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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8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41號原 告 巨兆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駿偉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被 告 賴美伶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陳振吉律師被 告 林○成民國81年.法定代理人 林世明

陳秀鳳被 告 王洛揚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0年度附民字第122號),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伍拾叁萬元,以及被告賴美伶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日起、被告林○成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被告王洛揚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賴美伶、林○成如以新臺幣叁佰伍拾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王洛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原告主張被告賴美伶自民國97年1月21日起至98年8月6日止受雇原告擔任採購、倉管及發外包(即將採購所得之半成品寄送予加工廠商製成成品)等工作。被告王洛揚為被告賴美伶之男友,自行在台中市○○區○○路○○○巷○號經營「馬克史丹設計工坊」,雇用林○成(00年0月0日出生,姓名、年籍詳卷,下同)為員工,並曾承作原告發包之自行車零件加工。被告三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原告所有之貨品,由被告賴美伶利用負責發外包之機會,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在其業務上所職掌之貨運託運明細表上登載不實之收貨人名稱、地址後,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交予不知情之貨運公司,託運至「馬克史丹設計工坊」或其他被告王洛揚指定之處所,由被告林○成等人簽收後轉交予被告王洛揚,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侵占入己,致原告受有損害。嗣原告與被告賴美伶協議,附表編號2至15以及編號17至22等物品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09萬元,並由被告賴美伶先行賠償150萬元後,日後再清償其餘之359萬元,並應協助原告查明贓物及贓款流向,如因該和解書及被告賴美伶犯罪行為涉訟時(包括民、刑事訴訟及非訟),原告所支出之一切費用(包括律師費)均應由被告賴美伶負擔。另原告事後發現被告又侵占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16之物品,編號1之物品為60才紙箱包裝之物品,相當於10個裝運自行車大型車架紙箱,其價值約100萬元;而編號16則為4才紙箱包裝之物品,約可裝入5萬元物品。綜上,被告陸續侵占原告所有貨品,致使原告受有638萬5千元(計算式:509萬+24萬5千+100萬+5萬=638萬5千元),扣除被告賴美伶已清償之150萬元後,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488萬5千元(計算式:638萬5千元-150萬元=488萬5千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8萬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賴美伶自100年5月10日、被告林○成自100年7月27日、被告王洛揚自100年8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賴美伶辯稱:伊先前已於99年8月11日與原告訂立協議

書,由被告賴美伶賠償原告侵占財物之損失150萬元,並先行給付60萬元,約定其餘90萬元於98年9月30日給付,嗣被告賴美伶於98年9月30日清償其餘90萬元時,原告卻又拿出一張清單,指其經清點庫存後所受損失不只150萬元,並連同被告賴美伶先前積欠原告之借款3萬元、要求被告賴美伶返還所領取之年終獎金3萬元等,合計要求將和解金提高至509萬元,兩造因此在98年9月30日另簽訂一和解書,並承諾簽訂和解書後將不再追究被告賴美伶之刑事責任,詎原告事後仍追訴被告賴美伶侵占罪責,顯然,原告當初以「保證對被告賴美伶不予追究及提起刑事告訴」之詐欺手段及不實之事,藉此使被告陷於錯誤而與之簽訂和解書,爰撤銷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另外,附表編號1及16等物品,應仍在原來之和解意思範圍內,而非原告在和解範圍外另受有損害,且被告否認附表編號1、16之物品價值各為100萬元、5萬元等情,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成辯稱伊目前無力清償,且法定代理人陳秀鳳所有

之房屋已被假扣押,無法代被告林○成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王洛揚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協同原告、被告賴美伶、林○成於100年9月13日協議本件爭執、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95至96頁筆錄參照):

㈠兩造同意下列事實為真正,法院得逕採為判決之基礎:

⒈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28號刑事判決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包括附表)均實在。

⒉原告曾先後於98年8月11日、98年9月30日,與被告賴美伶

簽訂如被證二、三所示之協議書、和解書(見本院卷第48、49頁)。

⒊原告與被告賴美伶在98年9月30日簽訂之和解書,其內所

約定之509萬元,係包括雙方協商之侵占物品價值、以及賴美伶積欠原告之借款3萬元、原告要回的年終獎金3萬元等三項目。

⒋被告賴美伶事後曾於99年9月3日、99年9月25日寄發如原

證五所示之二份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62至64頁)予原告,並均經原告收受在案。

⒌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連帶賠償原告如附表(同本

院100年度訴字第428號刑事判決書附表)所示物品之損失(但兩造對於該等物品之價值如何,有所爭執)。

㈡本件爭執要點在於:

⒈附表(同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28號刑事判決書附表)所示

物品,其價值如何?究為509萬元?或如原告主張:附表編號2至15以及附表編號17至22等物品合計為509萬元,另附表編號1為100萬元、附表編號16為5萬元?抑或其他適當金額?⒉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據原告與被告賴美伶之和

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律師費用24萬5千元,合法與否?

