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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8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35號原 告 徐凱屏訴訟代理人 楊淑俐律師複 代理人 劉錫純被 告 楊鳳英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複 代理人 陳玉瑩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一00年四月二十七日所簽發票據號碼47205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肆拾萬元、到期日民國一00年五月十一日之本票壹張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 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9,000元整。二、前項判決請依職權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起訴狀繕本尚未送達被告時,即另提出民事準備狀將聲明更正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69,363 元,及自民國100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100 年4 月27日所簽發票據號碼472050號、票面金額40萬元、到期日100 年5 月11日之本票壹張票據債權不存在。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第

1 項聲明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補充關於更正後聲明二之陳述,其中關於更正後聲明一,核為擴張原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關於更正後聲明二部分,則據被告具狀同意追加(參本院卷第72頁),關於更正後聲明四,則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於100 年8 月2 日民事答辯狀之答辯聲明三雖請求:「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7 月14日民事裁定,原告於100年4 月2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被告新臺幣肆拾萬元,暨自100 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但於100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此項聲明(參本院卷第40頁背面),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100 年4 月27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被告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03 之土地,及其上建號2434、248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3 段宏福三巷9 號12樓之3 號建物及地下第2 層編號36號之平面式停車位1 格,總價650 萬元,原告於簽約時給付買賣價金5萬元,兩造另議定由原告簽發票號472048號、發票日100年4 月27日、到期日100 年5 月6 日、票面金額2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472048號本票),及票號472050號、發票日100 年4 月27日、到期日100 年5 月11日、票面金額4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472050號本票)各1 紙交付予被告,待原告按時給付後,被告即將上開2 紙本票返還原告。

(二)嗣系爭472048號本票於100 年5 月6 日屆期後,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項之約定,待原告於10日內配合給付該遲延價金,即於100 年5 月14日逕自發函限期催告履行,是被告顯有違約在先之情事。而原告因有履約之誠意,故於100 年5 月16日尚匯款219,363 元至兩造同意之履約保證銀行專戶(下稱履保專戶)。詎原告另簽發之系爭472050號本票於100 年5 月11日屆期後,被告復未依上開約定待原告逾10日仍未配合給付該遲延價金,再另定期間催告原告為履行,即於100 年5 月21日發函解除系爭契約,是被告確有擅自解約之違約情事。後經兩造於100 年5 月24日(原告100 年7 月4 日民事準備狀誤載兩造通話時間為100 年5 月27日)以電話通話時,被告告知其係因擔憂恐被課徵奢侈稅,始為上述解除契約之行為等語。是以,被告確有未得原告同意而為上述擅自解約之違約情事,致使系爭契約解除,爰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業已給付之價金269,363 元。

(三)又被告雖於100 年5 月21日發函通知追索系爭472050號本票,然因被告擅自解約致系爭契約解除,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 項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收受買賣價金之權利,是兩造間已無簽發系爭本票之基礎法律關係存在,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本票債權,原告自不應負擔此項本票債務,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有違約情事(實則沒有),然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項約定,被告所持有之系爭472050號本票既未經付款,非屬原告已支付之價金一部,尚不得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而給付被告,是原告實不應負擔此項本票債務。爰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472050號本票1 張票據債權不存在。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項關於定期催告之約定即為第11條第

1 項「除本約有特別約定外」之本約的特別約定,故不再適用第11條第1 項。依第5 條第3 項之約定,本件應是在

100 年5 月11日到期後10天沒有給付價金,再經定期催告,原告仍未履行,被告才能解約,但被告未踐行該約定之程序即解約,故為擅自解約。至於被告稱有巢氏房屋仲介公司人員曾以電話或簡訊聯絡原告或其配偶云云,與被告所為擅自解約之違約情事,容無相涉;且被證10之簡訊內容,其中關於100 年5 月24日之簡訊,原告與其先生均未收到,否則會赴約協商,何須起訴?實則,因原告最終被告知的訊息是被沒收價金與追索本票40萬元,故原告仍積極尋求解決辦法,並告知仲介待3 天內銀行的總經理回台後即刻回復,並無仲介所稱不理會之說。

2、被告既已於本件訴訟中主張其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卻又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100 年9 月27日以臺中大全街郵局第000917號存證信函,請求原告於100 年10月14日前繳交頭期款40萬元,復於100 年10月14日再次以存證信函為催告,並於該來函中主張倘原告在最後繳款期限前,願意履約,被告則繼續依原契約所約定之內容履約,倘原告確無履約之意願,被告即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是被告訴訟上之主張與其訴訟外之意思表示,顯生相互矛盾,可證被告亦自認其有擅自解約之情事,始於訴訟進行中另為寄發存證信函之催告行為。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擅自解約,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 項約定,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而為與系爭契約之繼續存在不相容之請求,依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22號判決意旨,即已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系爭契約既已解除,則被告自無再次解除契約之「解除權」存在可言,被告再行以存證信函主張若屆期未繳交40萬元價金,即將解除系爭契約云云,顯失所據。

