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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8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37號原 告 陳萬壽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 律師被 告 陳山河兼法定代理人 陳氏錦秀TRA.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文癸遺產即坐落臺中市○○區○○段第八六四之七地號土地,面積三十三平方公尺及同段第八六四之十五地號土地面積四十四平方公尺及其上建物即同段第二一二建號建物,門牌為臺中市○○區○村里○○街器九巷十三弄五號二層房屋一棟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文癸之父,其於民國70年12月1日,分別向訴外人顏增珠、顏 雄及顏沛然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第864之7、864之15地號二筆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為台中市○○區○村里○○街○○○巷○○弄○號房屋(建築完成日期70年9月30目,當時尚未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原告因稅務種種考量,購買當時乃借陳文癸之名義為承買人,自身為其法定代理人,而與出賣人簽約並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嗣後建物之第一次登記,陳文癸時年僅為13歲,尚無能力購買系爭房地,而係由原告購買而借陳文癸之名登記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借名登記之事實誠可認定。原告因陳文癸業已死亡,欲終止雙方之借名登記關係。被告陳氏錦秀原為越南籍女子,於93年間與陳文癸結婚,並於00年0生育被告陳山河,而陳文癸於99年12月28日死亡,故被告2人為陳文癸法定繼承人,被告陳氏錦秀於陳文癸死亡前約1年前,即將年幼之被告陳山河一同攜回越南娘家,拒不返還,且系爭二筆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均未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乃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告知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等語,並爰依繼承、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二筆土地及建物辦理繼承登記後,全部移轉登記予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1份、結婚證書1份、系爭2筆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2份及土地登記謄本2份、系爭建物登記謄本1份,及房屋稅繳款書1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述主張為真正。

二、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則為民法第550條所明定。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與其子陳文癸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自因陳文癸於99年12 月28日死亡而終止,則原告依委任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辦理系爭土地及其地上建物所有權全部之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12-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