於離婚訴訟一審敗訴上訴二審期間,再對原告及其三名女兒向法院提出給付扶養費之請求,嗣於本件訴訟中撤回該聲請,惟再聲請調解未獲結論等節,業經原告提出被告鄭信男之100年度家聲字第78號(請求定扶養費事件)民事準備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家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訴請裁判離婚訴訟)、100年度司家協字第43號調解紀錄表影本(協調中被告鄭信男主張係主張雖請求扶養費之給付,實則欲與原告離婚)而為主張,並為被告鄭信男、蔡翠蓮所不否認,復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2.被告二人雖以其等自85年後已無發生性行為,且現今二人並未同居等語資為抗辯。惟查:縱被告二人因病而自某特定時點之後,即未再發生男女間性關係之通(相)姦行為,然而本件被告二人間自63、64年間後育有一子一女,並同財共居營事實上夫妻關係之共同生活,已如前述,此等親密並互相分享天倫樂之情境,對照原告被迫與第三者分享配偶之際遇,自已造成持續、難以磨滅之精神上損害。雖此等精神上之疼痛可藉由自我修維及調適併隨時間之經過而減免,惟不代表原告必然因此負有自我調適感情而不再因而感覺受傷之義務。況且,被告二人雖辯以:目前並未同居生活云云,然經本院調閱本院家事法庭99年度訴字第37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家上字第18號卷宗核閱結果,發現被告鄭信男於提起該件離婚訴訟時,起訴狀及上訴狀內所列之地址「臺中市○區○○路○○號10樓之2」經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蔡翠蓮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參閱本院卷第79頁)上之房屋地址相同,且該址之戶長至98年6月10日止為被告蔡翠蓮,亦有戶籍謄本復於該卷內可佐;而該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家上字第18號判決更明確指出該件上訴人即本案被告鄭信男於上訴繫屬中,曾聲明變更送達處所為「南投縣草屯鎮土城里三層巷9之21號」、送達代收人則為本案被告蔡翠蓮,且送達地址亦同所陳報變更之地址之事。再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家事法庭100年度家聲字第78號定扶養費案件查閱結果,發現該案聲請人即本案被告鄭信男係委任本案被告蔡翠蓮擔任訴訟代理人,且該委任狀亦載明被告蔡翠蓮與被告鄭信男之住居所即在前揭南投縣草屯鎮之住址;又本案被告鄭信男於該定扶養費事件案件中於100年3月28日曾出具調查證據聲請狀,其寄出之地址亦係同前之南投縣草屯鎮住址,而寄件人雖書明為「鄭信男」,惟聯絡之住家、行動電話號碼亦皆與前揭聲請定扶養費狀內所附委任狀中有關蔡翠蓮之住家、行動電話號碼相同;更有甚者,於該案中之聲請人鄭信男提出閱卷聲請狀、出庭表達意見聲請狀、委任律師時所遞之民事委任狀時,亦皆係由蔡翠蓮書寫狀紙並記載前揭南投縣草屯鎮住址及蔡翠蓮之聯絡電話,並指定由蔡翠蓮擔任送達代收人。另於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中,本院起訴狀繕本寄達被告鄭信男、蔡翠蓮位於南投縣草屯鎮之前揭住址後,均係由被告蔡翠蓮親自簽收。則由此等客觀事實,堪認被告鄭信男與蔡翠蓮目前為止仍係處於同居之狀態,縱或偶有分離居住之情形,惟現代人生活上交通便利,常有來去不同住居所處之情形,惟由被告蔡翠蓮綜理被告鄭信男之相關訴訟過程相關文件之歷程觀之,堪認被告二人仍屬同居狀態,要無疑義,被告二人此處所辯自不足為採。
3.至被告鄭信男所辯:提起離婚之訴訟、定扶養費之聲請,均係合法行使訴訟權等語,因被告鄭信男與原告間截至目前為止,確實仍具有配偶之名,則基此法律關係所生之離婚請求、扶養費之請求,縱於實體上可能因被告鄭信男自己行為之故而遭敗訴或聲請駁回之結果,惟要難謂有何濫用訴訟制度之不法,該等辯解自非不可採信,附此敘明。
4.是本件被告2人於被告鄭信男與原告有婚姻關係期間,確曾有通(相)姦之行為,業如前述,而以此為破壞婚姻之基礎,被告二人事後無視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地為而繼續同居生活,享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以現代生活而言,性事已非夫妻共營生活之唯一重要要素),顯然已破壞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與被告鄭信男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被告鄭信男自98年12月間起,陸續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聲請定扶