3、兩造於簽約時,並未就系爭契約第11條第3 款中「擅自解約」之定義為詳細約定。若依契約之文義解釋,擅自解約是指未依照契約約定定期催告,也未等催告期限屆至後買受人不予理會,即為解約之意思表示。

(五)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69,363 元,及自100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2、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100 年4 月27日所簽發票據號碼472050號、票面金額40萬元、到期日100 年5 月11日之本票壹張票據債權不存在。

3、第1 項聲明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於100 年4 月27日同被告、仲介及二位代書簽定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付款方式」所載,第一期簽約款65萬元,原告本應於簽約時一次給付,嗣因原告表示其中之第二期備證用印款20萬元及第三期完稅款40萬元款項希望能分別延至同年5 月6 日、11日匯入履保專戶,並各簽發系爭472048、472050號本票供為履約之擔保。

惟原告未於同年5 月6 日、11日依約匯款,故原告於同年

5 月7 日起已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自同年月11日起至27日止,多次委請仲介以電話或簡訊方式催告原告履行契約,原告均未履行,被告遂委託仲介於同年5 月14日(

100 年8 月2 日民事答辯狀第2 頁誤載為13日)以被證3(即原證3 )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7 日內給付上開簽約款,故原告確實違約行為在先。

(二)原告於收受被證3 之存證信函後,雖於100 年5 月16日將219,363 匯入履保帳戶,但依系爭契約及系爭472048、472050號本票,原告本應於同年5 月11日匯入上開2 本票所擔保之60萬元,顯未依約匯足款項,違約行為持續存在。

而原告自100 年5 月12日起違約,迄同年月23日已逾10日,雖被告於同年月21日以原證5 存證信函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實則,被告迄同年月27日,仍委由仲介公司人員續請原告繳款,且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建經)接到被告於同年5 月13日、21日發給原告之存證信函後,亦發出被證6 、7 之存證信函與原告,惟原告皆無書面回應,仍不給付全部之簽約款。故原告已違反系爭契約第

5 條第3 項、第11條第1 項之約定至明,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又政府公布不動產奢侈稅徵收之日期係自100 年6 月1 日起,且以簽約日為徵收基準點,而系爭契約簽訂日為100 年4 月27日,故解除契約之因實與奢侈稅無關。故系爭契約之所以解除係因原告違約在先,並非被告有擅自解約之違約情事。

(三)僑馥建經於100 年5 月19日以被證6 之存證信函催請原告應依被證3 存證信函所定7 日之期間履約,原告於100 年

5 月15日收到被證3 之存證信函後,至遲本應於同年月22日前給付被告40萬元,詎原告至同年月24日仍未履約,故僑馥建經又於同年月25日再次以存證信函告知原告因其違約而被解除契約。是以,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至僑馥建經為最終催告仍不履行後(即100 年5 月23日),才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四)系爭契約第11條第3 款中「擅自解約」,應是指甲方(即買方)沒有違約情事,乙方(即賣方)擅自為解除契約的意思表示。至於解除契約有無生效是另一個問題。

(五)退步言之,若認被告於100 年5 月21日所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仍屬有效,被告已另於100 年9 月27日以臺中大全街郵局第000917號存證信函,催請原告於同年10月14日前繳交頭期款40萬元,並於同年月29日送達原告。原告迄至100 年10月14日仍未給付該40萬元,故被告於100 年10月14日再次以存證信函為最後之催告。惟因原告已明確表示拒絕履行契約,故被告於100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解除系爭契約。

(六)原告確有違約情事經被告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項之約定,原告已支付的費用(包括現金269,

363 元及系爭472050號本票),經僑馥建經扣除相關之代書費、履約保證服務費、稅賦、仲介服務報酬及相關費用後,餘款即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故被告自得沒收原告已繳之價金269,363 元,並追索簽約所擔保之系爭472050號本票之40萬元。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書、系爭4720

48、472050號本票、原證3 及原證5 之存證信函、匯款單、(以上附於中簡卷第20-33 頁)、被證6 及被證7 之存證信函、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3001號民事裁定(附於本院卷第32-37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函暨郵件簽收單(本院卷第49-53 頁)、被證11及被證13之存證信函暨被證12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卷第96-99 頁)附卷可稽,堪先認定為真實:

1、原告於100 年4 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向被告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03 之土地,及其上建號2434、248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3 段宏福三巷9 號12樓之3 號建物及地下第2層編號36號之平面式停車位1 格,總價650 萬元。第1 期款65萬元之簽約款,由原告於簽約時給付現金5 萬元,存入履保專戶,餘款60萬元由原告簽發系爭472048、472050號本票各1 紙交付予被告,待原告按時給付後,被告即將上開2 紙本票返還原告。

2、系爭472048、472050號本票分別屆期後,原告並未按票載日期將20萬元、40萬元匯入履保專戶,被告乃於100 年5月14日寄發原證3 之存證信函(中簡卷第29-30 頁)限期催告原告履行,原告於同年月15日收受後,於同年月16日匯款219,363 元至履保專戶。惟因原告未依約將上開2 本票所擔保之60萬元匯足,被告遂於100 年5 月21日以原證

5 之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原告於同年月22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而僑馥建經於收受被告上開寄發之原證3 之存證信函後,於100 年5 月19日寄發被證6 之存證信函(本院卷第32-33 頁)給兩造,兩造均於同年月20日收受;僑馥建經於收受被告上開寄發之原證5 之存證信函後,復於10

0 年5 月25日寄發被證7 之存證信函(參本院卷第34-36頁)給兩造,原告、被告分別於100 年5 月23日、100 年

5 月26日收受,惟原告迄今未再給付任何價金。

3、被告另於100 年9 月27日以臺中大全街郵局第000917號存證信函(即被證11),催請原告於同年10月14日前繳交頭期款40萬元,並於同年月29日送達原告。原告迄至100 年10月14日仍未給付該40萬元,故被告於100 年10月14日再以被證13之存證信函催告之。由於原告已明確表示拒絕履行契約,故被告於100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4、被告持系爭472050號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0 年7 月14日以100 年度司票字第3001號裁定「相對人(按即原告)於民國一00年四月二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按即被告)新臺幣肆拾萬元,暨自民國一00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

(二)綜析兩造上開攻擊防禦方法,本件之爭點為:

1、被告於100 年5 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第11條第3 款所約定「擅自解約」之事由?(下稱爭點一)

2、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 款約定,請求被告返還269,36

3 元,有無理由?(下稱爭點二)

3、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 款約定,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472050號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又原告若有違約情事經被告合法解除系爭契約,被告能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款約定,享有系爭472050號本票之票據權利?(下稱爭點三)

(三)關於爭點一:

1、查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第11條係約定兩造「違約、解除契約暨賠償責任」之約款,其中第1 款約定:「除本約有特別約定外,甲乙任一方(按甲方指原告,乙方指被告)若發生不依約履行義務之違約情事,經他方定七日以上期間催告仍未履行,雙方同意應由僑馥建經進行最終催告仍未履行或認證後,本約即生解除之效力,並由僑馥建經執行專戶價金之撥付作業。」。而系爭契約第5 條係兩造就「買賣價之給付與收受」所為約定,其中第3 款約定:「甲方(指原告)若有遲延給付價金之情事,每逾一日應按遲延價金萬分之五計算違約金給付乙方(按指被告)。若甲方逾十日仍未配合給付該遲延價金,再經乙方定期間催告仍不履行時,乙方有權解除本約。」,顯係就甲方有遲延給付價金之違約情狀,另定乙方得解除系爭契約之要件,核屬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款所稱「本約有特別約定」之約款。故關於本件原告遲延給付價金,被告如欲主張解除契約,自應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款之約定辦理,被告答辯稱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款約定亦能主張解除契約云云,並不可採。

2、次查,原告於系爭472048、472050號本票分別屆期後,並未按票載日期將20萬元、40萬元匯入履保專戶,且遲至10

0 年5 月16日始將219,363 元匯至履保專戶,此後即未再給付任何價金,故迄未依約匯足上開2 紙本票所擔保之60萬元等情,已審認如前,足見原告確有遲延給付價金之事實至明。至於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款後段雖約定:「若甲方逾十日仍未配合給付該遲延價金,再經乙方定期間催告仍不履行時,乙方有權解除本約。」,但此乃甲方有遲延給付價金時,乙方取得系爭契約解除權之要件,非謂乙方在依該約款踐行催告並取得解除權之前,甲方遲延給付價金之情狀,即不屬「不依約履行義務之違約情事」,故被告答辯稱:本件係原告違約在先,即屬有據,堪予採信。