四、茲就上述兩造爭執要點,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經查被告共同侵占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為原告與被

告賴美伶、林○成所不爭執,而被告王洛揚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事項,已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又兩造對於如附表所示物品之價值如何有所爭執,本院審酌被告侵占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事發後,被告賴美伶與原告在98年9月30日簽訂和解書時,雙方約定被告賴美伶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509萬元,又該509萬元包括雙方協商侵占物品之價值、以及賴美伶積欠原告之借款3萬元、原告要回的年終獎金3萬元等三項目在內,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⒊)。據此,可見被告賴美伶與原告簽訂和解書時,雙方協商之侵占物品價值應為503萬元(計算式:509萬元-借款3萬元-返還年終獎金3萬元=503萬元)。又被告侵占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16之物品,其時間均在原告與被告賴美伶於98年9月30日訂立和解契約之前,原告既係在清償庫存資料後,始與被告賴美伶協商其所侵占物品之價值,按諸一般常情,雙方協商侵占物品之損失時,所約定之金額自應包括侵占附表編號1、16之物品在內。另觀看本件被告賴美伶侵占原告物品所涉刑事案件,該刑事判決書(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28號,見本院卷第9頁以下)認定被告侵占原告所有之物品時,僅能確認該等物品在託運時之體積(才數)而已,而未具體認定各次託運才數所包裝之內容物為何,自難據以進一步確認各該物品之實際價值。又本院向當事人闡明上開情形後,原告陳明「被告賴美伶侵占時是將物品裝箱透過大榮貨運寄送,原告只能透過庫存的盤點與被告賴美伶協商,才訂出和解書的金額。刑事判決書附表的才數究竟具體裝什麼東西,原告也不清楚。」等語;被告賴美伶則陳述「不記得了,列不出來了。」等語,被告林○成方面亦陳稱「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筆錄)。此外,兩造即未再舉何證據資料,據為認定附表所示物品之價值。本院綜合上情,因而認為被告侵占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物品之價值應合計為503萬元為合理。

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此可見,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限於請求回復因犯罪所受之損害,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要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觀諸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明。又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其提起合法與否,自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本件原告依與被告賴美伶之和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律師費用24萬5千元部分,並非請求回復因犯罪所受之損害,依上開說明,自應循其他程序加以救濟,尚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其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仍堅決作此請求,此部分訴訟即不合法,併於駁回之。

五、綜上所述,被告侵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致使原告受有503萬元之損失,扣除被告賴美伶已賠償150萬元後,尚應賠償原告353萬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賴美伶自100年5月10日、被告林○成自100年7月27日、被告王洛揚自100 年8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尚嫌無稽,應予駁回。又原告以及被告賴美伶、林○成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外,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第1項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免繳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六、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永春┌────────────────────────────┐│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41號判決附表: │├──┬──────┬───┬────────┬─────┤│編號│ 寄送時間 │ 才數 │ 寄送廠商名稱 │ 備註欄 │├──┼──────┼───┼────────┼─────┤│1 │97年12月2日 │ 60 │亞麥士 │ │├──┼──────┼───┼────────┼─────┤│2 │98年1月23日 │ 4 │馬克史丹設計工坊│ │├──┼──────┼───┼────────┼─────┤│3 │98年3月5日 │ 7 │馬克史丹設計工坊│ │├──┼──────┼───┼────────┼─────┤│4 │98年3月23日 │ 6 │林○成 │ │├──┼──────┼───┼────────┼─────┤│5 │98年4月20日 │ 6 │林○成 │ │├──┼──────┼───┼────────┼─────┤│6 │98年4月21日 │ 6 │林○成 │ │├──┼──────┼───┼────────┼─────┤│7 │98年4月22日 │ 8 │林○成 │ │├──┼──────┼───┼────────┼─────┤│8 │98年4月27日 │ 10 │林○成 │ │├──┼──────┼───┼────────┼─────┤│9 │98年4月30日 │ 6 │尚季 │ │├──┼──────┼───┼────────┼─────┤│10 │98年5月8日 │ 6 │尚季 │ │├──┼──────┼───┼────────┼─────┤│11 │98年5月15日 │ 10 │晨昶 │ │├──┼──────┼───┼────────┼─────┤│12 │98年5月18日 │ 6 │晨昶 │ │├──┼──────┼───┼────────┼─────┤│13 │98年5月20日 │ 6 │林先生 │ │├──┼──────┼───┼────────┼─────┤│14 │98年6月1日 │ 6 │王先生 │ │├──┼──────┼───┼────────┼─────┤│15 │98年6月8日 │ 6 │林先生 │ │├──┼──────┼───┼────────┼─────┤│16 │98年6月18日 │ 4 │林先生 │ │├──┼──────┼───┼────────┼─────┤│17 │98年6月19日 │ 5 │尚季 │ │├──┼──────┼───┼────────┼─────┤│18 │98年6月25日 │ 6 │三益 │ │├──┼──────┼───┼────────┼─────┤│19 │98年7月2日 │ 10 │三益 │ │├──┼──────┼───┼────────┼─────┤│20 │98年7月6日 │ 10 │雅偉公司 │ │├──┼──────┼───┼────────┼─────┤│21 │98年7月10日 │ 6 │雅偉公司 │ │├──┼──────┼───┼────────┼─────┤│22 │98年7月15日 │ 6 │富久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趙振燕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1-09-22