養費之所為,依前揭3之說明,固難認係不法侵害行為,惟斟酌被告鄭信男就該等訴訟、聲請事件之提起以及訴訟、進行調查程序之過程中,仍歷歷可見被告蔡翠蓮參與其中之痕跡,就此等所為,綜以原告自63、64年間以來迄今長達三十多年與被告鄭信男間因被告蔡翠蓮之介入而有名無實之婚姻關係狀態,以及原告被迫與被告蔡翠蓮共享一夫之無奈際遇,加以被告二人目前仍屬同居共營生活之狀態,堪認被告二人之所為,自該當於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契約所生之配偶權,致生損害於原告,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二人之所為,即構成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應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基於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賠償自98年12月間起迄今所受之精神上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
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此等對於人格權破壞之慰撫金給付額度之判斷標準,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自亦有準用之餘地。經查:
1.本件原告為一從事手工裁縫業務之女性,而被告鄭信男、蔡翠蓮均係相關師範體系大學畢業生,原任職於國中擔任教師,嗣又共同另行成立私人補習班從事教學,為兩造所不爭之各在社會上之身分地位;
2.而依據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原告及被告二人之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財產歸屬資料核閱結果(均附於本院卷內):
⑴原告自95年迄今所申報之綜合所得稅於加列申報其女兒鄭
珮琳之收入(主要收入)後,各年之申報總額係在42萬餘元至108萬餘元間,而其名下則無不動產,僅有3筆投資金額分別為10,750、4,410、28,720元之股票。
⑵被告鄭信男自95年迄今僅於96年間申報有127,188元之所
得,其餘各年皆無所得,惟其名下有位於臺中市○區○○路之同棟大樓中之三戶房屋、位於臺中市中區之土地二筆。
⑶被告蔡翠蓮自95年迄今之收入雖每年皆申報不超過10萬元
,惟其名下除有2筆為數不多之股票以及銀行之款外,尚擁有位於臺中市中區與被告鄭信男所擁有同棟大樓內房屋之四戶房屋、臺中市北區之房屋三筆、南投縣之土地一筆、臺中市中區之土地二筆(與被告鄭信男所擁有者毗鄰或相同地號)、臺中市北區之土第一筆,以及車輛一部。
3.此外,本院復斟酌被告鄭信男於中風後不良於行(領有肢障之身心障礙手冊)、出入需輪椅代步、日常生活需他人代勞之身體狀況,及被告蔡翠蓮之身心狀況,以及原告亦因未能認清婚姻關係並非綁袱夫妻間之枷鎖,更非用以懲罰對婚姻關係不忠誠之一方之手段,致而在被告鄭信男提離婚訴訟、聲請定扶養費時受有精神上損害等情形;再斟酌兩造之社會上身分地位、教育程度、上揭經濟能力、被告二人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及請求賠償慰撫時間之長短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80萬元為適當。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
帶賠償所受損害,於80萬元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起訴時雖連續陳述其在被告二人長達三十多年之婚外情期間所承受之精神上痛苦等情狀,惟經本院闡明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期間為何後,已更正為係請求自98年12月間遭被告鄭信男請求離婚之時起之精神上損害賠償,則被告鄭信男、蔡翠蓮所為有關罹於時效部分抗辯(其抗於98年7月間之前者均已罹於時效),即已失所附麗而不在本院論斷之範圍內,附此敘明。㈣查兩造就本件訴訟互有勝敗,爰審酌原告之勝訴比例為百分
之20,遂命被告2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之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㈤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經審酌尚無不合,爰分別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學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