3、又系爭契約第11條第3 款約定:「本約簽訂後,乙方若有擅自解約、不為給付、給付不能或違約情事致本約解除時,除應負擔甲方所受損害之賠償外並喪失收受買賣價金之權利,且應返還乙方已支配之價金...」,且兩造均一致表示「擅自解約」、「不為給付」、「給付不能」以及「違約情事致本約解除」乃4 個不同要件,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117 頁背面),則依文義觀之,該約款既將「擅自解約」與「違約情事致本約解除」併列,顯見「擅自解約」並不包括「違約情事致本約解除」之情形。故原告主張:所謂「擅自解約」是指未依照契約約定定期催告,也未等催告期限屆至後買受人不予理會,即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云云,乃將被告有違約情事亦納入「擅自」之定義中,核與契約文義不合,要無足取;被告答辯稱:「擅自解約」應是指甲方無違約情事,乙方擅自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方屬可採。從而,本件原告既先有遲延給付價金及未依約付足第1 期款65萬元簽約款之違約情事,則被告於100 年5 月14日、同年月21日先後發函催告原告履行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均屬原告不依約履行義務後,被告就系爭契約關係要否繼續存續所為之主張,並非毫無理由,核與系爭契約第11條第3 款所定「擅自解約」之要件不符,原告主張被告有該約款「擅自解約」之事實,即不可採。至於被告以100 年5 月21日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因不合於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款後段所約定之催告時程,被告尚未取得契約解除權利,故不生解除契約之效果,併此敘明。

(四)關於爭點二:

1、依上所述,被告既無系爭契約第11條第3 款所約定「擅自解約」之情事,則原告依該約款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匯入履保專戶內之價金269,363 元,即無理由。

2、又原告匯入履保專戶之價金269,363 元,尚在該專戶內,被告迄未領取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42 頁背面),堪信實在。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4 款及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5 條第5 款(本院卷第103 頁)之約定,該專戶內之價金除依約定應由專戶撥付之款項及經兩造雙方書面同意外,兩造不得要求自專戶內支配任何款項。易言之,該專戶內之價金在僑馥建經撥付給被告之前,被告尚未受領該筆269,363 元,更無支配權利。準此,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 款約定,訴請被告返還已支配之價金269,363 元,亦無理由。

(五)關於爭點三:

1、依前所述,被告既無系爭契約第11條第3 款所約定「擅自解約」之情事,則原告依該約款主張被告喪失收受買賣價之權利,而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472050號本票票據權利不存在,為無理由。

2、惟查:⑴被告前於100 年5 月21日以存證信函所為之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雖因不合於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款後段之約款,而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但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另於

100 年9 月27日以臺中大全街郵局第000917號存證信函(即被證11),催請原告於同年10月14日前繳交頭期款40萬元,並於同年月29日送達原告;原告迄至100 年10月14日仍未給付該40萬元,被告於100 年10月14日再以被證13之存證信函催告之,且嗣後因原告已明確表示拒絕履行契約,故被告於100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亦經本院審認如前。是以被告於10

0 年11月21日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業已合於系爭契約第11條第3 款後段解除契約之要件,自生解除契約之效果。

⑵被告雖主張其於解除系爭契約後,仍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

第2 款約定,就系爭472050號本票主張票據權利,但該款係約定:「本約簽訂後,甲方若有違約情事經乙方合法解除本約後,應負擔乙方所受損害賠償,並應於僑馥建經最後催告期限內起訴,否則於期限屆至後,除雙方另有約定外,僑馥建經即依約將甲方已支付之價金扣除已給付之餘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給付乙方...」。查被告於100 年11月21日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後,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僑馥建經有通知原告應於最後催告期限內起訴之事實,核與上開約款所定懲罰性違約金之發生要件即「應於僑馥建經最後催告期限內起訴,否則於期限屆至後...」已屬有間;且依上開約款,得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者係指僑馥建經得支配並應給付被告之價金,但依系爭契約及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本院卷第112-115 頁)之約定,可知僑馥建經係將價金信託存放於履保專戶,故上開約款所稱「僑馥建經即依約將甲方已支付之價金...」,應認係指原告已匯入履保專戶之價金而言,原告所簽發供作價金擔保且尚未兌現之系爭472050號本票,自非上開約款所指之「甲方已支付之價金」。準此,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

2 款約定,主張於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後,仍得就所持有之系爭472050號本票享有票據權利,即屬無據,並不可採。

⑶據上,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既經被告合法解除,被告依系爭

契約得向原告請求給付價金之原因關係即已消滅,兩造又未就履保專戶以外另由原告簽發本票供作價金擔保之票據關係,約定在系爭契約解除後,被告仍得請求或主張沒收,原告自不再負給付剩餘價金或兌現系爭472050號本票之義務。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472050號本票1張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既經被告合法解除,兩造又未約定在此情形,被告仍得就原告所簽發、供作價金擔保之本票主張權利,被告自不得再執系爭472050號本票而為請求,詎被告竟執系爭472050號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裁定准許確定在案,隨時可據以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私法上之地位顯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472050號本票1 張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另本件被告既無原告所主張「擅自解約」之情狀,又就履保專戶內之價金無支配權利,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返還269,363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原告關於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詩琳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12-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